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73號原 告 王舒平訴訟代理人 王聖惠律師
王舒立被 告 王淵誠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上開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7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其於民國91年12月2日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之母與被告於94年間離異,原告隨母另居他處,因恐被告住居不易,故借予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間於淡水購屋居住,且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06年5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4,000元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則原告應允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抑且,原告近期結婚成家,有收回房屋自行使用之必要,原告前於108年5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催告被告返還,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6年5月1日起,擅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使用迄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即,系爭房屋係以拋棄繼承方式完成借名登記行為,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此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是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稅賦與有益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以及證人王麗燕之證述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房屋於91年12月2日係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68頁),揆前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事項即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一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雖以證人即被告之妹、原告之姑王麗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於生前要伊拋棄繼承,因為他希望兒子有個房子可以安身,伊父親走後,伊跟妹妹就拋棄繼承,哥哥之前給人算命說財產留不住,他說要借兒子的名字登記,這是他自己的決定(見本院卷第63頁),可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前妻、原告之母章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要給王舒平繼承是公公的意思,還是出殯的隔天經過舅舅等人協調的結果?)本來王淵誠就決定要讓王舒平繼承…,所以隔天舅舅協調後的結果就決定要給王舒平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可知被告就系爭房屋由何人取得一事,係明確表明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而未曾提及原告僅屬出名人,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意,另參以兩造於本件起訴前,曾至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曾以書狀陳稱:「我父親于民國九十年往生,我和二個妹妹是順位繼承人,我們當時商量決定,我們三兄妹都拋棄繼承權,房產由我兒子王舒平來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前於調解時亦稱系爭房屋是由原告繼承,而未曾提及借名登記之情,更徵證人章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決定要讓原告繼承一事,可以採信。且此亦與我國父母於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以達避稅及避免日後子女爭產悲劇之社會現況相符。從而,兩造間並無被告、證人王麗燕所述被告說要借原告名字登記之情,證人王麗燕前開證述,自無足採。
2.被告復以房屋所有權狀為被告保管、稅賦、有益費用均為被告支付,且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亦係被告以其名義所為,以證明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未管理系爭房屋云云。惟居住、使用他人名下房屋,並負擔因此所生之裝潢費用或相關稅賦所在多有,並非以借名登記關係為必然,自無從以此主張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又被告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雖以其名義為之,惟無權占有人以所有權人自居之情形,亦屬常見,自難以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被告係以其名義所為,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如上所述,被告同意拋棄其就系爭房屋之繼承權,而由原告繼承,則以我國社會現況,父母將本為己之財產預先分配與子女,縱然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因而受有限制,亦不得一概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是被告辯稱房屋權狀為其所保管、稅賦、有益費用均為被告支付,系爭房屋亦是被告以自己名字出租他人等語,均無足認本件被告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為真。
3.綜上,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乙節,其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堪以認定。
㈡、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依民法第941條規定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於94年間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且兩造未約定使用期限,參以被告自94年間起至106年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其後因於淡水購屋,故未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居住使用之目的,可以憑採。又被告106年間搬離系爭房屋,堪信被告是時已就系爭房屋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2.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迄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北簡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因其出租系爭房屋予第三人之行為,而為系爭房屋之間接占有人,被告既間接占有系爭房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6年間被告搬離系爭房屋時即已消滅,被告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而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要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該房屋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間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核屬可取。揆前說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1日起迄今均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34,000元,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可徵,則原告主張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原告所受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核屬適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00元,可以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00元,為有理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