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原 告 林淵勇法定代理人 林坤成訴訟代理人 余信達律師被 告 林政穎
林坤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間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由原告林淵勇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坤榮應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林淵勇、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原告林淵勇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之帳戶。
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及被告林政穎間就對第三人余霜霜之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債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患有中度失智症,於辨識能力不足情形下與被告林坤榮成立贈與,將原告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投保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名義由原告林淵勇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另將對訴外人余霜霜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622萬元無償轉讓被告林政穎,爰依民法第92條、第416條、第418條規定提起本訴,其聲明為:㈠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間於民國106年4月間就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單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ULD0000000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躉繳保單所為之贈與移轉,應予撤銷。㈡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政穎間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就第三人余霜霜之借款債權新臺幣622萬元所為之贈與移轉,應予撤銷等語(見店司調字卷第5-6頁)。嗣於109年10月20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先位以民法第15條、第75條規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間於106年4月21日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由原告林淵勇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被告林坤榮系爭帳戶)內之行為均無效。㈡被告林坤榮應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林淵勇、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原告林淵勇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原告系爭帳戶)。㈢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及被告林政穎間就對第三人余霜霜之622萬元債權於106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備位聲明:㈠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間於106年4月21日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由原告林淵勇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坤榮應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林淵勇、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原告林淵勇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之帳戶。㈢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及被告林政穎間就對第三人余霜霜之622萬元債權於106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早已於105年罹患失智症,而原告於失智前已決定由4名
子女共同管理其名下財產及對第三人債權,而原告於失智後,則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持續處於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且之後病情與精神狀態均未曾再有任何好轉及變化,嗣於106年3月7日為臺安醫院確診罹患中度失智症(CDR2),且尚患有「記憶嚴重喪失、處理解決問題有嚴重障礙、及社會價值判斷已嚴重受阻」等各項病症,嗣本院依據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而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次子林坤成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在案,故原告早在106年3月前即已為無行為能力人。
㈡被告林坤榮於106年4月21日誘導原告並偕同向巴黎人壽辦理
申請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及將保單配息帳戶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系爭帳戶內。被告林坤榮另於106年4月22日偕原告將原告對於余霜霜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坤榮,並由被告林政穎為受讓名義人(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及由被告林政穎與原告簽具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書係由被告林坤榮主導及代被告林政穎簽名,被告林坤榮並要求余霜霜不得透露予原告其他3名子女,被告林坤榮再於106年8月20日偕原告重新謄寫債權轉讓書(下合稱系爭債權讓與書),系爭債權讓與書係由被告林坤榮主導及代被告林政穎簽名。則依民法第15及75條規定意旨,原告於106年4月21日將該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名義由原告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及將系爭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系爭帳戶內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以及原告與被告林坤榮間就對第三人余霜霜之系爭債權於106年4月22日所為以被告林政穎為受贈名義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
㈢又原告雖勉能行走,但仍須仰賴輪椅,且需看護員全時照顧
其生活衣食起居,是其乃屬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之無自救力之人,且每月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至少均需數萬元以上。雖原告在106年4月前於文山景美郵局之帳戶存款尚有196,414元,再加上上開保單每月配息計約25,000元,或頂多能支應其生活及醫療照護開銷,此郵局存款之223,004元已於106年4月22日遭被告林坤榮提領幾空,直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7月24日就該帳戶辦理止付後,該帳戶餘額僅存2,003元,且今又失去上開保單及其配息每月共計約25,000元,早已致令原告無法維持生活。被告2人均屬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並與原告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之子女林坤成及林嘉柔)共同合意約定「以林嘉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作為每人每月共同支付對原告之扶養費用之匯款帳戶」,但被告卻在依約支付扶養費用數月後之原告仍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下之108年1月起,開始拒絕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且對原告加以遺棄而不聞不問,亦即拒絕履行任何扶養義務;甚且,被告林坤榮更於106年4月間以侵占與詐欺原告財產等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並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3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成立普通侵占及乘機侵占等罪在案可稽。被告林政穎既同屬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且逕以擔任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等方式,而與被告林坤榮共同侵占原告財產(雖被告林政穎個人因原告未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以致終未成為檢方偵辦之對象),及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自亦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及2款規定之適用。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及2款規定,撤銷原告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資格與地位贈與被告林坤榮;以及將系爭債權贈與被告林坤榮、並以被告林政穎為受贈名義人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等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另依同法第41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上開贈與物等語。
㈣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間於106年4月21日將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由原告林淵勇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行為均無效。
⒉被告林坤榮應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林淵勇、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原告林淵勇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之帳戶。
⒊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及被告林政穎間就對第三人余霜霜
之622萬元債權於106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
備位聲明:⒈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間於106年4月21日將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由原告林淵勇變更為被告林坤榮、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坤榮應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原告林淵勇、及將該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原告林淵勇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局號0000000之帳戶。
⒊原告林淵勇與被告林坤榮及被告林政穎間就對第三人余霜霜
之622萬元債權於106年4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人決定要進行保險的相關變更及贈與,被告林坤榮乃應原告本人要求,於106年4月21日會同至彰化商業銀行吉成分行辦理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林坤榮,辦理過程原告之意思能力及精神狀況均屬正常。系爭債權亦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基於個人自由意思讓與被告林政穎,均非無效之行為,另否認對原告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無行為能力人,於無意識狀況下為系爭贈與行為,爰先位主張系爭贈與行為均屬無效;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是否無效?⒈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21日向巴黎人壽申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
變更為被告林坤榮、系爭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之系爭帳戶;106年4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林政穎等情,有系爭債權讓與書、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可稽(見店司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71-12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屬實。
⒉原告主張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屬無行為能力人,且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106年4月22日現場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CDR臨床失智評分量表(下稱系爭評分量表)、LINE訊息截圖(見店司調字卷第19-27、29、32頁、本院卷第217頁)為據。惟按成年人受法院監護宣告時,始喪失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規定甚明,原告既於107年6月1日始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64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其於106年4月21日、22日分別為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及系爭債權讓與時,法律上尚具完全行為能力,原告主張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欠缺行為能力云云,並不可取。
⒊依原告所提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失智症,易失
足跌倒,須24小時專人照護;系爭評分量表,評量原告有「嚴重記憶喪失、記得很熟的事情、無法記得新事物」、「社會價值判斷通常已受影響」等中度失智之通案情形(見店司調字卷第29、32頁);另依卷附失智症簡介,失智症病程中期發展之行為症狀為「對辨認人物、認識環境和區分時間等更加困難」、「遠期和近期的記憶減退、日趨嚴重」、「說話字句變少,內容貧乏。言語表達不連貫,缺乏邏輯性。慢慢失去閱讀及語言能力」(見本院卷第559-560頁),憑此僅能證明原告於106年間即患有失智症,並呈現中度失智之病症,尚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況。查受理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之證人黃晨瑋到庭結證稱:「當天林淵勇跟兒子到彰化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要保人變更,原本的要保人林淵勇變更給兒子林坤榮,然後有請林淵勇出示身分證件,有口頭問他是否要變更要保人,並提醒他有贈與的行為要課贈與稅,問他是否同意,他有點頭用國語說『同意』,然後在填寫變更申請書同時,有提醒林淵勇每個月拿到的利息也會變更成為兒子的帳戶,一樣問他是否同意,他也是點頭說同意,確認本人簽名無誤後,將申請書送到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是兒子說要帶爸爸來變更,我的問題都會問原來的要保人。其實沒有什麼對話,當天兒子來說要變更,保單,因為他來我一定要問他們要幹嘛,兒子說要變更,因為原要保人是爸爸,所以我要問爸爸是不是他本人的意思,有沒有帶證件,爸爸有沒有口頭回答我不太記得,他有點頭,後來我在填寫申請書的時候,我再確認一次,他有點頭說同意,爸爸從辦理到結束沒有特別印象他有講其他的話。」、「我在新竹地院有說過,我只是代收,確認變更是保險公司的事情,因為要對簽名什麼都是保險公司去核對的。當天林淵勇的精神狀況跟之前一樣,他本來就不太說話,話很少。」、「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瞭解,但是我有跟他說變更要保人是贈與,利息會改入到他兒子的帳戶,問他同不同意,他說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04-606頁),依其證言內容,原告於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變更及系爭保單配息變更改為匯款至被告林坤榮之系爭帳戶等行為時,業經證人黃晨瑋告知效果經原告本人知悉表示同意後辦理,難認原告於當時有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次查,系爭債權讓與書係經原告本人簽署,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4頁),另觀諸系爭錄音譯文顯示之原告當日對答狀況,原告對於被告林坤榮、余霜霜談話內容,非有不能理解之情,甚且表明因其年近80歲,被告林坤榮亦將退休,要將金錢交給下一代管理等語(見店司調字卷第19-27),意識狀況尚稱清楚,非無辨別事理之能力,足認原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際,並無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情事。雖余霜霜於另案偵查中證述106年間伊母親發現原告已經失智,106年4月22日當天發現原告恍神恍神、精神怪怪的,說話有時已經口齒不清,在簽名之前有問原告要退休把債權讓後輩管理嗎?原告簡單回應「黑啦(台語)」,伊懷疑原告有沒有聽到伊問話,伊覺得原告應該不會想要把債權交給任何一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20-521頁),然此僅能認定余霜霜知悉原告患有失智症及個人推測原告就系爭債權之處置方式,尚不足據此推論原告於讓與系爭債權時已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
㈡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暨被告林坤榮應將系
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及將系爭保單配息變更為匯至原告系爭帳戶,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無行為能力人,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下為系爭贈與行為乙節,為不足採,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暨被告林坤榮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及將系爭保單配息變更為匯至原告系爭帳戶,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第1、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
,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坤榮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及將系爭保單配息變更為匯至原告系爭帳戶,有無理由?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惟按贈與人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血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坤榮分別於106年4月21日、6月5日、6月30日、11月11日以提領、網路轉帳至被告林坤榮之文山景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方式,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9萬5,413元、2,000元、93元、2,000元侵占入己;另於107年1月18日委託訴外人杜志雄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贈與登記被告林政穎,經原告提出異議,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家暫字第6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復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7年5月18日以古登駁字第000096號駁回登記申請,原告始未得逞等情,業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分別犯刑法侵占罪、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95-447頁),並有原告子女林坤成、林淑惠、林嘉柔於偵查中證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登記申請書、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有權狀、杜志雄證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課員周致廷證言、異議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核閱無訛。被告林坤榮對原告犯有侵占罪、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此等行為均僅為單純侵害原告財產之行為,並未涉及對於原告生命、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之侵害,則揆諸前揭說明,此並非民法第416條規定所示得撤銷贈與之範疇,是原告依此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自不足採。
⒉另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甚明。是以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另主張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已遭被告林坤榮提領一空,目前收入為房租每月3萬8,000元,支出部分,每月應支付房租2萬元、外傭費用2萬3,000元、伙食1萬元、個人醫療、照護、生活及監護相關費用約1萬7,000元至12萬2,000元,而原告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係供原告出租獲租金收入等情,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外放限閱卷),故原告每月收入尚不足支付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而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林坤榮為原告之扶養義務人,自108年1月起即未支付任何扶養用乙節,未據被告爭執並提出履行扶養義務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林坤榮不履行扶養義務乙節,堪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自屬有據。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林坤榮為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林坤榮於109年2月10日收受(見店司調卷第41頁),原告於知悉被告林坤榮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後1年內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自屬有據。
⒊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贈與行為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受領贈與物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林坤榮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回復為原告、及將系爭保單配息變更為匯至原告系爭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行為無效,暨被告林坤榮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及將系爭保單配息變更為匯至原告系爭帳戶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依民法第42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坤榮應將系爭保單要保人回復為原告、及將系爭保單配息變更為匯至原告系爭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保單專案名稱:「新奪標100」滿億變額壽險專案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金額 生效日 1 ULD0000000 躉繳現金100萬 101年7月6日 2 ULD0000000 躉繳現金100萬 101年8月21日 3 ULD0000000 躉繳現金100萬 101年9月25日 4 ULD0000000 躉繳現金200萬 101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