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21號聲 請人 即原 告 葉青菁
葉山鼎
葉錚錚相 對人 即被 告 蘇愛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捌拾肆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院固於民國109 年1 月 2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萬7,0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680元,經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如數繳納;惟聲請人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 月2 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118 號裁定廢棄本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91萬9,861元確定,有該卷宗足稽。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8,096元,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為3萬4,584 元(即:
14萬2,680元-10萬8,096元=3萬4,584 元),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聲請退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