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韓樹大
陳芳君董薇
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告 台灣信恩基督教會(原:台灣國際神學福音佈道會)兼法定代理人 徐建堂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複 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灣信恩基督教會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三屆第二次臨時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陳芳君、董薇與被告台灣信恩基督教會間之會員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與被告台灣信恩基督教會間會員權利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信恩基督教會負擔九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台灣信恩基督教會(下稱信恩教會)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召開第3屆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決議(下稱系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陳芳君、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權利存在。㈣確認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6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分別於109年7月21日、109年10月21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229至230、469至470頁),最後於109年11月9日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系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陳芳君、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存在。㈢確認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權利存在。㈣確認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6日起不存在。㈤被告信恩教會於109年5月24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召開第3屆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下稱系爭第2次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91至492頁),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國際神學福音佈道會為一國際性宗教組織,迄今成立已50年
餘。於96、97年間決定於臺灣設立台北基督教生命堂,後於98年2月22日正式設立台灣國際神學福音佈道會作為臺灣分會,並向內政部登記社會團體在案,亦為社團法人之登記,且原告等人均係原始會員。又被告信恩教會於108年3月10日下午4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舉行系爭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斯時會員總人數為163人,法定應出席人數為82人,實際出席會員僅有72人,因未達作成決議成立要件之82人,故系爭第1次決議依法自屬不成立。另被告信恩教會於109年5月24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日期為109年5月10日,則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之通知時間未達15日法定通知時間,亦無緊急情事或緊急事故存在,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被告信恩教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4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及系爭章程,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決議。此外,原告韓樹大、陳芳君及董薇均無任何危害被告信恩教會情節重大等除名事由,而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記錄均未詳載除名理由,除名程序已有不當,且被告信恩教會認為原告韓樹大、陳芳君及董薇除名理由,係原告韓樹大、陳芳君及董薇提起本件訴訟,惟人民正當訴訟權之行使,不應該當人民團體除名事由,則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所列原告韓樹大、陳芳君及董薇除名理由,不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之除名事由,顯不合法。再者,依系爭章程第1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5條第1、2、3款規定,可知就會員資格理事會僅有審定權,會員大會則有議決權,被告信恩教會對會員除名時,應先由理事會審定,再由會員大會議決,然原告陳芳君及董薇之除名,並未先經理事會審定,而係由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逕予除名,顯不符合系爭章程規定,不生除名效力,且系爭第2次決議應予撤銷,故原告陳芳君及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仍屬存在。
㈡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理事會得將會員予以
停權處分之情形,僅限於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之情形,然被告信恩教會108年2月24日第3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逕自新增失聯2年以上作為會員停權事由,並於會中將包含原告韓樹大、戚厚生、戚潔人及陳佳琳等77名會員不當停權,惟被告信恩教會108年2月24日之章程未見會員需有2年間密切與被告信恩教會聯繫之要求,亦未有強制會員必須與被告信恩教會不得失聯2年以上之法令及會員大會決議存在,故系爭理事會所為之停權決議,違反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又系爭理事會簽到紀錄可見原告韓樹大名稱遭人劃記刪除,反而由非具理事資格之訴外人黃宜世於下方簽名,且原告董薇時任被告信恩教會理事,並未接獲系爭理事會之召開通知,足證系爭理事會決議顯不合法。另依系爭章程第15條規定,理事會無權決議會員停權事宜,故系爭理事會之停權決議違法而不生效力,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及陳佳琳之會員權利迄今仍屬存在。此外,被告徐建堂已於108年1月6日被告信恩教會1月同工會議表示辭職,並請總會楊摩西牧師於同年月31日前派人處理後續問題,嗣經楊摩西牧師向被告徐建堂表示接受辭去相關職務,及請求被告徐建堂歸還被告信恩教會之相關資料及財產,故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已於108年1月6日起終止,而原告韓樹大為被告信恩教會之理事,其得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6日起不存在。
㈢並聲明:⒈確認系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⒉確認原告陳芳君、董
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存在。⒊確認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權利存在。⒋確認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6日起不存在。⒌系爭第2次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對於系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即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又原告於109年5月24日前均已收到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且兩造訴訟代理人於109年5月22日進行會議時,已告知原告會議照常舉行,原告實不能辯稱其等不知開會日期,而無從與會,原告戚厚生亦有委任其父即原告戚潔人出席,倘若原告認為開會程序有瑕疵,應於開會時當場提出,而非事後爭執。此外,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6日起不存在,然被告徐建堂是否為被告信恩教會之理事長乙事存有疑義,而法人代表為法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之主體,對內具有決定社團內一切事務之地位上崇高性,為避免原告對此事有爭議致會務動盪不安,以及造成被告信恩教會在會務推行及對外運行產生適法上之疑慮,故認有儘速確認此事之必要,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故,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即可,則被告信恩教會於109年5月24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之程序並無瑕疵,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決議,顯無理由。再者,原告陳芳君因不斷阻擾會員大會決議,又私下向久未參與教會聚會之會員及總會牧師散播不實消息,表示被告徐建堂及被告信恩教會之陳聆理牧師在未告知總會的情況下,將教會遷址到一個租金比較便宜、空間更大、交通位置更便利的地方,背著總會行事云云,致被告信恩教會之理監事及積極參與教會聚會之同工名譽受損,且被告徐建堂及陳聆理牧師於108年1月5日致函神學院院長澄清此謠言,而原告董薇、韓樹大因陪同原告陳芳君阻擾被告會員大會決議,故被告信恩教會認原告陳芳君、董薇、韓樹大不適合繼續留在教會,嗣於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中提案,經出席會員表決,決議通過將原告韓樹大、董薇、陳芳君除名,故原告韓樹大、董薇、陳芳君與被告信恩教會間已無會員關係存在。
㈡又會員如未繳納會費,即屬違反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依系爭
章程第10條規定,理事會得依職權將未繳納會費之會員為停權處分,且原告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並未提出有參與被告信恩教會集會及繳交每年會費之證明,則被告信恩教會於108年2月24日召開系爭理事會,決議就失聯2年以上之會員包括原告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為停權之處分,此為章程授予理事會之權限,倘若原告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欲行使其會員權利,應依系爭章程第10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信恩教會申請復權。另原告韓樹大有阻擾會員大會決議之情事,經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中除名,故原告韓樹大並非被告信恩教會之會員,當然沒有會員權利存在。此外,原告提出台北基督教生命堂1月份同工會議記錄,主張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6日起不存在,然上開記錄討論事項僅與陳聆理牧師有關,難認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有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存在,況被告徐建堂任期尚未屆滿前,難認原告韓樹大有提起確認利益存在。再者,系爭第2次決議將原告韓樹大除名,原告韓樹大與被告信恩教會間已無會員關係,不可能成為被告信恩教會之理事,更不可能被選舉成為被告信恩教會之理事長,故原告韓樹大請求確認被告徐建堂是否為被告信恩教會理事長乙事,即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
㈡原告陳芳君、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之會員關係,於109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召開之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前仍存在。
㈢原告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與被告信恩教會間之會員權利於108 年2 月24日,在上址召開之系爭理事會前仍存在。
㈣被告徐建堂曾於108 年1 月6 日台北基督教生命堂1月份工作
會議之紀錄,即若美國總會堅持要陳聆理牧師離開台北堂,該工會基於責任歸屬,將辭去同工職份。請總會於1 月31日前派人處理後續問題等內容後簽名。
㈤系爭第2 次臨時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上記載之時間為109年5月月1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至4項分別主張:原告陳芳君
、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迄今仍存在;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權利迄今仍存在;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自108年1月6日起不存在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就上開當事人間會員關係、會員權利是否仍然存在,及被告二人間之委任關係存否等節,均有爭執,且此將影響上開原告本於會員身分或權利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暨被告二人間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法律關係,亦使因此所生之私法上地位及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上開不安狀態,得藉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另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系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一事,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暨其基礎事實並無爭執,自難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故其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決議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係屬社會團體,其理、監事之選舉,難謂與會員之「私權」無關,被上訴人以其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上訴人之章程,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決議,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人民團體法之會員大會、理事會所為決議,應得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查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見本院卷第124頁),及依內政部109年4月24日台內團字第1090022703號函暨所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被告信恩教會屬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是被告信恩教會屬人民團體法之社會團體,雖非法人,然依上開說明之意旨,為給予被告信恩教會之會員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該教會之相關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各會員自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該會議決議之訴。故本件原告為被告信恩教會之會員,並以被告信恩教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第2次決議之訴,於法相合,先予說明。
⒉復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
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章程第24條第1項亦規定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倘因緊急事故召集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信恩教會係於109年5月24日召集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而觀之該次會議開會通知單記載之發文日期為109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其最早僅可能於同日公告或將開會通知單發信予各會員,是依此計算被告信恩教會通知召開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之期限,顯不足開會前15日,自不符合上開人民團體法及系爭章程規定開會前15日之法定最低限度通知期限,堪認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前述規定,而有瑕疵,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告徐建堂是否為被告信恩教會之理事長
乙事存有疑義,為避免原告對此事有爭議致會務動盪不安,並造成被告信恩教會在會務推行及對外運行產生適法上之疑慮,故有儘速確認此事之必要,本件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緊急事故,於開會前1日送達通知即可云云。然參以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開會事由欄記載:「重新召開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並確認決議內容」,開會通知所附資料則載稱:「因為美國生命堂總會決定退出台灣工場,社團法人組織將更名,並定於2020年5月24日下午2:
00召開臨時會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是依據該次會議通知文書之內容可知,該會議開會前預定主要討論者乃系爭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之重新確認、因應美國生命堂退出臺灣之更名等事項,再稽之系爭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之討論提案,分別為章程修改案(關於章程第4條會址規定、第11條之1會員出會規定)、會員除名案、董事及監事解職案、會名變更案及因上開除名、解職而生之理監事補選案等節,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79至281頁)。準此,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之開會原因,應屬兩造間因彼此就社團會務及發展方向等事項,於108年間會議前所發生爭執之延續,當非屬緊急事故,況如係緊急事故,理應在各事件發生時立即召開臨時會處理,豈有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9年5月通知開會討論之理,且被告上述關於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及與本件原告有關之除名、停權等爭議,既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本待法律程序確認而無從僅以會議形式即可釐清其權益內容,否則會員相關權益將因多數決致遭剝奪,此足證系爭第2次臨時會員大會之議案並非緊急事故,被告信恩教會依上開條文及章程規定即應於15日前通知各社員。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確認原告陳芳君、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存在,及
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權利存在部分:
⒈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
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一、死亡。二、喪失會員資格者。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人民團體法第14條、第15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章程第10條第1項、第11之1條、第15條分別規定:「會員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時,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警告或停權處分,其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理事會決議予以除名」、「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⒈喪失會員資格者。⒉經會員大會決議除名者。」、「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二、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三、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四、聘免工作人員。五、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六、其他應執行事項」(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足見被告信恩教會之會員必須有違反章程規定、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始得按其情節輕重,處以警告或停權等處分,另需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始得為除名處分,若會員並無前開情事,即不得予以停權或除名,否則其處分之決議即屬違反法規或章程。另被告信恩教會之理事會、會員大會得對會員決議為處分,此固屬其為維持團體內部秩序以維繫順利運作之自治事項,然理事會或會員大會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就少數會員予以停權、除名等處分,其決議應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可恣意而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該決議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法院自有審查之權限。
⒉被告信恩教會於109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召開系爭第2次臨
時會員大會,並於第3議案以「本會這次的訴訟風波實在是件令人遺憾的事,提告教會的會員,其實都已經離開,不在本會聚會出入了。選擇教會是個人的自由,本會以祝福的心期盼他們都能找到合適的教會。但他們若想回到本會聚會,現階段會員們覺得他們是否合適留在本團體中,這部分交付會員來表決」等事由,討論原告韓樹大、陳芳君、董薇出會事宜,嗣經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以系爭第2次決議將原告韓樹大、陳芳君、董薇除名而出會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35至340頁)。然該議案討論之訴訟風波即本件訴訟,乃原告韓樹大、陳芳君、董薇依法主張其等會員關係、會員權利仍屬存在,且爭執系爭第1次決議之效力及被告二人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等情,本係其等基於憲法賦予訴訟權之行使,況此等爭議本待訴訟途徑釐清,自無濫用訴訟制度之不法意圖可言,尚不得僅以其等提出訴訟即認屬違反章程規定、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並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而該議案提及之會員實際是否仍有出入教會乙節,與其等是否仍應存有會員關係本屬二事,亦難憑此認定已符合除名之要件,故該決議案徒以上開事由決議將原告韓樹大、陳芳君、董薇除名、出會,自屬無據。再者,系爭第2次決議既經原告撤銷,業如前述,則經由該次決議所為將原告韓樹大、陳芳君、董薇除名而出會之行為,自已經撤銷,是原告韓樹大、陳芳君、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陳芳君、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⒊被告信恩教會之理事會於108年2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
系爭理事會,並於重新整理會員名冊之議案,以「理事會依本會章程第10條及第15條,重整理會員名冊」等事由,討論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停權事宜,嗣經該次理事會決議失聯2年以上會員停權、死亡自然退會,並將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停權等情,有該次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惟系爭章程第10條為理事會決議處分會員之程序要件規定,系爭章程第15條則為理事會可行使職權範圍之規定,其等規定均無理事會可以會員失聯2年以上為由,作為停權處分之依據,且該事由亦非即構成違反章程規定、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從而,系爭理事會僅以該等規定及事由,決議對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為停權處分,顯屬無據,故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請求確認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權利仍然存在,應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8年1月6日起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徐建堂已於108年1月6日被告信恩教會1月同工會議時表示辭職,且請總會楊摩西牧師於同年月31日前派人處理後續問題,此亦經楊摩西牧師向被告徐建堂表示接受辭去相關職務,及請求被告徐建堂歸還被告信恩教會之相關資料及財產,故被告徐建堂與被告信恩教會間理事長之委任關係自於108年1月6日起終止云云,並以被告信恩教會1月同工會會議記錄、楊摩西牧師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07頁)。惟細譯108年1月6日被告信恩教會1月同工會議記錄之內容,可知該次會議係由被告徐建堂在內之5人共同召開,且在討論美國總會要求陳聆理牧師離職之事,與會人員於會議中除對於美國總會要求陳聆理牧師離職之決定表達抗議及質疑外,亦強調不會接受美國總會之安排,並達成:「若是總會堅持要陳聆理牧師離開台北堂,本同工會基於責任歸屬,將辭去同工職份。請總會於1/31之前派人處理後續問題(會堂租約1/31到期)」等結論。由此足見該次會議應屬被告徐建堂等人針對美國總會指示內容為反對之意思,且向美國總會告以若不接受其等該次討論結果,其等將與陳聆理牧師同進退之意,核被告徐建堂等人之真意顯非在終止與被告信恩教會之委任關係,僅係欲藉此種揭示同進退之方式,促使美國總會收回要求陳聆理牧師離職之指令;抑且,被告徐建堂擔任被告信恩教會法定代理人之委任關係乃存在被告二人間,與美國總會無涉,被告徐建堂既非向被告信恩教會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則楊摩西牧師逕自回覆上開信函,自不生影響被告二人間委任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徐建堂已向被告信恩教會辭去法定代理人職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第2次決議、確認原告陳芳君、董薇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關係存在、確認原告韓樹大、戚潔人、戚厚生、陳佳琳與被告信恩教會間會員權利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