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林炎平律師被 告 旭銓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釗育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規定。上開第12條因契約涉訟之規定,雖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為必要,然其約定不限於書面或明示,即以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與訴外人啟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呈公司)簽立資本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07年7月間與被告、啟呈公司達成暫定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被告與啟呈公司共同負擔啟呈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所應負擔之債務,嗣因被告、啟呈公司積欠租金未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啟呈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或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支付租金約定、民法第43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尚欠之108年6月至10月份租金或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26日(即返還租賃標的即KOMORI五色印刷機一台〈規格:GL-540-H、機號:2259,下稱系爭印刷機〉之前一日)止共計352萬元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是依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啟呈公司共同承擔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支付債務,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租金支付地點為原告營業所在地(見北司補卷第11頁),又於原告所稱之107年7月間系爭協議後,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亦係將相關租金匯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有相關匯款單據、系爭原告帳戶、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北司補卷第44至55頁、重訴卷第123至131、297頁),堪認原告主張有與被告約定租金債務履行地為屬本院轄區之原告營業所在地所設之銀行帳戶一節,應屬可採,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108年6月至10月份租金計270萬元(下稱A部分),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印刷機之日止,按月60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下稱B部分),嗣針對A部分增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針對B部分增加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並因系爭印刷機業於109年4月27日返還原告,而就B部分請求數額具體陳明為352萬元。其請求權基礎追加部分,核屬訴之追加,惟原訴與此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是否須因占有使用系爭印刷機而支付租金或使用對價予原告以及應支付之數額等爭議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又原告針對B部分請求數額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啟呈公司於105年3月3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啟呈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購買系爭印刷機後,出租予啟呈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共60個月(期),啟呈公司應於每期期末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支付各期租金予原告。然啟呈公司自107年間起未依約支付租金,並發生跳票、拒往等情事,無力清償債務,而由啟呈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奉錫於同年5月間申請與其弟葉釗育另成立新公司即被告,原告於同年7月間與被告、啟呈公司達成系爭協議,同意由被告代啟呈公司以每月60萬元支付啟呈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支付予原告之一部分租金,以及系爭印刷機於支付租金期間暫由被告、啟呈公司共同占有使用後,先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葉釗育之配偶李佳容於107年7月24日以啟呈公司名義匯付租金6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始於同年8月1日與葉奉錫、葉釗育等人簽訂保管承諾書,並將系爭印刷機交付予被告、啟呈公司共同占有使用,此後即由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之方式按月匯付租金60萬元至原告帳戶。被告與啟呈公司關係密切,且兩造對於租金及標的物之交付及其使用業已達成合意,被告既為承接啟呈公司本件債務所特別成立之公司,每月所支付之60萬元自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延續,而屬租金性質,是被告與啟呈公司之法律上地位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關係。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開始積欠租金未付,迭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欠款仍未改善,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租賃關係或系爭協議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印刷機至109年4月27日始行歸還。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至同年10月計270萬元(108年6月、8月、9月、10月份積欠各60萬元、7月份積欠30萬元)、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4月26日期間之352萬元(計算式:60萬×〈5+26/30〉=352萬,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萬元,暨其中2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52萬元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5年3月30日與啟呈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屬俗稱之「租購合約」,即按期攤息還本,繳費期滿承租人得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而啟呈公司於87年間設立,自107年起發生營運困難,並於108年4月12日申請停業;被告則係於107年5月16日設定登記,並先於同年月4日以公司籌備處名義租用原啟呈公司之廠房,另於107年7月間與原告洽商欲以系爭印刷機經計算折舊後、於107年7月底之殘值1,982萬9,710元分60期攤還本息方式租購而另行簽立租購契約,惟原告之業務人員表示須回公司商議後再行定奪,並要求被告先行按期給付60萬元,以證明一旦簽立租購合約後將有能力清償本息,被告始連續繳納共計690萬元之款項,嗣竟獲知原告不同意與被告簽立租購合約,被告始知受騙。兩造間並未達成所謂系爭協議,被告並未同意代啟呈公司承擔每月60萬元租金給付義務,更無支付原告租金之事實,前開690萬元款項僅係用於支付日後可能成立「租購合約」之預付款。再者,依原告與啟呈公司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購買系爭印刷機之價格為4,767萬3,474元,分頭期及1至60期付款,啟呈公司付款至107年6月份之28期款後即已無力支付,則若被告承接系爭租賃契約,即須自29期至59期每月支付75萬8,000元予原告,並於第60期時再一次支付2,000萬元予原告,共計須支出4,349萬8,000元,惟觀諸系爭印刷機於107年7月間之殘值應僅餘1,982萬9,710元,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被告顯不可能同意承接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原告陳稱被告與啟呈公司共同承接本件債務云云,並非事實。因兩造間未成立租購契約,故被告僅須支付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0月止使用系爭印刷機相當於利息之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系爭印刷機於107年7月底之殘值1,982萬9,71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123萬9,360元,惟因被告業已給付原告690萬元,故原告應退還旭銓公司共計566萬64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啟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奉錫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釗育係兄弟關係,原告前於105年3月30日與啟呈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啟呈公司指定之供應商購買系爭印刷機後,出租予啟呈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30日起共60個月(期),啟呈公司應於每期期末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支付各期租金予原告。嗣啟呈公司於107年間因營運困難而發生延滯給付租金情事,被告公司於107年5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並以原啟呈公司之廠房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啟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之設立登記表、葉釗育與葉奉錫之戶籍謄本及系爭租賃契約各1份在卷可稽(北司補卷第11至12、29至32、34至36頁),堪信為真正。

(二)次查,依據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李燕健於本院結證略以:啟呈公司是於107年3月開始沒有按期支付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於同年4至5月期間有變賣設備做部分清償,後來葉奉錫及葉釗育跟原告協商,希望我們不要搬走啟呈公司的機器(包括系爭印刷機),然後簽一個延滯以後的合約,繼續把剩餘的款項繳完。後來葉家人決定要以被告公司簽約,葉釗育是要處理系爭印刷機租金延滯一事才設立被告公司。當時葉奉錫跟我們談說如果被告公司簽約的話,被告是概括承受系爭租賃契約,包括啟呈公司未繳的款項及原本啟呈公司的設備資產和應收帳款。被告公司就是在啟呈公司原廠房地點使用系爭印刷機等語(重訴卷第428至429、432、435頁),及證人葉釗育證稱:被告現在使用的廠房就是啟呈公司之前的廠房,被告係於107年5月設立,啟呈公司是在同年6月開始就沒有在該廠房營業,被告則是在同年7月中進駐,於同年8月開始在該廠房營業。

啟呈公司沒有在該廠房營業後,原本放在廠房內的機器設備還留在原地。(那針對該等機器設備,被告公司作何處理?)因為當時原告說要跟被告公司重新簽機器購買契約,有保管人讓我們使用。(當時被告有開價嗎?)沒有,原告當時說就先由被告一個月繳60萬元的租購金,合約簽署後會扣除。當初是原告的李燕健經理叫我們過去協商啟呈公司的租金債務,我、我太太李佳容及葉奉錫都有去。當時啟呈公司都已經沒有人了,所以是李燕健有說要我們申請新的公司名字,等新公司下來,要跟我們簽署新約,因為那時候原告有表明不可能再跟啟呈公司合作下去了,叫我們申請一個公司,再重新簽約。(在107年5月被告公司成立當時,你本身還有在經營其他公司嗎?)有,佳昕印刷。(為何不由佳昕印刷來與原告重新簽約?)因為佳昕印刷已經有固定的客人,且是接直客。啟呈公司是做代工的,有機器設備的在我們印刷業都是代工業,有一些代工的客戶不會接受一間有接直客的來做代工。被告公司在設立當時,原本是預計想要作代工的等語(重訴卷第438至442、446至448頁),以及證人即系爭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一吳其霏亦證稱:啟呈公司發生拖欠租金情事後,原告有找了我、葉釗育、李佳容出來協商要怎麼處理後續租金給付事宜,協商時,李燕健提出由葉釗育去成立新公司,再與原告簽立新的購機合約的方案等情(重訴卷第451至453頁)。復參諸李佳容與原告人員間107年3月至7月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雙方確有針對啟呈公司債務及新公司設立事宜進行洽談,李佳容並提供被告公司帳戶存摺,且於完成107年7月份之60萬元匯款後、傳送匯款單據予原告等情(重訴卷第233至269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雙方對話紀錄可知,當時係為處理啟呈公司營運發生困難、滯納租金事宜,經原告與葉釗育、葉奉錫等人協商後,雙方協議由葉釗育設立另一新公司,進駐啟呈公司原廠房、承接其留置於其內之機器設備(包含系爭印刷機)及客源繼續營業,並針對系爭印刷機與原告重新簽立租購契約,以使被告得繼續使用啟呈公司原廠房內包含系爭印刷機在內之機器設備。

(三)而於兩造完成新的租購契約簽立前,兩造係達成由被告每月繳納6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不取回系爭印刷機、被告能持續使用之對價等情,有證人李燕健證稱:當時是希望藉由被告公司的經營,能夠延續啟呈公司原本的業務基礎和設備,所以原告才同意不搬機器,讓他們繼續繳款觀察。當時是希望與被告簽立類似系爭租賃契約的租賃契約,我的認知是這60萬元的性質為使用系爭印刷機之租金等語(重訴卷第433至434頁),以及證人葉釗育亦證稱:當時原告說被告先一個月繳60萬元,這60萬元的性質是租購金等語(重訴卷第441至442頁),可資佐證。至證人葉釗育固證述此60萬元原係約定繳納至原訂要簽約之107年12月等語(重訴卷第442頁),及證人李燕健證稱:一開始是說繳納6個月(即107年7月份至12月份)一節(重訴卷第430頁),而兩造雖未於107年12月完成正式簽約,然被告仍然繼續按月繳納60萬元直至108年5月份,且於108年7月份又支付3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葉釗育結證:被告一共繳了660萬元(即:107年7月份至108年5月份共11個月),後來又繳了一個30萬元等語明確(重訴卷第442至443頁),並有前開匯款單據、系爭原告帳戶、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可憑(北司補卷第44至55頁、重訴卷第123至131、297頁),參以證人李燕健證稱:

一開始是講繳6個月,後來有拉長,但拉長多久我不清楚等語(重訴卷第430至431頁),可見此每月60萬元款項,應係兩造約定於簽立正式租購契約前,被告即得(持續)使用系爭印刷機之對價,性質上即類似於「當事人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租賃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於原訂6個月期限(即原訂107年12月簽約)屆至(亦即:原訂租賃期限屆滿)後,因承租人(即被告)仍繼續繳納上開對價、持續使用系爭印刷機,原告亦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迄至本件起訴時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視為兩造不定期繼續上開租賃契約(民法第451條規定參照),即兩造就系爭印刷機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至於107年8月1日雖係由葉奉錫、葉釗育、李佳容等個人,針對包含系爭印刷機在內之機器設備簽立保管承諾書予原告,聲明代原告保管該等機器設備一節,固有該份保管承諾書影本為證(重訴卷第187至189頁),然該份保管承諾書除表示原告有同意葉奉錫、葉釗育等保管人得使用上開機器設備外,原告及該等保管人亦均有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機器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196至197頁),且依證人葉釗育結證:當時原告說107年12月會與被告公司簽約,所以簽了這份保管承諾書,這段時間就由我們先保管等語(重訴卷第443頁),可見此份保管承諾書形式上雖係由葉釗育等個人作為保管人,然實際上亦在表明原告同意(葉釗育所經營之)被告公司得使用該等機器設備之意,故此份文件無礙於「兩造確有達成由被告每月繳納60萬元予原告,作為原告不取回系爭印刷機、被告能持續使用之對價之租賃契約」之認定。被告抗辯其繳付之款項僅係用於支付日後可能成立「租購合約」之預付款,僅須依據系爭印刷機於107年7月底之殘值為基準給付相當於利息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四)依上,兩造既有達成由被告每月繳納60萬元予原告作為持續使用系爭印刷機之對價之租賃契約,且於107年12月原訂租賃期限屆滿後,默示更新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系爭印刷機亦持續留置於被告營業處所(即前述啟呈公司原廠房),直至109年4月27日始經前開葉釗育、李佳容等保管人於該營業處所交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重訴卷第489、509頁),並有葉釗育、李佳容等保管人出具之確認聲明書及兩造分別提出之交付當日現場照片可佐(重訴卷第497至505、539至543頁)。而被告針對上開每月60萬元租金係繳納至108年5月份,108年6月、8月、9月、10月份各60萬元均未付,同年7月份僅付30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於本件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付款,有該函影本可證(北司補卷第16至17頁),並據證人葉釗育證述在卷(重訴卷第443頁),然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欠款,故原告主張以被告遲付租金而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北司補卷第7頁原告民事起訴狀),自為有據,是兩造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8年11月19日(見北司補卷第21頁)終止。基此,針對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前之被告積欠之108年6月、8月、9月、10月份各60萬元租金及同年7月份租金差額30萬元計27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有據;又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19日仍屬兩造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故此段期間之租金38萬元(計算式:60萬×19/30=38萬),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加計109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而針對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之108年11月20日至系爭印刷機交還原告之前一日即109年4月26日期間,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印刷機而獲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印刷機之損害,則原告依兩造原約定被告使用系爭印刷機之每月對價60萬元為基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計314萬元(計算式:60萬×〈5+7/30〉=314萬),及加計109年4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適法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8月、9月、10月份各60萬元租金及同年7月份租金差額30萬元計270萬元,以及108年11月1日至19日期間之租金38萬元,以及其中270萬元自108年11月20日起、38萬元自109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1月20日至109年4月26日期間之不當得利314萬元,及自109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針對本院前開以民法第439條規定為其勝訴判決、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其勝訴判決之部分,分別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439條規定之請求,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與前開請求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39條規定、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判決,則原告另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439條規定請求部分,縱經審酌,其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自無須再加以論究,併予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