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原 告 王家鑫訴訟代理人 陳王偉臣被 告 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訴訟代理人 蔡長銘
洪文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又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解釋參照)。另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105年台上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42號3樓之1建物(以下分稱系爭642號、642號3樓之1建物)為原告所有。系爭642號建物為鐵皮鋼構建物,系爭642號3樓之1建物則為磚造加鐵皮混合建物,原告出租予他人作為宮廟使用。詎於民國107年6月13日7點50分許,系爭642號3樓之1建物因人為疏失,不慎引發火災氣爆,被告為救援受困於系爭642號3樓之1建物之人員時,將系爭642號建物整片挖除剷平,系爭642號建物因此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亦無法尋找殘存之金飾,原告顯受有特別犧牲。為此,爰依消防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萬元。
三、經查:㈠按消防法第19條規定「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
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係在規範消防人員為緊急救護、搶救火災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但對於因此所導致人民財產之損失,除該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外,應給與損失補償。而公法上損失補償之意義,乃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使公權力,致特定人之財產上利益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又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是否存在、數額若干,須經補償機關透過證據調查、事實認定等程序,將具體事實與抽象法律相結合後始得明確,是人民行使該請求權之方式,須先向補償機關申請作成補償處分,若經拒絕或未於法定期限內獲有處分,再循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方式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49號、103年度判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遭受特別犧牲而依第19條第2項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公法上損失補償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於公法上之爭議,並非私法上之爭執,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即有未洽。又因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40萬元以下,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及管轄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