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溫良凱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秋琴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l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21,862元,於訴訟中經減縮為1,700,000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13,921,862元,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4,584元,嗣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700,000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17頁),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訴之一部撤回或減縮聲明,其訴訟仍繫屬於法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