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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被 告 洪傳仁(兼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茂隆

洪淑如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2被 告 洪傳智(即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

洪秀玲(即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

洪淑如(兼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

洪玉娟(兼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常棻被 告 洪芬香

洪芬芬洪瑞瑛

洪婉美魏人仰王永勝林憶聰兼訴訟代理人 林學雨被 告 洪百炎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被 告 洪喜玉

洪富珠兼送達代收人 洪富美被 告 洪博(原名高木博)

洪黃德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被 告 林文章

李長儒李佩貞兼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長恩被 告 林雅雲

葉環溶何樵

徐淑美梁政忠陳怡年陳怡華

黃炳勲(兼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兼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被 告 黃郁芳(即李素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怡伶前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已解除委任)

徐志明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戚本昕律師

李侑宸律師被 告 張靜怡

張介民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張景清

張瓊華(兼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妮(兼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

林黃淑媛(兼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陳秀鳯(即林素真之承當訴訟人)

林嘉盈(即林國鈞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修(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敬倫(即林黃淑媛之承當訴訟人)

林蕙玲(即林莊秀瓊之承當訴訟人)前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洪傳智、洪傳仁、洪秀玲、洪淑如、洪玉娟為被告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洪張柳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洪傳智、洪傳仁、洪秀玲、洪淑如、洪玉娟,迄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是本件自應由上開5人為洪張柳之承受訴訟人,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