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頴川建忠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郭年原律師蘇小雅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清福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輔助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原告為訴訟行為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文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 第1 項、第49條、第249 條第1項第4、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原名陳建忠)已於民國107年2 月5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可稽。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訟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輔助人同意為訴訟行為及同意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證明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雖於起訴後之109年3月9日另具狀聲請許可受輔助宣告人為訴訟行為,惟聲請許可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屬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自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故上開聲請許可事件轉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之。但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本應以起訴時決之,故原告仍應於7日內補正本件起訴合法要件之證明,要難以上開聲請許可事件未為准駁前,本院不得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併予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