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原 告 大足石刻文化創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勇訴訟代理人 戴嘉志律師被 告 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高杰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參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一日按人民幣參佰柒拾貳萬元之萬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
如對被告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杰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如對被告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杰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玖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復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設立於中國大陸地區之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喜富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富客公司)為我國法人,其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原告亦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在我國應訴尚屬便利,則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又原告本於被告出具之欠款書訴請返還代墊款,原告起訴狀未敘明欠款書之訂約地或履行地,雙方復無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依上開規定,應本件所生之爭議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第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本件原告係於中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公司,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2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欠款總額百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88號卷第7頁);嗣於109年5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又於109年11月27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杰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欠款總額萬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10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被告喜富客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欠款總額萬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喜富客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杰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杰為被告喜富客公司之負責人,於104年12月間與原告共同出資舉辦「大足石刻牽手嘉年華世界巡迴臺灣站」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原告因此向訴外人自貢新亞彩燈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下稱自貢新亞公司)訂購大足石刻彩燈,約定由被告喜富客公司付款。詎料,活動完成後,被告喜富客公司就給付款項一事不予聞問,原告為求活動順利進行,先行墊付人民幣382萬元。嗣經雙方磋商,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提出欠款書予被告喜富客公司,再由被告喜富客公司於105年5月6日出具欠款書,被告高杰亦同意列名為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高杰僅於106年10月31日還款人民幣10萬元,迄今尚餘人民幣372萬元未付。為此,爰依欠款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款人民幣37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欠款書所約定之滯納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喜富客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日按欠款總額萬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喜富客公司之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杰負清償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喜富客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原告為向四川重慶地方政府申請補助經費,遂請託被告簽立欠款書作為申請補助之依據,被告喜富客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人民幣372萬元,兩造亦無消費借貸、給付積欠貨款或擔保之合意,被告簽署欠款書時,無給付貨款或擔保之真意,原告亦知之甚詳,故欠款書為無效。且兩造合作舉辦系爭活動,本應共同負擔活動成本,扣除原告提供之資金5,000萬元,被告實際支出活動相關費用3,650萬5,338元,無僅由被告承擔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第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66號、105年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被告喜富客公司共同舉辦系爭活動
,原告代為向自貢新亞公司訂購大足石刻彩燈,約定由被告喜富客公司付款,然被告喜富客公司未給付,原告先行墊付人民幣382萬元,嗣提出欠款書予被告喜富客公司,再由被告喜富客公司於105年5月6日簽署欠款書,並由被告高杰擔任保證人。而被告高杰僅於106年10月31日還款人民幣10萬元,迄今尚欠人民幣37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欠款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頁);並參以被告高杰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46號案件偵查中稱:原告委託方,當然由原告先行支付款項予自貢新亞公司,承辦系爭活動虧損伊認了,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付款等語,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積欠原告代墊款,出具欠款書乃為申請補助,並無給付貨款或擔保之意,此情為原告所明知,故欠款書因真意保留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被告此項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憑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喜富客公司簽署欠款書,承諾於105年12月30日前支付人民幣382萬元,逾期未清償,每逾期一日應按還款總額0.01%計付滯納金。然期限屆至,被告喜富客公司僅支付人民幣10萬元,尚餘人民幣372萬元未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欠款書請求被告喜富客公司給付人民幣3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日按還款總額0.01%計算之滯納金,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1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有明定。被告高杰簽署欠款書,擔任被告喜富客公司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高杰基於保證人身分,於原告就主債務人即被告喜富客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欠款書約定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喜富客公司給付人民幣372萬元,及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期一日按還款總額0.01%計算之滯納金,暨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喜富客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高杰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