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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徐文銘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被 告 徐文亨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宜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移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92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頁至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追加兩造間之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就三項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511頁至第517頁)。

衡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造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同段117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16號、系爭117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所有權所生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兩造父母前於66年6月間出資為原告取得坐落系爭116號土地

,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再於71年11月2日出資為被告取得與系爭116號土地相鄰之同地段系爭117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於74年間,兩造父母於系爭116號、117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1至5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將其中1、4、5樓建物(建號分別為875、878、879號)分配予被告,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3樓建物(建號為876、877號)則分配予原告,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兩造前為使建物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能趨於一致,雙方相互同意就取得之建物相對應之土地持份應互為移轉,僅因兩造為兄弟,又為避免產生土地移轉相關稅負負擔,未立即辦理土地持份所有權相互移轉登記,僅口頭約定暫借名於他方名下,待日後有需要,雙方均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並配合他方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17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之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116號、117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然兩造間仍有「系爭房地如有出售或處分之情事,他造應配合辦理移轉持分」之諾成契約約定,此經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原告現意欲將系爭117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2)取回後連同所有系爭建物2、3樓房屋一併移轉予獨生女名下,故縱認兩造間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仍應依兩造間前開約定,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16號、117號土地係由兩造之父親出資購買後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有,再於74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當時兩造均欠缺社會經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如何登記、分配均由兩造父親自行決定,其目的在使兄弟姊妹間可平均分配財產,兩造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被告前於80年間,分別就系爭建物之1、4、5樓及建物所坐落系爭117號土地為出售及辦理抵押貸款時均可憑己意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顯見被告並非欠缺實質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兩造為意思表示合致之時間、地點,及兩造應於何時或何條件下互相返還登記於他方名下之土地所有權,況先前不論被告出售系爭建物1、4、5樓時,或被告移民前或兩造父母仍在世時,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117號土地事宜,然原告均未為請求,今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顯不足採。至系爭117號土地權狀正本,被告於85年移民前即交由兩造母親保管,原告所持有之正本可能係由兩造母親保險箱取得,並非由被告交付。兩造間亦未曾有系爭116號、117號土地日後如有出售或處分情事,被告應配合辦理之合意,先前被告移轉建物1、4、5樓所有權時,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兄弟之情誼而配合辦理系爭116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弟,原告為被告之兄。

㈡系爭116號、117號土地為兩造之父親出資購買,嗣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被告所有。

㈢於74年間,以系爭116號、117號土地為基地,興建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1至5樓之建物,其中1、4、5樓(建號分別為875、878、879號)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3樓(建號為876、877號)則由於告取得所有權。

㈣被告於80年7月2日出售系爭建物五樓暨坐落土地;84年4月22

日出售系爭建物4樓暨坐落土地;84年5月29日出售系爭建物1樓暨坐落土地予訴外人陳正郎等人。

㈤被告前於108年3月間以系爭建物2樓、3樓占用被告名下系爭1

17號土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向原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欠繳之地價稅,嗣於108年6月20日撤回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116號、117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存在「系爭房地如有出售或處分之情事,他造應配合辦理持分移轉」之約定乙節,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兩造均知悉系爭房地為父親分家之不動產,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地日後如有出售或處分之情事,他造應配合辦理。」等語,經本院再次確認而詢問:「依照兩造所述,是否均不爭執將來房地有出售處分之情形,對造應配合辦理?」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答以:「不爭執有配合辦理合意,但不代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有本院109年度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7頁至第509頁),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承認兩造間有雙方處分系爭建物及土地時,應互相配合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之合意存在,則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陳述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被告亦不得以該自認係其訴訟代理人所為,非其本人所為,而否認其效力。是足認兩造間確有雙方處分系爭建物及土地時,應互相配合辦理移轉土地登記之合意存在。

⒉嗣被告於110年3月25日雖到庭主張其訴訟代理人係因誤解而

為前揭陳述,而更正稱:「我們沒有口頭上約定,更沒有約定賣掉後你幫我簽,下次賣掉後我幫你簽,他也沒有要求我賣掉的錢要分給他,因為這都是父親給我們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545頁至第548頁),並主張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然本件原告已表明不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見本院第539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房地日後如有出售或處分之情事,他造應配合辦理」乙節與事實不符,即證明兩造間並無上開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撤銷自認方屬合法。

⒊被告雖以兩造間若有約定存在,原告於起訴時即會以契約作

為請求權基礎,而非於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方追加兩造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前於80年至84年間被告出售系爭建物1、4、5樓時,原告配合移轉系爭116號土地,係因斯時兩造兄弟情誼尚未破裂,而將系爭116號土地部分持分贈與被告;原告於82年間以系爭建物2、3樓向銀行申辦貸款時,因系爭117號土地同為建物基地,被告係念原告前有配合移轉系爭116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故配合原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以及若依前揭約定內容,將產生原告處分系爭117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坐落建物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然原告單純要求將系爭117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時,即無從依兩造約定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之不合理情形等節,辯稱兩造間並無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云云。然被告所為前開陳述,均無足證明兩造間並無上開約定意思表示合致,且參被告所述:被告前於80年至84年間出售系爭建物1、4、5樓時,原告有配合移轉登記名下之系爭1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出售之價金全部由被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28、547頁),足認被告於出售其名下系爭建物1、4、5樓時,原告不僅配合移轉登記名下之系爭116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且就出售之價金分文未取,被告雖稱:那是原告送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7頁),然對贈送之約定、細節均無法交代,益徵兩造應確有上開約定,原告方會在該約定之基礎上,未收取任何價金即配合被告辦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移轉,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供本院認定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則被告主張撤銷自認,即與法未合。

⒋承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房地如有出售或處分之情事

,他造應配合辦理持分移轉」契約約定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即應採憑。

㈢另查,原告主張其年事已高,欲將系爭建物2、3樓及系爭116

號、117號土地持份一併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訴外人徐琬晴名下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土地建物贈與移轉確認同意書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第607頁至第611頁),並經證人徐琬晴到庭證稱略以:爸爸(按即原告)說他年紀大了,且只有我一個小孩,所以才想把房子過戶給我,我們當時就有過戶的合意,只是到109年11月因為訴訟需要才簽同意書。

(見本院第560頁)等語,足認原告與證人徐琬晴間確有就系爭建物2、3樓成立贈與契約之合意,原告因而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情形,堪認已符合兩造前開約定,依約被告即應配合辦理移轉系爭117號土地所有權,是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即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並非欲於生前預作財產分配,僅係為達訴訟目的方使徐琬晴簽立前揭移轉同意書,然不論原告贈與系爭建物2、3樓予徐琬晴之動機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應依兩造間之約定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義務,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請求,因原告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兩造間約定之請求部分既屬有理由,則上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附此敘明。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乃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因本判決尚未確定,即使日後確定,亦不待強制執行,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故從性質上而言,本件判決乃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鄉鎮市區 段 117 84平方公尺 5分之2 臺北市萬華區 龍山段二小段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