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原 告 楊貽婷
李清汶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被 告 合洋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陸培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提付仲裁,如逾期未提付仲裁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又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7日及105年3月3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並於105年3月3日簽訂投資增補協議書,由原告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與被告,被告則自青年旅館開幕日後滿第1個月至第48個月,按月給付投資款計算年利率25%之報酬,並再按伊等出資比例分配每年度稅前淨利5%,另自開幕日屆滿48個月後起,按月給付投資款10%計算之報酬,並於被告年度稅前淨利按出資額占該專案全部出資額比例,分配10%之年度稅前淨利與伊等。惟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項後,僅給付楊貽婷26萬3,000元之報酬,李清汶部分則全未收受任何報酬,經通知被告改善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投資報酬,至今尚各積欠楊貽婷569萬2,377元、及積欠李清汶599萬6,416元之報酬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先就本件爭議提交仲裁程序解決,即逕向法院起訴,有違系爭協議書第12條之約定,爰聲請本院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提付仲裁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第12條「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任何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立本協議書人應秉持誠信原則儘速協商解決。若未能協商解決,立協議書人同意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仲裁法,於台北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及43頁)。上述約款既係約定對於「未能協商解決」之糾紛,雙方應提交仲裁,可知兩造已於上述契約明定仲裁協議,若有糾紛則應先行提交仲裁,則本件既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請求返還投資款,且前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見同卷第21頁),兩造顯無法協商解決,合於前開仲裁約款應提交仲裁之範圍甚明。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及遲延利息,兩造既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並經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是本件依法應停止訴訟程序,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
四、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