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被 告 周元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0樓」,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本院卷第9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頁)附卷足憑,在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