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原 告 陳許彩茸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複代理人 李秀娟律師被 告 陳依羚(即陳昱良之繼承人)
陳宇宸(即陳昱良之繼承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羅少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張馨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昱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昱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2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昱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復於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消費寄託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66頁),核其主張之事實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及減縮(聲明第1項金額請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7號地下1樓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伊於96年8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張若君(下逕稱其名),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扣除稅金後每月應支付9萬元,由張若君簽發同金額票據交付予伊;嗣伊應張若君轉帳需求,於99年9月1日借用被繼承人陳昱良(下稱陳昱良)於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收取前開租金。
㈡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伊與張若君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租賃期間為101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萬元,扣除稅金後每月應支付9萬元,並自102年1月1日起另扣除健保補充保費2,000元,實際應支付8萬8,000元,故自99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扣抵一個月押租金8萬8,000元後,於系爭帳戶內之租金736萬元(計算式:900,000元×28月【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88,000元×56月【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88,000元=7,360,000元,下稱系爭租金)為伊所有,伊與陳昱良間就系爭租金,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伊對系爭租金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除指示陳昱良借款300萬元予第三人外,並未就其餘金額為任何指示。
㈢詎陳昱良明知系爭租金為伊所有,仍逾越權限私自挪用系爭
租金,侵害伊之財產,致伊受有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嗣陳昱良於10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系爭帳戶之金額由被告共同繼承,伊與陳昱良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消費寄託關係因陳昱良死亡而終止,被告自應將736萬元返還予伊。如認伊與陳昱良間非存有借名登記或消費寄託關係,則陳昱良持有前開租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陳昱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迄今均未表明其於何時、如何與陳昱良達成借名契約、
消費寄託意思表示合致,且日常匯款原因多端,不得僅因原告指示承租人將租金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即得遽認原告與陳昱良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契約。況系爭帳戶長年頻繁交易,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陳昱良保管,足徵系爭帳戶名義人陳昱良確為實際管領、處分及使用之人,原告主張其與陳昱良成立借名契約或消費寄託契約,顯無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借名使用系爭帳戶期間,除曾指示陳昱良將
系爭租金中之30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侯偉仕(下稱侯偉仕)外,剩餘款項436萬元均未有何指示,然原告出租系爭房屋長達七年期間,至陳昱良107年9月17日逝世前,均未曾向其請求返還系爭租金,陳昱良甚至得以名義人之身分使用系爭帳戶,益見陳昱良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系爭租金與受贈財產無異。而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先後匯款予原告、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昱志(下稱陳昱志)、陳昱良,足徵原告歷年均係基於自己之意思預先分配名下資產予子女;且原告家族成員與陳昱良間之金流往來龐雜,陳昱良亦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並將該租金收入匯予陳昱志,顯見各家族成員有相互分配各自繼承而來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意,陳昱志自得使用系爭租金,原告主張陳昱良無故使用寄託款項成立侵權行為,足不可採。縱認系爭租金非原告贈與,該款項亦已作為家族開銷使用,益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被繼承人陳昱良於107年9月17日過世後,為陳昱良之合法繼承人。而原告為陳昱良母親、被告之祖母。
㈡原告自96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張若君(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825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1至81頁)。
㈢張若君於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
99年9月14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6 日、100年1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3月8日、同年月31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31日、同年10月3日、同年月31日、同年12月12日、101年1月2日、同年月3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3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3日,共28個月,各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匯款金額為252萬元。
㈣張若君於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
102年1月2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2日、103年1月2日、同年2月5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104年1月5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3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105年1月4日、同年2月1日、同年3月2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3 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5日、106年1月3日、同年2月2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5 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1日、同年7月3日,共55個月,各匯款8萬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匯款金額為484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向陳昱良借用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租金,為其所有,雙方成立借名或消費寄託關係,陳昱良應依其指示使用該款項;如認雙方無借名或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則陳昱良持有前開租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為陳昱良之繼承人,繼承其財產,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返還系爭租金等情,被告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與陳昱良間,就系爭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究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㈡原告與陳昱良間,就系爭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有無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究係原告或陳昱良?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㈠原告與陳昱良間,就系爭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究否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良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寄託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存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未盡相同,該二人如主張其間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於未證明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被告固不爭執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租金(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惟否認雙方就此部分成立消費寄託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自難認定其與陳昱良間確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㈡原告與陳昱良間,就系爭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有無
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究係何人?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當事人主張其將所有之動產借名登記於他造名下,惟他造否認此一事實,則當事人應就此一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昱良間就系爭租金成立借名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對於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昱良與原告間就系爭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
成立借名契約,彼此就借用系爭帳戶有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固提出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㈠第160至162頁、第187至189頁),被告亦對系爭帳戶內之租金金額不爭執,惟前開租賃契約及系爭房屋謄本僅可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若君,然就陳昱良與原告間就系爭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雙方存有借名意思合致乙事,證人陳昱廷到庭具結證稱:二哥陳昱志移民加拿大那年,媽媽生日聚會的時候,有詢問過伊有無玉山銀行帳戶,伊說沒有,後來家裡是大哥有玉山銀行帳戶,本來張老師以支票給付房租後來改用轉帳,家裡只有大哥有玉山銀行帳戶,所以改匯至陳昱良帳戶,當時媽媽說錢暫放在大哥玉山銀行帳戶,大哥與我及二哥、媽媽四人都在場,大哥也說會依媽媽指示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至382頁),復對照證人張若君到庭具結證稱:最早以前房租曾用過支票,但後來是匯給原告本人,她有兩個兒子,後來小兒子跟我說因為媽媽年紀大了,身體不好,所以要匯給他,我就匯給他,之後小兒子要搬到國外,就要我匯到他哥哥帳戶,伊除了與陳昱良有租金往來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雖然不記得為什麼會同意匯款給非出租人,但伊相信一定是有充分的理由覺得可以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8至381頁),可知二人對於系爭房屋租金交付之細節存有歧異,衡之陳昱廷為原告之兒子,其與被告亦另有訴訟進行,證詞難免偏頗原告,客觀上難期據實陳述,尚難僅憑證人陳昱廷上開之證言,遽認陳昱良與原告就系爭租金存有借名合意;而考諸張若君上開證詞,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承租房屋時間長達10年,為保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限,必定對每月租金繳付之方式及細節,最為留意,其證詞亦僅可證明其於租賃期間將每月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惟匯款原因多端,已如前所述,原告仍無法證明其與陳昱良就系爭租金已達成借名之合意,自難僅憑前開租金匯款紀錄即認定雙方存有借名契約。是故原告主張其與陳昱良,就系爭租金匯入系爭帳戶內之行為,雙方成立借名契約關係,礙難憑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帳戶為個人與開立銀行間約定存款契約而設立,作為個人現
金存款之記錄,且依照約定限由自己使用,不得轉讓他人使用,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故該帳戶之款項即認係開戶人所有,且於私人帳戶有他人款項存入因無從識別而混合時,亦成為係該帳戶所有人所有,況銀行與活期儲蓄存款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存款戶關於寄託物之交付(存款)及請求返還寄託物(提款),是否由本人親為法無明文限制,存款戶非不得委請他人代為,是系爭帳戶縱有如原告所稱其指示張若君匯入系爭租金之情形,該租金亦為帳戶所有人即陳昱良所有,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於陳昱良死亡前概由陳昱良保管,自無從得出陳昱良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租金並無管理使用權限之結論,故系爭帳戶為陳昱良所使用應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張若君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租金,非陳昱良所得使用,應受其指示管理使用等節,則為對原告有利之變態事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⑵原告另主張曾指示陳昱良自系爭租金內,出借300萬元予侯偉
仕,固據其提出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見本院卷㈠第174頁、第282頁、第392頁),並經證人侯偉仕到庭具結證稱:伊有於107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會找原告借錢是透過陳昱良,當時陳昱良沒有錢,並表示會幫忙詢問原告,當時是公司需要一筆錢,原告有同意借款,但要求要簽借據,所以伊將借據打好,一式兩份,交由陳昱良給原告,伊不知道為何借款是從陳昱良帳戶匯入伊帳戶,伊是透過陳昱良來處理這件事情,錢從陳昱良帳戶匯過來,伊也沒有想很多,伊已將300萬元清償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為證。然據本院檢閱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調閱陳昱良之遺產稅申報案件相關資料,確認原告上開出借侯偉仕之款項,係於107年1月18日,自陳昱良名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侯偉仕帳戶,而非自系爭帳戶匯出,復經台北國稅局註記於陳昱良之遺產稅繳納證明書上。再經比對陳昱良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7年1、2月間均無單筆相當於上開原告出借予侯偉仕300萬元之數額匯出,足認陳昱良並未自系爭帳戶匯款300萬元予侯偉仕,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3月5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800084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1至113頁、第302頁)。況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於陳昱良生前皆由其自行保管,系爭帳戶於99年1月5日至108年10月23日間,除匯入系爭租金外,亦有頻繁交易之使用紀錄,足證系爭帳戶之實際管理使用人為陳昱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租金既匯入系爭帳戶而與陳昱良本人之金錢混同,無從依原告所言辨識特定之款項金額,甚或指示動用或借予他人。縱認原告與侯偉仕存有借款關係,候偉仕亦向其已清償,然侯偉仕取得之借款究係自何處而來,仍存有疑義,非可謂陳昱良他銀行帳戶有匯出大致金額之紀錄,均概認屬系爭租金之範圍。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之系爭租金,係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若君,復指示張若君匯入系爭帳戶,系爭租金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第62至123頁、第160至162頁),堪認其就所主張陳昱良非系爭租約相對人,陳昱良因而受有租金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張若君於租賃系爭房屋期間內,以匯款方式將租金匯入陳昱良系爭帳戶等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租金為原告之贈與或預為遺產之分配,保有
租金非無法律上原因,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系爭租金係原告贈與或預為遺產之分配之部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金已作為原告家族使用,並提出陳昱良生前所有硬碟,其中「家族」、「家族2012記事本」之電子檔案列印畫面、檔案內容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㈡第57至161頁)為證,然觀諸「家族」電子檔案列印畫面,僅可知紀錄日期係自102年起至106年止,其細目約略為何,各支出多少費用,且細觀「家族2012記事本」電子檔案列印畫面,雖2012年12月份之紀錄內容,惟自該年度10月起12月止,方有支出使用紀錄,扣除支出後總財產尚有賸餘(見本院卷㈡第135至157頁),此前則全無相關使用數額紀錄,縱如被告所言系爭租金已使用於原告家族,然僅憑一年度之部分記錄,亦無從核實多年系爭租金之使用狀況,尚僅憑上該檔案遽為認定系爭租金均使用於原告家族身上,且已消耗殆盡,故而,被告所辯亦不足採。是系爭租金之權益應歸屬於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昱良持有系爭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被告為陳昱良之繼承人,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昱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7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7日(於108年12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北司調卷第105頁、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昱良非出租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陳昱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736萬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