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譚武傑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劉鄭素英
鄭國火
劉國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3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年4月8日具狀變更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783萬5,267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鄭素英與其子即被告鄭國火、劉國祥三人(下合稱被告三人)於100年6月間,因辦理處分祭祀公業劉訓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名下財產(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7平方公尺)事宜,為籌措費用且為安定生活所需,商請原告在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完畢以前之期間,借貸予被告三人周轉,以因應實際需要。兩造約定借款方式為,被告三人將依實際需求,隨時向原告借取所需金額之現金,或請原告以現金代為支付各項稅款與行政規費,並約定至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處分完畢時,就累積借款總額為清償,被告三人並向原告明確表示,就累積借款總額,願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即連帶給付責任等語,兩造間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嗣被告三人自100年7月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分別以領取現金或指定以現金代繳稅款或行政規費方式,陸續向原告借款52筆,被告劉鄭素英、劉國祥、鄭國火分別向原告領取款項162萬1,000元、233萬2,267元、388萬2,000元,合計借款783萬5,267元,借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而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已於107年12月間處分完畢,兩造間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屆至,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清償責任。詎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3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鄭素英確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1、25所示款項計50萬元,其餘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無單據;附表編號33、43及48所示款項具領人簽名筆跡業經原告自承與被告鄭國火於他處簽名相同,足認該三筆款項應與被告劉鄭素英無涉,且此三筆款項縱為被告鄭國火所領取,被告鄭國火於本件已否認原告交付之款項為借款;另附表編號35所示款項,爲支付「玖五土木包工業」清理辛亥路七段20巷3號環境之費用,難認與被告劉鄭素英有關連。
(二)被告劉國祥確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5、16、17、34所示款項計68萬1,194元,其餘附表編號1、18、19、29、47所示款項部分,並無任何單據為憑,難信原告主張為真實;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原告僅提出乙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之繳交地價稅通知,無從證明原告曾交付該款項予被告劉國祥;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原告提出乙紙發票人為原告譚武傑、受款人為訴外人郭育堃之支票,編號
20、40所示款項,原告提出發票人為原告譚武傑之支票2紙,旁邊則有劉正清收執之簽名,均無從認定與被告劉國祥或與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事務有何干係。
(三)原告交付被告鄭國火如附表編號30、32、36、37、39、41、42、44、49、51、52所示款項非借款,而係原告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而委託被告鄭國火出面交涉支出之事務費,縱為借款,原告並未定1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鄭國火返還,原告逕行起訴請求,亦無理由;另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0、13至14、21至24、27至28、50所示款項,原告雖提出發票人為原告,被告鄭國火於旁簽名之支票據為證,惟並無其他任何借款字句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交付者為借款;附表編號26、45至46所示款項,原告並無提出單據為憑,無從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予原告。
(四)綜上,被告三人並未共同向原告借款,亦未明示對其他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或收取之款項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清償783萬5,26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劉鄭素英、劉國祥、鄭國火共同向原告借款並分別領取162萬1,000元、233萬2,267元、388萬2,000元,合計借款783萬5,267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處分完畢時清償,被告三人並明示願對借款總額付全部給付責任,嗣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已於107年12月間處分完畢,被告三人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三人就附表所示之款項計783萬5,267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民事裁判)。再按金錢借貸契約,固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783萬5,267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經被告三人簽收之支票、領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1年、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99至275頁、第327至331頁),並據證人劉慶復到庭證述:100年6月間有和原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被告劉鄭素英住家談借錢和祭祀公業的事情,在場人有伊、原告和被告三人;被告三人當時有在講向原告借錢,最主要借錢是要拿去付地價稅及處理祭祀公業的事情,因為祭祀公業要賣地整合、蓋章一大堆事情;被告三人一下有的說要付地價稅,一下鄭國火講說他要用錢,不管任何人他們三個人都有借款,不管誰拿錢,每個人都要對借款總額負全部給付責任,有向原告表明他們三人對所借之款項之總額,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人應該確實有講他們要負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第339頁),證人劉正清到庭證述:其向原告收取款項係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要讓被告劉國祥有辦法繼承文山區華興段三小段110地號這筆土地;提出協議書上有被告劉國祥的簽名,因為當初大家都談好,所有費用由原告支出,包含他們的生活費及土地的稅金都是由他們向原告先行借取,當初的協議就是所有價金都是被告劉國祥向原告借取的;伊總共跟原告領取135萬元,按照協議書上講得很清楚,錢先由原告先出,然後被告劉國祥、劉鄭素英,要繳土地的稅金及雜支,也都是向原告借取,被告鄭國火也有向原告借錢;我們劉家對不起原告,事情處理後,我們沒有把錢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第356頁),均核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⒊被告劉鄭素英、劉國祥就原告主張被告劉國祥簽立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327頁)委託原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其等並曾向原告借貸款項以因應各項事務費用支出及生活開銷一情並不爭執,惟被告劉鄭素英辯稱僅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1、25所示款項計50萬元,其餘附表編號31、33、35、43及48所示款項非伊所借貸;被告劉國祥則辯稱僅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4至17、34所示款項計68萬1,194元,其餘附表編號1、5、12、18、19、20、29、40、47所示款項非伊所借貸云云。然查:
①附表編號31所示款項為委託代墊整理被告劉鄭素英配偶出
殯場地、編號35款項為代墊清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業據原告說明如附表所示,稽之被告劉鄭素英與原告約定向原告借款以因應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所生事務費用及生活開銷一情業經證人劉慶復、劉正清證述屬實如前述,而被告劉鄭素英就該2筆款項僅空言爭執未提出反證,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1、35款項係被告劉鄭素英向原告所借用,應屬無疑。另附表編號33、43、48所示款項,業據原告提出經被告劉鄭素英、鄭國火簽收之支票影本,縱非被告劉鄭素英所領取,亦為被告鄭國火所領取,無論該等借款最終係交何人使用,此乃被告劉鄭素英與被告鄭國火間之內部關係,無礙原告借貸與被告三人,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詳如後述)。
②附表編號1、5、12、19、47所示款項,原告記載說明分別
為代繳地政建物鑑界規費、代繳地價稅、代付郭育堃地政事費用、代付公證費、代墊開派下員大會費用;另附表編號18、20、29、40所示款項則為委託代付佣金給劉正清,參以協議書內容及證人劉正清到庭證述:「附表編號18、
20、29、40所示款項確實為伊簽收」、「最主要是因為在外面需要交際應酬,很多雜支,還要處理派下員召開會議等事情都需要錢,也是要讓劉國祥有辦法繼承文山區華興段三小段0000000地號這筆土地」、「所有費用由原告支出,包含他們的生活費及土地的稅金都是由他們向原告先行借取」、「當初的協議就是所有價金都是劉國祥向原告借取的」、「劉國祥應該都知道伊有向原告收取款項」、「伊所動支的一分一毛錢,被告三人都很清楚,因為是他們拜託伊的,他們如果沒有來請伊的話,伊沒有立場介入,伊是想要幫堂弟,所以伊才出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52至355頁),可證上揭款項均屬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所支出之事務費用,且屬被告劉國祥委託原告處理並代墊,原告主張上揭款項係被告劉國祥借貸而交付一情,即堪採信。
⒋被告鄭國火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惟否認與原告
間有借貸合意,辯稱係原告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而委託伊出面交涉而支出之事務費云云。然查,被告鄭國火上開所辯與協議書記載係被告劉國祥委託原告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意旨相違,亦與證人劉慶復、劉正清到庭證述被告鄭國火有向原告借款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327頁、第336至337頁、第354頁)。況委任他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應由委任人負擔,何以原告支付費用須受任人被告鄭國火簽收,顯與常理相違,且被告鄭國火亦未提出事證說明委任事務之內容、經費支付項目明細及應付報酬金額等具體事項之內容為何;另觀諸原告提出發票人為原告,被告鄭國火簽收之支票及領款收據數紙,領款收據上已載明「借款」2字,且被告鄭國火並未否認支票及領款收據上有關伊簽名之真實性,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衡情被告鄭國火為成年且有相當智識之人,若非已收取借貸款項端無於支票旁或收據上簽名確認收款之可能,被告鄭國火上開所辯,殊乏憑據,難以採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取款人為被告鄭國火之款項均係被告鄭國火向原告所借用一情,即屬可採。
⒌綜上事證,應認原告與被告劉鄭素英、劉國祥、鄭國火就
領取162萬1,000元、233萬2,267元、388萬2,000元,合計783萬5,267元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貸之款項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件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兩造間就783萬5,267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被告三人就其抗辯事實均未提出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自難為被告三人有利之認定,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783萬5,267元負清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原告主張,各被告於洽商借款之初明示願對被告三人借款總額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三人雖否認其等對被告三人借款總額有明示願負連帶責任之意,惟本院審酌被告三人為母子關係、於同時、地向原告商談借款且其等借款目的均相同,均係為支應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所生各項事務費用支出及生活開銷等情,復參酌於同時、地見聞兩造協商借款事宜之證人劉慶復到庭證述:被告三人一下有的說要付地價稅,一下鄭國火講說他要用錢,不管任何人他們三個人都有借款,不管誰拿錢,每個人都要對借款總額負全部給付責任,有向原告表明他們三人對所借之款項之總額,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三人應該確實有講他們要負這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9頁),已足認定被告三人就各被告分別原告領取款項金額有為連帶清償之明示意思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應就如附表所示借款總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有據。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借款,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783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783萬5,267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附表:被告借款明細(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金額 取款人 說明 證物 1 100.7.10 4,000元 劉國祥 代繳地政建物鑑價規費、現金 2 100.11.04 1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3 100.12.13 1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4 101.02.15 1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5 101.02.16 11萬1,373元 劉國祥 代繳地價稅(行政執行署)現金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 6 101.05.30 1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7 101.06.15 4萬2,000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8 101.07.20 12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9 101.07.20 2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10 101.07.26 24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11 101.08.25 30萬元 劉鄭素英 支票影本 12 101.08.25 10萬元 劉國祥 委託代付郭育堃地政士費用 支票影本 13 101.09.13 1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14 101.11.09 6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15 101.11.20 20萬4,388元 劉國祥 代繳地價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 16 101.11.21 9萬6,786元 劉國祥 代繳地價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 17 101.11.28 3萬5,545元 劉國祥 代繳地價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1年地價稅繳款書 18 101.11.30 1萬2,700元 劉國祥 委託劉正清代請主任、阿本 19 101.12.13 1萬3,000元 劉國祥 委託代付公證費 20 101.12.17 50萬元 劉國祥 委託代付佣金給劉正清 支票影本 21 101.12.15 4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22 102.01.17 1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23 102.01.31 1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24 102.02.06 2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25 102.03.26 20萬元 劉鄭素英 支票影本 26 102.04.30 20萬元 鄭國火 27 102.05.16 2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28 102.05.20 8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29 102.07.19 35萬元 劉國祥 委託代付佣金給劉正清 30 102.07.20 19萬元 鄭國火 (含劉鄭素英10萬) 領款收據 31 102.09.16 1萬元 劉鄭素英 委託代墊整理其夫出殯場地 32 102.10.15 5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33 102.11.20 30萬元 劉鄭素英 鄭國火代簽 支票影本 34 102.11.27 34萬4,475元 劉國祥 代繳地價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102年地價稅繳款書 35 102.11.28 1萬1,000元 劉鄭素英 委託代墊清理華興三小段110地號 收據 36 103.01.16 30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37 103.02.18 5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38 103.02.25 15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39 103.03.19 10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40 103.05.07 50萬元 劉國祥 委託代付佣金給劉正清 支票影本 41 103.06.08 5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42 103.10.24 6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43 103.12.12 30萬元 劉鄭素英 支票影本 44 104.02.17 5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45 104.04.24 5萬元 鄭國火 現金 46 104.05.31 5萬元 鄭國火 現金 47 104.07.23 6萬元 劉國祥 委託代墊開派下員大會費用(現金) 48 104.8.12 50萬元 劉鄭素英 支票影本 49 104.10.26 15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50 104.12.31 20萬元 鄭國火 支票影本 51 105.02.02 20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52 105.08.31 15萬元 鄭國火 領款收據 合計 783萬5,2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