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0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吳昌遠黃照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天翔被 告 盧文章
莊素緩盧勁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盧勁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盧文章、莊素緩間民國98年3月11日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被告盧勁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日登記為由應予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文章、莊素緩(見本院卷第7頁)。嗣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盧勁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日登記為由應予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文章、莊素緩(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已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92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文章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易貸金,嗣後被告盧文章卻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2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萬9,242元本息,原告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又被告莊素緩(即盧文章配偶)亦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惟自96年5月10日後亦未依約繳納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7萬3,052元。其後原告至前開2人戶籍地查訪,得知該戶籍地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盧勁宏,然被告盧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1歲,顯然並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該房屋貸款亦應為被告盧文章所繳納,由此可見被告盧勁宏僅係出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盧文章、莊素緩。而被告間如主張無借名登記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之。是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已無資力償還對原告債務,並怠於終止其與被告盧勁宏間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自得依代位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盧勁宏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8年4月2日登記為由)應予返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盧文章、莊素緩。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被告盧勁宏係於98年4月2日向訴外人陳品君購買系爭不動產,與被告盧文章及莊素緩無涉,被告盧勁宏每月均固定繳納房貸1萬1,000元,被告盧勁宏既向上海商業銀行貸款取得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部分資金,進而負擔借款債務,自無可能無取得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盧勁宏與被告盧文章、莊素緩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借名登記予其
子即被告盧勁宏名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盧勁宏所購買並繳納房屋貸款。觀諸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7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96062707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從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盧勁宏於98年4月2日向訴外人陳品君所購買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歷史交易紀錄,並參以前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見被告盧勁宏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際,併同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辦理貸款並持續清償貸款債務迄今(見本院卷第143至160頁)。已足認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盧勁宏出資購入,與被告盧文章、莊素緩無涉之情確實有據,難認有何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業經諭知應負舉證責任,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酌,其主張既無所憑自無可採。
㈢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無從可認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對被告盧勁宏具有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權利存在。原告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盧文章、莊素緩向被告盧勁宏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盧文章、莊素緩終止與被告盧勁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盧勁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盧文章、莊素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起訴時併同聲請調閱被告盧勁宏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辦貸款之相關資料、財力證明及身分證明文件;並調閱被告盧勁宏自98年4月至109年2月間還款明細及傳票;並調閱被告盧勁宏95年至99年財產清冊,本件暫不論原告對其起訴主張,僅憑主觀臆測,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支持,始終未能具體化其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此舉非無摸索證明之虞。況且,依原告聲請調查之上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盧文章、莊素緩曾就系爭不動產為部分出資或協助處理貸款,縱然可能被告盧勁宏資力不高,然家人親屬間資金移轉或處理事務之可能原因關係甚多,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即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故認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無必要性。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附表:土地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新北市 新店區 竹林段 946 7317.21 10000分之14 建物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887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層樓鋼筋混泥土造 1層:61.75 平台:9.65 雨遮:1.45 全部 備考:共有部分為竹林段198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