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66號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林芝吟被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航空票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陸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8,2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3,68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頁)。嗣於109年8月26日具狀(本院卷第315頁)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原告前揭所為,核屬訴之追加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辦理飛機訂位及提供航空運送服務,然被告竟於108年12月13日對外宣告無預警停止所有航線營運及一切營運,並於108年12月27日向交通部報請廢止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交通部亦於109年1月31日對被告之報請函覆表示同意,而原告前已預付所有全程之來回機票款,被告既未再行辦理飛機訂位及提供航空運送服務,即應返還原告全程來回皆未使用之機票款、使用去程但未使用回程,或使用回程未使用去程部分之剩餘機票款項,然經被告信託之信託財產專戶已將部分機票款項退款予原告,故被告仍應退還機票票款3,662,900元予原告,爰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民事答辯狀僅泛稱對上開債務尚待釐清、否認原告之主張云云,並無其他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身委託被告辦理票務,且如數給付所有來回程機票款項,被告自當需依開票所定日期提供航空運送服務,詎被告因自身經營不善因素,無故中斷航空運送服務,並已向交通部報請廢止其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亦經交通部函覆同意,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然經被告信託之信託財產專戶已將部分機票款項退款予原告,故被告仍應退還機票票款3,662,9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總公司、桃園分公司、臺中分公司、高雄分公司機票款尚未退還明細、遠東航空無預警宣布108年12月13日起停飛之網路新聞、中華民國交通部109年1月31日交通新聞稿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7至180、319至345頁),核屬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9年2月2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662,900元,及自109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