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陳岳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于容律師被 告 梁怡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被告清償租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肆拾貳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至四項於原告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8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17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之違約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訴之變更後,於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0,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清償租金37,742元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8元違約金;4.被告應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元之不當得利,並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75頁),其係依租賃契約為違約金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就請求金額、是否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15,000元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9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房租,經伊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伊遂於108年10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於108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因系爭租約租期業經終止,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
(二)被告自108年8月起至108年10月16日積欠2個月又16天租金即37,742元、產生逾期給付租金之違約金1,780元、未繳納電費862元,共40,384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之。
(三)次因被告自108年10月16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後,迄未繳納所積欠租金37,742元,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前揭積欠租金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38元(計算式:37,742元×1÷1,000=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因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元(日租金之1.2倍計算,每日租金500元)。並聲明如109年6月10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乙方(即被告)有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租約:積欠租金達2個月總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並經甲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時,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租金,經其分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給付租金,且因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逾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於108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並已送達被告本人等節,有上開存證信函、回執及兩造訊息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
44、81至8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8年10月16日業已終止,為有理由。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租約,已經認定如前,是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有據。
(三)再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租金逾期未繳,每逾1日按當月應付而未付之金額1‰計收違約金。」、第7條約定:「本契約租賃標的物除地價稅及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外,其餘稅捐、規費、大樓管理費、水電及電信等其他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8年8月、9月、10月1日至10月16日間之租金共37,742元、按上開未繳納租金所產生之違約金1,780元(108年8月租金至遲應於108年8月5日繳納,被告至108年10月16日止未繳納,已逾期72日,違約金為1,080元【計算式:15,000元×1÷1,000×72=1,080元】;108年9月租金至遲應於108年9月5日繳納,被告至108年10月16日止未繳納,已逾期41日,違約金為615元【計算式:15,000元×1÷1,000×41=615元】;108年10月租金至遲應於108年10月5日繳納,被告至108年10月16日止未繳納,已逾期11日,違約金為85元【計算式:7,742元×1÷1,000×11=85元】)、電費862元,並提出電費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屬有據。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繳納上開積欠租金之日止,亦應按日給付違約金38元,與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相符,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五)另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之日起7日內,將本契約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甲方,否則每逾1日,乙方應按600元(按日租金1.2倍)給付甲方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元,亦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0日(於109年5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積欠款項、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原告就聲明第一至四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各項請求數額合併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爰就原告請求各項聲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主文編號 原告為被告供擔保之金額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一 2,750,000元 8,180,542元 二 13,500元 40,384元 三 各按日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13元 各按日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38元 四 各按日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200元 各按日給付到期部分以每期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