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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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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怡雯律師張念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收買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惟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19號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業經該院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31日裁定確定。本院審酌高院前揭裁定審理內容與本件之爭點高度相關或共通,有提示並供兩造辯論之必要。若兩造欲另具狀對上開裁定表示意見,請於112年9月22日前提出,繕本逕送對造。

三、是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給付收買價金
裁判日期:2023-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