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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劉金秀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被 告 殷文彬

林宜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流抵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殷文彬於民國108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億1170萬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1.8%計付,如未按期支付利息達二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殷文彬並於108年8月29日將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1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約定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屬伊所有,被告殷文彬復於同年9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宜嫻,嗣兩造於同年10月21日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億40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詎被告殷文彬未依約給付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屬伊,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意原告之請求,無法償還借款係因大環境不好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公證書、認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表示同意而為認諾,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及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判決命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另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