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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陳淑玲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被

告 陳瑟容 住臺北市萬華區青山里華西街00巷0之0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起,因積欠高額債務且無工作收入,每月需負擔高額借款利息,全無任何資力及還款能力,且早於96年間已與其前夫余陽明離婚,並於10

6 年8 月間已將其前夫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之兩輛賓士廠牌汽車(下稱本案賓士汽車)持向當鋪業者典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間某日,先去電向原告佯稱:朋友在做外匯金融,可賺取利差,希望借款供作資金云云,再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

0 ○0 號1 樓店內,將本案賓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原告收執,而隱瞞本案賓士汽車已典當之事實,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予被告,被告因而詐得上開450 萬元款項。㈡、被告於103年間以虛偽之理由向原告借款198萬元,被告詐欺原告198萬元。然被告為消債之聲請,提列原告債權為689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地院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也承認該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但本件民事事件我沒有錢還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遭被告詐欺450萬元之事實(即上開

一、㈠所述)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間遭被告詐欺4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涉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二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主張其另遭被告詐欺239萬元(即689萬減去450萬元所餘部分)之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僅得就刑事判決內認定之犯罪行為,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否則,即非合法。

2.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450萬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另遭被告詐欺239萬元部分,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自不得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乏所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又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108年1月29日起訴後,旋於同年4月8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9萬元,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援用檢察官起訴書,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至6頁),足徵原告本件民事訴訟之起訴範圍為經檢察官起訴之689萬元。據此,雖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5、6月間再向原告詐得30萬元,惟該判決既記載「該30萬元,未經檢察官起訴(此並非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向陳淑玲詐得689萬元中之一部分)」,可徵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107年5、6月間再向原告詐得30萬元部分,並非本件原告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就該30萬元部分為准駁。至刑事法院得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係因該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即被告向原告詐得689萬元中之450萬元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依法應併予審究,然此究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不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2日(見附民卷一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