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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73號原 告 許淑貞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被 告 林澐琪訴訟代理人 曲𤦮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九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臺北市○○○路0段00號6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租期至民國109年3月14日,詎被告自108年5月僅給付租金16,000元,迄未再為給付,積欠租金已逾2個月,原告已於108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清償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因被告未予置理,遂於同年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拒不搬遷,尚積欠7個月之租金224,000未付,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繳付租金,係因疫情影響努力皆成空,伊絕無耍賴不搬遷之意,請寬諒伊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求給予伊時間及生存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⒈兩造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期間自107年3 月15日起

至108年3月14日,嗣又續約自108年3月15日至109年3 月14日,約定租金每月32,000元,於每月15日繳納,有租賃契約書可證 。⒉兩造於107年2月22日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時,被告業交付2個月押金64,000元。

⒊原告分於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30日委請黃豐緒律師所發

之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業經被告收受。

4.系爭租約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二)本件之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十五條第一項(一)亦約明:「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金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僅給付部分租金16,000元,迄未再為給付,故原告已分別於108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發函催告清償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同年月 31日終止,然被告仍未搬遷,尚積欠租金224,000未為給付等情,亦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可信實。雖被告辯稱:未付租金係因受疫情影響,絕非耍賴故不搬遷等語,惟此並不足為其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且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同意續租,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基於所有權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224,000元(計算式:32,000×7個月=224,000),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未給付租金且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0元,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與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所辯其於108年5月之前,均依約繳付租金,嗣因受疫情影響致未能籌措租金,及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非立時可就,需有相當時間始克完成,被告因房貸壓力期儘速取回系爭房屋等情,爰酌定履行期間為2 個月,以資兼顧。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