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陳培墩訴訟代理人 朱俊銘律師被 告 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
林方世(即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
住00000RanchoManuellaLane,LosAltosHills,CA00000,USA林南英(即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
林則禹(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林飛月(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林介今(即林衡達之繼承人)
顏明誠
顏明格
顏明宏
柳田英里(即楊思瑛)
柳田晃宏(即楊思雄)
林衡儀
嚴智(即嚴林蒨之繼承人)
嚴嵐(即嚴林蒨之繼承人)
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
潘林衡靜被 告 林公世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被 告 林惠玲
林昌世張知惠(即林衡約之繼承人)
林仁及(即林衡約之繼承人)
林本仁(即林衡約之繼承人)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被 告 陳博鈞(即陳安豫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陳偉琳被 告 王治華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被 告 林穎豐(即陳韶之繼承人)
林慧蓉(即陳韶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包括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44號裁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先支付各筆土地佣金、如附表一所示定金予陳龍潭、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並與各共有人簽訂附表所示土地買賣預約契約,以利後續辦理簽立本約、約定價款支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嗣定金支票經上開人等兌領,竟未依約完成辦理系爭土地本約之簽立,爰依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之約定,先位請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又若陳龍潭、林衡立未將系爭土地定金支票轉交其他土地共有人,則以起訴狀為解除原告與陳龍潭、林衡立間委任交款之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繼承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蕙瑗、林衡儀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被告林則禹、林飛月、林介今之住所在桃園市龜山區、被告顏明格之住所在臺北市北投區、居桃園市桃園區、被告嚴智、嚴嵐住臺北市松山區、被告吳宗叡、吳佳原住臺北市士林區、被告吳宗洲住臺北市北投區、被告林公世、林惠玲住臺北市大安區、被告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住臺北市中山區、被告陳雪住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陳博鈞、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被告王治華住新北市永和區、被告林穎豐、林慧蓉住台北市士林區、被告林方世、顏明誠住美國加州、被告林南英住香港麥當勞道、被告顏明宏住日本埼玉縣、被告柳田英里(即楊思瑛)住日本埼玉縣、被告柳田晃宏(即楊思雄)住日本東京都品川區、被告潘林衡靜住加拿大多倫多、被告林昌世住東京都黑目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則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預約,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顯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者,依上說明,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就此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固以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陳龍潭之繼承人等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住新北市中和區、被告陳博鈞住新北市新店區、被告王治華住新北市永和區,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然所謂預備合併乃原告預慮法院就其先位請求為不利之判決,而提出「備位聲明」,以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審理判決備位聲明,而今本院就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管轄權,如由本院審理被告備位部分之訴訟,其餘被告部分移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顯不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要求,亦與原告以先位聲明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審理備位之主張之真意不符,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既有上述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一編 號 預約買賣契約 定金 標的物 當事人 備註 票號 金額 發票日 1 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1189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即於預約買賣契約書用印之公同共有人,下均同):林衡立 、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 、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 、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1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CH0000000 新臺幣(下同) 1,919,880元 民國 94年1月9日 2 臺北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面積664平方公尺) 1.買受人:張旭光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林苾、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 、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 、潘林衡靜 1.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2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張旭光指定將左列土地登記於陳培墩名下 (卷一P78) CH0000000 401,720元 94年10月20日 3 臺北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94、150、155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林苾、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 、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3所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CH0000000 452,820元 94年9月14日 4 臺北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236、58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4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員山段175、176地號土地) CH0000000 1,609,633元 95年4月12日 5 臺北縣○○市○○○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92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5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員山段631地號土地) CH0000000 1,589,940元 95年11月10日 6 臺北縣土城市沛陂段 439地號土地 (面積1033.66平方 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衡立、林衡偉、陳韶、柳田英里、柳田晃宏、嚴林倩、林衡達、林衡儀、吳宗叡 、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6所示新北市土城區沛陂段439地號土地 CH0000000 3,600,000元 95年9月2日 7 基隆市中正區中濱段 8、8-4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403、1115平方公尺) 1.買受人:陳培墩 2.出賣人:林公世、林衡偉、陳韶、顏明誠、顏明格、嚴林倩、林衡達 、林衡儀、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林惠玲 、林昌世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7所示基隆市中正區中濱段8、8-4地號土地 CH0000000 2,663,244元 95年11月10日 8 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下福小段301-1、301-2 、301-8地號土地 即起訴狀附表1編號8所示新北市林口區小南灣段下福小段301-1、301-2、301-8地號土地 CH0000000 563,958元 95年11月10日附表二(先位請求部分)編號 先位被告 先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 、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1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 、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2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 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3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 、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4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5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6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林則禹、林飛月、林介金(前三人為林衡達之繼承人)、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偉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林公世、林惠玲、林昌世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證7買賣預約契約書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林方世、林南英(前二人為林衡立、林衡偉之繼承人)、林蕙瑗(即林衡立之繼承人)、顏明誠、顏明格、顏明宏、柳田英里(即楊思瑛)、柳田晃宏(即楊思雄)、林衡儀、嚴智、嚴嵐(前二人為嚴林蒨之繼承人)、吳宗叡、吳宗洲、吳佳原、潘林衡靜、林穎豐、林慧蓉(前二人為陳韶之繼承人)、林公世、張知惠、林仁及、林本仁(前三人為林衡約之繼承人) 1.左列先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附表三(備位請求部分)編號 備位被告 備位聲明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陳博鈞【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所有人陳安豫(原名:陳民烈)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8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陳雪)、民法第183條(陳博鈞)(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452,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9,6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王治華(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提示帳戶所有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9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陳雪)、 民法第183條(王治華)(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王治華(即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支票提示帳戶所有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陳雪)、 民法第183條(王治華)(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2,663,2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陳雪(即陳龍潭之繼承人) 1.左列備位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卷三第6頁) 即附表一編8號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