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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5號原 告 祭祀公業黃萬源法定代理人 黃種進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被 告 陳棟樑

陳秀櫻陳政樑陳義樑張敏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嚴富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一平,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國峰,有被告城鄉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09年8月19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5969011號令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聲明原請求:「被告城鄉局、陳棟樑、陳秀櫻、陳政樑、陳義樑(下稱陳棟樑等4人)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59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28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45.6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拆除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城鄉局、張敏俊應共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124地號土地)上3層樓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70號房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藍色斜線部分各層面積96.0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拆除範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交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158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於本院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城鄉局、陳棟樑等4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059地號土地上系爭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145.6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城鄉局、張敏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124地號土地上系爭7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6.0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3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嚴富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1059地號、11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

所有,然系爭1059地號土地遭訴外人陳國安無權占用,並於該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28號房屋使用,嗣陳國安於100年間過世,系爭28號房屋由被告陳棟樑等4人繼承,並出租予被告嚴富國;而系爭1124地號土地亦遭被告張敏俊無權占用,而於其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70號房屋;另被告城鄉局於101年7月12日與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分別就系爭28號、70號房屋簽訂「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德興居至中正橋段)獎補助工程合約書」,每戶補助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城鄉局就系爭28號、70號房屋自有共有權,是被告均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城鄉局、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城鄉局、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拆除系爭28號、70號房屋,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嚴國富自系爭28號房屋遷出,另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棟樑等4人連帶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被告張敏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被告城鄉局並應自101年7月12日起分別與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連帶給付。

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城鄉局、陳棟樑等4人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059地號土地上系爭28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共145.65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棟樑等4人應連帶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被告城鄉局應自101年7月12日起與被告陳棟樑等4人連帶給付。

2.被告嚴富國應自前項建物遷出。

3.被告城鄉局、張敏俊應共同將坐落系爭1124地號土地上系爭7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96.0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張敏俊應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城鄉局應自101年7月12日起與被告張敏俊連帶給付。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聲明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被告城鄉局:

1.被告城鄉局並非系爭28號、70號房屋之共有人,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城鄉局雖有辦理深坑老街改善工程,但並未與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簽立契約,亦未補助系爭28號、70號房屋,故原告請求被告城鄉局拆屋還地,顯無理由;另系爭28號、70號房屋既非被告城鄉局所有,被告城鄉局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城鄉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

1.系爭105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37年間由原告全體派下員同意移讓予訴外人黃世堯,黃世堯於39年間出售予被告陳棟樑等4人之父親陳國安,黃世堯並將系爭10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陳國安,當時因為原告登記之管理人黃則水過世,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然黃則水之子黃太監會將田賦代金、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交由陳國安繳納,而陳國安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1059地號土地並於其上重建系爭28號房屋,被告陳棟樑等4人基於繼承關係,繼受陳國安之地位而占有系爭1059地號土地,均有合法權源。

2.系爭11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40年間由原告全體派下員同意賣杜予被告張敏俊之祖父張國樹,並約定日後可辦理登記即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張敏俊暨其先人繳納,坐落系爭112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70號房屋係被告張敏俊之父親所重建,嗣由被告張敏俊繼承,則被告張敏俊繼受祖父張國樹及父親之地位占有系爭1124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3.另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不能請求超過5年的部分,且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並不適當。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新臺幣或同等額銀行不記名定存單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㈢被告嚴富國:

1.伊有向被告陳棟樑等4人承租系爭28號房屋前段店鋪,並按月支付租金,惟伊不清楚系爭28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等語。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新臺幣或同等額銀行不記名定存單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分別為系爭28號、7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嚴富國則為系爭28號房屋店鋪之承租人,系爭28號房屋坐落系爭1059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共14

5.65平方公尺,系爭70號房屋坐落系爭112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96.03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9年4月17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371910號函檢附之系爭28號、7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158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9頁、第117頁至第127頁、卷二第63頁至第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28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059地號土地、系爭70號房屋無權占有系爭1124地號土地,被告城鄉局為系爭28號、70號房屋之共有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城鄉局是否為系爭28號、70號房屋之共有人?㈡系爭28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059地號土地、系爭70號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124地號土地?㈢原告請求被告城鄉局、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拆屋還地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暨請求被告嚴富國自系爭28號房屋遷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城鄉局因進行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而補助系爭28號、70號房屋各500萬元,因而就系爭28號、70號房屋有共有權云云,為被告城鄉局所否認,辯稱其並無補助系爭28號、70號房屋,並提出深坑獎補助辦理情形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原告固提出「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工程(德興居至中正橋段)獎補助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主張被告城鄉局為該工程之主辦單位,不可能獨漏系爭28號、70號房屋未予補助云云,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獎補助工程合約書影本及經其於本院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未經遮掩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第216頁),可知該合約書與系爭28號、70號房屋無涉,且立合約書人為訴外人慶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霖公司),並非被告城鄉局,又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慶霖公司提供系爭28號、70號房屋之獎補助工程合約及相關公文往來資料,經慶霖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未承包施作系爭28號、70號房屋獎補助工程等語,有慶霖公司110年4月20日說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是被告城鄉局所辯並無受理系爭28號房屋、70號房屋申請工程經費補助款乙節,確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城鄉局因補助系爭28號、70號房屋工程款,而就系爭28號、70號房屋有共有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城鄉局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城鄉局拆屋還地,顯屬無據。

㈡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棟樑等4人與張敏俊固不爭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惟辯稱被告陳棟樑等4人之父親陳國安與被告張敏俊之祖父張國樹已分別買受系爭1059地號、1124地號土地,被告陳棟樑等4人與張敏俊再因繼承而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陳棟樑等4人與張敏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復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又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棟樑等4人與張敏俊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乙節,業分別提出移讓承諾書、杜賣盡根契字、甘愿字、讓渡証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3頁至第185頁),雖原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然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業於本院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移讓承諾書、杜賣盡根契字、甘愿字、讓渡証原本供本院核對,均核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而觀之移讓承諾書、杜賣盡根契字、甘愿字、讓渡証,其上所書寫之立約日期依序於37年、39年、40年、40年,距今已逾70年,且由該等文書所使用之文字用語,及紙張之破損、泛黃情形以觀,堪認與上述立約時間相符,被告陳棟樑等4人與張敏俊應無可能於數十年前即預知將有本件訴訟發生,而先行偽造,又因上開文書可謂年代久遠,文書製作人及相關人員均已亡故,舉證確有困難,依前開判決意旨,本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適時減輕舉證責任,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㈣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組織規約,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0日新北深民字第10928789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是原告處分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經查:

1.系爭1059地號土地部分(即被告陳棟樑等4人、嚴富國部分):

⑴觀諸被告陳棟樑等4人提出之移讓承諾書(見本院卷一第14

7頁至第148頁),其上記載之立約時間為「民國參拾柒年農曆玖月拾陸日」,立承諾書人為「大房代表者黃世勳、弍房代表者黃太監、参房代表者黃奕守、四房代表者黃梧桐、伍房代表者黃則仁、陸房代表者黃奕波」,並於其等姓名下方蓋用印章,內容為:「立移讓承諾書人黃世勳、黃太監、黃奕守、黃梧桐、黃則仁、黃奕波等本日經親族全員同意將深坑村深坑街参弍號(貳拾番)公屋壹棟及土地所有權一切移讓與黃世堯為業欲後有憑特立此本承諾書為據 」等語,又原告之享祀人為黃連山,而黃連山派下共有六房,包括長子黃烏鍼、次子黃守禮、三子黃寅禮、四子黃烏麟、五子黃通井、六子黃禮,有被告陳棟樑等4人與張敏俊提出之深坑鄉志所載黃連山派下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3頁),而上開移讓承諾書所載之立書人大房代表黃世勳、二房代表黃太監、三房代表黃奕守、四房代表黃梧桐、五房代表黃則仁、六房代表黃奕波,分別隸屬於各該房,且移讓承諾書上已明確記載「經親族全員同意」、「移讓與黃世堯」等語,又系爭28號房屋門牌整編前為深坑街32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另系爭10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小段20地號,亦有105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堪認原告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移讓承諾書所載之標的即系爭105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讓予黃世堯。再觀之杜賣盡根契字所載之內容:「文山郡深坑庄深坑子字深坑二十番地 一、建物敷地壹厘六毛文山區深坑鄉深坑村深坑街32號 一、房屋壹座 此賣渡新台幣捌仟元正 右之土地及房屋拙者等之所有以前記代金賣渡貴殿前去掌管永為己業 日后確不敢異言滋事生端此乃二比喜悅后各無反悔口恐無信特立杜賣盡根契字壹紙付執存照」,並記載立約時間為「民國卅九年拾月弍拾玖日」,「賣渡人黃世堯」、「房仲人周土城」、「買受人陳國安殿」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則黃世堯於受讓系爭105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後,再將之出售予被告陳棟樑等4人之父親陳國安占有使用。

⑵原告固主張移讓承諾書所載之六房代表無權移讓系爭1059

地號土地予黃世堯,且該移讓承諾書並無金額之記載,難認雙方已有買賣之合意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種進自承前任管理人黃則水於18年間過世,期間沒有變更管理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可見黃則水於18年間過世後,原告長年未推選新任管理人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原告處分系爭1059地號土地時,自無可能仍以黃則水名義為之,故移讓承諾書乃由六房各自推派之代表具名簽署,此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又該六房之代表仍係經由原告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方簽署移讓承諾書,將系爭1059地號土地移讓予黃世堯,合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之規定,且該移讓承諾書並未記載雙方為買買關係,原告徒以其上未有買賣價金之記載,據此否認該移讓承諾書之效力,自非可採;此外,原告並未否認黃世堯之派下員身分,則原告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將其財產無償轉讓予特定派下員,亦難認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未曾召開派下員大會,移讓系爭1059地號土地予黃世堯,顯不合法云云,惟參諸證人黃建強到庭證稱:伊從95年擔任深坑鄉民代表,99年開始擔任深坑里里長迄今,已經過世的老鄉長黃世溨是黃連山三房四子的長孫,曾特別交代伊,早年原告名下有兩筆深坑街的土地與房子,已經辦理好出售,但因為當時國民政府剛到臺灣,法規尚未周全,沒有辦法辦理過戶,事實上當時的祭祀公業成員都有同意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可證系爭1059地號土地之處分確由原告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後為之。原告雖否認證人黃建強上開所述,然證人黃建強既經具結而為上開證述,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且依其所述,其自95年擔任深坑鄉鄉民代表,嗣又於99年擔任深坑里里長迄今,長年服務於深坑地區,自對於鄉里間之事務多所關心、了解,則其經由地方上已故鄉長之告知,因而知悉原告曾經由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處分名下2筆深坑街之不動產,但因當時國民政府甫遷臺,法規尚未周全,故未能辦理過戶登記一事,核與常情無相悖之處,自難認其所證述之內容有何虛偽之情;再佐以被告陳棟樑等4人所提出系爭1059地號土地當時之所有權狀正本、6

3、64、66年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及68、69年地價稅繳納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5頁、第337頁、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益徵原告確有將系爭1059地號土地移讓予黃世堯,再由黃世堯出賣予陳國安,否則陳國安何以能取得系爭10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與田賦代金及地價稅繳納通知單,並由被告陳棟樑等4人保留至今。況考量系爭28號房屋位在熙來人往之深坑街上,並占用系爭1059地號土地之全部,且歷時多年,而原告之派下員人數眾多,亦不乏居住於深坑區當地,此有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0日新北深民字第1092878985號函檢附之原告派下員名冊、系統表可稽(另卷存放),然多年來未見有原告之派下員出面主張系爭1059地號土地仍屬原告之財產,足認被告陳棟樑等4人辯稱原告已將系爭1059地號土地移讓予黃世堯,再由黃世堯出賣予陳國安等節為真。

⑶從而,黃世堯基於與原告間之移讓承諾書而有權占有系爭1

059地號土地,陳國安再基於與黃世堯間之買賣關係而合法取得系爭1059地號土地占有,是黃世堯與陳國安之占有,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故陳國安基於占有連鎖,對於原告即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陳國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棟樑等4人因繼承關係而占有系爭1059地號土地,仍應屬有權占有,是以,被告陳棟樑等4人辯稱其等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系爭1059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陳棟樑等4人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⑷另被告陳棟樑等4人就系爭1059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棟樑等4人再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坐落系爭105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28號房屋出租予被告嚴富國,被告嚴富國亦基於占有連鎖,而就系爭1059地號土地對原告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嚴富國遷出系爭28號房屋,亦難認有據。

2.系爭1124地號土地部分(即被告張敏俊部分):⑴觀之被告張敏俊提出之甘愿字,其上記載:「今般拙者等

共有持分之土地座落文山區深坑鄉深坑庄深坑子字深坑五十九番建物敷地及土角造平家前后落二座瓦葺係黃万原公號管理黃則水此次各房親共同協議決定賣杜貴先生現未有登記手續此後不拘何時要登記手續要各持分干係者蓋章彼時並無再求金錢亦無刁難特立甘愿字乙紙付執存照」,並記載立約時間為「民國肆拾年」(月日空白),文末並蓋用6枚印章,表示其等為立書人,其中3枚印文雖難以辨識姓名,惟另3枚印文為黃中華、黃太監、黃梧桐,分別隸屬於黃連山大房、二房、四房(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第257頁至第261頁),復參以讓渡証記載:「新台幣捌佰柒拾元正 右記金額是(小生對黃金生 黃則乞 黃則省 黃則港 黃則笑)等各應得六房之內各壹方之四分之一及黃奕波之應得壹房之八之一之代價別紙記在之家屋之價金計算拆合之數額領取足訖及讓渡証為後日接照」,並記載立約時間為「中華民國四十年五月十五日」、「台北市○○○路○○號」、「賣人黃世煙」、「立會人陳等」及「張國樹先生」(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其上所載之人包括黃金生、黃則乞、黃則省、黃則港、黃則笑、黃奕波、黃世煙,而黃金生隸屬於黃連山大房,黃世煙隸屬於二房,黃則乞、黃則省、黃則港、黃則笑則均隸屬於三房、黃奕波則隸屬於六房(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257頁至第263頁),是甘愿字已明確記載「各房親共同協議決定」、「賣杜貴先生」等語,而系爭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深坑子段深坑小段59地號(見本院卷一第29頁),亦可知甘愿字所載之買賣標的為系爭11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其上蓋用6枚印章核與前述由六房各自推派之代表具名立約乙情相符,讓渡証亦記載買賣價金為870元已交付各房應得部分,再佐以證人黃建強上開證述,及系爭1124地號土地地價稅多年來由被告張敏俊所繳納,此有被告張敏俊所提出之101年至107年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9年10月14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095393144號函檢附之系爭1124地號土地地價稅核課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3頁、第425頁至第426頁),並參酌系爭70號房屋占用系爭1124地號土地之全部,且歷時多年,而原告之派下員人數眾多,然多年來未見有原告之派下員出面主張系爭1124地號土地仍屬原告之財產等間接事實,堪認原告已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將系爭11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出賣予張國樹。

⑵原告雖主張移讓承諾書上沒有黃中華,但甘愿字有黃中華

,若有代表權,兩者不可能不同人,且杜賣根契字是黃世堯,讓渡証卻是黃世煙,同一祭祀公業之代表人不可能不一樣云云。惟原告之前任管理人黃則水於18年間過世後,原告長年未推選新任管理人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已如前述,然原告仍得以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之方式處分其財產,再由各房所推派之代表具名立約,此舉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因移讓承諾書之立約日期為37年,甘愿字之立約日期為40年,兩者既係不同時期所出具,縱移讓承諾書與甘愿字所載之各房代表略有不同,亦難據此否定該等文書之真正;至杜賣根契字係黃世堯將其受讓自原告之系爭105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出賣予陳國安,而由黃世堯以本人名義出具,不生黃世堯代表原告之問題,另讓渡証則是原告將系爭1124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出賣予張國樹所出具,而原告並未否認黃世煙之派下員身分,則於原告長年無管理人得以代表原告處理相關事務之情況下,經各房代表確認全體派下員同意後,由派下員黃世煙出面與張國樹締約,亦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故原告上開質疑,亦非有據。

⑶從而,張國樹基於與原告間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1124地

號土地之占有,故張國樹對於原告即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嗣被告張敏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1124地號土地占有,仍應屬有權占有,是以,被告張敏俊辯稱其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系爭1124地號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張敏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城鄉局並非系爭28號、70號房屋之共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舉證究有何權利遭受侵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城鄉局、陳棟樑等4人及張敏俊就所占用之土地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城鄉局、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分別將系爭28號、70號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請求被告嚴國富自系爭28號房屋遷出,另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棟樑等4人連帶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萬5,000元,被告張敏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被告城鄉局應自101年7月12日起分別與被告陳棟樑等4人、張敏俊連帶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8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1158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