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0號原 告 陳瑤璣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侯銘宗
黃格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60萬元(見本院卷第9至
11、255、256頁)。嗣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之「答辯聲明」欄(按:應為「訴之聲明」欄之誤繕)除記載上開請求,另增列「縱認非屬借名登記,亦屬停止條件未完成之死因贈與」及「確認訴外人黃麗娜已失蹤」等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424頁),核屬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請求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具關連性,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於追加之訴援用,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王思博為母子關係,因王思博長年待業,無任何收入,原告乃不定期將自己之收入所得存入王思博名下於中華郵政公司泰山同榮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儲金帳戶(下合稱系爭郵局帳戶)暨於彰化銀行泰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迄今存款總額分別為1,080萬及60萬元,因原告預期死亡後將財產遺留給王思博,而與王思博間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由原告全權管理。嗣王思博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借名契約即行終止,原告為系爭帳戶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之所有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王思博間非屬借名契約,亦屬以原告死亡為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今原告尚生存,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原告仍屬系爭存款之所有人。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王思博間無借名或死因贈與關係,然原告與王思博之配偶黃麗娜為王思博之全體繼承人,而黃麗娜已失蹤逾7年,符合死亡宣告之要件,已喪失繼承權,故原告得單獨繼承王思博包括系爭存款在內之全部遺產,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行應各給付原告1,080萬元、60萬元。㈡縱認非屬借名登記,亦屬停止條件未完成之死因贈與。㈢確認黃麗娜已失蹤。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為下列答辯:
(一)中華郵政公司答辯略以:原告就其借名使用王思博名下系爭郵局帳戶或死因贈與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且系爭郵局帳戶多年來均有薪資收入,並有支付健保費、人壽保險費用及代扣所得稅等支出,足見王思博並非全無收入所得。又原告主張黃麗娜已失蹤,卻未提出黃麗娜經死亡宣告之證明,自非可採。再如附表編號14所示定存單業經原告掛失而轉存,截至109年6月8日止,系爭郵局帳戶之實際結存金額僅996萬3,015元,原告主張金額為1,080萬元有誤等語。
(二)彰化銀行答辯略以:原告就其與王思博間有借名及死因贈與契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其亦應向王思博之全體繼承人請求返還款項,而非向被告起訴請求。又原告自承係聯絡不到黃麗娜,而非黃麗娜已失蹤,且迄未對黃麗娜聲請死亡宣告,原告主張黃麗娜已失蹤並喪失繼承權,亦屬無據。況原告自100年11月22日起至105年9月2日止匯款至系爭彰銀帳戶之金額僅為52萬5,00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60萬元等語。
(三)並均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與王思博為母子關係,黃麗娜為王思博之配偶,王思博名下有系爭帳戶,嗣王思博於108年10月24日死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泰山同榮郵局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定期存金存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王思博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
47、367、3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王思博間之借名契約,將原告之收入所得存入系爭帳戶;縱認非屬借名契約,亦屬停止條件未完成之死因贈與。又因黃麗娜已失蹤逾7年,原告為王思博之唯一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各給付1,080萬元、60萬元,並請求確認黃麗娜已失蹤等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存款之所有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㈡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得否請求確認黃麗娜已失蹤?
(一)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
1.原告未能證明與王思博間有借名或死因贈與契約關係:⑴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同此見解)。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王思博間有借名或死因贈與契約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將收入所得存入系爭帳戶,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9、391頁),惟前揭匯款申請書僅得證明原告曾於102年間曾經4度匯款各1萬5,000元至系爭彰銀帳戶,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彰銀帳戶之其餘存款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亦為原告所匯入。又本院調取之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資料顯示,王思博曾經任職於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及伍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而有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且自94年1月19日起至105年7月29日止,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均有以「人事費」、「薪資」、「委發款項」等名義轉入8,064元,此有系爭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77至225頁),足見原告主張王思博長年待業、無任何收入乙情並非實在。況縱認系爭存款均為原告所匯入,然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不能排除係基於贈與、給付扶養費或其他原因而匯款,而本院屢經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原告所保管,以及系爭存款均為原告存入之證據(見本院第256、381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帳戶事實上係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王思博間借名契約而匯款乙節,自難採信。⑶原告雖追加聲明「縱認非屬借名登記,亦屬停止條件未完成
之死因贈與」而主張其與王思博間有死因贈與契約,惟原告就雙方有以原告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未為任何舉證,且自94年1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15日止,系爭郵局帳戶每月均有扣繳「健保費」,另有「扣所得稅」、「壽險保費」等支出(見本院卷第177至249頁),足見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於原告生前即已開始撥用,顯與原告主張以其死亡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不符。故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死因贈與而匯款乙節,亦屬無據。
2.系爭存款已因消費寄託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原告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存款所有權:
⑴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同此見解),從而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同此見解)。職是,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以其所有之金錢匯款乙節屬實,於原告匯款而交付其金錢於被告時,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原告並非系爭存款之所有人甚明。⑵原告固主張:縱認借名及死因贈與關係不存在,原告既為王
思博之唯一繼承人,自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云云。惟系爭存款已因消費寄託而移轉為被告所有,業如上述,從而王思博就系爭存款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所有權,原告自無從因繼承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故原告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王思博間有借名或死因贈與契約關係,且系爭存款已因消費寄託而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自不得因繼承取得系爭存款之所有權。原告既非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並主張原告與王思博間縱非借名契約,亦屬停止條件未完成之死因贈與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本院自毋庸審究系爭存款之金額,附此敘明。
(三)原告不得請求確認黃麗娜已失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事實關係,則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請求確認黃麗娜已失蹤,惟黃麗娜失蹤與否僅為單純之事實,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黃麗娜已失蹤,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行應各給付原告1,080萬元、60萬元,及主張兩造間縱非屬借名契約,亦屬停止條件未完成之死因贈與等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確認黃麗娜已失蹤,欠缺確認利益,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存單號碼 1 000000000 2 000000000 3 000000000 4 000000000 5 000000000 6 000000000 7 000000000 8 000000000 9 000000000 10 000000000 11 000000000 12 000000000 13 000000000 14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