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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4號聲 請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聲 請 人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共同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應予返還。

聲請人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柒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空白支票等文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510元,聲請人即依上開裁定如數繳納;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07號裁定重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0萬元,因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並應由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分別繳納3萬3170元,惟開曼富驛公司、台灣富驛公司已依序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10萬4840元,是開曼富驛公司溢繳裁判費500元(計算式:3萬3670元-3萬3170元=500元)、台灣富驛公司溢繳裁判費7萬1670元(計算式:10萬4840元-3萬3170元=7萬1670元),因此本件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確有溢收情事,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21-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