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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原 告 白國基

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蘭白陳滿足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被 告 毛欣怡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 頎律師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追加被告 陳建琳

孫倩如

朱鴻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洋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毛欣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參萬伍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玖萬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欣怡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參萬伍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白國基、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蘭、白陳滿足等人(下稱原告白國基等人)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2項原係請求「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應給付原告白國基等六人新臺幣(下同)3,9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茲原告白國基等人原係依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就被告兆豐商銀所屬僱員未依據信託指示函之內容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本行支票內載明「限繳遺產稅本稅」,而僅約略記載「限繳稅款」云云,致使前開本行支票遭他人挪用,而未實際用於繳納遺產稅本稅,且被告兆豐商銀所屬僱員於被告毛欣怡持前開本行支票欲提示兌現時,亦未依據其內部規範,審查前揭本行支票與繳納款項是否相符?即予以放款;嗣經被告兆豐商銀提出民國106年10月25日信託事務指示函內載明,經辦此項業務人員有「(經辦及驗印)陳建琳、(乙級主管)孫倩如、(甲級主管)朱鴻運」等情,原告始知悉渠等均為被告兆豐商銀之代理人,亦應就開立系爭本行支票具有過失。又被告毛欣怡與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間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為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爰以109年6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加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為共同被告,並分別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增列第3項為「㈡被告兆豐商銀、追加被告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應連帶給付原告白國基等六人3,944,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就其中3,944,492元本息部分,被告毛欣怡、兆豐商銀、追加被告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再於本院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9年6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60頁),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兆豐商銀、追加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應連帶給付原告白國基等六人3,944,492元,及自109年6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0頁),核其原訴與追加被告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白國基等人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白國基等人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白國基、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蘭、白陳滿足

之被繼承人白金鋒前於103年6月5日與訴外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楊昇建設公司)簽訂原證1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上揭契約書第四條「信託管理」約定略以:白金鋒及楊昇建設公司同意合建基地全部土地、建物及新大樓建物起造人全部信託予受託人或受託人指定之建築經理公司,並設立信託專戶,專款專用於本合建案等情。嗣因被繼承人白金鋒於106年間去世,原告白國基等人為辦理繼承登記及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故委任被告毛欣怡處理繼承登記等相關業務,並為繳納遺產稅等費用,原告白國基、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蘭乃與楊昇建設公司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原證2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二次增補協議書」(參原證2,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約定由原告白國基、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蘭五人向楊昇建設公司申請預付找補金額款項500萬元,並用以支付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稅、贈與稅、罰鍰及各項登記費用,楊昇建設公司乃再於同日出具信託事務指示函(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33頁)予被告兆豐商銀,請其配合以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開立如附表所示兆豐商銀本行支票2紙。

㈡詎被告兆豐商銀於106年10月25日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

票號碼為AH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3,944,492元之本行支票(下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竟未依據該信託事務指示函內容於前揭本行支票上載明「限繳遺產稅本稅」等語,而僅略載「限繳稅款」云云;被告毛欣怡當日偕同原告白秋芬前往被告兆豐商銀營業處所,並向原告白秋芬表示於取得本行支票後,請交付伊代為前往該營業處所一樓櫃台繳納原告白國基等人所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及罰鍰云云,原告白秋芬不疑有他,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均交付被告毛欣怡處理。豈料被告毛欣怡取得上揭2紙支票後,竟未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本行支票用以繳納原告白國基等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本稅,而係用以繳納訴外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鑫光電公司)之稅賦,且從未告知原告白國基等人上情;又原告白國基等人委任被告毛欣怡處理繳納遺產稅及複查等事宜,被告毛欣怡卻始終未曾告知原告白國基等人有關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多次催促繳納遺產稅且將該遲繳案件移送行政執行署辦理,終至108年11月間因原告白國基等人接獲被告毛欣怡被訴侵占之刑事案件辯護人告知被告毛欣怡尚有將渠等稅款相關文件放置於其律師事務所內,乃要求原告白國基等人領回等情,渠等始知悉被告毛欣怡根本未代為繳納遺產稅且擅自將前開本行支票挪用以繳納和鑫光電公司之稅捐行為,致使原告白國基等六人需負擔遺產稅本稅、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利息、執行等費用共計4,035,201元,被告毛欣怡未事先取得原告白國基等人同意,即擅自挪用前揭本行支票,渠等因此受有4,035,201元之財產損害。為此,原告白國基等六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542條支付利息與損害賠償;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毛欣怡給付4,035,20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㈢又被告兆豐商銀所屬僱員即被告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均

未依據前開信託事務指示函內容,開立項目載明為「限繳遺產稅本稅」之本行支票,而僅開立項目略載為「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時,被告兆豐商銀竟未依據其內部規範審查前揭本行支票與繳納款項是否相符?即予以放款。嗣原告白國基等人於108年11月間獲知被告毛欣怡前揭不法侵占行為後,遂向被告兆豐商銀詢問經過情形,始取得前揭信託事務指示函,並知悉上開情事,原告白國基等人乃以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超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請被告兆豐商銀說明略以:「1.兆豐商銀何以未依據前開信託事務指示函內容,開立項目載明為『限繳遺產稅本稅』之本行支票,而僅開立項目略載『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原因為何?若有相關作業規範及依據,請一併提供。2.前揭本行支票最後用以支付何對象之何稅款。3.前揭本行支票經人提示兌現,『並非』用以支付信託事業指示函中所指示之『限繳遺產稅本稅』,兆豐商銀為何仍予以放款?原因為何?若有相關作業規範及依據,請一併提供。」等語(參原證5,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詎被告兆豐商銀於接獲前揭律師函迄今卻絲毫未有任何積極作為,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與其所屬僱員即被告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連帶負擔3,944,492元之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白國基等人爰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連帶給付3,944,4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詳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㈣又本件被告間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被告任一人為

給付,其餘被告為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毛欣怡應給付原告4,035,201元,及其中3,944,492元

應自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餘部分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兆豐銀行、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應連帶給付原告3

,944,492元,及自109年6月4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如就其中3,944,492元本息部分,被告毛欣怡、兆豐商銀、

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任一人為給付時,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責任。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毛欣怡抗辯則略以:㈠按被告毛欣怡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並擔任興國地政士事務

所負責人,嗣原告白國基等人之被繼承人白金鋒於106年 間逝世,原告白國基等人係委任被告毛欣怡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繳納等相關事務,俟被告毛欣怡自原告白秋芬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原應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本稅,惟斯時被告毛欣怡考量手邊另正辦理和鑫光電公司稅賦繳納業務之繳款期限即將屆至,遂將原告白秋芬所交付之系爭本行支票先行挪用於和鑫光電公司之稅賦繳款,原待其它友人清償積欠被告毛欣怡之債務後,旋即用以繳納原告白國基等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本稅3,944,492元。詎料被告毛欣怡友人聽聞其所經營之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資金週轉不靈、財務狀況不佳,竟紛紛表示不願清償積欠被告毛欣怡之債務云云,導致被告毛欣怡借貸與友人之債權無法如期回收,最終無法遵期繳納原告白國基等人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遺產稅本稅3,944,492元,再衍生出原告白國基等人 後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利息、執行等費用共計4,035,201元。

㈡被告毛欣怡挪用上揭款項係一時失慮,行為後深具悔意,期

盼能早日與原告白國基等人和解清償前開款項,惟被告毛欣怡目前在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服刑,全仰賴高齡90歲之父親與80歲之母親支付其相關之生活開銷費用,而其先前向楊昇建設公司購買之預售屋亦因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資金週轉困難,導致無法再如期繳納後續之購屋款,遽遭楊昇建設公司直接沒收近1,400萬元之已付款項,且被告毛欣怡名下所有之存款帳戶又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重複課稅所衍生之綜合所得稅事件(目前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8號審理)致遭凍結,故原告白國基等人所提出先行給付250萬元之和解方案,以被告毛欣怡目前之資力狀況實無法負擔,然待其出獄後,仍會盡力填補原告白國基等人所受之損害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兆豐商銀暨追加被告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則均抗辯略以:

㈠又原告白國基等人與被告兆豐商銀間並不具有信託關係,遑

論委任關係,故渠等恣意援引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等規定為主張請求,顯無理由。蓋原告白國基等人之被繼承人白金鋒前於103年6月5日與楊昇建設公司簽訂原證1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嗣於同年月9日共同委託被告兆豐商銀擔任受託人並簽署兆被證6「信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28頁),依上揭「信託契約書」第1.1.2條約定可知本件係委託人同時為受益人之「自益信託」契約。而按信託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65條復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等語,可知自益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信託關係不因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信託利益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意即須俟繳納遺產稅後,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受託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3條規定申辦受益人變更之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始取得受益人之地位。再按受益權應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概括繼承為公同共有,並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受益權,合先敘明。承上,縱使原告白國基等人目前已完納稅款,然迄今仍未完成分割協議確認受益人並據以向被告兆豐商銀申辦受益人變更事宜,自無從對被告兆豐商銀主張信託關係之受託人責任,遑論得恣意援引民法第544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第535條受任人之依從指示及注意義務等有關委任關係之受任人責任規定,亦無從再依據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規定請求被告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三人負連帶責任。

㈡依兆被證6「信託契約書」第5.3條約定內容,被告兆豐商銀

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等情,依此可知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本於信託受託人或其受僱人之職責,僅得依委託人楊昇建設公司單方之書面指示辦理,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以109年7月2日銀局(控)字第1090215659號書函復本院說明項第三點所敘明內容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證原告白國基等人誠不具有信託指示權責,且被告兆豐商銀行、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係依委託人楊昇建設公司出具信託事務指示函,開立系爭本行支票,顯無故意過失或有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合先陳明。況被告兆豐商銀依前揭信託事務指示函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於106年10月25日由原告白秋芬領取簽收在案詎原告白秋芬取得上揭支票後竟未自行完稅,而逕交付予被告毛欣怡辦理,終致本案遺產稅未於期限內完納,足徵被告毛欣怡得以挪用系爭本行支票,乃肇因於原告白秋芬自己疏忽行為所致,從而原告白國基等人受有前揭損害與被告兆豐商銀開立系爭本行支票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獨立侵權行為責任之要件,遑論構成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與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白國基等人請求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應連帶連帶賠償3,944,492元云云,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312頁)㈠原告白國基、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蘭、白陳滿足

為被繼承人白金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白金峰於106年間過世。

㈡被告毛欣怡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被繼承人白金峰於1

06年間過世,原告白國基等六人委託被告毛欣怡處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繳納相關事務,嗣後被告毛欣怡自原告白秋芬處取得被告兆豐銀行所開立系爭3.944,492元本行支票,原應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本稅,詎被告毛欣怡竟擅自將系爭3,944,492元支票用以繳納和鑫光電公司之稅賦,終致無法於期限內繳納原告白國基等六人所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本稅3,944,492元,並衍生原告白國基等六人後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利息、執行等費用連同遺產稅本稅共計4,035,201元。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第542

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毛欣怡給付4,035,2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白國基、白國平、白國宏、白秋芬、白秋蘭、白陳滿

足為被繼承人白金峰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白金峰於106年間過世;被告毛欣怡為興國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被繼承人白金峰於106年間過世,原告白國基等六人委託被告毛欣怡處理繼承登記及遺產稅繳納相關事務,嗣後被告毛欣怡自原告白秋芬處取得被告兆豐銀行所開立系爭3.944,492元本行支票,原應前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本稅,詎被告毛欣怡竟擅自將系爭3,944,492元支票用以繳納和鑫光電公司之稅賦,終致無法於期限內繳納原告白國基等六人所積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繳納遺產稅本稅3,944,492元,並衍生原告白國基等六人後續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罰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利息、執行等費用連同遺產稅本稅共計4,035,20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毛欣怡給付4,035,201元,及其中3,944,492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其餘90,709元(計算公式:4,035,201元-3,944,492元=90,70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即109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16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連帶給付3,944,492元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連帶給付3,944,492元。

①原告係主張楊昇建設公司於原證3之信託事務指示函明確

指示被告兆豐商銀應開項目「遺產稅本稅」、金額「3,944,492元」之本行支票,被告兆豐商銀所屬僱員即被告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竟未依據前開信託事務指示函內容,開立項目載明為「限繳遺產稅本稅」之本行支票,而僅開立項目略載為「限繳稅款」之本行支票,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經他人提示兌現時,被告兆豐商銀竟未依據其內部規範審查前揭本行支票與繳納款項是否相符?即予以放款,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等規定應給付原告3,944,492元云云。

②依卷附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原證3之信託事務指示函

所記載:「信託事項指示函,⒈依據地主白金鋒先生(下稱白君)與貴我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A99048)辦理,…⒊請貴行配合以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兆豐商銀本行支票2紙,開立金額如下,以利繼承人完納相關稅款…此致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委託人: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可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相關事項係由楊昇建設公司委託被告兆豐商銀辦理,核予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兆被證6之信託契約書第5.3條規定「…如有約定未盡事宜者,委託人同意,丙方得僅依乙方單方之書面指示管力、運用及處分信託財產。…」之情形相符,由是可認,就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相關事項之委任契約關僅存在於楊昇建設公司與被告兆豐商銀之間,而與原告無涉,原告既非上揭委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委任契約效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告即不得援引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22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連帶給付3,944,492元。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

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連帶給付3,944,492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遭被告毛欣怡不法侵占並持以繳納和鑫光電公司稅,致使原告受有3,944,492元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遭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與渠等所受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承上所述,楊昇建設公司出具之予被告兆豐商銀之原證3

信託事務指示函固記載:「信託事項指示函,⒈依據地主白金鋒先生(下稱白君)與貴我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契約書編號:A99048)辦理,…⒊請貴行配合以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立兆豐商銀本行支票2紙,開立金額如下,以利繼承人完納相關稅款…項目:遺產稅本稅,金額:3,944,492元」等字樣(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兆豐商銀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確係「3,944,492元」,且該本行支票上並已加註「限繳稅款」等字樣(見本院卷第99頁),要難認定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原告復未指明被告兆豐商銀前揭所為業已違反以保護他人為主要目的之具體、特定何法條,即不能遽以採認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③再者,被告兆豐商銀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金額

確係「3,944,492元」,且該本行支票上並已加註「限繳稅款」等字樣,並交由原告白秋芬於106年10月25日親自簽名確認收受,有兆被證2之如附表所示支票簽收收據(見本院卷第99頁),由是可認,被告兆豐商銀前揭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並交付予被繼承人白金鋒之繼承人即原告白秋芬收受之行為,並無違反委託人楊昇建設公司於原證3之信託事務指示函內委託意旨辦理之可言,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後遭被告毛欣怡不法侵占並挪用以繳納和鑫光電公司稅賦,實係因原告白秋芬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交付予被告毛欣怡所導致,是以,原告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3,944,492元之款項損害難認與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商銀、陳建琳、孫倩如、朱鴻運連帶給付3,944,492元,委難採信,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毛欣怡給付4,035,201元,及其中3,944,492元自106年10月26日起,其餘90,709元自109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遺產稅本稅 3,944,492元 AH0000000 2 遺產稅罰鍰 535,282元 AH0000000 以上合計金額為4,479,774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