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萬主縈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建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院判決「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3,000萬元於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同時,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塗銷,並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交付占有。二、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前項聲明全部履行完竣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每日)新臺幣1,333元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每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項請求「原判決就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及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日計算4,000元之部分,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及所有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足認其係對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均提起上訴。而查本院前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上訴人上訴之利益即為5,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萬8,00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