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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76號原 告 吳慧敏訴訟代理人 陳順傳被 告 陳力揚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複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訂合作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4日,由被告執行投資黃金現貨買賣,其中100萬元於108年5月10日在原告住處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有透過賴佳良給原告40萬元之獲利,原告再加碼700萬元,700萬元則由賴佳良之太太代墊,由賴佳良轉交予被告,因系爭契約已到期,被告尚未返還款項,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契約簽名、指印之真正,然系爭契約之簽名非兩造同時共同為之,兩造無直接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未向原告亦未授權任何人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招攬投資,原告無交付鉅款予被告之誘因及動機,被告亦未收取原告之款項,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契約存在,系爭契約實係佳良因遭被告所介紹之訴外人曾永傑為投資詐騙,嗣於108年9月2日脅迫被告簽下3張甲方留為空白、金額分別為800萬元、575萬元、1150萬元之空白投資合約書,賴佳良將載有800萬元之空白合約書轉交予原告,由原告於甲方簽上名字後,再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追償,原告明顯知悉本案中進行招攬之人即為賴佳良而非被告,縱有投資契約亦應存在於原告與賴佳良之間。被告前往原告住處取款係源自於賴佳良之指示,原告款項之實際交付對象係賴佳良,而原告與賴佳良間之關係與被告無涉。又108年7月24日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實係曾永傑為向賴佳良借款800萬元,透過被告與賴佳良聯繫之過程,該筆800萬元係曾永傑與賴佳良間之借款,所簽訂之契約亦為借款契約,與本件系爭契約無涉。賴佳良之證述存前後矛盾,且有利益衝突不可採,投資款項之給付為108年5月10日之100萬元及108年7月24日之700萬元,被告到原告住處拿100萬元,該100萬元亦交付予賴佳良,然108年7月24日之投資卻於108年5月10日預先向原告收取投資頭期款顯不合常理,又賴佳良證述先稱存有兩筆不同之800萬元,嗣又變更說詞為一筆,顯係為配合原告而有不實,被告並未收取800萬元。另獲利條件之約定載於系爭契約之第2條第3項,未登載任何預期獲利之內容,且明確於該條文中獲利百分比之約定欄位打叉,並印上手印,明顯無約定預期獲利之意思,系爭契約關於預期獲利之記載,顯與賴佳良之證述相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被告800萬元之投資款,因系爭契約已到期,被告應返還該投資款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上被告簽名、指印之真正雖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並非兩造同時簽名成立,而係被告先行簽

名再由賴佳良轉交予原告簽名等情,證人賴佳良亦證稱:10

8 年7 月24日我人在大陸時,被告告知我有一筆近期短單獲利大約百分之50,叫我投資800 萬元,我介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有無興趣。他表示有興趣,我就請被告跟我太太拿70

0 萬元現金,另外100 萬元之前在108 年5 月這筆被告早就去找原告拿。錢給後才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被告在我家簽署一份就是這張合約書,當時甲方是空白的。我太太幫原告先行墊款700萬元。(法官問:合作投資契約書尚未簽署前,為何先給付100萬元?)100 萬元是原告給被告108 年5 月投資款,利潤被告於108年7 月先給我40萬元。(法官問:

這100萬元與108年7月24日合作投資契約書有何關連?)兩次投資併在一份投資契約書。700萬元就是簽署合作投資契約書當天即108年7月24日中午交付。現場有我女兒及我太太。(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先簽立其他空白合作投資契約書給你?)有。金額、日期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法官問:如何知悉原告有交付100萬給被告?)被告去拿錢時,有跟我聯繫。是我叫被告去拿的。被告表示想投資,要找投資者,我請被告去找原告。原告交給被告錢後,我就不再過問。(法官問:甲方空白的合作投資契約書簽署是否在臺北市合江街租屋處?)不是,是在我家臺北市○○街000巷00號2樓,非7樓租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2頁)。由上可知,兩造並未見面同時簽訂系爭契約,而是在賴佳良家中由被告先行簽名再由賴佳良轉交系爭契約予原告簽名,甚且,原告之投資款,其中100萬元係在系爭契約簽立前2個月即交付,另700萬元也是由賴佳良太太先行墊付,實與一般契約通常會由當事人在場確認契約內容後再親簽,且係由契約當事人交付款項等情節炯異,再衡之本件投資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原告卻未能提出兩造或原告及其配偶與賴佳良間曾有關於投資討論之任何書面或訊息資料,甚至在被告尚未告知證人賴佳良有投資機會及原告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前,即交付高達100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且證人賴佳良證稱被告交付40萬元之投資利潤亦係交付給賴佳良而非投資者即原告,則原告主張與證人賴佳良證述有關投資款交付、系爭契約簽立等過程均與社會通念及常情有違,原告主張與被告有800萬元之投資契約存在,已難採信。

㈡又觀之系爭契約內容,系爭契約係於108年7月24日簽訂,存

續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至108年8月24日,然原告自承其係於108年5月10日先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證人賴佳良亦證稱108年5月10日及108年7月二次投資合在一起等語,亦如前述,而被告對於於108年5月10日當日收受該100萬元並不否認,惟辯稱係替賴佳良收取款項,也交付100萬元予賴佳良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賴佳良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73、75頁),綜觀該對話紀錄,賴佳良先陳述:去的時候找惠敏姐說賴董讓我來收款等語,被告則陳稱:跟慧敏姊聯繫完,跟他說約12:00到,我現在出發等語,賴佳良又答稱:

好、不能遲到等語,被告則陳述:好的,準備出門等語,嗣被告回覆:到,準備打給慧敏姊等語,賴佳良則回稱好等語。由上以觀,倘被告當天係因原告與被告間之投資事宜而去拿取投資款,被告僅向原告表明係被告自己要收取投資款即可,賴佳良不可能要被告對原告表明是賴董來收款,可證被告至原告處收取100萬元係為賴佳良收款,應與系爭契約之投資款無關,益徵兩造間並無成立800萬元之投資契約。㈢另依證人賴佳良提出與被告108年7月24日之訊息對話紀錄,

被告固有傳送一份合作投資契約書予賴佳良,賴佳良並回稱800日期壓下去等語,被告再答稱好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然被告已抗辯證人賴佳良提出之該份合作投資契約書並非本件系爭契約,該份合作投資契約書實為曾永傑向賴佳良借款時,賴佳良要求被告與曾永傑共同簽立等語,並提出被告與賴佳良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與曾永傑之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與曾永傑共同簽立之合作投資契約書、被告於108年7月24日拍攝並傳送予賴佳良之合作投資契約書照片原始檔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49、401至403、413至415頁),觀之證人賴佳良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影本雖較為模糊,然參以被告提出之傳送該合作投資契約之原始檔,可見關於乙方欄位被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之記載均位於該欄位較上方位置,且被告簽名字體較小,與系爭契約乙方欄位被告簽名、身分證字號、電話之記載係位於該欄位偏下方底線,且被告簽名字體較大不同,顯見賴佳良提出之合作投資契約書並非本件系爭契約,再參以被告、賴佳良、曾永傑相互間之上開對話內容,曾永傑表明向賴佳良借款,並由被告居中聯絡等情節,互核賴佳良與其配偶何雨錡於108年7月24日之訊息對話內容,賴佳良係告知何雨錡當日要交付800萬元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暨證人賴佳良證述108年7月底8月左右,當時已經是借貸非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並酌以被告、曾永傑於108年7月24日與何雨錡簽訂800萬元之合作投資契約書,而該合作投資契約書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書寫之位置與證人賴佳良作證時所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訊息截圖中被告簽名及身分證字號、電話書寫之位置相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賴佳良太太代墊700萬元後,原告有返還700萬元予賴佳良之相關證據等情,堪認被告辯稱108年7月24日係曾永傑向賴佳良借款800萬元,何雨錡交付800萬元,並由曾永傑、被告與何雨錡簽立合作投資契約書,即證人賴佳良提出之該份合作投資契約書,並非原告向被告投資800萬元並由賴佳良太太代墊投資款70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㈣又被告抗辯因賴佳良遭曾永傑詐騙,賴佳良脅迫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借款契約及簽發本票等語,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本票、關於曾永傑違法吸金之新聞報導、聲明啟事、社區公告、派出所員警名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151至155、421至429),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2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6頁),該判決認定賴佳良經由被告結識曾永傑並交付曾永杰投資款進行黃金原礦投資,曾永杰亦曾交付賴佳良投資獲利,嗣因曾永傑自承系爭投資不實,108年7至8月間,賴佳良在被告面前毆打曾永傑,並向被告及其前配偶林承潔恫稱將其等及家人不利,被告始於8月下旬某日簽發本票等情,堪認被告抗辯係遭賴佳良脅迫簽訂三份空白之合作投資契約書,其中一份即為本件系爭契約,洵非無據。則被告縱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並嗣由賴佳良將系爭契約轉交予原告,原告再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亦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800萬元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8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等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提出被告簽名之系爭契約、證人賴佳良證詞

、賴佳良與被告之訊息內容及被告至原告住處收取100萬元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800萬元之投資契約。是以,原告主張有交付被告800萬元投資款,系爭契約已到期,被告應返還該800萬元等語,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