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訴訟代理人 吳明翰律師
陳騰文律師彭楚云律師被 告 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忠謀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楊立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勵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麗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忠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其與兩造所簽訂之代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證1)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8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意旨,以及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其他通訊紀錄等合意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372,51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3、19頁)。嗣於109年4月27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並於同年5月5日補充其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雙方間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所致生之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獎勵金等項目進行對帳;㈡被告應於原告依據第一項對帳後所得之金額開立並交付折讓單之同時給付原告該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獎勵金,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院卷二第3至4頁、第59至60頁)。復於109年8月2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院卷二第269頁)。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依上所述,其所為前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與被告雙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雙全電子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由原告代理經銷被告之電腦周邊產品,兩造除應依系爭合約書互為貨物及貨款之給付外,被告尚應給付下列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Rebate獎勵金(下以獎勵金稱之)予原告:
⒈銷售補貼新臺幣(下同)26,246,131元:
⑴被告為鼓勵、活絡原告及下游銷售通路商買氣,增長其產品
銷售利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3項前段「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雙方均得以書面另行補充之」之意旨,與特定銷售通路約定於特定期間針對特定商品進行促銷、特賣等活動,被告則針對活動中之商品降價差額及銷售數量經扣除相關費用後,給付銷售補貼予原告。且於簽署系爭合約後,雙方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為本合約之補充約定(原證2-2、原證12)⑵銷售補貼之性質,係針對原告已進貨之被告商品,為增加銷
售量,經被告提出促銷價格,於促銷檔期結束後,結算賣出數量而為銷售補貼之計算。於商品實際賣出前,被告已提出調降之價格,並且當時商品均為尚未賣出之庫存商品,僅雙方約定於賣出後再行計算銷售補貼,由此可知,銷售補貼亦屬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態樣。
⑶原告自103年起得向被告申請之銷售補貼共計72,268,371 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75,881,790 元),業經被告承認及核可(原證2-2),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被告現仍積欠銷售補貼26,246,131元未償。
⒉庫存補貼5,671,256元:
⑴當被告產品市價調降,或其競爭商品普遍降價時,為確保原
告之經銷利潤,原告可依本合約第4條第3項之規定,及第18條第3項前段「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雙方均得以書面另行補充之」之意旨,向被告請求就尚未出售之庫存產品支付降價之補貼金額(原證3-1、3-2),而被告則負有給付義務。
⑵原告自103 年起得向被告申請之庫存補貼共計5,471,782元(
加計5%營業稅後為5,745,371元),業經被告承認及核可(原證3-2),經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現仍積欠庫存補貼5,671,256元未償。
3.獎勵金(Rebate)9,286,115元:⑴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及第18條第3項前段「本合約如有
未盡事項,雙方均得以書面另行補充之」之意旨,兩造得以書面協議關於代理經銷產品之獎勵性給付(Rebate)。原告之業務經理李琪婷與被告之總經理徐文桂遂於103年10月8日透過電子郵件達成「調整原有作業方式:進貨價=售價*0.54為:進貨價=售價*0.57,差額的部份改為每月結算Rebate3%,如另有議定的價格,也加上3%後進貨,差異3%部份仍為每月結算」之Rebate合意(原證5-1),其中「Rebate3%」即為被告同意自103年10月8日起給付原告「原始售價之3%」之意。嗣於104年6月22日,李琪婷與徐文桂另以電子郵件修正前揭Rebate協議為「由下次的新品開始,你先把售價墊高2%,那我的進貨結構就會改成售價*0.55+後退4%」(原證5-2),其中「後退4%」即為被告同意自104年6月22日起給付原告「原始售價之4%」之意。
⑵原告於結算104年第一季至106年第一季期間之進貨總額後,
均向被告申請上開3%或4%之進貨獎勵金(Rebate),並經被告之總經理徐文桂及業務單位各承辦人回覆確認,是104 年第一季至106年第一季期間之進貨獎勵金(Rebate)共計為8,409,684元(見附表二編號3,加計5%營業稅後為8,830,168元)已經被告承認及核可(原證5-4),且均用以扣除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
⑶另就106年第二季起至107年度期間之進貨獎勵金(Rebate)
,因雙方核帳進度不一,故被告延至108年1月22日,始由其總經理徐文桂統一簽核確認此期間之獎勵金共計8,843,919元(見附表二編號4,加計5%營業稅後為9,286,115元)未清償。
4.基上,被告仍未清償之金額共計41,203,502元(計算式:銷售補貼26,246,131元+庫存補貼5,671,256 元+進貨獎勵金9,286,115元=41,203,502元),經與原告應付之貨款2,830,992元互為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8,372,510 元(計算式:41,203,502元-2,830,992元=38,372,510元),且經原告多次函催(原證6-1至6-4),被告均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訴,並依附表一所示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2,510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雙方間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所致生之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獎勵金等項目進行對帳;㈡被告應於原告依據第一項對帳後所得之金額開立並交付折讓單之同時給付原告該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獎勵金,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解略以:㈠庫存補貼部分:
⒈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
⑴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雖約定被告有給付補貼予原告之義
務,惟該項條文係記載:「乙方(指買方即原告,下同)已向甲方(指賣方即被告,下同)進貨之庫存產品因『上開價格調降』所產生之價差,雙方於估算價格調降日當天之乙方所有進貨庫存後,甲方應依價差金額及庫存數量所估算之總額向乙方提出補償。」等語,是由該項條文所稱「上開價格調降」,可知係承接同條第二項:「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原廠、匯率變動、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以致本產品價格有變動時,甲方應於本產品價格調整前七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乙方。」之適用。是以,適用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前提,係被告(即甲方)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將該條所定事由致產品價格變化之情事,以「書面」通知原告(即乙方),被告對於原告已進貨之庫存產品因上開價格變動產生之價差,經由「雙方」進行「估算、確認」價差金額與庫存數量以後,被告始應對原告提出補償;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列舉事由文義觀之,該等事由係專指產品「進口」時所遭遇之不可抗力,不包含被告經銷原告商品時,因其他事由所發生產品價格變化。
⑵本件原告所提請求被告給付庫存補貼之依據(即原證3-1至原
證3-2),僅係兩造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並不符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之「書面」要件。亦不符合電子簽章法「得相對人同意」之適用前提,因此電子郵件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書面」要求。
⑶兩造間歷來之折讓請求,由「原告」業務人員提出者,並不
符合該項條文應由「被告」通知之程序;縱有部分折讓通知係「被告」業務人員提出、被告曾允諾原告折讓貨款之前例(原證3-3),然除電子郵件不符前述「書面」要求外,被告所為亦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價格變動調整事由。被告業務人員僅係泛稱產品價格調整,需原告提供庫存數量,上開情形尚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程序有別,即無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適用,原告自不得依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至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以兩造間
之電子郵件為「補充」約定,或「變更」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或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成立「新契約」等,故另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兩造間電子郵件成立新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庫存補貼」部分:⑴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乃賦予兩造如有必要另行約
定有關合作之重要事項時,因攸關兩造權益變動,為慎重起見,應以正式書面函文另行成立協議,亦即有關系爭合約未盡事項,若兩造有意受其拘束,則必須由兩造以簽訂正式書面之方式成立協議,始足當之。而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自不符合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定要式。
⑵退步言,縱認電子郵件符合系爭合約要求之書面(被告否認
),且兩造間電子郵件往返,僅係兩造員工溝通業務,或係「執行」被告恩惠性給予之流程,兩造員工並無為兩造「補充」或「變更」系爭合約之真意,遑論有代兩造成立「債權契約」之可能,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公司員工有何「變更」或「補充」系爭合約之權限,或有做出任何具體承諾,析述如下:
①原證3-2編號42、43、44部分:
被告方係由會計人員向原告傳送電子郵件,該會計人員並非經理人之層級,而可代表被告對外為同意或承諾;且遍覽各該電子郵件,被告會計人員亦無做出任何應給付庫存補貼金額予原告之具體承諾;況若依原告所述,折讓單係由被告先行向原告寄送,原告確認商品庫存數量、調整前後之售價進行後續開立折讓證明單之作業並寄回折讓單,自足反證被告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並非代表已同意支付各該庫存補貼金額與原告,而僅係提出被告方就庫存補貼金額之初步估算爾爾,不足認兩造間已成立給付庫存補貼金額之債權契約。
②原證3-2編號51.1、51.2部分:
被告業務人員雖有傳送上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予原告業務人員,惟該等電子郵件僅係示範庫存補貼金額正確之計算方法與計算期間,並無任何具體承諾應給付庫存補貼金額等文字;且該業務人員亦無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同意給付之權限。實則,此庫存補貼金額未經兩造核對帳目並由被告同意給付,實屬爭議款項,自不得由上開電子郵件逕謂被告有給付該金額予原告之義務;至原證3-2號編號51.2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所示者,係原告自行計算得出之金額,被告從未同意給付4,666,961元。
⒊至原告第二備位以「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依原告於書狀中自述:「各筆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Rebate均係被告主動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商品品項及補貼金額,原告僅係提供實際數量爾爾」;「本件之補貼均為被告主動提供商品品項、補貼金額方開始進行,後續亦由被告計算補貼金額、提供折讓明細並實際支付補貼金額」等情(參原告109年8月28日民事準備(四)狀第27頁第1行至第3行以及第11行至第13行),除可證被告歷來給付庫存補貼皆屬「恩惠性給予」外,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兩造係處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階段,復未證明被告有何「惡意隱匿」或「不實說明」抑或「違反誠實及信用」之行為,遑論證明其受有損害。兩造既未就庫存補貼達成合意,則原告又有何補貼義務,故原告以「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㈡銷售補貼部分:
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原告銷售補貼金額之契約義
務,兩造亦未曾就「銷售補貼」另訂任何書面或契約加以補充。
⒉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
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適用,係以發生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事由為前提,則原告所稱因應促銷檔期之產品價格調整,顯與該項所稱「不可歸責雙方」事由致產品價格變動無涉,故銷售補貼與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並無關聯,原告自不得依此請求。
⒊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
該條項所稱「書面」,應以正式書面文件或函文為限,並未包括原告所稱「電子郵件」形式,故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2),無從據以「變更」或「補充」系爭合約之内容,以下析述之:
⑴原告執原證2-2編號48電子郵件,認被告負有給付7,996,329
元銷售補貼金額予原告之責任。惟該等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業務人員」所發出,業務人員並無同經理人得代表被告對外為同意或承諾之權限;況該封電子郵件亦無同意給付銷售補貼金額予原告之文字,自不得僅憑該封電子郵件,遽認被告已同意給付7,996,329元銷售補貼金額。況所謂表見代理,需有表見行為與表見外觀(表示授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容忍授權),始足當之。被告無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予他人,故不成立表示授權;亦無他人表示為被告代理人之情事,此觀原告所提電子郵件往來,被告業務人員均無伊「代理」被告之積極表示即明,被告業務人員既未以被告之代理人自居,則縱使兩造業務 、會計人員於往來電子郵件中,將副本傳送第三人徐文桂,被告仍無從對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積極表示反對,當無從發生容忍授權。故原告以徐文桂為信件副本收件人,即逕認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不足採之。
⑵至原證12、原證2-2編號49、50之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三銷售補
貼明細表,雖為被告所提出,惟此僅係被告方計算兩造帳目資料之初始草稿,冀以得到原告善意回應,以收迅速解決紛爭之效,故該封存證信函及其附件表格,僅係被告為與原告商談解決方案而善意遞出之橄欖枝,不僅非屬正式文件,被告亦未於該封存證信函中,表達承諾給付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承認24,372,602元銷售補貼金額,自有誤解。
⑶另原證2-2編號53電子郵件,被告之顧問徐文桂雖答覆「請處
理」等語,惟該語意是否等於同意給付99,384元銷售補貼金額,非無疑義。實則,徐文桂僅係要求被告業務人員進行確認、查核該筆款項之處理,並無同意付款之意⑷原告另以原證2-2編號54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已同意支付128,
000元銷售補貼金額,惟該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業務人員回覆原告,其並無對外代表被告為承諾或同意之權限。實則,其僅係初步向原告商討付款金額,惟實際給付尚須被告主管簽核,故該封電郵尚不足作為被告同意給付128,000元銷售補貼之依據。
⒋原告主張兩造經銷合作期間,如進行促銷活動,被告有「義
務」依照產品促銷數量、成本,結算補貼給付原告。惟依證人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曾有依照原告提供之銷貨數據,允許原告折讓貨款,或有好意施惠已矣,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固另主張兩造間有以電子郵件達成「銷售補貼」合意。
惟原告除未舉證兩造員工有各自代表兩造作成意思表示、代受意思表示之權,且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返,至多僅為雙方聯繫公務之内容,不足以代表兩造有何要約、承諾之意思,業如上述;原告始終未具體敘明兩造係如何達成「銷售補貼」合意,包含孰為表意人、相對人,達成「銷售補貼」合意之具體時間、地點為何,甚至是如何成立補貼、如何補貼、清償期、遲延責任、不履行之罰則等細節,皆付之闕如。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係如何達成「銷售補貼」合意,自不得憑空向被告請求任何給付。
基上,系爭合約既無原告所謂「銷售補貼」約定,原告即無要求被告給付「銷售補貼」之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已另行成立債權契約,遑論其並未舉證其受損害,故被告自無「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㈢Rebate獎勵金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本合約有效期間内之進貨目標/獎勵金
等相關事宜,由雙方另以書面協議定之,雙方合議訂定之任何書面協議均視為本合約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合約經銷關係之獎勵金事宜,應以「書面」協議訂定之,惟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獎勵金事宜之相關「書面」存在,故原告所稱Rebate,顯然非屬系爭合約第六條所稱獎勵金。
⒉又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所稱「書面」,並未包括電
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等非正式紀錄,理由即如前述,故原證5-1以降之電子郵件、原證5-6對話紀錄等均無「變更」或「補充」系爭合約之效力:
⑴原告雖提出原證5-6對話紀錄欲藉以證明被告已簽核其Rebate
共計8,843,919元,又或主張兩造間已成立給付Rebate之債權契約。惟觀諸該份Line對話紀錄,除不清楚原告係何位職員與被告業務人員進行對話,且該二人之代表性並不明確外,被告業務人員於對話紀錄中,亦僅在進行數額計算爾爾,無表達承諾付款之意思,自不能作為被告同意給付Rebate金額之依據。況且上開對話紀錄中,原告人員於被告業務人員提出金額後立即於下方詢問:「有明細檔嗎?」,且被告業務人員於傳送圖片檔案後,下方也再立即傳送一份協議書照片,足見兩造就此金額之給付顯應另行簽定協議始得生效,然該協議書内容藉原證5-6仍未可得而知,此即使用通訊軟體進行對話通常未能完整表達語意之弊病,依此脈絡,原證5-6無從佐證被告承諾給付Rebate金額。
⑵又原告方具有代表權限之協理張文華已於其寄送予被告之電
子郵件中表示:「Dear徐總:嗣與我司同仁琪婷討論後,確認除附件一交易為代收代付外,建達與雙全合作方式均以銷補/庫補方式進行。」(原證10-1),顯已自承兩造間根本沒有所謂獎勵金之合作方式,更加證明所謂Rebate僅係被告方出於好意,願填補因為原告自己作帳缺漏而保障其可具有一定獲利所給付之金額,兩造間就此僅為一好意施惠關係。
⒊至原告雖主張「Rebate」計算有一定公式,惟揆諸證人李琪
婷證稱:「(問:在計算Rebate時是否需要扣除銷補?)計算Rebate時是一個公式計算金額後,再扣除銷補。」;「(問:Rebate扣除銷補是何時決定?)時間沒有記得很清楚,一開始申請Rebate是沒有扣除銷補,但是徐文桂後來有提出說要扣除銷補。」等語,可見原告一方面聲稱兩造係依原證5-1、原證5-2電子郵件達成給付「Rebate」合意,惟計算「Rebate」時至關重要之進貨額如何界定,顯然尚未經由兩造達成共識,是上開電子郵件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Rebate」合意。
⒋原告固另以「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惟被告並無給付Rebate金額之契約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係「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之階段,且被告有何「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更遑論原告迄未證明其受有損害,故原告逕以上開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所憑。基上,縱被告曾有給付Rebate金額予原告之前例,惟其性質均屬被告之「恩惠性給予」矣,原告自不得請求。
㈣至原告於111年7月12日民事陳報(六)狀所附證人李琪婷聲明
書(即原證50),係證人於庭外之書面陳述,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所列情事外,依同法第3項,應得兩造之「同意」始有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不同意」該聲明書作為證據使用,故該聲明書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依據。
㈤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兩造就銷售補貼、庫存補
貼以及Rebate金額已另行成立債權契約(被告否認),惟前開金額既係由被告片面、無償給付予原告,則債權契約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
㈥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或認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
撤銷對原告之贈與(被告否認),惟部分原告請求之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已罹請求權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對原告存有債務或承諾為給付,或承認對原告負有14,664,232元給付義務,容有誤會,蓋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屬於時效完成前之「時效中斷」事由;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尚難僅憑其商談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原證12無論係存證信函内文或附件除均無任何被告明示「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字句,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外,亦無被告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未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實則該函僅係兩造間商談糾紛解決方案之書信往來行為,尚難僅憑此即認被告已知悉時效完成或承認原告知請求權存在。
㈦原告於其書狀中稱被告已兩度承認應給付至少14,664,232元
予原告,更屬誤會,蓋被告於書狀中提出時效抗辯之前提,係倘鈞院認為原告具有向被告請求給付銷售補貼等金額之請求權基礎存在,乃退步而言之語法,被告仍主張本件有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原告逕自斷章取義,遽認被告已承認應給付原告1400餘萬元,委無可採。
㈧退步言,縱認本件被告有給付新台幣(下同)38,372,510元
(被告否認),惟原告尚欠被告41,379,307元之貨款尚未清償,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
㈨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就兩造代理經銷關係所生銷售補貼、庫
存補貼及獎勵金等項目進行對帳,被告應於原告依雙方對帳後所得金額開立、交付折讓單之同時,給付銷售補貼、庫存補貼、獎勵金及各項目之法定利息予原告,更屬無據。蓋系爭合約並無「銷售補貼」或「獎勵金」之約定;再原告所提電子郵件亦不足以「變更」或「補充」系爭合約之約定,更無於兩造間成立債權契約之效果,業經被告詳述如前。再者,倘兩造會同核對帳目後,仍對計算方式、項目等存在不同意見,導致兩造於應給付之金額仍無法達成共識,試問該如何處理兩造間之歧異?是備位聲明顯然亦無從據以執行,由此可知,原告逕自排列備位請求,僅係掩飾其無從舉證兩造間存在先位請求之給付關係,而濫為提起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銷售補貼、庫存補貼: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為銷售及庫存補貼之依據,應屬有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原告主張庫存補貼乃當被告產品市價有調降,或其競爭商品普遍降價時,為確保原告經銷利潤,就尚未售出之庫存產品依系爭合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降價之補貼金額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約定被告有給付補貼予原告之義務,然辯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適用前提,以同條第二項列舉事由文義,應係專指產品「進口」時所遭遇之不可抗力,不包含其他事由所發生產品價格變化,且必待被告以書面於七個工作天前通知原告,始有適用云云。經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產品價格:一、本產品之銷售價格以甲方(賣方、被告)書面提供予乙方(買方、原告)之價格為準,乙方代理/經銷甲方產品時應遵守雙方所制定之價格政策暨考量雙方之商業利益,並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二、『包括但不限於』產品製造原廠、匯率變動、天災、戰爭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以致本產品價格有變動時,甲方應於本產品價格調整前七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乙方。三、乙方『已向甲方進貨之庫存產品』因上開價格調降所產生之價差,雙方於估算價格調降日當天之乙方所有進貨庫存數量後,甲方應依價差金額及庫存數量所估算之總額向乙方提出補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該條前後文共三項,均為規範產品價格事項,於第一項中明確約定產品之銷售價格以賣方即被告提供之書面價格為準,次於第二項中載明,甲方應於價格調整前七個工作天以書面通知乙方產品價格之變動,且就乙方已進貨之庫存部分,因上開價格調降所產生之價差,甲方應依價差金額及庫存數量估算之總額向乙方提出補償,是觀察該條前後約定之意義關聯,甲方即被告原則上有產品對外銷售價格之決定權,且乙方即原告有遵守該售價之義務,嗣甲方若決定調降產品對外銷售價格,乙方自應依約同步調降售價,則就乙方已進貨之產品觀之,恐造成乙方銷貨收入減少之不利益,而甲方依第三項約定以價差金額及乙方庫存數量估算後,對被告提出補償,顯屬衡平之約定,則該第條第二項就甲方七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規定,解釋上該通知前務自應屬甲方對乙方單方應負擔義務,蓋如上說明,乙方若果依甲方調降價格銷售,造成乙方銷貨收入減少之不利益,豈可僅因甲方單純未於七天前通知、或未以書面通知,逕予剝奪乙方因遵守甲方調降售價得向其請求補償銷貨損失之權利?再者,該條第二項就產品價格變動因素,既已明載不限於因原廠、匯率、天災…等不可抗力、不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者,併參酌兩造於第一項中亦言明產品之價格,應遵守雙方所制定之價格政策、雙方之商業利益、維護市場公平交易秩序等衡平雙方利益之原則,及上開甲方基於享有售價決定權,而對乙方已進貨產品補償義務之衡平措施約定等情,則被告所辯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適用前提,係專指產品進口時所遭遇之不可抗力,不包含其他事由,且必待被告以書面於七個工作天前通知原告,始有適用云云,除與文義、前後文意義關聯性及系爭合約衡平雙方利益之原則不符外,亦非事平之理,不足憑採。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就已進貨之庫存產品給付因被告調降價格造成之補貼金額等語,應屬有據。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銷售補貼,亦係針對原告已進貨產品,為產
品促銷,依被告提出之促銷價格,於活動結束後,結算賣出數量而為銷售補貼之計算,而亦屬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補償等語。固經被告否認兩造間有銷售補貼約定云云。惟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補償請求,仍基於甲方之售價決定權,而對乙方已進貨產品因遵價銷貨所受不利益,所負補償義務之衡平約定,且售價調降原因並未限於被告所辯進口時所遭遇之不可抗力等節,已如上所述。又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二、乙方應努力配合所有產品行銷宣傳活動,並積極開拓市場。準此,原告就已進貨之產品,依約配合產品促銷活動,並遵守被告提出之促銷價格,於活動結束後,估算賣出數量及價差而為銷售補貼之請求,實質上亦屬產品價格事後調降,並造成原告已進貨產品,降價銷貨之不利益,自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範疇。尚難僅憑形式上無「銷貨補貼、銷售補貼」字樣而逕予否認兩造間上開為衡平雙方利益之約定,則被告空言否認上情,即無足憑採。故本件原告主張針對原告已進貨產品,為產品促銷,依被告提出之促銷價格,於活動結束後,結算賣出數量而為銷售補貼之計算,亦屬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之補償等語,亦屬有據。㈡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得向請求被告請求
銷售及庫存補貼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自103年起得向被告請求之銷售補貼金額共計72,268,371元(稅前),經扣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仍應給付銷售補貼26,246,131元;自103年起得向被告請求之庫存補貼共計5,471,782元(稅前),經扣除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後,被告仍應給付庫存補貼5,671,256元(原告主張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予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以下析述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本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應給付之銷售補貼、庫存補貼款,係以雙方電子郵件(參附表三)、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原證12)為主要論據。
⒉經查:
⑴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主觀上不知其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係指動產而言,不包括不動產在內,此觀該條款規定將商人所供給之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要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亦載明「查民律草案第307條理由謂本條臚舉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消滅時效期間,定為2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售、庫存補貼之請求依據及原因事實,如上所示係就已進貨之產品因被告調降售價,致原告銷貨收入部分因不能依被告原訂較高價格販售所受之不利益,基於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衡平措施而請求被告補償,非屬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亦非有宜速履行以免證據滅失之日常頻繁交易,故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又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雙方於估算價格調降日之乙方庫存數量後,甲方應依價差及庫存數量估算之總額給付。則該雙方估算被告庫存數量既為乙方請求補償之約定要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補貼,即應自請求權成立時即雙方完成數量之估算時,原告已得依其訂價權調整之價差及雙方確定之數量計算其補償總額,而為15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點。被告主張上開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二年短期時效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所提108年7月30日被告寄予原告之汐止郵局108
560號存證信函所示,被告於該信函中表示:貴公司(即原告)所提出的金額與本公司(即被告)的帳務有大出入,以下…為被告主張之帳務資料。一、被告應收貨款金額:自民國103年2月21日至108年7月1日為321,513,255元(含稅),原告已付款總額為279,768,866元(含稅),故原告應付未付款為41,744,389元。二、大潤發及家樂福『銷補金額』:家樂福自民國105年10月至108年1月『被告確定之』銷補總金額為10,865,362元(含稅),大潤發自103年7月至108年2月『被告確定之』銷補總金額為43,740,839元(含稅),其中包括被告法拉利品項自106年4月至107年2月『被告確定之』行銷費用及銷補合計金額978,507元(含稅),及合作區間『對原告庫存調整產品成本』之總金額911,747元(含稅),此類別最後總金額為56,496,456元(含稅),此『為被告認可付款之總額』。又上開存證信函私文書既業經被告蓋有公司大小章,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2頁),其形式上真正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就銷補金額(銷售補貼)及原告庫存調整產品成本(庫存補貼)金額,均明確表示為經『被告確定之…』、『為被告認可付款之總額』,為被告主張之帳務資料等語,並經被告製作附於上開信函之上開銷補、庫存補貼金額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0-52頁),則上開銷售、庫存補貼業據兩造估算,被告依其帳務資料於上開信函為承認原告就上開銷售補貼金額為55,584,709元(計算式:10,865,362元+43,740,839元+978,507元=55,584,709元)、庫存補貼金額為911,747元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已堪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銷售、庫存補貼金額業據被告就兩造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8年7月30日止之銷補金額(銷售補貼)及原告庫存調整產品成本(庫存補貼)金額承認最後總金額為56,496,456元(含稅)等情,應屬有據。至被告以該信函內文、附件中均無何「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字句,僅係兩造間商談糾紛解方案之文書云云,然被告既已提出相關附件,並以其帳務資料作為其確定補貼金額之依據,並明確表示如上所述,自難僅以無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字句,逕認非屬其承認補貼金額之觀念通知。
⑶再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自103年8月11日至108年6
月19日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觀之,兩造間確曾進行銷補、庫補之折讓,且依其等請求折讓之程序觀之,多係由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方承辦人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明細(請求銷補折讓者,多載有活動內容、銷補、數量、出貨量、出貨價等資訊,參本院卷一第41、42、44頁;請求庫補折讓者,多載有進貨日期、單價、數量等,參本院卷一第39頁)予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方承辦人及相關人後,若經被告確認無誤者,由被告方承辦人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並請原告方開立折讓單等節,此有附表三編號2、4、6、10、21、27、30、32、37、38、4
0、45、46、50、54-56、62、64、66、69、81、84所示電子郵件往來在卷足憑,可證兩造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請求系爭銷補、庫補金額時,由原告先提出其已進貨之庫存、銷貨數量,並先行依價差計算成本後提出上開明細予被告,由被告復行確認之對帳程序,以完成兩造依約應進行之估算價格調降日原告已進貨之庫存、銷貨數量之請求要件,以供核計價差、數量之總額。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示兩造上開已完成初步對帳,得開立折讓單之部分,是否確為兩造間最終確定之金額部分,被告既否認其請求權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開兩造間就銷補、庫補金額之請求期間自103年間至108年1月間,此有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前揭108560號存證信函,乃被告於108年7月30日寄送原告,被告並以該信函明確表示就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尚與被告公司帳務資料不符乙節,有該信函在卷可憑,再依證人李琪婷111年6月17日到庭就附表三編號82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明細所證:「(問:提示原證3-2編號51,法院卷一第365頁,請說明此份電子郵件為何意?)答:這是建達公司跟雙全公司庫存補貼的時間點不一致,雙全公司是7月進行庫存補貼,建達公司是9月進行庫存補貼,因為庫存成本低,銷補就會低,所以7、8月計算基礎不一致,這封電子郵件是我通知建達公司的楊少文,配合雙全公司的庫存補貼時間,去計算庫存補貼的金額。(問:經妳指示建達員工楊少文重新計算庫補金額為4,666,961未稅後,雙全業務吳琮棋是否有回覆確認計算結果?)答:至此開始,雙方開始寫存證信函在進行對帳。(問:所稱雙方以存證信函對帳之範圍是否包含上開所稱的補貼及Rebate?)答:對。(問:請說明雙方以存證信函對帳的原因?)答:之前以電子郵件對帳完,雙全公司也沒有依照電子郵件上面的意思來執行。(問:是否知悉雙全公司未依照電子郵件的意思來執行的原因?)簽:當時雙全公司說會計憑證核對有問題,對不起來。但建達公司都是依據每次電子郵件回覆的數量、金額去進行相關對帳。(問:雙全公司是以兩造交易所涉之相關會計憑證經過其核對後發現與你所稱的電子郵件所載的數量、金額有對不起來的情形?)答:兩造公司從2015年起進行交易,期間所有的補貼都是依據雙方電子郵件回覆之後進行會計程序,印象中是2018、2019年開始有寄存證信函的情形,就是因為雙全公司表示從2015年就有對帳對不起來的問題,所以建達公司才啟動存證信函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9-310頁),足徵兩造間自107、108年間起即因以電子郵件方式進行差補請求對帳,屢生對帳不符,無法完成原告已進銷產品數量、差額之結算,始進行以存證信函方式對帳,是以,自難僅憑上揭僅完成初步核對之電子郵件,逕認兩造間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依約得請求銷補、庫補之已進貨銷售數量,雙方已完成估算程序之要件,況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得請求銷補、庫補之已進貨、並符合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進銷產品數量憑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基上,本件原告自103年起至108年間被告應付之銷售補貼金額為55,584,709元(計算式:10,865,362元+43,740,839元+978,507元=55,584,709元)、庫存補貼金額為911,747元,共計56,496,456元(計算式:55,584,709元+911,747元)。至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電子郵件往來可認兩造間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新契約云云,業據被告否認。查兩造員工間電子郵件往返,至多僅為雙方依約進行差補請求對帳之過程,業如前述,兩方之承辦人俱以自己名義辦理對帳事項,其中訴外人徐文桂固否認其為被告公司總經理,僅為無給職顧問,然依證人羅君豪111年8月26日所證:「(問:證人方才提到,你傳送給建達公司的訊息都是經徐文桂同意後寄出,請問是每一次的電子郵件都有給徐文桂同意嗎?)答:並不是每一次,不是每一次經過徐文桂同意,但只要有金額的確認就須要經過徐文桂同意,但是會不會達成協議是另外一回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9頁),並依附表三編號4、8、13、15、17、54-56、81所示,徐文桂確曾多次參與系爭差補對帳程序外,並就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為初步確認之事實,亦有上開客觀事證足憑,自足證定徐文桂就系爭差補之對帳結算金額,應屬有權確認對帳款項之人。然兩造間依此等郵件進行者,除未以本人名義為之外,復就各類差額補貼之項目、定義、成立要件、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完全付之闕如,遑論原告全然未提證證明雙方承辦人業據兩造各自授權訂立新契約之事實,其空言泛稱上詞,顯不足採。
⑷復依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之扣除項目事證觀之,其既自承
就被告應付差補金額,尚有如該附表所示之扣除項目,包含:抵銷原告應付貨款、尚未確定發生之銷售補貼及被告已給付之差補金額等(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除抵銷原告應付貨款部分另如下述外,則本件原告自103年起至108年間得向被告請求之銷售補貼、庫存補貼金額,自應扣除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銷售補貼為35,593,052元(計算式:55,584,709元-12,011,657元-7,980,000元=5,949,050元)、庫存補貼金額為911,747元,共計36,504,799元。
⑸關於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以其對原告之應收貨款部分主
張抵銷: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103間起迄今,其尚有2,830,992元之應付貨款尚未清償,然被告則於108年7月30日以上開汐止郵局108560號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應收貨款金額:自103年2月21日至108年7月1日為321,513,255元(含稅),原告已付款總額為279,768,866元(含稅),原告尚有應付未付款41,744,389元等語,兩造所執即有未符,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復參以原告嗣於108年8月29日以新店水尾000225號存證信函自承表示:「…貴公司(即被告)主張應收貨款金額為321,513,255元(含稅),本公司(即原告)核算結果為321,151,843元(含稅)…,貴公司已認同本公司已支付之貨款為279,772,536元(含稅)。...」等語(見本院卷447、448頁)。可認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尚有41,379,307元之貨款債務未清償乙節堪以採信(計算式:321,151,843—279,772,536=41,379,307)。準此,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銷售補貼、庫存補貼金額共計36,504,799元經被告以上開貨款債權為全額抵銷後,被告主張本件原告已無可請求被告為給付售補貼、庫存補貼之權利等語,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銷售補貼26,246,131元;被告仍應給付庫存補貼5,671,256元云云,洵無理由。
⒊至原告又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合約書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約
定,以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為補充、變更系爭合約,或成立新契約,而同列先位請求權,並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法律上補充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雙方均得以書面另行補充之。此乃攸關兩造權益事項,為慎重起見,以書面另行約定成立,然原告所提之電子郵件除形式上要件不備外,就其所提存證信函及line對話紀錄觀之實質上亦未見符合兩造間就差補要件達成合意之情。至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部分,縱認被告有受委任配合辦理活動,然其得向被告請求銷售補貼,仍係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並非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又其先位請求權既已認定如上,則其餘備位請求權,自無庸再為論述,併予敘明。
二、關於獎勵金(Rebate):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7至9為請求被告給付獎勵金之依據,為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往來電子
郵件(原證5-1至5-5)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證5-6),即為系爭合約第六條:本合約有效期間内之進貨目標/獎勵金等相關事宜,由雙方另以書面協事訂之。雙方合意訂定之任何書面協議均視為本合約之附件,其效力與本合約相同;第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雙方均得以書面另行補充之。所稱之書面云云,經查,依原證5-1至5-5所示電子郵件及LINE通訊對話紀錄觀之,兩造間依此等郵件進行通訊者,均未以兩造本人名義為之,且就獎勵金定義、成立要件、如何計算、請求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89-407、第409-411、433-436頁)。遑論原告全然未提證證明雙方承辦人業據兩造各自授權訂立此書面補充契約之事實,其空言泛稱上詞,顯不足採。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訴外人李琪婷與被告之總經理徐文桂曾於103
年10月8日透過電子郵件(原證5-1)達成被告同意自103年10月8日起給付原告「原始售價之3%」之合意。並於104年6月22日,李琪婷與徐文桂另以電子郵件(原證5-2)修正前揭Rebate協議為被告同意自104年6月22日起給付原告「原始售價之4%」之意云云,惟查,依該103年10月8日電子郵件所示(參附表三編號7):「因昨日下午內部公布新的作業辦法,pm不得墊高成本提撥費用,且即日起實施,請調整原有作業方式:進貨價=售價*0.54為:新售價=售價*0.57,差額的部分改為每月結算Rebate3%,如另有議定的價格,也加上3%後進貨,差異3%部分仍每月結算請check是否可行,我必需由這一次要下的TCN1831K即開始作業,所以可能沒辦法等到你回台北再討論耶~~大方向是這樣,細節我們可以下周一下午1:
30討論一下」等語(法院卷一第389頁),可知證人李琪婷以上開郵件通知被告,乃肇因於原告公司內部調整作業辦法,不得墊高成本提撥費用,而請被告配合將其產品『進貨價格』,自原來的『售價*0.54』提高為『售價*0.57』,至於差額的部分(即『售價*0.54』提高為『售價*0.57』的百分之三),改為『每月結算Rebate3%』,故就形式及實質上觀之,該『每月』結算之『Rebate』3%,實係來自原『售價*0.54』提高為『售價*0.57』的百分之三差額,此參諸證人徐文桂之證述:「(問:證人你回應「ok,我們先這樣處理」為何意?)證人徐文桂答:
這是當時李琪婷因為建達公司內部有一些稽核制度調整,就希望雙全公司在重新交貨時,『將定價提高,再回補價差』,可是並不是所有的品項都這樣子,是在這個電子郵件日期之後的某些品項。(問:上開所稱的李琪婷「請雙全公司將定價提高在回補價差」其中價差以Rebate方式來做給付?)證人徐文桂答:是。(問:你上開所稱李琪婷係為建達公司內部稽核制度調整而請求雙全公司以上開方式交易,是指上開交易安排僅係為了單純會計做帳?)證人徐文桂答:不是,是因為建達公司常常無法即時作銷補對帳,所以就利用此方法即我上開所稱的業務手段。是因為建達公司會稽核李琪婷所在的部門獲利,因為李琪婷部門常常沒有作即時的(次月的結帳日期)銷補對帳,就會造成該部門的毛利不足,所以李琪婷才會提議雙全公司用上開交易方式。(問:上述交易方法,如何能夠解決李琪婷部門因毛利不足而被建達公司稽核的問題?)證人徐文桂答:就是寅吃卯糧,例如說她上個月的活動有銷補20萬元,但因為銷補對帳建達公司就先要整理銷售資料,再跟雙全公司確認無誤後才能完成對帳,確實須要花時間,所以就以他們部門次月進貨時提高賣價給建達公司,再以所謂的3%Rebate將Rebate金額(以接近李琪婷部門不足毛利之金額)。(問:你方才所李琪婷部門常常沒有做即時的對帳,這個情形維持多久?)證人徐文桂答:一、兩年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第321頁),可知,縱使證人徐文桂就上開交易安排主觀上認知,係因李琪婷經常未能於次月與被告完成銷補對帳,致其部門毛利不足,為達目的所提之交易手段,然不論其等提出上開交易手段之主觀意圖為何,客觀上該等交易手段實際上係以來自原告之原進貨價:『售價*0.54』,以提高為『售價*0.57』,再將百分之三差額部分,另以『每月結算之Rebate交易』填補方式返還原告等情,並無二致。惟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法律行為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租稅事項應本於各該稅法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處理之,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且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此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明。再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復就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就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行為,定有刑責。由此以察,本件原告實際上自被告進貨交易價為『售價*0.54』,本應以之為營業稅進項稅額之申報基準,今為符合公司內部規範或為提高部門毛利,與被告達成以形式虛偽提高進貨交易價為『售價*0.57』,若被告果以之為該月進項稅額扣抵營業稅,並另以月結Rebate交易,填補該百分之三差額,縱不論會計承辦人員是否已涉就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罪行為,然既與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不相符合,難謂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是縱有原告所稱之合意,此合意亦屬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約定,應認其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而無效。
⒊至原告又以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
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為備位請求之依據云云,惟兩造間既未就獎勵金請求權達成書面合意,且其等間上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縱認達成給付合意,亦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業如上所述。況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查原告主張之合意係屬共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之約定,且不法之原因非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百分之三差額。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被告於其行為當時,有何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或知其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空泛其詞主張上情,即不足採。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雙方間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所致
生之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獎勵金等項目進行對帳云云,查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三項固為銷售補貼、庫存補貼之請求依據,然該條僅言明雙方有估算價格調降日之原告進貨庫存數量之約定,且兩造間若欲依約請求該銷補、庫補差額,固以經雙方對帳始得確認其金額範圍,惟此究與事前約定雙方應負擔協同對帳義務有別,況且本件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其餘請求權基礎: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僅為兩造事後對帳過程,難憑此逕認其等有擔負協同對帳義務之合意,至其主張之締約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為損害賠償之債,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均無從導出原告主張之協同對帳義務,又原告主張獎勵金之請求俱無理由,亦如上述,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依據第一項對帳後所得之金額開立並
交付折讓單之同時給付原告該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獎勵金,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應協同對帳,既屬無據,則其憑此主張如備位聲明㈡所示,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附表一所示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8,372,510元,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雙方間之代理經銷法律關係所致生之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獎勵金等項目進行對帳;被告應於原告依據第一項對帳後所得之金額開立並交付折讓單之同時給付原告該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獎勵金,及自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編號 請求權基礎 1 銷售補貼 先位: 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第18條第3項前段「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雙方均得以書面另行補充之」之意旨,以兩造自103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之來往電子郵件(原證2-2編號48-50、53、54)、存證信函(原證12)為書面補充約定,請求26,246,131元之銷售補貼。及以民法第546條第1項為補充法律上陳述意見。 2 備位: 1.縱認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非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書面,且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未涵蓋銷售補貼之約定,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關於銷售補貼之約定,可認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依法應認已成立新契約。 2.又兩造先前往來電子郵件已就銷售補貼為確認,並有多次依據電子郵件所示内容支付銷售補貼之事實(參原證2-1、2-2、2-3、13-1、13-2),依民法第161條規定,兩造間已有相應之習慣,並且因銷售補貼之性質本為被告依差價及銷售數量支付原告一定金錢,而有可為承諾之事實,應認兩造已成立銷售補貼之新契約。 3.再者,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關於銷售補貼之約定,應係變更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及18條第3項前段。爰以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對帳及支付之事實所成立之新的債權契約,或變更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26,246,131元之銷售補貼。 3 第二備位(卷二P278-283、卷三P157): 縱認兩造間並無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Rebate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26,246,131元之銷售補貼。 4 庫存補貼 先位: 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第18條第3項前段「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雙方均得以書面另行補充之」之意旨,及以兩造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之來往電子郵件(原證3-2編號42、4344、51.1、51.2)為估算並為補充約定,請求5,671,256元之庫存補貼。 5 備位: 1.縱認兩造來往之電子郵件等非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書面,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關於庫存補貼之約定,可認兩造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新契約。 2.兩造先前往來電子郵件已有就庫存補貼為對帳,並有多次依據電子郵件所示内容支付庫存補貼之事實(原證 3-1、3-2、3-3、13-1、13-2),依民法第161條規定,雙方間已有相應之習慣,並且因庫存補貼之性質本為被告依差價及庫存數量支付原告一定金錢,而有可為承諾之事實,兩造間已成立庫存補貼之新約定,估算方式自應以雙方約定内容為準。 3.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關於庫存補貼之約定,應係變更系爭契約第18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爰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約定,另以往來電子郵件(原證3-2編號42-44、51.1、51.2)為估算之新契約或變更系爭合約書第18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請求5,671,256元之庫存補貼。 6 第二備位: 縱認兩造間並無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Rebate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5,671,256元之庫存補貼。 7 Rebate 先位: 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第18條第3項前段「本合約如有未盡事項,雙方均得以書面另行補充之」之意旨,並以兩造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來往電子郵件(原證5-1、5-2、5-3、5-4、5-5)、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5-6)為書面補充約定,請求9,286,115元之Rebate。 8 備位: 1.縱認雙方來往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非屬系爭契約第6條、第18條第3項前段約定之書面,惟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關於Rebate之約定,可認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已成立新契約。 2.雙方先前往來電子郵件已有就Rebate為對帳,並多次依據電子郵件所示内容支付Rebate之事實(參原證5-1、5-2、5-3、5-4、5-5、13-1、13-2),依民法第161條規定,雙方間已有相應之習慣,並且因Rebate之性質本為被告依進貨數量支付原告一定金錢,雙方既已有可為承諾之事實,顯然兩造間已成立Rebate之新契約。 3.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關於Rebate之約定,應係變更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8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爰依兩造以電子郵件(原證5-1至5-5、13-1至13-2)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證5-6)、對帳及支付之事實所成立之新的債權契約,或變更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3項及第1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9,286,115元之Rebate。 9 第二備位: 縱認兩造間並無銷售補貼、庫存補貼及Rebate之約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之締約上過失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請求5,671,256元之庫存補貼。
附表二編 號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未付之金額 項目 被告應付款 扣除項目 被告應付未付款 1 銷售補貼 稅前72,268,371元稅後75,881,790元(原證2-1金額彙總表「A.銷售補貼金額」總額) 抵銷原告應付貨款 稅後29,644,002元 (原證2-3) 被告應付而未付之銷售補貼為26,246,131元 (計算式:75,881,790元-29,644,002元-12,011,657元-7,980,000元= 26,246,131元) 扣除預先請款而未確定發生之銷售補貼12,011,657元 (原證2-1金額彙總表「C.預開金額「未付部分」) 扣除被告已支付之 7,980,000元 (原證2-1金額彙總表「C.預開金額「已付部分」) 2 庫存補貼 稅前5,471,782元稅後5,745,371元(原證3-1金額彙總表「A.庫存補貼金額」總額) 抵銷原告應付貨款 稅後74,115元 (原證3-3) 被告應付而未付之庫存補貼為5,671,256元 (計算式: 5,745,371元- 74,115元= 5,671,256元) 3 104年第一季至106年第一季之Reabate 稅前8,409,684元 稅後8,830,168元(原證5-3金額彙總表「A.獎勵金金額」已付部分,內容如附表二之一所示) 抵銷原告應付貨款 稅後8,830,168元 (原證5-5) 無 4 106年第二季至107年度期間之Reabate 稅前8,843,919元 稅後9,286,115元 (原證5-3金額彙總表「A.獎勵金金額」未付部分) 無 被告應付而未付之Reabate為9,286,115元 原告主張被告應付而未付之金額共計為41,203,502元 (計算式:銷售補貼26,246,131元+庫存補貼5,671,256元+獎勵金9,286,115元=41,203,502元)附表二之一(新臺幣/元)編號 Reabate內容 獎勵金金額 備註 1 104年第一季Reabate 206,821元 原證5-3、5-4。 2 104年第二季Reabate 682,854元 3 104年第三季Reabate 468,448元 4 104年第三季Reabate回補金額 14,519元 5 104年第四季Reabate 600,093元 6 105年第一季Reabate 784,840元 7 105年第二季Reabate 953,308元 8 105年第三季Reabate 1,413,216元 9 105年第三季Reabate 1,756,951元 10 106年第一季Reabate 1,528,634元 Reabate金額稅前共計8,409,684元附表三(109重訴304)編號 日期/時間 寄件人 收件人 內容 1 103年8月11日 10:38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慧娥 雙全-alex 副本:Zola Yeh(葉孟欣) 截至7/31前配合買幾送1活動,以零成本出貨的明細 附件為截至7/31前配合買幾送1活動,以零成本出貨的明細如上次所述,我以折開折讓的方式處理差價部分,請確認金額是否正確,tks (原證2-2 編號2 ,法院卷一第37頁) 2 103年9月22日11:29 雙全-慧娥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Zola Yeh(葉孟欣);徐文桂 RE:截至7/31前配合買幾送1活動,以零成本出貨的明細 OK,確認無誤,請開立折讓單,謝謝 (原證2-2 卷一第35頁) 3 103年8月18日 10:33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Betty、雙全Sharon、雙全徐總 副本:Zola_Yeh(葉孟欣)、Kevin_Su(蘇習之) Sub:T.C.STAR TCN186有線光學鼠並更進價 大潤發採購要求,T.C.STAR TCN186有線光學鼠進價要變更與TNC132相同,請回覆是否同意,我司已進貨數量會開折讓處理 (原證3-2 卷一第333頁) 4 103年8月18日 14:50 alex 李琪婷 Emily_Lee、Kevin_Su(蘇習之)、Zola_Yeh(葉孟欣) 副本:雙全Betty、雙全Sharon RE:T.C.STAR TCN186有線光學鼠並更進價 T.C.STAR TCN186有線光學鼠 同意變更進價依照TNC132,請 照之前攤提為58,成本51未 (原證3-2 卷一第333頁) 5 103年9月22日 11:31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慧娥 副本:雙全-alex;Zola Yeh(葉孟欣) TCS3428下單差額明細 共1104PCS,成本應為:714,我們下單金額:1538,差異:824,總差額應為:824*1104=827296,請協助確認何時可以開折讓,tks! (原證2-2 卷一第39頁) 6 103年9月22日11:29 雙全-慧娥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Zola Yeh(葉孟欣);徐文桂 RE:TCS3428下單差額明細 OK,確認無誤,請開立折讓單,謝謝 (原證2-2 編號2 ,法院卷一第35頁) 7 103年10月8日 6:35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alex 進貨價調整方式 因昨日下午內部公布新的作業辦法,pm不得墊高成本提撥費用,且即日起實施,請調整原有作業方式:進貨價=售價*0.54為:新售價=售價*0.57,差額的部分改為每月結算Rebate3%,如另有議定的價格,也加上3%後進貨,差異3%部分仍每月結算 請check是否可行,我必需由這一次要下的TCN183 1K即開始作業,所以可能沒辦法等到你回台北再討論耶~~大方向是這樣,細節我們可以下周一下午1:30討論一下 (原證5-1 ,法院卷一第389 頁) 8 103年10月8日 10:41 徐文桂 李琪婷 Emily_Lee RE:進貨價調整方式 OK,我們先這樣處理,細節我們下周一下午1:30再討論 (原證5-1 ,法院卷一第389 頁) 9 103年12月26日 6:45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慧娥 副本:Emma_Sue蘇怡禎 慧娥:附上大潤發銷售報表,請協助速給予折讓,tks! Emma:待收到慧娥回覆後,請協助立TCV SD…asap…因為年底要結帳了…感謝~~ 金額如下 (原證2-2 卷一第44頁) 10 103年12月26日 9:52 雙全-慧娥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Emma_Sue蘇怡禎 RE:大潤發9-11月銷補,請協助申請,TKS! 確認無誤,以知悉 (原證2-2 卷一第43頁) 11 104年5月29日 14:54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慧娥 副本:雙全-peter;Emma_Sue蘇怡禎 雙全12/18-3/3銷補申請 (原證2-2 卷一第49-51頁) 12 104年6月22日 13:53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alex FOR RTM報價 榮駿要的報價方式為38.8%(定價*0.612/0.895),後端公司對公司:年度贊助1.5%+今年增加1%+1%贊助單=3.5% 總total=42.3% 我們的結構:47%(43%+4%) 我的毛利大概是7.5% 這結構有點辛苦,還未扣除建達運費,等相關費用,有沒有機會再增加1%給建達以解決現有的問題,不然每次卡住真的很煩也很辛苦 (原證5-2 ,法院卷一第392頁) 13 104年6月22日 19:28 徐文桂 李琪婷 Emily_Lee RE:FOR RTM報價 我真的沒空間了,不然你將USER價加個2% (原證5-2 ,法院卷一第392 頁) 14 104年6月22日 19:50 李琪婷 Emily_Lee 徐文桂 RE:FOR RTM報價 其實user價我沒意見耶,但價碼是你定的阿,這批新品有跟榮駿提過user價嗎? (原證5-2 ,法院卷一第391 頁) 15 104年6月22日 19:55 徐文桂 李琪婷 Emily_Lee RE:FOR RTM報價 有報阿,不過現在大家都沒空間了,只好調高user價 (原證5-2 ,法院卷一第391 頁) 16 104年6月22日 20:00 李琪婷 Emily_Lee 徐文桂 RE:FOR RTM報價 這樣好了,這批既然已經報了,再去改售價他一定不會接受,那我們次不是由下次的新品開始,你先把售價墊高2%,那我的進貨就會改成售價0.55+後退4%,這樣對嗎? Ps.你還沒下班喔?? (原證5-2 ,法院卷一第391頁) 17 104年6月22日 20:02 徐文桂 李琪婷 Emily_Lee 苦命阿,沒錯,你說的沒錯 (原證5-2 ,法院卷一第391 頁) 18 104年6月29日 19:19 雙全-慧娥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雙全-peter;Emma_Sue蘇怡禎 RE:雙全12/18-3/3銷補申請 扣除組合部分,先申請銷補:1,191,735(未) (原證2-2 卷一第47頁) 19 104年7月8日 6:14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alex、雙全-peter 副本:雙全-慧娥 Sub:2015Q1 Rebate申請 Q1 Rebate計算如下: 我算了二個版本,有扣除銷補 和未扣除銷補的,上次會議有 提到Q1因一些報價問題導致毛 利過低,希望能協助不扣除銷 補的金額計算Rebate,差異是 83631,希望你能支持一下,讓 我比較好過關… Q1進貨總額(已扣退貨) 0000000 非於00000000後進貨品項退貨 金額265172 Q1可算Rebate總額0000000 雙全12/18-3/3銷補申請0000000 扣除已申請銷補0000000 Q1Rebate申請金額206821 未扣除已申請銷補290452 (原證5-4 卷一第395頁) 20 104年8月27日 17:27 雙全-慧娥 李琪婷 Emily_Lee RE:2015Q1 Rebate申請 Rebate金額已確認,206,821元,請扣款 (原證5-4 卷一第395頁) 21 104年12月4日 17:02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RE:建達3-6月銷補差異 銷補金額請以雙全1,246,007開立,差異明細請見附件。 (原證2-2 編號54,法院卷一第217 頁) 22 105年1月29日 13:27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雙全-廖芝樺、雙全-徐總、Emma_Sue(蘇怡禎) Sub:雙全Q2 Rebate 補寄Q2 Rebate金額如下 (原證5-4 編號10,法院卷第397頁) 23 105年3月2日 18:52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Emma_Sue蘇怡禎 RE:雙全Q3沖帳表 不好意思,我了解你沖帳在即,但如今日所談,建議先用我之前發的Q3 Rebate468,448元(未),先行計算,差異部分我月中後會再進行核對 (原證5-4 卷一第399頁) 24 105年3月15日 12:19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peter 7月銷補申請-補上銷售報表 (原證2-2 卷一第57頁) 25 105年3月15日 13:37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peter 8月銷補申請-補報表 (原證2-2 卷一第55頁) 26 105年3月30日 14:12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雙全-廖芝樺;Emma_Sue蘇怡禎 RE:7月銷補申請-補上銷售報表 7月銷補申請,請開立899,692(未),我要做3月帳。 (原證2-2 卷一第57頁) 27 105年3月30日 14:14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雙全-廖芝樺;Emma_Sue蘇怡禎 RE:8月銷補申請-補報表 8月銷補申請,請開立431,096(未),這筆請4月開,我要做4月帳。 (原證2-2 卷一第55頁) 28 105年4月10日 18:16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peter 9月銷補申請 (原證2-2 卷一第59頁) 29 105年4月21日 12:41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peter 9月銷補申請 (原證2-2 卷一第59頁) 30 105年5月3日 9:24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RE:9月銷補申請 9月銷補金額263,391(未) 明細如附件 (原證2-2 卷一第59頁) 31 105年5月17日 11:11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peter 10月銷補,請協助申請,TKS! (原證2-2 卷一第61頁) 32 105年5月20日 16:24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RE:10月銷補,請協助申請,TKS! 已申請,201510月份銷補172,841元(未稅),請協助開立在本月份,謝謝 (原證2-2 卷一第61頁) 33 105年6月27日 17:06 Yvonne_Liu peter;雙全-廖芝樺 RE:雙全線材重新報價 請協助確認並回覆,如下兩品項,原下單金額@78×1000現降至@68×1000,若無誤我將開立如下折讓@10×1000=10000未稅 OATCW000-000000 TCSTAR TCW-AV001GD 音源線 金 500 OATCW000-000000 TCSTAR TCW-AV002GD 音源線 金 500 (原證3-2 編號16,法院卷一第341頁) 34 105年6月27日 17:59 Peter Yvonne_Liu(劉雪蘭)、雙全-廖芝樺 副本:Calvin_Liu(劉書馨)、Vicky_Lin(林采蓉) RE:雙全線材重新報價 78-68=10×500=0000 000-00=36×500=18000 總金額23000 (原證3-2 編號16,法院卷一第341頁) 35 105年8月30日 19:21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雙全-廖芝樺 Sub:Rebate Rebate計算如下 1.Q3 Rebate回補14,519(未) 原應沖帳金額為7,226,400 /0.57x4%/1.05=482,967 申請沖帳金額為7,00911/0.57 x4%/1.05=468,448 482,967-468,448=14,519(未) Q4 Rebate600,093元(未) 實際收款總額為8,663,838元 (含) Rebate 計算為 總額/0.55x4% /1.05=600,093 (原證5-4 卷一第403頁) 36 105年9月26日 13:47 Yvonne_Liu(劉雪蘭) 雙全-琮棋Eden、雙全-廖芝樺 副本:Calvin_Liu(劉書馨)、Vicky_Lin(林采蓉) Sub:雙全價差折讓申請 請確認如下之前提供的建檔進價及下單資料有5%的稅差,若無誤我將開立折讓單 (原證3-2 卷一第343頁) 37 105年9月29日 8:47 雙全-琮棋Eden Yvonne_Liu(劉雪蘭)、雙全-廖芝樺 副本:Calvin_Liu(劉書馨)、Vicky_Lin(林采蓉) RE:雙全價差折讓申請 報告,已檢查過,確定差了5%,折讓部分麻煩妳了 謝謝 (原證3-2 卷一第343頁) 38 105年10月3日 13:13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Emma_Sue(蘇怡禎)、雙全-廖芝樺 Sub:雙全銷補000000-00 銷補金額如下: 201601 銷補814,359元(未) 201602 銷補294,016元(未) 201603 銷補378,130元(未) (原證31-1 卷二第435頁) 39 105年10月11日 13:30 雙全-廖芝樺 Yvonne_Liu(劉雪蘭)、雙全-羅君豪 RE:雙全銷補000000-00 附件:建達1-3月銷補折讓單 (原證31-1 卷二第439頁) 40 105年12月7日 12:23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Sub:Q1-2 Rebate04-05銷補 2016Q1 收款總額11,331,137,Rebate784,840元(未) 2016Q2 收款總額13,763,390,Rebate953,308元(未) 2016-4銷補926,512元(未) 2016-5銷補364,147元(未) (原證5-4 卷一第405頁) 41 105年12月27日 16:00 Yvonne_Liu(劉雪蘭) 雙全-peter 副本:Calvin_Liu(劉書馨)、Vicky_Lin(林采蓉)、李琪婷 Emily_Lee 、Irene_Kao(高霈琳) RE:煩請協助確認TCN133黑為何10/28後的下單價調漲為88未? 如下商品請做降價折讓,並回覆tks 120+120+360+240-4=836*7=5852 (原證3-2 卷一第345頁) 42 106年1月18日 13:38 peter Yvonne_Liu(劉雪蘭) 副本:Calvin_Liu(劉書馨)、Vicky_Lin(林采蓉)、李琪婷 Emily_Lee 、Irene_Kao(高霈琳) OK (原證3-2 卷一第345頁) 43 106年2月24日 17:56 peter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Emma_Sue(蘇怡禎)、雙全-廖芝樺 Sub:雙全0000000銷補-Q3 Rebate 201607銷補金額1,419,163元(未) 2016-Q3(7-9月Rebate)1,413,2 16元(未) (原證5-4 卷一第407頁) 44 106年7月3日 12:45 Eric_Hsu(徐重易) 雙全-alex;尼羅河Hao Chang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Andy_Huang(黃馴龍) 法拉利車用配件6月分銷售 法拉利車用配件6月分銷售請參考附件 銷貨金額:$132870 銷貨毛利8%應為:l06262 帳上銷貨管理毛利:-44730(毛 利結算為負3.368%) 申請銷補金額為:106262+44730=$150992 請核對確認後並核准回覆, 謝謝! (原證2-2 卷一第100頁) 45 106年7月31日 14:46 hao.chang 雙全-alex;施淑卿;Eric_Hsu(徐重易)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Andy_Huang(黃馴龍) RE:法拉利車用配件6月分銷售 核對銷補金額無誤,再煩請雙全開立折讓給建達,謝謝! (原證2-2 卷一第99頁) 46 106年8月1日 13:43 雙全-施淑卿 hao.chang;雙全alex; Eric_Hsu(徐重易)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Andy_Huang(黃馴龍) RE:法拉利車用配件6月分銷售 項正確無誤共計150992,請問該筆金額是要由我司會計開立折讓單掛號給你們,還是同5月 分銷售一樣由你們開立給我司會計呢!? (原證2-2 卷一第99頁) 47 106年8月11日 12:04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alex、雙全-云雅 如昨日所述,此筆我已同意用紫色區域數字結案,請協助速支付本筆銷補,tks! (原證2-2 編號53,法院卷一第209頁) 48 106年8月22日 11:46 peter ALEX、李琪婷 Emily_Lee、雙全-云雅 RE:建達3-6月銷補差異 經確認,3月部分我司尚未支付128,000元 4月部分,我司當時提列的銷補金額就已包含100,269元。(11,759+88,509) (原證2-2 編號54,卷一第215 頁) 49 106年8月31日 19:09 Eric_Hsu(徐重易) 尼羅河Hao Chang、雙全-施淑卿、雙全-alex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Andy_Huang(黃馴龍) Sub:法拉利7月份銷售明細及銷補申請 法拉利7月份銷售明細請參閱附件,申請銷補協助如下共57,185元整;請核准並回覆 (證2-2 卷一 第102頁) 50 106年9月26日 16:11 雙全-施淑卿 Eric_Hsu(徐重易)、尼羅河Hao Chang、雙全-alex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Andy_Huang(黃馴龍) RE:法拉利7月份銷售明細及銷補申請 7月的法拉利銷補申請金額OK 沒錯~ 請知悉 (證2-2 卷一 第101頁) 51 106年12月13日 15:26 Andy_Huang(黃馴龍) Andy_Huang(黃馴龍)、徐文桂 Sub:8月法拉利銷補彙整及差異 附檔是我彙整的各通路銷補數量,分別依照建達的實際交易結構及雙全的銷補結構,計算出所需要的銷補金額,請參考。 依照建達的實際交易結構計算,8月共需銷補120,007(未) 依照雙全的銷補價格結構計算,8月共需銷補115,486元(未) 雙方差異4,521(未),請盡速回覆以利申請,謝謝 (證2-2 卷一 第105頁) 52 106年12月13日 15:28 Andy_Huang(黃馴龍) Andy_Huang(黃馴龍)、徐文桂 Sub:9月法拉利銷補彙整及差異 附檔是我彙整的各通路銷補數量,分別依照建達的實際交易結構及雙全的銷補結構,計算出所需要的銷補金額,請參考。 依照建達的實際交易結構計算,9月共需銷補23,689(未) 依照雙全的銷補價格結構計算,9月共需銷補22,781元(未) 雙方差異908(未),請盡速回覆以利申請,謝謝 (證2-2 卷一 第107頁) 53 106年12月13日 15:29 Andy_Huang(黃馴龍) Andy_Huang(黃馴龍)、徐文桂 Sub:10月法拉利銷補彙整及差異 附檔是我彙整的各通路銷補數量,分別依照建達的實際交易結構及雙全的銷補結構,計算出所需要的銷補金額,請參考。 依照建達的實際交易結構計算,10月共需銷補53,672(未) 依照雙全的銷補價格結構計算,10月共需銷補50,004元(未) 雙方差異3,668(未),請盡速回覆以利申請,謝謝 (證2-2 卷一 第119頁) 54 106年12月13日 16:08 徐文桂 Andy_Huang(黃馴龍) 副本:Eric_徐重易、Sophie_Huang(黃舒薇)、Hao Chang RE:8月法拉利銷補彙整及差異 OK (證2-2 卷一 第105頁) 55 106年12月13日 16:08 徐文桂 Andy_Huang(黃馴龍) 副本:Eric_徐重易、Sophie_Huang(黃舒薇)、Hao Chang RE:9月法拉利銷補彙整及差異 OK (證2-2 卷一 第107頁) 56 106年12月13日 16:08 徐文桂 Andy_Huang(黃馴龍) 副本:Eric_徐重易、Sophie_Huang(黃舒薇)、Hao Chang RE:10月法拉利銷補彙整及差異 OK (證2-2 卷一 第119頁) 57 106年12月21日 13:18 李琪婷 Emily_Lee Silvia_Cheng(鄭閔之) 副本:雙全-廖芝樺 Sub:雙全預計支付300萬 雙全預計支付300萬for家福&大潤發銷補沖款,請協助立TCV SD 大潤發:0000000 家福:635324 折讓明細部分請與芝樺確認,請協助於本周完成,TKS! (證2-2 卷一 第124頁) 58 106年12月21日 15:06 Silvia_Cheng(鄭閔之)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雙全-廖芝樺 RE:雙全預計支付300萬 SD已成立,但折讓明細部分經確認後,芝樺回覆未收到(業務提供銷補資料),現在無法提供我司折讓明細,請我司自行處理提供明細部分,剛詢問過會計部,每次銷補折讓明細都是由原廠提供的(無明細,無法成立銷補) 請問折讓明細要如何提供給會計?請幫忙協助協調原廠提供明細~謝謝 (證2-2 卷一 第123頁) 59 106年12月26日 13:47 Andy_Huang(黃馴龍) 雙全-alex 副本:雙全-云雅、Eric_徐重易、Sophie_Huang(黃舒薇) Sub:8-10月法拉利銷補折讓開立 新增11月 補上11月的銷補(明細請看副檔),並重新彙整7-11月應申請及已申請的差異,目前需請折讓總額為135,844(未稅) 請回覆確認以利申請,謝謝 (證2-2 卷一 第156頁) 60 106年12月29日 13:37 雙全-林秋月 Silvia_Cheng(鄭閔之) RE:雙全預計支付300萬 附件為12月銷補的折讓單,謝謝 (證2-2 卷一 第123頁) 61 107年1月2日 9:25 雙全-林秋月 李琪婷 Emily_Lee Sub:雙全預計支付300萬-銷補明細協助 附件:建達12月銷補.xlsx (證2-2 卷一 第123頁) 62 107年1月8日 17:18 雙全-云雅 Sophie_Huang(黃舒薇)、Andy_Huang(黃馴龍)、徐文桂 副本:Eric_徐重易 RE:8-10月法拉利銷補折讓開立 新增11月 請開立折讓單135,844,謝謝 (證2-2 卷一 第155頁) 63 107年1月25日 15:26 Andy_Huang(黃馴龍) Sophie_Huang(黃舒薇)、雙全-云雅 副本:雙全-alex、Hao Chang、Silvia_Cheng (鄭閔之) Sub:法拉利12月銷明細 法拉利12月份銷補如附檔,依我方算法共需銷補13,154(未稅),再請回覆確認,以利申請折讓,謝謝 (證2-2 卷一 第160頁) 64 107年2月9日 18:29 雙全-云雅 Andy_Huang(黃馴龍)、徐文桂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 RE:法拉利12月銷明細 請開立折讓單38,154元(未) 謝謝 (證2-2 卷一 第159頁) 65 107年3月6日 15:13 Andy_Huang(黃馴龍) 雙全-云雅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徐文桂 Sub:法拉利2018 1月銷明細 法拉利1月份銷補如附檔,依我方算法共需銷補9,918(未稅),再請回覆確認,以利申請折讓,謝謝 (證2-2 卷一 第161頁) 66 107年3月8日 10:22 雙全-云雅 Andy_Huang(黃馴龍)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徐文桂 RE:法拉利2018 1月銷明細 請開立折讓單9,918(未稅) 謝謝 (證2-2 卷一 第161頁) 67 107年3月27日 8:40 雙全-藍文秀 雙全-琮棋Eden 副本:李琪婷 Emily_Lee Sub:3月銷補的折讓單明細 (證2-2 卷一 第165頁) 68 107年3月27日 13:26 Andy_Huang(黃馴龍) 徐文桂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雙全-云雅、Kevin_Peng(彭郭益)、Tommy_Hu(胡志強) Sub:法拉利2018 2月銷明細 法拉利2月份銷補如附檔,依我方算法共需銷補45,768(未稅),再請回覆確認,以利申請折讓,謝謝 四月份起,法拉利產品會交由小彭負責,屆時再請您多幫忙,謝謝 (證2-2 卷一 第179頁) 69 107年4月10日 18:27 雙全-云雅 Andy_Huang(黃馴龍) 副本:Sophie_Huang(黃舒薇)、Kevin_Peng(彭郭益)、Tommy_Hu(胡志強) RE:法拉利2018 2月銷明細 請協助開立折讓單 謝謝 (證2-2 卷一 第179頁) 70 107年9月4日 9:21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云雅、雙全-琮棋Eden、Silvia_Cheng (鄭閔之)、Norman_Yang(楊少文) 副本:雙全-alex Sub:本月折讓260萬 云雅、琮棋:徐總同意本月開立260萬折讓,煩請協助後續作業。 少文、silvia:此筆費用用途如下: 1.沖抵RBA SD:XICSD00000 000,000元 2.立TCV SD-大潤發 2,060,000元 3.立TCV SD-家福 420,000元 後續請處理,tks~ (證2-2 卷一 第185頁) 71 107年9月10日 9:37 Silvia_Cheng (鄭閔之) 雙全-廖芝樺 副本:雙全-alex、雙全-琮棋Eden、雙全-云雅、李琪婷 Emily_Lee 、Tommy_Hu(胡志強)、Norman_Yang(楊少文) RE:雙全本月折讓260萬 煩請提供(銷補明細) 貴司已同意本月折讓銷補我司260萬,煩請提供(銷補明細),以利折讓單開立,謝謝 (證2-2 卷一 第183頁) 72 107年9月14日 19:17 雙全-藍文秀 Silvia_Cheng (鄭閔之) 副本:Tommy_Hu(胡志強)、雙全-王云雅(Nina)、雙全-吳琮棋、李琪婷 Emily_Lee、Norman_Yang(楊少文)、雙全-alex RE:雙全本月折讓260萬 煩請提供(銷補明細) (證2-2 卷一 第183頁) 73 107年11月28日 18:22 雙全-藍文秀 Norman_Yang(楊少文)、Silvia_Cheng(鄭閔之) 副本:alex、雙全-郭庭渝(Annie)、雙全-王云雅(Nina)、雙全-吳琮棋 Sub:DSO300變價庫補折讓 副檔為DSO300變價庫補折讓明細 (證3-2 卷一 第353頁) 74 107年11月28日 18:27 雙全-藍文秀 Norman_Yang(楊少文)、Silvia_Cheng (鄭閔之)、Kevin_Su(蘇習之) 副本:alex、雙全-郭庭渝(Annie)、雙全-王云雅(Nina)、雙全-吳琮棋 Sub:喇叭類變價折讓 副檔為喇叭類變價折讓明細 (證3-2 卷一 第349頁) 75 107年11月28日 18:29 雙全-藍文秀 Norman_Yang(楊少文)、Silvia_Cheng(鄭閔之) 副本:alex、雙全-郭庭渝(Annie)、雙全-王云雅(Nina)、雙全-吳琮棋 Sub:兩品變價庫補折讓 副檔為兩品變價庫補折讓明細 (證3-2 卷一 第357頁) 76 107年11月29日 10:37 雙全-琮棋Eden Norman_Yang(楊少文)、郭庭渝 副本:李琪婷Emily_Lee、Tommy_Hu(胡志強)、Vicky_Lin(林彩蓉)、雙全-云雅、雙全-徐總 RE:31品變價,請提供庫存量 附件:建達31品變價庫存銷補明細 計算方式為11/1號 建達庫存+9 10月家樂福實際銷售+11/1號家樂福庫存+銷退為入帳數量+11/1號雙全舊貨成本出貨 如附件 (證3-2 卷一 第361頁) 77 107年12月11日 11:57 雙全-琮棋Eden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雙全-徐總、雙全-Annie庭渝 Sub:雙全銷補部分 請協助沖銷 總計金額:0000000 因目前會計正加快腳步對建達後續帳務中,實在無暇協助建達找出對應折讓單發票,經徐總指示,應付款項互抵沖銷銷補部分,請建達自行開立折讓單,感謝幫忙~ (證2-2 卷一 第198頁) 78 107年12月11日 20:03 李琪婷 Emily_Lee Silvia_Cheng (鄭閔之)、Norman_Yang(楊少文) 副本:Tim_Kuo(郭正圖)、Andrew Chang(張文華)、Tommy_Hu(胡志強)、Vicky_Lin(林彩蓉)、Adam_Hsu(許大茂)、Judy Lee(李月珠) Sub:雙全補銷部分 請協助立TCV SD 明細如下: 4.大潤發銷補 &ZZZZ; 000000 000,543元 000000 0,399,705元 000000 0,122,532元 共4,448,780元 5.家樂福2017銷補1,190,158元 6.請沖抵SD54649+SD00000 000,200元 總計金額:0000000 (證2-2 卷一 第197頁) 79 107年12月27日 17:50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alex、雙全-琮棋Eden 折讓單皆已於今日寄出 1.建達申請Rebate如下,雙全有結算到11月的金額為多少請update 2.大潤發銷補已與云雅完成2016.12-2017.06的對帳,金額如下,000000-000000已給予資料對帳中 3.銷補的部分建達12月折讓已開:0000000沖抵貨款 4.如暫依建達rebate金額:0000000+大潤發已對帳完銷補0000000=00000000,因本月仍需再開0000000沖抵內部帳務,請幫忙確認是否可行 (原證13-2,編號10,法院卷二第137頁) 80 107年12月28日 11:04 李琪婷 Emily_Lee 雙全-alex 雙全折讓 經與雙全業務對帳會再開0000000未稅 折讓,請協助確認,tks~ (原證2-2 編號47,法院卷一第199頁) 81 107年12月28日 11:06 徐文桂 李琪婷 Emily_Lee RE:雙全折讓 OK (原證2-2 編號47,法院卷一第199頁) 82 108年4月29日 9:52 李琪婷 Emily_Lee Norman_Yang(楊少文) 副本:Andrew Chang(張文華)、雙全-琮棋Eden 雙全庫補金額差異 雙全校對2018.07月帳發現對發已於7月將成本調整成新成本,同時調整銷補金額,但你給我的資料庫補是由2018.09開始,二方區間不同,經與琮棋確認他的銷補金額已不能調整,因此,需由你這邊調整庫補區間,請協助重新計算庫補金額。 (原證3-2 編號51,法院卷一第365頁) 83 108年5月1日 21:59 Norman_Yang(楊少文)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Andrew Chang(張文華)、雙全-琮棋Eden RE:雙全庫補金額差異 更新31品變價資料新增7-8月家樂福銷售數量,總庫補金額4,666,961元-未稅 (原證3-2 編號51,法院卷一第365頁) 84 108年6月19日 16:48 雙全-琮棋Eden 李琪婷 Emily_Lee 副本:雙全-莊雅芝Cathy、雙全-文秀、雙全-徐總 Sub:雙全 建達 家樂福銷補金額 家樂福銷補已簽核資料如下,請知悉 (證2-2 卷一 第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