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原 告 阡郁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婷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顯皓律師被 告 張秉廉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提起是項訴訟,必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參照)。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間接或附帶受有損害之人,既非刑事判決認定之因犯罪事實而直接受有損害,非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適格原告。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54號民事裁定參照)。
原告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偽造文書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將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華城二段221、222、222之1、546、547、547之1、548、548之1、549、550、550之1、551、55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張婷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稱系爭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偽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其無法出賣系爭土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處分權致其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依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明知系爭權狀均由張婷保管,並未遺失,竟以系爭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使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上為不實登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故因被告上開犯行而直接受損害者,為地政機關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至於原告所稱因被告上開犯行致喪失出售系爭土地之機會受有前開金錢損害,僅屬間接受損害之人,而非因被告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誤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惟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至本院固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
查,本院已於調查程序中闡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亦即原告是否因被告犯罪直接受有損害,有何意見?」,而原告明確主張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更於本院詢問倘認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是否要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欠缺時,陳明不會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5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是原告既已表明如不合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亦不願補正裁判費之意,本院依法自無命補正之義務,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