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 請 人 侯尊中代 理 人 潘欣榮律師相 對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相 對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驛公司)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原為相對人第
3 屆董事及前任董事長,嗣未再擔任相對人職務,竟無權占用相對人之空白支票、股票等財產(下稱系爭財產),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判命聲請人予以返還等語。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伊已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據,依據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財產,惟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第3 屆第13次董臺事會違法作成另行選任林宜盛為董事長之決議(下稱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伊已另訴請求確認
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無效、伊與開曼富驛公司間第3 屆董事長關係存在等(案列: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813 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第813 號事件);又開曼富驛公司於106 年9 月15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9月15日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該次股東會所為選任第4 屆董、監事之決議應屬無效,聲請人亦已另案訴請確認
9 月15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案列: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1258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第1258號事件)。故而本件相對人請求伊返還系爭財產是否有理由,係以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9 月15日股東會決議無效、不成立為判斷依據,且為避免裁判歧異、耗費司法資源,本件應於第813 號、第1258號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兩造均不爭執台灣富驛公司為開曼富驛公司全額持股之子公司,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第3 屆董事、董事長,依聲請人前開所言,其係經開曼富驛公司以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見本院卷第262 頁),而依相對人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7頁),相對人係主張開曼富驛公司9 月15日股東會選任鍾聲揚等人為第4 屆董事,同日董事會選任鍾聲揚為開曼富驛公司董事長,鍾聲揚進而指派侯嘉禎等人為台灣富驛公司董事,侯嘉禎等人即召開董事會推選侯嘉禎為董事長,聲請人即非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因而無權繼續持有系爭財產,應予返還相對人,而非以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為據(見本院卷第4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從而開曼富驛公司以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是否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已非無疑。
(二)又倘3 月28日董事會決議、9 月15日股東會決議具聲請人所指不成立、無效等事由,開曼富驛公司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為不合法,聲請人與開曼富驛公司間第3 屆董事長關係因而仍然存在,惟關於上開決議效力如何,本院亦非不得依據兩造所提證據及第813 號、第1258號訴訟卷證資料,而自為調查、審認,應無聲請人所指裁判歧異、浪費司法資源之情,況且,系爭財產包含空白支票,具高度轉讓性與流通性,而相對人復稱開曼富驛公司主要係透過台灣富驛公司而於我國營運,台灣富驛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股票難以公告周知,倘股票轉讓、設質,將貽害金融秩序及善意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9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足徵若因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以,應以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宜。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