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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林芯如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複 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李公權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續年傭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陳翔玠,嗣經多次變更,終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起變更為翁肇喜,經翁肇喜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委任狀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四第231 頁至第237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5 萬5,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頁),嗣經多次變更,終於11

2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 萬4,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503 頁、第47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7年11月24日簽訂行銷招攬契約書(下稱87契約書)

,約定原告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負責向客戶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險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等事項,於將保戶要保書及首期保費轉交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且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即得依87契約書附件一「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下稱87支給標準)支領含首年度業務津貼、續年度服務津貼等報酬。嗣兩造於100 年1 月1 日再度簽立承攬契約書(下稱100 契約書),同約定於被告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之際,原告即得依被告「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公告領取報酬,其中服務獎金為首期服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下稱續年度津貼),均屬所定之承攬報酬,祇須保單有效存續且保戶按時繳交保費即應給付此津貼,迨續年度津貼領取年限屆至(原則共可領取6 年),尚得繼續具有領取公積金(原則自7 年以後領取)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所謂公積金,係指僅須任被告業務員服務滿6 年即為此會員(嗣無服務年限要件),由被告以無償受託人身分,每月負擔費用就業務員招攬抑或接替業務員承辦後續服務之壽險保單第7 年及此後收取之保費為基礎,提撥2%作為業務員累積之公積金,待業務員離職或退休再行發給,更依業務員招攬之保單險種、年金、保費等條件為提撥基礎,是公積金應係含原告在內之全體會員所有,非屬於被告所有,性質相當於勞工退休金,具有經常性而非恩惠性給與,在未提及公積金結算僅至會員資格終止前之情況下,應以結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抑或60歲方屬合理。公積金制度固自108 年6 月30日起取消,結算並返還屬於業務員已招攬保單所應得續年度津貼,原告亦受領13萬4,099 元公積金,然被告自108 年8月起將後續公積金轉列續年度津貼,堪認應係將原公積金名目回歸續年度津貼規則,又因續年度津貼係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乘以給付比率計算,每一保戶各保單並非全有後續保單服務之需求,保戶依保險契約也負有繼續繳納保費之義務,此與業務員提供後續保單服務無必然關聯,不因業務員未提供後續服務或提供品質不佳而解免保戶繳納保費之義務,10

0 契約書復未明文約定提供保戶服務為義務。續年度津貼於保戶第2 年度繳納保費後始得確定,是不問名目為首期承攬報酬、續年度津貼或公積金,本質上均屬其招攬保險契約之承攬報酬,於招攬保險契約生效即取得該等請求權,僅附有待保戶繳納保費之條件,於保戶繳納保費時即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得領取,則縱系爭契約因終止而使原告未能提供保戶服務,然終止前原告業取得之續年度津貼請求權於終止後當仍存在,自不使被告因終止系爭契約而不負給付續年度津貼之義務,尚不待言。

㈡詎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不附理由依100 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通知將於同年9 月18日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所招攬保單之續年度津貼及公積金。雖該公積金已經被告終止且轉化成續年度津貼,惟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招攬之保單既已生效,現仍有效存續且由保戶按時繳納保費,其業領取首年業務津貼甚或公積金,被告理應持續給付其完成承攬義務之報酬即續年度津貼及公積金,無論是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規定向壽險公會申請辦理註銷原告任被告業務員之登錄,使原告不得再以被告業務員身分對原有保戶提供後續保單服務,亦無不同。再不問87支給標準或108 年9 月11日版佣金率表所定續年度津貼或獎金,應係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 年

2 月18日修正「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附表十續年度報酬說明之「續年度佣金」,其給付條件為保單有效存續且保戶按時繳交保費,不論保險公司與業務員間契約是否有效,原告就如附表請求項目計算基礎之保單既均生效,保戶也按期支付保險費,即使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也僅係向後失其效力,原告上述承攬報酬請求權猶仍存在,被告當應給付原告續年度津貼、公積金。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先前招攬保單自108 年9 月1 日起各已

到期、未到期之續年度津貼與公積金至該等保險契約終止日止,其中部分請求權雖因分期給付期限未屆至而未到期,但既經被告拒絕,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原告本任被告經理,因家母罹癌需花費心力與時間照顧並支付龐大醫藥費用,基於時間及經濟考量,不得已於108 年

7 月8 日降轉為業務員,期能續領續年度津貼及公積金,惟遭被告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未能提供服務實非可歸責於己所致,且於以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系爭考核辦法)第4 條第2 項及100 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終止承攬契約之際,始有系爭考核辦法第4 條第3 項之適用,被告竟依100 契約第5 條第2 項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當無系爭考核辦法第4 條第3 項將保單權利義務全移轉予直屬主管承接規定之理。又87契約書附件1 所示「保險招攬行銷辦法」(下稱87行銷辦法)也違反財政部68年2 月15日台財錢字第11584 號所為「有關壽險業業務人員之合約或支領報酬規定,不得有離職後為他壽險公司工作,願停止各種薪酬及津貼之規定」函釋要旨。職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權利濫用嚴重戕害原告工作權益,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提供保戶服務,應視被告給付續年度津貼(含公積金)之條件已成就,伊當負有繼續給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87契約書第2 條(針對87年11月24日至99年12月31日期間成立部分)、100 契約書第3 條約定(針對100 年1 月1 日至108 年9 月18日期間成立部分),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 萬4,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於87年11月24日簽訂87契約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招攬

人身保險契約,並於保險契約成立後提供保戶後續各項服務,被告則同意於該等保險契約生效(即保戶簽妥要保書及繳納首期保險費,經被告同意承保於保險契約效力確定)後給付承攬報酬,又保險契約於第2 年以後繼續有效,且原告提供保戶後續各項服務,被告則依保險契約險種約定之比率在特定期限內給付原告服務獎金,另87契約存續期間1 年,如期滿兩造無異議則以原條件續約1 年。俟因該承攬契約條款修訂,兩造數度重新簽署,最近於100 年1 月1 日簽署100契約書且確認87契約書約款失其效力,改以100 契約書為準。詎被告於108 年初得知原告透漏欲終止系爭契約之際即已慰留,未料同年5 月起陸續聽聞原告在自己所屬通訊處、其他通訊處遊說及挖角同仁至訴外人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旭保經公司)任職,又於同年6 月底取得訴外人即同年4 月已與被告終止承攬契約之保險業務員楊庭毓聲明書,上載原告以客戶需求為由,要求楊庭毓取消登錄於被告之保險業務員資格改登錄至永旭保經公司,使原告私下為永旭保經公司招攬之保戶得掛名在渠名下,渠再將存摺交由原告領取佣金之事實,足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更無意願續為被告招攬人身保險契約,也規避系爭管理規則第

3 條規定,兩造信賴關係既已破壞,被告遂於同年8 月30日函知原告依100 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自同年9 月1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均依兩造所簽署100 契約書之約定所為,要無何權利濫用情形可言。

㈡被告業務員依承攬契約所供勞務,其一為人身保險契約之招

攬,被告則於保險契約成立後給付業務員承攬報酬;其二則係該等保險契約成立後持續提供保戶後續服務,被告則同意於該等保險契約第2 年以後持續有效之際依險種所定比率,在特定期限內給付服務獎金,此項目未列載在87或100 契約書上,而係依被告頒布公告定之,又因收取續期保費毋庸經過招攬及核保流程,故承攬報酬未必包含服務獎金在內,倘承攬契約終止,因該等保險契約對應服務改由承接之業務員繼續提供,服務獎金則由被告於保戶繳納續期保費後給付予承接該保單之業務員,並非業務員招攬保險之報酬,而係給予對有效保單保戶提供服務之業務員。被告就上述約定更訂頒「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下稱失效移轉辦法,兩造於108 年9 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依同年8 月27日修訂版本處理後續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事宜),原告復曾承接終止承攬契約業務員之所屬保戶而提供後續服務及領取服務獎金,對此當知之甚詳。原告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至永旭保經公司服務,不得再對被告保戶提供服務,被告也指派其他同仁對原告原有保戶提供後續服務,當應將服務獎金給予實際承接保單提供服務之業務員,原告未提供服務卻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之服務獎金,自無依據。至公積金部分,被告本鑑於承攬契約之業務員不若僱傭契約之勞工受有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保障,為能照顧所屬業務員,提升其等未來老年或離職後生活之安定,於89年間制定「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公積金管理會規章」(下稱系爭公積金管理會規章),協助成立業務人員公積金管理會(下稱系爭公積金管理會),符合資袼之業務員即可辦理入會,被告則於與各業務員之承攬期間內,依一定條件(即人身壽險保單之壽險主約及定期壽險附約第7 年及以後收取且完成入帳者,故各類險種未必均有公積金)提撥續繳保費2%至公積金信託專戶,供系爭公積金管理會進行管理運用,且於每年年終給予定期報告書,向會員說明該信託帳戶資產負債及損益,並在會員資格終止時(諸如業務員離職或終止承攬契約等)結算及支付退會會員公積金。基此,公積金非原告承攬報酬,反係被告為照顧伊業務員生活所為恩惠性給付,且自系爭公積金規章第7 條、第22條第1 項約定,可知公積金由系爭公積金管理會管理運用及支付,被告非為公積金受託人而無從與原告結算,並因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強制退會,系爭公積金管理會也將公積金給付原告完竣,再因公積金信託作業於108 年7 月1 日考量公積金提撥商品轉型、決議為業務員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停止提撥,於同年8 月31日信託關係終止併清算公積金信託財產給付斯時全體會員,更為免有刪除業務員福利之疑慮而同步說明將提繳至公積金金額增發第七年以後服務獎金,解釋上仍係獎勵業務員留任之額外福利,與首期業務津貼、續年度津貼領取要件不同,但倘業務員離職自無要求繼續給付公積金之理,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所據。

㈢再續年度津貼與公積金之給付與否,除以系爭契約仍存續中

、原告提供後續服務為必要條件外,尚有諸多繫屬於第三人之不確定事實,諸如保戶有無續繳保費令保單繼續生效、保險契約是否因中途發生保險事故或其他原因而告終止等,此與將來給付之訴應屬債權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並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等前提要件不合,被告無從預測上述要件於未來之存否。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續年度津貼(含公積金)金額,除有上述不確定性外,部分險種之公積金給付與否及適用年限有誤,也未扣除中間利息(如以年息5%計算,逾20年部分本金亦為0 ),是原告就未確定存在之債權為請求,當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四第354 頁至第357 頁、第430頁、第434 頁、第47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原名林雪娥)與被告於87年11月24日簽訂87契約書,

約定兩造自該日起成立承攬契約,約定原告應遵守附件二「保險招攬行銷辦法」(下稱87行銷辦法)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於被告同意承保且該保險客戶契約效力確定後,原告即得依87支給標準支領報酬,契約期間1 年,如無異議則按原條件繼續有效。且依87支給標準分有「首年度業務津貼」及「續年度服務津貼(第2 年至第6 年度,即續年度津貼)」,依87行銷辦法第2 章第1 條約定,各於次月中旬結算發放(遇假日順延1 日)。又87契約書完整內容如原證1 、被證22所示。

㈡兩造最後一次簽署承攬契約書係於100 年1 月1 日100 契約

書,約定於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被告,經被告同意承保且效力確定後,原告得依被告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又被告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原告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且被告公告、規定或附件均構成契約內容一部;契約期間1 年,如期滿15日前雙方無書面異議則按原條件自動延展1 年。另原告已於該日閱覽100 契約書附件即「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即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業務員定期考核作業辦法(即系爭考核辦法)」,相關附件即被證23所示。再被告相關公告、通知、規定、工作規則均可由業務員透過電腦系統自行查詢。

㈢被告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三預字第00017 號通知,

以100 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約定,自108 年9 月1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4 日送達原告。兩造均不爭執自108年9 月18日起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此後原告不得對被告保戶服務。

㈣被告內部有「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作業辦法(即失效移轉辦

法)」,版本各有99年1 月版、107 年12月版,最新為108年8 月版。

㈤原告先前曾有因其他業務員與被告契約關係終止,而同意自

被告核定日起概括承受該業務員得向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津貼之權利,以及應返還予被告或因契約、公告之應付款項等債務,並為保戶服務。另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被證45即本院卷四第275 頁至第324 頁所示保單(按:原不爭執事實載為附表7 所示保單,惟兩造嗣確認原告自行招攬保單如被證45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75 頁至第476 頁、第43

4 頁》,故併更正)之保戶均已由被告寄發或以拜訪服務方式提供保戶通知信函,並由其他業務員同意承接原告之保單。

㈥被告於89年制訂系爭公積金規章,自89年8 月1 日成立業務

人員公積金,規定如與被告簽約之有效在職業務員,即自動取得會員資格,每月以在職業務員經手售出、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承辦售後服務之人身壽險保單壽險主約及定期壽險附約第7 年及以後所收取並完成入帳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2%存入專屬原告之公積金帳戶;另於會員資格終止3 個月內會支付會員名下公積金,事後規章與表格於96年、100 年及10

5 年修訂。又此公積金信託作業,經被告於108 年4 月29日( 108)三業(三)字第00019 號公告說明處理時程,並於同年7 月1 日停止提撥、同年8 月31日終止,現已無公積金制度存在。

㈦原告先前就公積金部分均選擇E 型活存型帳戶而以該公積金

繳納年金保險商品保費,並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於同日終止公積金會員資格,另曾於000 年0 月間收受公積金13萬4,099元(即108 年4 月至同年6 月之公積金)。於108 年8 月31日公積金制度終止前、同年9 月17日系爭契約存續最末日以前原告所屬之公積金(嗣改名為服務獎金)款項均已全數領取。

㈧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確曾招攬如被證45所示保單(下

稱系爭保單),且目前該等保單於所列月份當時,尚屬有效保單。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固於108 年9 月18日終止,但其對續年度津貼、公積金應仍對被告具請求權,不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異,縱續年度津貼、公積金僅以與被告間系爭契約存續為請求前提,然系爭契約應係遭被告權利濫用終止,條件應視為成就,是其仍得請求如附表所示續年度津貼(含公積金轉換)等共1,494 萬4,591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續年度津貼部分:是否以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即保戶持續繳納保費),且原告仍持續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提供保戶後續各項服務為給付要件?或僅須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無論原告是否仍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即有權請求被告給付?㈡公積金部分:原公積金轉發之續年度津貼,是否因原告離職而致業務人員合約終止或被告主動終止業務承攬契約,即停止支付?或僅須該保險契約繼續有效(即保戶持續繳納保費),無論原告是否仍與被告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均有權請求被告給付?㈢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之行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主張視為條件已成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4 萬4,591 元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是否應扣除中間利息?(見本院卷四第356 頁至第357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㈠續年度津貼、公積金項目之請求,應均以其與被告間承攬契

約仍有效,且該等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續年度津貼更以有持續提供後續服務為前提要件: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續年度津貼項目:

①首觀100 契約書暨附件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系爭

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系爭考核作業辦法,及被告內網電子公文欄網頁擷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

170 頁、第517 頁至第520 頁;本院卷二第371 頁至第384頁),該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各約以:「乙方(按:即原告)交付保戶簽妥之要保書及首期保險費予甲方(按:即被告),經甲方同意承保且契約效力確定後,乙方始得依甲方公告之『保險承攬報酬』、『年終業績獎金』領取報酬;甲方得視經營狀況需要修改報酬之計算及給付方式,乙方同意依修改內容領取報酬」等情;復依同契約書第10條第

1 項約定暨附件保險承攬報酬及年終業績獎金、系爭管理規則、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與系爭考核作業辦法等,可知被告上開公告、作業辦法與相關規定,全屬系爭契約之一部,且若有被告公告或規定、附件與110 契約書內容不一致時,更優先適用被告之公告或規定、附件。徵以不爭執事實㈡各該規範全得由業務員透過被告電腦系統查詢之客觀事實,原告亦已詳閱前揭附件,當悉依系爭契約各該履行之義務及所得權利,至臻明確。基此,兩造最後簽署之契約文件版本為10

0 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並約定:「立契約書人並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前,如雙方間有承攬契約存續時,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該契約即失其效力」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是87契約書約定當於100 年1 月1 日失效而改適用100 契約書約定無訛,原告以87契約書第2 條約定為請求,自無足採。

②其次,參諸被告101 年7 月1 日(101 )三業(三)字第00

001 號「重申保險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年終業績獎金」公告所示(見本院卷四第447 頁),「保險承攬報酬」為首年度承攬報酬(稱承攬報酬),以首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之,承攬報酬=首年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服務獎金」為「續年度服務獎金(稱服務獎金)(按:即續年度津貼)」,以續年險種實繳保費計算,服務報酬=續年實繳保費× 給付比率;「年終業績獎金」則以本人承攬保單之承攬報酬換算業績為據且辦法另訂,更提及如保單因繳費期滿或任何原因致豁免保費即不發放承攬報酬或續年度津貼乙情;衡之原告10

8 年7 月至同年9 月服務獎金明細、承攬報酬明細與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79頁),所呈現被告實將含原告在內業務員之各月所得酬勞區分為「服務獎金」及「承攬報酬」項目,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未轉為單純業務員前更有「僱傭薪資」項目列載之事實,堪信「服務獎金」及「承攬報酬」定義及給付要件實屬有別,100 契約書第3 條第1項「保險承攬報酬」更專指首年度承攬報酬,同經兩造於本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307 頁),是原告欲逕以110契約書第3 條約定為本件請求,尚難憑採,自不待言。

③原告另以民法第490 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續年度津貼同屬

招攬保單、使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即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其用以計算附表所示續年度津貼之保單既已成立生效,當取得續年度津貼請求權云云。但查:

⑴被告相關公告或規定、附件均屬於系爭契約之一部,且承攬

報酬與服務獎金定義有所不同,誠如前述。紬繹被告108 年

8 月27日(108 )三業(五)字第00205 號文公告、保戶拜訪服務記錄表與承接保單通知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至第187 頁),被告基於為使失效業務員所屬保戶得繼續獲取良好保險服務,修訂失效移轉辦法,祇要承攬契約終止,失效業務員招攬或服務之保單即辦理移轉予直屬主管、保服主管或比例件業務員,僅要繳回承接保單同意書(併同意瞭解承接保單所享有經濟上利益未必大於所負擔不利益,瞭解被告關於承攬報酬與服務獎金返還及扣款規定,被告基於業務經營或其他因素考量得停止給付一部或全部續年度津貼之際,立同意書人就該等停止給付保單則自停止給付日起免除所生義務等內容)後,一代承接主管即於被告核定後概括承受失效業務員保單之權利與義務(如簽訪期限屆滿未達簽訪比例者則依保戶拜訪服務作業辦理移轉),二代承接主管(所謂一代、二代各指同一失效業務員首位或次順位有資格簽署同意書之直屬主管)則依實際完成簽訪保單承受權利義務;所謂權利義務,權利係指得向被告請領之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津貼,義務則指原失效業務員應返還被告之承攬報酬、服務獎金及其他依契約、公告之應給付款項等債務負給付責任且應為保戶服務;惟於失效業務員承攬契約終止前,保戶以支票繳付保費者,因該保費所生承攬報酬或服務獎金仍屬失效業務員權利等情,當屬區別首年度承攬報酬及續年度津貼給付要件之明文規定,至為明灼。

⑵衡之常情,保險契約乃長期繼續性之契約關係,業務員招攬

保單後,尚需擔任保戶與保險公司間之聯繫窗口並提供各項服務,例如:保險契約條款或內容之變更、個人資料修改、申請理賠、轉送保險金或其他保單服務,方能拉攏保戶持續繳納續期保費,而非於保險契約成立前幾年即因個人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停止或減額繳納,足見保險公司藉由續年度津貼之設計,提供業務員誘因與管控,促使業務員對於自行招攬或承接之保戶一視同仁,持續提供良好服務品質,保險公司得持續向保戶收取保費增加收益,保戶則享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與業務員服務,甚而再為其他險種投保之考量,使三方得以共存共榮,同自原告於000 年0 月間離職前尚寄送予全體服務保戶告以此情,表示其改至永旭保經公司就任後,各類服務內容將更為迅速、便利等信件內容之舉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1872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亦足明瞭。職是,業務員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之行為,當屬續年度津貼之對價,殆無疑義。

⑶稽之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也曾簽署承接保單同意書,且

本件訴訟於兩造攻防後方大幅刪除承接而非「自行」招攬、已停效或豁免保費之保單以為主張請求之標的一情,有原告承接楊庭毓之承接保單同意書、起訴狀、被告民事答辯㈦狀、部分保單影本、民事準備理由㈦狀、107 年7 月12日失效業務員保單移轉清冊、原告原始招攬保單明細表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第11頁至第23頁;本院卷三第7 頁、第27頁至第168 頁、第317 頁、第419 頁至第427 頁;本院卷四第29頁至第54頁),顯見其實有多次承接他名業務員所屬保戶之經驗無訛。觀之保單移轉清冊備註欄、承接保單同意書第1 條各載:「上列保戶名單為台端直屬失效業務員招攬之有效保單名冊,隨此名冊並列印保戶通知信函(產生信函序號者),請台端有效利用,以作好後續服務工作」、「自前揭概括承受日起,如前揭契約終止之業務人員與三商美邦人壽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繼續存續,其得向三商美邦人壽請領之承攬報酬及續期服務獎金」等文字(見本院卷三第42

1 至第427 頁;本院卷一第183 頁);輔以原告既自陳自87年起即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當對前述直屬主管承接保戶並提供服務,並以此獲取原承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含續年度津貼給付)等內容,以及被告99年1 月26日(99)三業(二)字第0002號函、107 年12月6 日(107 )三業(五)字第00300 號公告等歷次失效移轉辦法(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8 頁)所為使失效業務員所屬保戶獲得較佳後續服務,故由他人(原則為直屬主管)承接該等保單、以保戶拜訪服務紀錄表簽名審核確認保單歸屬,承接後並獲全數續年度津貼、概括承受失效業務員保單權利義務等規範知之甚詳,益徵其對續年度津貼係以業務員持續為保戶提供服務為給付要件,與招攬保單無關一情不可謂為不知。

⑷至此,勾稽前接證據呈現之各項事實,於系爭契約終止、被

告依系爭管理規則註銷原告業務員資格登錄,原告業無法對原保戶提供服務,原保戶並依失效移轉辦法轉由直屬主管繼續提供服務,當僅有該主管得以領取續年度津貼,要無疑問。

⑸原告固以金管會110 年2 月18日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

項、被告108 年9 月11日佣金費率表(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第93頁),主張續年度津貼即與續年度佣金相同,毋庸論就承攬契約或與銷售通路合作契約是否有效,均應給付業務員或銷售通路報酬,且被告所為終止事由應無系爭考核辦法第4 條第3 項全數移轉保單權利義務予直屬主管云云。暫不論該應注意事項發布生效時點顯晚於系爭契約終止日,更祇係金管會就保險公司給付業務員、各種銷售通路續年度報酬予以類型化(如該應注意事項附表十即列載續年度佣金、續年度服務報酬、獎勵金-繼續率佣金、獎勵金-繼續率獎金、獎勵金-合約終止後服務獎金等項目),尚難逕將本件續年度津貼等同視之,更非單以費率表上所載「佣金」二字逕認屬該注意事項之「續年度佣金」。續年度津貼業明文規定不僅在保險契約續期保費繳交且持續有效,更須業務員或銷售通路繼續提供服務方得請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與前開應注意事項情形相悖,至所謂終止事由更對失效移轉辦法之規範置若罔聞,是其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憑。

⒊公積金項目:

①被告前開所稱公積金請領要件、規範之抗辯,業提出系爭公

積金管理會規章、公積金清算彙總表、被告108 年4 月29日(108 )三業(三)字第00019 號公告、(103 )三業(三)字第00010 號公告、原告106 年6 月至108 年6 月公積金彙總表、被告89年8 月7 日(89)三業字第00015 號公告暨規章與申請書、96年6 月12日(96)三業(三)字第0005號公告、100 年8 月31日(100 )三業(三)字第0004號公告、永豐商業銀行信託契約書增修備忘錄、業務支授部印信清冊、通知書及辦理變更有權簽章人授權通知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198 頁、第345 頁至第476 頁;本院卷二第209 頁至第364 頁;本院卷三第231 頁至第285 頁)。觀之歷來制訂與修正之公積金相關作業辦法、入會約定條款,全約定如離職或終止承攬契約者即退會,不再享有公積金會員福利,於會員資格終止後一定期間支付公積金予原會員本人或法定繼承人完畢,以及系爭公積金管理規章第3 條揭櫫公積金制度係為供會員長期投資、累積財富、提升會員未來退休或離職後生活安定而共同組成之目的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31 頁、第234 頁、第238 頁、第241 頁至第242 頁、第244 頁、第247 頁、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266 頁、第

268 頁),足認被告抗辯係提供業務員之福利,於系爭契約終止、強制退會後即無法請求公積金,遑論公積金制度已於

108 年8 月31日終止,要非子虛。②被告108 年4 月29日(108 )三業(三)字第00019 號公告

說明一雖為:「自108 年7 月1 日起原適用業務人員公積金提撥辦法之商品提撥款項,改發服務獎金,列入每日薪酬結算,次月中旬發放」等內容,使公積金轉為續年度津貼,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持續匯予原告一節,有原告108 年8 月領款金額明細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至第247 頁),然無論其公積金性質是否因上列公告轉化為續年度津貼而異,公積金與續年度津貼均以系爭契約仍存續中為前提要件,至為明確。系爭契約既於108 年9 月18日已告終止,原告以民法第490 條,87契約書第2 條、100 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續年度津貼(含公積金)1,494 萬4,

591 元,自屬無由。原告雖以公積金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應持續有效為主張,顯對前開公告系爭公積金管理會規章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將強制退會之約定隻字未提,其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由。

㈡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謂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成就、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自無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48 條固有明文。原告既欲主張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參之100 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如原告有違反

系爭管理規則或被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規定,抑或違反被告公告或規定,或有重大損害被告利益行為者,被告得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契約;另雙方均得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迨到達日起算15日後即生終止效力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顯見兩造就終止要件實有特別合意,亦即除被告得以原告違反系爭管理規則、被告業務員違規懲處辦法或公告、規定為由逕於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時發生效力外,兩造也得單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於送達後15日即生效力甚明。

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108 年9 月4 日到達原告

,並於同年月18日滿15日而告終止一節,業如不爭執事實㈢所示。又伊抗辯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已私下至永旭保經公司任職,基於兩造信賴關係業已破壞,因而依110 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終止乙節,亦有楊庭毓108 年6 月28日聲明書、108 年8 月27日填寫業務人員終止契約申請表與說明書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83 頁;本院卷四第44

9 頁至第451 頁):①楊庭毓聲明書上載稱:渠雖於000 年0 月間向原告辭任,但

仍被以交接為由慰留,復以客戶需求要求取消於被告業務員之資格改至永旭保經公司登錄,渠不僅提供登錄永旭保經公司業務員時之薪資帳戶予原告,也未參與、接觸永旭保經公司相關事務,惟原告未履行僅要渠幫忙至尋得新助理為止期間之承諾,渠為免原告持續延後渠離職時間,故以此為聲明並取消於永旭保經公司之資格登錄、釐清各項責任歸屬等內容,更有前開原告108 年4 月18日簽署承受楊庭毓權利義務之承接保單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

②業務人員終止契約申請表上亦載:原告自108 年7 月10日提

降為業務員,曾有數件懲處紀錄,更於其所屬通訊處增員至同業(即其直屬業務主管周宗澍於108 年7 月9 日撰寫說明書,提及於同年5 月初即有人員反應原告在單位內進行永旭保經公司增員舉動,更於同年6 月底取得楊庭毓書面文件表示原告以渠名掛載60、70件保單卻多未會面,迨該主管於同年7 月1 日拜訪永旭保經公司後確認原告於該處有辦公室也聘有私人助理,復巧遇先前離職之業務員乙節),經區部建議依100 契約書第5 條第2 項單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逐一簽核通過等情。

③矧原告於000 年0 月間即寄送緊急重要通知業務員變更信件

、保險經紀人廣告傳單予其原服務被告保戶(見臺北地檢10

9 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7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告知其預計於同年月18日轉任永旭保經公司,提供含被告在內各類保險公司之多元化保單服務,除宣傳永旭保經公司眾多優點外,更表示如被告主管未來派人聯繫時,客戶可毋庸令伊等拜訪之詞。佐之原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詢中供稱:其於108 年9 月4 日經營業處助理轉貼公文,告知被告將於同年月18日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故擬信準備通知各服務客戶將自被告處離職,說明離職與選擇該保險經紀人公司之原因,因有部分客戶未收到首封信件,其遂再寄送第二次信件,之所以寄信係因部分客戶會抱怨業務員離職時全未交代,故其接手前任業務時均會寄送通知,離職也因此通知客戶云云(見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質以原告另案所提與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其於108 年9 月4 日週三閱覽到其助理寄送被告告知將於同年9 月18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之通知後,旋於翌(5 )日凌晨0 時22分許要求助理拍攝承攬契約書,其助理更於同年月9 日週一傳送草擬通知業務員將變更,表示會於同年月18日選擇代理30餘間保險公司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服務等信件內容,果非早已先行聯繫、達成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諒無立即尋得保險經紀人公司進而撰寫該保險經紀人公司可得提供服務內容之該等內文之可能性,尚不待言。

④基此,被告勾稽前列證據資料,主觀上以此為由,依100 契

約書第5 條第2 項終止系爭契約,礙難率斷係以損害原告領取續年度津貼(含轉化之公積金)為伊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不正當行為之情事,則原告以此爭執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委無足採。又因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本院自不就其所提將來給付之訴是否符合要件予以論斷,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續年度津貼、公積金之領取均以被告及業務員間承攬契約猶仍存續為前提要件,要非招攬保單之對價,系爭契約既已於108 年9 月18日終止,原告當無請求之可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87契約書第2 條、100 契約書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 萬4,5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 1 108年9月至108年12月月繳及季繳 108年9月月繳總佣金 145,181 原告主張之續年度津貼、公積金(已轉換為服務獎金核發),均以系爭契約存續為前提要件,續年度津貼更屬需提供保單保戶後續服務為給付對價。系爭契約既已於108 年9 月18日終止,原告當不得向被告請求之。 108年10月月繳總佣金 314,049 108年9月季繳總佣金 56,898 108年10月季繳總佣金 402,329 108年11月季繳總佣金 229,033 108年12月季繳及半年繳總佣金 67,761 合計 1,215,250(加總後應為1,215,251) 2 108年9月至108年12月年繳 108年9月年繳總佣金 354,270 108年10月年繳總佣金 581,257 108年11月年繳總佣金 745,448 108年12月年繳總佣金 1,448,431 合計 3,129,405(加總後應為3,129,406) 3 109年1月至109年3月年繳及其他繳別 109年1月年繳總佣金 1,449,445 109年2月年繳總佣金 903,279 109年3月年繳總佣金 1,097,222 109年1月月繳及季繳及半年繳總佣金 181,663 109年2月月繳及季繳及半年繳總佣金 109,522 109年3月半年繳總佣金 67,529 合計 3,808,660 4 109年4月至109年6月年繳及其他繳別 109年4月年繳總佣金 626,593 109年5月年繳總佣金 886,112 109年6月年繳總佣金 2,598,052 109年5月月繳及季繳總佣金 660 109年6月月繳總佣金 8,500 合計 4,119,917 5 109年7月至109年9月年繳及其他繳別 109年7月年繳總佣金 913,322 109年8月年繳總佣金 690,202 109年9月年繳總佣金 341,037 109年9月季繳總佣金 88,143 合計 2,032,704 6 109年10月至110年6月年繳及其他繳別 109年10月年繳總佣金 284,684 109年11月季繳總佣金 7,500 110年3月年繳總佣金 57,447 110年4月年繳總佣金 78,790 110年5月季繳總佣金 5,317 110年6月年繳總佣金 181,897 合計 615,636 7 112年1月月繳總佣金 23,021 總計 14,944,591(加總後應為14,944,593,但如全數加計應為14,944,595)

裁判案由:給付續年傭金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