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原 告 吳家麗訴訟代理人 吳家燕
蔡秉漢蔡秉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複 代理人 蕭筑云律師被 告 童詩惠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有明文。原告吳家麗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則主張訴外人武子趬因故向訴外人即吳家麗之兄吳家慶洽商借款,嗣經吳家麗同意借款500萬元,並於79年11月26日約同兩造,由訴外人武黃麗卿提供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擔保,並由吳家麗向被告借名作為抵押權人,至高雄市鼓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鼓山地政)辦理權利價值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後吳家麗發現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訴外人許美雲、陳松永(下稱許美雲等2人),侵害其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減縮請求金額為500萬元,並就上開聲明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51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本件因被告否認與吳家麗間存有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關係,而抗辯係與訴外人即吳家麗之夫蔡宗瑾間有抵押權借名登記關係。吳家麗則以其夫蔡宗瑾業已死亡,被告與蔡宗瑾間之抵押權借名登記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即吳家麗、蔡秉漢、蔡秉橋繼承而公同共有,乃追加其等為原告,並依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吳家麗、蔡秉漢、蔡秉橋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3、10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然本件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請求均係基於有關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以利紛爭一次解決。又原告就備位請求部分利息嗣又減縮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7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武子趬因故向吳家麗之兄洽商吳家慶借款,經吳家麗同意借款500萬元,並於79年11月26日約同兩造,由武黃麗卿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另由吳家麗向被告借名作為抵押權人,至鼓山地政辦理權利價值6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原告發現被告於83年6月20日以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申請補發後,於83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抵押權移轉予許美雲等2人,其後系爭土地因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被告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義務而侵害吳家麗權利,依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又如認被告所辯與吳家麗間無抵押權借名登記關係,而係與吳家麗之夫蔡宗瑾間成立借名關係為真,則因蔡宗瑾業已死亡,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於分割前由繼承人即吳家麗、蔡秉漢、蔡秉橋公同共有,爰備位追加蔡秉漢、蔡秉橋為原告,依繼承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吳家麗、蔡秉漢、蔡秉橋500萬元本息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家麗、蔡秉漢、蔡秉橋50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於79年間與蔡宗瑾熟識,因其稱全家移民美國,在其請求下,向被告借用名義,擔任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其配合蔡宗瑾指示設定系爭抵押權完成後,將相關文件及自己印鑑證明等交由蔡宗瑾保管,當時被告僅同意出借名義,未約定其他委任細節及報酬,蔡宗瑾及武黃麗卿或吳家麗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未涉入,亦不清楚。對事後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許美雲等2人亦不知情。又系爭抵押權與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有違。縱認本件有約定抵押權借名登記,內容亦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依法不具適法性而不生效力。即便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債權契約有效,但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對系爭抵押權登登記有擔保債權,及被告行為與原告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又本件吳家麗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案已逾追訴權時效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漠視權利行使期間長達30年,與常情有違。退步言之,原告縱可請求賠償,其請求權自83年7月21日系爭抵押權讓與之日起算,亦已罹於15年時效,於98年7月21日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㈠先位之訴部分:
吳家麗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否認。而依吳家麗提出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地籍異動索引、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本院臺北簡易庭通知書、對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第157至183頁),及本院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簿、高雄市共有人名簿、地籍異動索引等件(本院卷一第69至99頁),均無從認定吳家麗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抵押權之借名登記關係;且有關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亦已銷毀,有高雄市政僚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本院卷一第287頁)可查,則吳家麗以其與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關係,竟遭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許美雲等2人,受有500萬元本息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蔡宗瑾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9頁),且經原告提出對話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57至18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2.被告固辯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不具適法性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或權利,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並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為系爭抵押權及嗣後移轉抵押權予許美雲等2人對外公示之名義,許美雲亦已依其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行使抵押權人之權利,對武黃麗卿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21027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卷),是依系爭土地登記所公示之系爭抵押權名義於移轉前、後既為被告與許美雲等2人,形式審查仍就被告、許美雲等2人為系爭抵押權移轉前、後之抵押權人之認定,然不影響本件被告與蔡宗瑾間實質上因有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據以認定蔡宗瑾始為真正抵押權人,是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借名登記因不具適法性而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取。
3.被告另辯稱原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有債權額500萬元之事實。經查,被告自居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許美雲等2人(此部分事實認定詳後),顯見亦認系爭抵押權已合法成立。果被告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而不成立,被告卻仍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他人,並任由他人行使抵押權,顯與事實有違。而系爭土地嗣遭高雄市政府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77萬4,000元,經該局於86年8月18日以86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於高雄地院,另加四成地價補償費30萬9,600元,亦據高雄地院執行命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6年7月20日向該院支付,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本院卷一第349頁)在卷可憑,許美雲嗣並就受讓自被告之系爭抵押權1/2,自居為抵押權人地位,聲請對該徵收補償另加四成地價補償費聲請強制執行。證人陳松永亦證稱,有收到高雄市政府通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30餘萬元(本院卷一第383頁),與上開徵收補償費77萬4,000元之半數亦屬相符(陳松永僅受讓系爭抵押權1/2),果系爭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武黃麗卿豈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嗣後任由陳松永領取系爭土地之補償費,及許美雲聲請強制執行其加四成地價補償費30萬9,600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蔡宗瑾業已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一節,提出北京市死亡醫學證明書影本(本院卷二第127號)為證,而吳家麗為蔡宗瑾之妻,吳秉漢、吳秉橋為蔡宗瑾之子女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影本(本院卷二第129、131頁)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等為蔡宗瑾之繼承人,自屬可取。又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許美雲等2人,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對事後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許美雲等2人不知情云云。經查,有關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已銷毀(本院卷一第287頁),已如前述。本件固無從知悉或證明系爭抵押權如何自被告名義變更為許美雲等2人,然查:
⑴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次按88年11月24日修正前(於103年1月29日廢止)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僑居國外人民…機關派赴國外或特殊地區工作…在營軍人…監所人犯…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在療養院之痲瘋病或其他隔離病患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是除有前揭7款規定之特殊情形外,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辦理。又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須查驗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
⑵本件被告雖稱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已將相關資料
及印鑑證明交予蔡宗瑾,惟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於79年間辦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頁、卷二第9頁)。又蔡宗瑾自80年7月24日出境後,至97年9月3日始再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91至293頁)。系爭抵押權自被告名義變更為許美雲2人名義,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97頁)可查。蔡宗瑾縱持有被告於80年7月24日出境前交付之印鑑證明,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項第10款規定需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始得辦理,亦不能持以交付他人辦理系爭抵押權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則依前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印鑑登記辦法,如系爭抵押權欲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勢須由被告本人親自辦理,否則無法將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名義變更為許美雲等2人。由此推之,系爭抵押權由被告名義向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為許美雲等2人,若非被告親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即是被告親自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他人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被告辯稱不知為何系爭抵押權變更為許美雲等2人,依我國法制規定,在實務運作上應無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非可取。
⑶本件被告所稱不知悉系爭抵押權登記變更為許美雲等2人一節
,並不可取,已如前述。而相關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資料業已銷毀,僅被告與許美雲等2人知悉該等事實之經過。本件經訊問證人許美雲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吳家麗與蔡宗瑾、武黃麗卿,就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伊不記得,不知道此事,也沒有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80至382頁);證人陳松永證稱:伊不認識許美雲,好像有收到高雄市政府通知可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不知道通知來的原因,有去申請領取補償費好像30幾萬元,不知為何可領該款,沒有懷疑為何發此筆款項,對抵押權部分如何拿伊身分證去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證人即陳松永之妻陳賴春麗則證稱:伊忘記系爭抵押權如何讓與登記與陳松永及高雄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陳松永以抵押權人身分領取補償金及於110年9月打電話給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到曾有借錢給某人,因該人不能還錢,所以以此抵押權抵債等事,沒有以先生名義作抵押權受讓登記等語(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
然依本院調取之高雄地院系爭執行卷,許美雲曾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專戶保管武黃麗卿就系爭土地追加地價補償費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執行中並曾提出其在臺北市中正區戶正事務所辦理之印鑑證明,執行後許美雲等2人各分配15萬4,800元,許美雲所獲款項並匯入其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戶;陳松永亦於105年10月3日具狀聲請發給同意領取提存物證明,陳松永亦自承有領取徵收補償費。有關許美雲所提出印鑑證明部分,依前開說明,亦需其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始得領取印鑑證明,許美雲上開所證完全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而陳松永對於莫名取得一筆徵收款項竟未予究明來源,加以相關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亦需其本人到場或親自辦理印鑑證明交付他人辦理,則陳松永所證不明其領得補償款項原因,亦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如要由原告就此事實部分舉證,顯失公平,理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抵押權變更為許美雲等2人之事非其所為、或非其授權他人所為,始得事理之平,而被告就此拒不說明,仍自稱就此不知情云云,實不可取。
⑷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因出名人有上述可歸責之事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蔡宗瑾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有借名登記契約,則系爭抵押權實質上非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將之讓與許美雲等2人,本院認此部分主張為可取,則被告違反與蔡宗瑾間借名登記契約義務,擅將實質上非屬其權利之系爭抵押權,讓與許美雲等2人,亦已無法將系爭抵押權移轉予蔡宗瑾,自應就其逾越權限行為所生損害,對蔡宗瑾負賠償責任。惟蔡宗瑾業已死亡,其權利義務已由原告繼承,是原告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⑸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之讓與許美
雲等2人,然系爭土地嗣遭高雄市政府徵收,補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77萬4,000元,經該局86年8月18日以86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於高雄地院,另加四成地價補償費30萬9,600元,亦據高雄地院執行命令,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6年7月20日向該院支付等情,已如前述。蔡宗瑾就系爭抵押權因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將之讓與許美雲等2人,所受侵害者為系爭土地擔保利益,而非單以擔保債權500萬元為準,是如系爭土地價值大於500萬元者,所受損害為500萬元;如系爭土地小於500萬元,所受損害則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蔡宗瑾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其清償期為79年12月25日,有高雄市土地登記簿影本(本院卷一第75頁)可查,其長期未予行使,即便日後欲行使者,依前開說明,自應視土地價值與500萬元債權比較熟者較低者為準。本件既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後發放補償金77萬4,000元,及加四成地價補償費30萬9,600元,合計108萬3,600元,則蔡宗瑾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害即應以系爭土地之擔保價值108萬3,600元為準,而非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500萬元即得逕認係蔡宗瑾之全部損失,原告就此復未證明除此108萬3,600元外,尚有其餘損害,則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非有據。
5.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6條本文、第128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又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蔡宗瑾間就系爭抵押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而被告確有逾越借名契約所定權限擅自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許美雲2人,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固如前述。然系爭抵押權係於83年7月21日讓與登記予許美雲等2人,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一第97頁)可查,則被告於斯時將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予許美雲等2人時,致返還系爭抵押權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及違反借名契約之權限,均因此對蔡宗瑾負損害賠償責任,蔡宗瑾於斯時即得行使該請求權,請求權時效開始計算,嗣蔡宗瑾死亡,原告繼承蔡宗瑾之權利義務後,於109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一第9頁起訴狀本院收狀戳),行使請求權之日止前,已逾15年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至原告雖稱因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出具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7月12日申請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簿始發現上情一節,惟關涉原告所陳不知被告逾越權限而讓與系爭抵押權,及至108年7月12日始發現此情形,係屬請求權行使之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影響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6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