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佛陀山大金佛寺法定代理人 李惠訴訟代理人 李顏龍被 告 江寶銀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捌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鈕廷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0210、20226、20227建號建物(下分稱其地號或建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嗣其前開先位聲明部分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裁定駁回後,僅餘前開備位聲明,嗣並追加、撤回後,最後聲明確定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8,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23頁),而追加利息部分之請求,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常來寺廟參拜信眾,而與原告管理人李惠相識。原告為修建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3號之大金佛寺建物即系爭建物,擬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以籌措資金。被告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寺廟團體,不能辦理貸款,提議先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待貸款完成後再回復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管理人李惠乃於105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而委任被告代為向銀行借款。被告於接受委任以系爭不動產貸款後,本應依照其指示辦理貸款,並將貸得款項交予李惠。但李惠至106年2月初見貸款一事沓無訊息,乃對被告終止委任並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但被告一再拖延,嗣李惠於106年8月間查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於106年7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鈕廷莊。經提起刑事告訴後始知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1億8,60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鈕廷莊,造成原告損害,被告並因此獲得利益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8,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亦有向訴外人高泰山借款而需償還,因原告無力償還,且恐系爭不動產遭高泰山拍賣,乃請求被告協助以系爭不動產找資金。經被告多方協助由鈕廷莊同意協助向銀行貸款,但要求需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而還清高泰山欠款。此乃因高泰山欲將系爭不動產拍賣,為保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告知原告經同意後,先以不動產過戶鈕廷莊名下使其同意出借款項用以清償高泰山。又縱原告否認上情,被告亦無侵害原告權益情事,至多僅係情急下以不得已方法,且過程中亦有藉此清償原告原積欠他人借款,被告確無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亦非全無利益。再者,有關被告背信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二審案號為109年度上易字第754號),業經系爭刑案之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判決沒收系爭不動產確定,屆時系爭不動產亦會返還予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原告本件訴訟即無實益而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4頁):㈠原告領有苗栗縣105栗縣湖登補字第57號寺廟登記證,屬於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
㈡原告於105年2月間因欲修繕廟宇建築,急需資金支應修繕款
項,因認被告人脈較廣,以被告為借款人向銀行借貸資金較為容易通過,遂委任被告代為向銀行借款,並於同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嗣後,被告於106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鈕廷莊。鈕廷莊於107年1月28日死亡後,其配偶即訴外人曹安娜於108 年12月13日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
㈣被告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鈕廷莊一節,遭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判決涉犯背信罪確定。
五、原告主張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以利向銀行貸款,被告違背委任意旨而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鈕廷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8,6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管理人李惠於105年2月間以需要資金修繕系爭建物,認以自身名義貸款困難,且以為被告政商關係良好,於105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被告名下,委請被告代為向銀行貸款,嗣被告未完成向銀行貸款任務,反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關係為由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鈕廷莊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過戶予鈕廷莊之登記申請資料、被告與鈕廷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0245號偵查卷〈下稱10245號卷〉第5至27頁、第29至63頁、第103至111頁、本院卷第259至291頁、北檢106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下稱3472號卷〉第51至64頁),且經被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坦承在案(10245號卷第78頁),與李惠在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中所陳相符(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00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第258至268頁),堪信為真正。
2.被告雖抗辯,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鈕廷莊時,有經過原告同意云云,為原告否認。查:
⑴依原告管理人李惠在系爭刑案提出之被告於106年8月30日所
簽承諾書,已載明系爭不動產於105年2月4日因委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故借名過戶至被告名下,辦理期限至106年2月3日止,迄106年8月30日仍未完成銀行貸款,被告承諾於106年9月10日前完成系爭不動產返回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3472號卷第160頁)。參酌被告已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鈕廷莊,倘原告管理人李惠知悉並同意此節,應係要求被告偕同鈕廷莊辦理返還登記,而非僅由被告於106年8月30日出具承諾書,同意辦理返還登記。況被告上開犯行,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涉犯背信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與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3年4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可認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係為向銀行貸款,然被告卻違背其任務,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等節,應為可採。
⑵鈕廷莊在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李惠,被告與伊有借貸關係
,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伊名下,這是伊向被告購買的,伊幫被告償付7,000萬元左右的債務。被告主動說如果幫她向銀行貸款之款項1億0,216萬2,545元,就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等語(10245號卷第85至86頁),並提出被告於106年4月30日、106年6月1日、106年8月16日簽立之承諾書各1份為憑(10245號卷第97頁),觀以106年4月30日承諾書記載「5月10日先還部分款項、預計106年6月底款項會結清、再次承諾5月中旬確定移轉崇仰七路產權」、106年6月1日承諾書記載「茲承諾欠鈕先生為代表借貸款代表的資金共計1億0,216萬2,545元,預計陸續還款到106年6月30日以前還清,如逾期,依照前承諾將北投崇仰七路51號、53號兩戶連地一併過戶給鈕廷莊」、106年8月16日承諾書記載「承諾於106年8月31日前因配合銀行貸款,內部神像、師父暫時遷移」,顯見被告確有積欠鈕廷莊款項,且由鈕廷莊代表向銀行辦理貸款1億0,216萬2,545元,被告並會配合將系爭建物內之佛像及師父暫時遷移以利辦理貸款,核與鈕廷莊上開證述相符。又鈕廷莊前①於105年3月7日借款3,000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之友邱思敬帳戶內、②於105年3月18日借款600萬元、800萬元予被告,分別匯入被告之友邱思敬及被告帳戶內、③於105年4月6日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匯入葉松年帳戶內、④於4月25日借款1,200萬元予被告,匯入被告帳戶內,業經鈕廷莊在系爭刑案提出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份、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單2份在卷可憑(3472號卷第117至121頁),上揭金額合計7,600萬元,與鈕廷莊在警詢中所述被告積欠其約7,000萬元債務等語大致相符,可認鈕廷莊所證過戶原因包含被告積欠其債務一節,應屬可取。另原告管理人李惠前於105年2月5日、5月6日向高泰山各借款2,000萬元,嗣經鈕廷莊開立票號BA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票號KT0000000號、金額2,580元支票予高泰山以清償借款一節,固據高泰山在系爭刑案之偵查中證述明確(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430號卷〈下稱3040號卷〉第59至60頁),並有借款契約書2份、票號BA0000000號、KT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高泰山簽收單據各1張在卷可憑(3430號卷第63至66頁、3472號卷第133、136頁),質以鈕廷莊除嗣後代償還高泰山2,500萬及2,580萬元外,對於原告或其管理人李惠並無其他債權,被告復不能提出曾經原告管理人李惠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正。
⑶本件被告為求抵償其對於鈕廷莊之債務,擅自將系爭不動產
過戶給鈕廷莊,嗣後亦未完成向銀行借貸款項之任務,違背李惠之委託,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暨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均屬可取。
4.被告雖辯稱過戶予鈕廷莊係不得已情況下所為云云,然原告管理人李惠為高泰山出借款項之債務人,倘被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鈕廷莊之目的,僅為請求其同意支付款項予高泰山,以避免高泰山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自應取得原告管理人李惠同意,並與鈕廷莊簽訂相關協議,以保全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被告卻未經原告李惠同意,擅自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鈕廷莊,已損害原告權益,被告所辯已悖於常情。且被告曾提出李惠與林博文於105年12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高院卷一第123至124頁),約定李惠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標的,委由林博文協助向銀行借款1億1,000萬元等語,斯時系爭不動產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就以系爭不動產貸款之事宜,仍由原告管理人李惠出面簽訂相關文件,惟綜觀被告與鈕廷莊間簽訂之文件,不僅未由原告管理人李惠出面簽訂,亦始終未提及原告與李惠之權利與義務,足認被告與鈕廷莊間就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非僅為請求鈕廷莊先行支付李惠積欠高泰山之借款下所為不得已行為,被告上開辯解,洵無足取。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鈕廷莊以1億8,600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6年7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鈕廷莊,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民卷第39至50頁),被告就此未予爭執,應堪信為實在。又原告管理人李惠在系爭刑案一審時證稱:因為大金佛寺要付給一些老員工遣散費,就以系爭不動產向高泰山借款2,000萬元,之後要將該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需要繳土地增值稅,又向高泰山借款2,000萬元,過了一年後伊收到高泰山要來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的法院文件,被告說有向鈕廷莊借款來還給高泰山等語(刑案一審卷第258至262頁);而原告管理人李惠於105年2月5日、5月6日向高泰山各借款2,000萬元,嗣經鈕廷莊開立票號BA0000000號、金額2,500萬元、票號KT0000000號、金額2,580元支票予高泰山以清償借款一節,亦據高泰山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3430卷第59至60頁),並有借款契約書2份、票號BA0000000號、KT0000000號支票影本暨高泰山簽收單據各1張(3430卷第63至66頁、3472卷第133頁、第136頁)可憑。堪認被告向鈕廷莊借款後,確經鈕廷莊以其中部分款項代原告償還高泰山2,500萬及2,580萬元,是此部分原告受有減少債務之利益,該款項自應從原告上開損失金額扣減之。另查272地號土地面積為1519.51平方公尺,依106年間公告土地現值10,3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公告現值為1,565萬0,953元、273地號土地面積為877.6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94,900元/平方公尺計算,其公告現值為8,328萬4,240元、275地號土地面積1,175.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4,900元/平方公尺,其公告現值為1億1,158萬6,267元(面積及公共現值如10245卷第29至45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合計公告現值達2億1,052萬1,460元(計算式:15,650,953+83,284,240+111,586,267=210,521,460),倘再加計系爭建物價值,系爭不動產價值顯高於2億1,000萬元甚多。系爭刑案亦認鈕廷莊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僅支付合計5,080萬元予高泰山,認鈕廷莊支付款項,顯與系爭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此部分屬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刑事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本院參酌被告與鈕廷莊與被告就有關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在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億7,150萬3,161元、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35萬0,800元,顯見被告及鈕廷莊雖名義上係以1億8,600萬元價格為買賣契約之約定,然實際價格超逾此約定價格甚多。上開被告與鈕廷莊向地政機關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轉契約書所載價格,應可作為本件系爭不動產價值之參考,上開金額合計為2億7,285萬3,961元(計算式:271,503,161+1,350,800=272,853,961),而本件原告僅請求金額為1億8,600萬元,原告所受損失縱扣除鈕廷莊代償之5,080萬元,亦在原告所受而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億8,600萬元,自屬有據。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管理人李惠委任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然被告因積欠鈕廷莊債務,將系爭不動產過戶鈕廷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億8,600萬元,即屬正當。又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二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乃重疊的訴之合併,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縱經審酌,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標的即不當得利部分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業經高院刑庭諭知沒收確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無
理由?按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38條之1及38條之3增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上開規定立法意旨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前揭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第二項增訂沒收第三人之犯罪所得,理由分述如下:㈠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二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㈡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是我國刑法規定有關償還被害人係優先於國庫沒收,蓋沒收犯罪利得本質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利得,使行為人造成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回歸犯罪前合法之財產秩序狀態,而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規範目的在於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及避免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本件被告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鈕廷莊一節,遭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判決涉犯背信罪確定,已如前述。又上開刑事判決並諭知訴外人曹安娜之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未扣案之系爭不動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經國家發還沒收之系爭不動產或追徵所得以填補其損害,業經其陳明在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求償權既優先於國家沒收或追徵,其提起訴訟以資求償,難謂並無必要,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實益云云,尚無可採。至原告向檢察官請求發還系爭不動產,如經發還系爭不動產或追徵所得而填補損害後,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已受填補部分之賠償,自屬當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億8,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