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 侯尊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77條之6之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空白支票等文件,經本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8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