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林哲豪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追加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曾淑英律師被 告 劉慧敏追加被告 石貞惠
黃張秀蘭欒澤源游粧榆王名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石貞惠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122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黃張秀蘭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建物(面積90.58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欒澤源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
示B部分建物(面積17.56平方公尺)、C部分建物(面積83.16平方公尺)及I部分建物(面積108.98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游粧榆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建物(面積78.28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王名詮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
示G部分建物(面積61.64平方公尺)及H部分建物(面積135.6平方公尺)遷出。
被告劉慧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
C、D、E、F、G、H、I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哲豪及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告欒澤源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
B部分之建物(面積17.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哲豪及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被告劉慧敏應給付原告林哲豪新臺幣1,674,577元,及自民國一
O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慧敏應自民國一O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哲豪新臺幣44,706元。
被告劉慧敏應給付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1
,944,865元,及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慧敏應自民國一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新臺幣32,933元。
原告林哲豪及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林哲豪、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北區分署以新臺幣24,888,000元為被告劉慧敏、石貞惠、黃張秀蘭、欒澤源、游粧榆、王名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敏、石貞惠、黃張秀蘭、欒澤源、游粧榆、王名詮如以新臺幣74,664,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林哲豪以新臺幣558,000元為被告劉慧敏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敏如以新臺幣1,674,577元元為原告林哲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林哲豪每期以新臺幣14,000
元為被告劉慧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劉慧敏每期以新臺幣44,706元為原告林哲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6
48,000元為被告劉慧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慧敏如以新臺幣1,944,865元為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一項各到期部分,於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
區分署每期以新臺幣10,000元為被告劉慧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劉慧敏每期以新臺幣32,933元為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哲豪及追加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劉慧敏(下稱劉慧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聲明:一、劉慧敏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A、B、C、D、E、F、G部分(合計占用面積770平方公尺,惟仍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劉慧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萬4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3256元。備位聲明: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金,准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31萬8240元。」(見本院卷一第9至59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至現地測量後,原告依照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573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於109年12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聲明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為原告(下稱國產署為追加原告),並追加石貞惠、黃張秀蘭、欒澤源、游粧榆、王名詮(下合稱石貞惠等5人)為被告,並以該追加書狀及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4、卷三第215頁)變更聲明為如判決附表1所示。經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原告、減縮、擴張訴之聲明及為事實上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萬生,劉萬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劉宏文及劉宏忠繼承,並以系爭土地部分抵繳稅款,系爭土地乃由劉宏文、劉宏忠及追加原告共有。劉宏忠於91年3月22日死亡,其持分由劉國華、劉國強繼承,嗣劉宏文、劉國華及劉國強於106年2月18日將渠3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出售移轉予訴外人吳廷仁,吳廷仁復於108年7月22日將其持分出售移轉予原告,故系爭土地現乃由原告與追加原告共有,持分各為17908/31100、3298/7775。
(二)109年3月間,原告接獲劉慧敏以新店大坪林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請求原告收受租金322,816元,惟劉慧敏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0○00○00○00○00號房屋(下各其門牌之號碼,合稱系爭7間建物)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D、E、F、G、
H、I,係未經原告及追加原告同意而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劉惠敏並將系爭7間建物分別出租予如判決附表2「承租人」欄所示之承租人即石貞惠、黃張秀蘭、欒澤源、游粧榆、王名詮5人占有使用中,47號房屋承租人欒澤源並擅自於系爭土地上之47號房屋(即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旁,搭建如判決附圖B部分供己作為儲藏間(下稱系爭儲藏間)使用,系爭7間建物及系爭儲藏間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請求劉慧敏拆除系爭7間建物、欒澤源拆除系爭儲藏間後,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並請求石貞惠等5人自所占用之房屋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劉慧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倘本院認劉慧敏之系爭7間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原告及追加原告之系爭土地,爰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109年1月1日起為每年1,331,080元。訴之聲明:如判決附表1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劉施舟前於51年12月2日向系爭土地斯時所有人即訴外人劉萬生承租系爭土地建造房屋,雙方簽立不定期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後均依約履行,嗣劉施舟於87年6月23日過世,系爭租賃契約由其繼承人劉慧敏承受而繼續;嗣劉萬生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劉宏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系爭租賃契約亦應由劉宏文承受,亦即承租人劉施舟、出租人劉萬生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已分別由劉慧敏承受而為承租人、劉宏文承受而為出租人,劉慧敏並每年均依約向劉宏文支付租金,未曾有拖延之情事。
(二)劉宏文於10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即承租人劉慧敏,劉宏文竟未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劉慧敏,劉慧敏亦完全不知系爭土地出售情事。107年底,劉慧敏按例以寄送現金匯票方式給付租金,突遭無理由拒領退回,劉慧敏乃依法將租金提存,嗣108年11月26日劉慧敏向地政機關查詢時,始得知劉宏文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吳廷仁,吳廷仁再於108年7月22日出售予原告,惟劉宏文既未依法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劉慧敏,因該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不因基地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故原告雖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仍不得對劉慧敏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劉慧敏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7間建物分別出租予石貞惠等5人,並各自簽立租賃契約,而劉慧敏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石貞惠等5人基於「占有連鎖」效果,亦得對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故原告及追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石貞惠等5人於其所承租之房屋遷出。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之部分,由於系爭土地位於軍區附近,受到嚴格限建管制不得興建二層房屋,且附近為治安死角,出入道路夾窄,救護及消防車輛均無法直達系爭土地,除老弱眷村居民外,幾乎無人願意入住,工商發展程度與先前之租金價格狀況相去不遠,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28、150、196、214頁):
(一)劉施舟向劉萬生承租系爭土地以建造房屋使用,並於51年12月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二)系爭7間建物係由劉施舟所建造,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劉施舟死亡後,由劉慧敏繼承取得系爭7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系爭儲藏間為被告欒澤源所建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堪予認定。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系爭7間建物為劉慧敏所有,並已出租予石貞惠等5人等節,有劉慧敏與石貞惠等5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共五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9、391頁、卷二第119至128頁),而系爭7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業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堪可採信。至原告及追加原告先位主張依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179條,請求劉慧敏拆除及系爭7間建物、欒澤源拆除系爭儲藏間拆除後就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追加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劉慧敏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自109年1月1日起為每年1,331,08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租賃契約已消滅:
1.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所謂「契約年限屆滿」,不僅指契約明定租賃之期限屆滿而言,即契約雖未明定年限,然依租賃契約目的,如可認已達訂約目的之年限者,亦應包括在內,否則將造成土地所有與使用永遠分離之局面,當非立法本意。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目的者,非有相當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期,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賃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蓋房屋如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材質結構致變更其使用期限者,若以變更後之狀態為斷,不免違背該租地建屋契約立約時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系爭7間建物是否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自應以劉施舟於52年間所建造之房屋為判斷。
2.查,劉施舟於52年3月15日取得台北縣建設局營造執照以興建系爭7間建物,其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有劉慧敏提出該營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而依「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構造別為「加強磚造」者,其耐用年數52年(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再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住宅用房屋,其加強磚造者之耐用年數為35年(見本院卷二第15頁)。系爭7間建物於52年間建造完成,至原告前手吳廷仁於10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其使用期間已達54年,已逾「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甚明。又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7間建物有無新增建造部分、除去新增建造部分後之原始加強磚造建物是否有安全之疑慮等事項為鑑定,其鑑定結果認定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0○00○00○00○00號房屋等7戶6座建築物即系爭7間建物,由於屋架建材使用木料耐久性不足,在92年之前已因年久失修,喪失屋頂之功能,上開建物皆處在屋頂朽壞,安全堪慮,不適合居住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頁、外放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86號鑑定報告書第18頁),足見系爭7間建物確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租賃契約已消滅。被告雖辯稱劉萬生或劉宏文曾收取劉慧敏給付之租金,顯已同意劉慧敏就系爭7間建物為改造或更新材質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石貞惠等5人自系爭7間建物遷出,並請求劉慧敏將系爭7間建物拆除、欒澤源拆除系爭儲藏間,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劉慧敏為系爭7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辯稱本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否認,系爭租賃契約因契約年限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則劉慧敏既無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請求石貞惠等5人自系爭7間建物遷出、劉慧敏拆除系爭7間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自屬有據。又系爭儲藏室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47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為欒澤源所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儲藏間有獨立出入口,應認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故欒澤源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未就系爭儲藏間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常權源提出證據,原告請求欒澤源拆除系爭儲藏間並返還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2.劉慧敏雖辯稱,劉宏文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買,故劉宏文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劉慧敏不生效力云云,惟查,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之優先購買權,係指於所有人將其基地或房屋出賣與第三人時,有先買權者得以意思表示,使該所有人依移轉於第三人之同樣條件將該基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自己,而自己負有給付該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義務之權而言。是該條第2項所稱之「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者,必以優先購買權人經以與基地或房屋所有人和該第三人間所訂買賣契約或第三人承諾之同一買賣條件向第三人為購買基地或房屋之意思表示後,原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始對該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若該優先購買權人未依上開同樣條件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者,該物權移轉行為即非當然不得對抗該優先購買權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該條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僅指優先購買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因出賣人已將房屋或基地移轉買受人而消滅,優先購買權人仍得以同樣條件向出賣人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請求買受人將房屋或基地移轉為出賣人所有,再由出賣人移轉為優先購買權人,惟在優先購買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前,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買賣契約及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物權移轉仍然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劉慧敏雖辯稱劉宏文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其是否優先承買,故劉宏文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對劉慧敏不生效力云云,然劉慧敏並未提出曾向劉宏文表示以同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並於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向買受人主張原買賣契約因不得對抗其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而無效之證據,則依前揭說明,其抗辯原告不得向其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即無足採。
(三)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劉慧敏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劉慧敏之系爭7間建物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至I部分,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受有損害,請求劉慧敏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2.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該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限申報地價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處有住宅、醫院、百貨;至最近之捷運大坪林站步行約5分鐘等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1頁),其坐落位置、週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等綜合考量,並衡酌系爭土地之面積、形狀及被告利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當,則原告及追加原告依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得向被告劉慧敏請求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680.24平方公尺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C至I面積加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原告部分其金額為1,67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慧敏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得按月請求44,706元(計算式如判決附表3所示);就追加原告部分共計1,944,865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384之3頁)至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之日止,得按月請求32,933元(計算式如判決附表4所示),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追加原告對被告劉慧敏不當得利之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慧敏之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65頁)起;追加原告請求至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84之3頁)起,均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劉慧敏應將系爭7間建物、被告欒澤源將系爭儲藏間拆除及返還予原告、追加原告,並請被告石貞惠等5人應自所占用之房屋遷出,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劉慧敏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如判決附表3、4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為審認裁判。就原告及追加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中就主文第14項部分,依其訴訟標的價額即74,664,60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面積697.8平方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07,000元=74,664,600元);至原告及追加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判決附表1:(原告及追加原告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第一項 被告石貞惠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3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遷出。 第二項 被告黃張秀蘭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90.58平方公尺)遷出。 第三項 被告欒澤源應系爭土地上之47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7.5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3.16平方公尺)及55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108.98平方公尺)遷出。 第四項 被告游粧榆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9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78.28平方公尺)遷出。 第五項 被告王名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51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G部分(面積61.64平方公尺)及53號房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135.60平方公尺)遷出。 第六項 被告劉慧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D、E、F、G、H、I部分之建物拆除(各別建物之門牌號碼、占用位置及面積範圍均如複丈成果圖),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哲豪及追加原告國產署。 第七項 被告欒澤源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面積17.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林哲豪及追加原告國產署。 第八項 原告聲明 被告劉慧敏應給付原告林哲豪2,392,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書狀誤繕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872元。 追加原告聲明 被告劉慧敏應給付追加原告國產署2,778,677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六項(書狀誤繕為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051元。 備位聲明 第一項 被告劉慧敏向原告及追加原告承租坐落系爭土地租金,准自109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1,331,080元。判決附表2編號 房屋址門牌號碼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42巷54弄__號 複丈成果圖編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 承租人 (參被證10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19頁) 納稅義務人 (參卷附房屋稅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393頁) 遷出部分 拆除、返還部分 1 43號 E 122 石貞惠 D1劉慧敏 石貞惠 劉慧敏 2 45號 D 90.58 黃張秀蘭 D1劉慧敏 黃張秀蘭 黃燈犇(黃張秀蘭之夫) 3 47號 C C部分: 83.16 欒澤源 C部分:劉慧敏 欒澤源 欒澤源 儲藏間 B B部分:欒澤源 B部分: 17.56 4 49號 F 78.28 游粧榆 劉慧敏 游粧榆 游陳信子(游粧榆之母) 5 51號 G 61.64 王名詮 劉慧敏 王名詮 彭有庫(前房客) 6 53號 H 135.6 王名詮 劉慧敏 王名詮 王蔡小巧(王名詮之母) 7 55號 I 108.98 欒澤源 劉慧敏 欒澤源 欒澤源 總計 697.8判決附表3(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 (見本院卷一第43至44頁、卷三第219至220頁) 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80%) 占用期間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劉慧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680.24×8%×占用期間(年)×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7908/3110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6 21,200元 16,960元 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共10月 442,877元 2 107 21,000元 16,800元 1年 526,439元 3 108 21,000元 16,800元 1年 526,439元 4 109 21,400元 17,12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共4月 178,822元 編號1至4金額合計:1,674,577元 5 109 21,400元 17,120元 109年5月12日起每月44,706元 17,120×680.24×8%×1/12×17908/31100=44,706元判決附表4(追加原告得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
編號 年度 公告地價(見本院卷三第219、220頁) 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80%) 占用期間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金額 【計算式:申報地價×被告劉慧敏占用面積平方公尺680.24×8%×占用期間(年)×追加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298/7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4 16,800元 13,440元 104年11月19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共43日 36,549元 2 105 21,200元 16,960元 1年 391,497元 3 106 21,200元 16,960元 1年 391,497元 4 107 21,000元 16,800元 1年 387,803元 5 108 21,000元 16,800元 1年 387,803元 6 109 21,400元 17,120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1月18日共323日 349,716元 編號1至6金額合計:1,944,865元 7 109 21,400元 17,120元 109年11月27日起每月32,933元 17,120×680.24×8%×1/12×3298/7775=32,9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