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周素華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被 告 熊碧齡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郭心瑛律師施硯笛律師複 代理人 陳以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交往近40年,因被告另有配偶,兩造並無配偶關係,故兩造之子女即訴外人熊達光多由伊照顧,而被告業已認領熊達光。嗣於民國106年4月間,被告表示為感激伊多年來育子之辛勞及對被告之關照,願意贈與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贈與),並作為伊與熊達光將來生活所需之用,伊已允受系爭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而系爭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應不得撤銷。詎被告僅給付500萬元即未再給付伊,伊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2,500萬元,爰依系爭贈與契約,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為系爭贈與,且系爭贈與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伊未給付前亦得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此之贈與,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屬於任意撤銷,即贈與人有任意撤銷權,僅由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此觀民法第408 條、第41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得撤銷,其立法理由係為「俾得確定法律之關係,而期遵守道德之規則也」(民法第40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係指有道德上之義務存在,為履行該義務所為之贈與行為,又所謂道德義務,例如對於無法定扶養義務之親屬,因扶養而為之給付,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給付等始屬之。而贈與人是否履行道德上義務,有無民法第408 條第2 項不得撤銷贈與之適用,應依具體客觀情事判斷,而非當事人之主觀意思,換言之,不因當事人主觀認定或贈與契約載有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之文字,即可逕認該贈與不得撤銷,仍應視客觀事實,並依社會一般通念具體判斷。
㈡經查,兩造前為婚外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生下熊達光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憑採。而原告主張被告曾為系爭贈與,允諾贈與3,000萬元,分6年給付,每年給付500萬元,並開立106年度每張面額100萬元,共5張支票,均已兌現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代收票據明細表5張、大甲區農會存摺明細、合作金庫存摺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東臺北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65至181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被告所簽發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付款之票據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票據(下稱系爭票據),依序到期為106年7月31日、106年8月31日、106年9月29日、106年10月31日、106年11月30日,並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第177頁、第181頁),且系爭票據確均為被告所開立、金額均為100萬元,並全數兌現等節,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9年8月26日彰城東字第1090216號函及所附之系爭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00頁),固足認原告此節主張非虛。然而,原告所請求系爭贈與中尚未移轉權利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如非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告本得隨時撤銷之,又兩造為婚外情之關係,婚外情之行為屬對被告之配偶之身分法益之侵害,況且兩造並有產下子女,實屬動搖被告與其配偶之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幸福,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道德上義務存在,不能認為被告所為系爭贈與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行為,是被告應得於移轉權利前撤銷系爭贈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109年8月31日之答辯書狀作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於109年9月1日送達原告,應認系爭贈與業經撤銷,從而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應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對被告在感情上、精神上多年來之陪伴及
支持,尤勝早年長年在國外定居之被告配偶,被告所為系爭贈與係基於感念原告多年來之陪伴、或基於感謝原告獨力扶養熊達光長大、或為基於照顧原告晚年生活、或為提供原告、熊達光更好的生活,應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且道德與否應以兩造間之關係判斷,兩造間固然為婚外情關係,但對於感情關係中的當事人而言是愉悅而美好的,並無不道德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兩造與友人聚餐照片、兩造出國遊玩照片、原告手寫書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第157至159頁)。惟查,被告前已認領熊達光等節,業如前述,是本件實非生父對於未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生活費之給付之情形,況本件系爭贈與並非贈與熊達光,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對熊達光之道德上義務。此外,是否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涉及是否為道德上義務之判斷,意即以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及社會所共信之價值而言,於具體客觀情事中,有無為特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本件原告為被告多年婚外情之對象,依一般社會通念之道德感情而言,實難認被告有照顧原告晚年、感謝原告多年陪伴之道德上義務,又婚姻係兩人願負忠誠義務、永久結合、共營圓滿生活之關係,雖現已無以刑罰處罰通姦行為之必要,然婚姻之忠誠義務及親密關係仍為社會所共信之價值,尚不能認為破壞婚姻忠誠義務及親密關係之行為,於道德上有何權利義務可言,而此與兩造間婚外情之關係是否美好無涉,是原告此節主張,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