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被 告 曹良靖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 樓李慧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萬參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O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良靖於民國99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李慧卿為連帶保證人(該2人以下均逕稱其名,合稱為被告),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9年12月16日起至119年12月16日止,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4%機動計息,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87%機動計息,其後則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4%機動計息。曹良靖應於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於每月16日給付利息,自第3年起按月於每月1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曹良靖就自108年10月16日起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積欠本金9,903,709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同日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2.44%計付利息,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108年11月17日起算違約金,李慧卿應與曹良靖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曹良靖以:因李慧卿聲請扣押作為上開貸款擔保之房屋,其無法清償欠款,希望原告予以寬限,准其暫先給付利息,待處分房屋後再償還本金,以免因房屋遭法院拍賣,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慧卿則以:其已與曹良靖約定除去其保證責任,並經公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53-55頁),互核相符,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李慧卿雖辯稱:其已與曹良靖約定除去保證責任等語,惟該連帶保證契約乃存在於李慧卿與原告間,李慧卿既未舉證原告已同意免除其保證責任,自不能為有利於李慧卿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曹良靖所辯,乃本件判決如何執行之問題,於原告請求之成立無妨,曹良靖應自行與原告另行協商,附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