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原 告 吳曾鴻英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被 告 謝瓊華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被告住所、票據付款地雖均在新北市土城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行為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甚明。原告於民國一0九年三月間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有借款契約,被告並簽發二紙支票以為擔保,被告竟提告原告偽造支票,而依兩造間借款返還請求權、二紙支票之票款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追加備位之請求權基礎,主張如認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訴外人鄧玉琴間,即代位鄧玉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見卷㈠第四八三頁書狀),惟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權基礎,已經被告表示反對(見卷㈠第五八四頁筆錄),而原告此部分追加,訴訟標的、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不同,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屬兩造前書狀所載及本院四度言詞辯論期日調查之範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債權人(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鄧玉琴)向第三債務人(即被告)請求,亦僅得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被代位之債務人給付,至多由債權人代位受領,尚非可逕請求第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自屬顯無理由,是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院僅就原起訴範圍為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五
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鄧玉琴為原告友人,前任職被告所經營之環宇開發
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生技公司),一0三年間曾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以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板信土城分行)、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M702238號之同額支票一紙以為擔保或清償,該票據經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提示兌現獲償完畢。被告於一0四年八月間再由鄧玉琴代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原約定同年十一月三十日返還,並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板信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M719697號同額支票一紙以為擔保或清償,原告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但被告屆期無法清償,乃經鄧玉琴更換交付另紙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原為一0六年四月三十日、嗣經收回改寫為同年七月三十日、再收回改寫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仍以板信土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TM749062號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①)以為擔保或清償,惟本件支票①經鄧玉琴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因「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未獲付款。
2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因對訴外人鄧國敦之二百萬元借
款屆期無力清償,又由鄧玉琴代為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對鄧國敦之債務,原告代償後,除取得鄧國敦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外,亦取得鄧國敦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由配偶林鳳)匯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及被告所簽發(受款人為林鳳)之面額二百萬元擔保支票。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月一日,被告復三度由鄧玉琴代為向原告借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二十萬元,均經原告(其中最後一筆以鄧玉琴名義)匯入被告指定、由訴外人即被告秘書謝沂恩設在板信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謝沂恩板信帳戶)。就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間代償之二百萬元及一0五年六月、一0六年三月、九月匯入謝沂恩帳戶之三筆貸款共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鄧玉琴另代被告交付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原為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後經收回改寫為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仍以板信土城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三百萬元、票據號碼TM738700號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②)以為擔保或清償,惟本件支票②經鄧玉琴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仍因「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未獲付款。
3被告明知其經由鄧玉琴代為向原告等人借款,並提供票據
以為擔保或清償,竟仍於一0七年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嗣經偵查多時方於一0八年十二月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一0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
4爰就前述第1、2點所載借款、代償、匯款及票據部分共五
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含債權讓與部分)、票款請求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就前述第3點部分,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慰撫金,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由訴外人鄧玉琴代為向原告借款,以兩造素不相識、無借貸意思合致、無從成立借貸關係,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訴外人林鳳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固有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三百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惟被告係向鄧玉琴借款,鄧玉琴款項從何而來與被告無涉,而被告業已清償對鄧玉琴之借款,至本件支票①、②上被告之印文固為真正,但並非被告所簽發,應係遭訴外人謝沂恩盜用,被告亦未曾授權謝沂恩代為向他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另就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被告板信土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據暨支票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一0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沂恩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板信土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刑事告訴補充狀㈡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調查筆錄、刑事告訴狀影本為證(見卷㈠第十九至八六、一四三至
一八一、五0五至五八0頁);但除訴外人鄧玉琴前任職被告所經營之環宇生技公司,被告前曾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以板信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M702238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提示兌現,及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訴外人林鳳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匯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入訴外人謝沂恩板信帳戶,鄧玉琴於一0六年九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被告於一0七年間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原告於一0八年十二月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一0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件支票①、②上被告印文為真正,經鄧玉琴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未獲付款外,均為被告否認,辯稱:兩造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被告僅曾向鄧玉琴借款,但亦已清償,至本件支票①、②上被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謝沂恩盜用等語,另就票款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㈠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㈠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四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第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綜合前開法條、說明,支票發票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且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均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僅需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對於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請求被拒絕付款之金額,及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債務人主張印章遭盜蓋,或執票人非善意(惡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應就盜蓋及惡意一節負舉證之責。原告所執有之本件支票①、②,由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絕對應記載事項,其中發票年、月、日固經改寫,但改寫處均有被告之印文(見卷㈠第三三、四一頁【原證四、九】支票影本),而本件支票①、②上發票人及發票年、月、日改寫處之被告「謝瓊華」印文均為真正,已經被告當庭坦認不諱(見卷㈡第四一頁筆錄第二二行),被告亦始終未就本件支票①、②上發票人、發票年月日改寫處印文係印章遭他人盜蓋,以及原告明知被告之印章遭盜蓋、惡意取得該等支票等節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於一0七年間具狀就含本件支票①、②等票據上印文係印章遭盜蓋情節,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等人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但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一0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述及,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卷㈠第四三至八六頁【原證十】),依首揭法條,被告自應負本件支票①、②發票人之責、依本件支票①、②文義負責,於執票人屆期向付款人板信土城分行提示未獲付款後,與其餘票據債務人連帶就本件支票①、②票款各三百萬元,及均自提示日即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負清償之責。
(四)然本件支票①之發票日終經更易為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件支票②之發票日終經更易為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經鄧玉琴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付款人提示,均因「掛失空白票據」退票未獲付款,前業提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本件支票①、②之票據上權利,對發票人即被告,自發票日(①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②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一年間(即①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②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遲至一0九年三月九日(見卷㈠第十一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方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行使本件支票①、②之票款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甚明,被告業為時效抗辯(見卷㈡第一三六頁書狀),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該等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支票①、②之票款共六百萬元本息,難認有據。
(五)原告雖復主張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惟執票人依該條項請求發票人償還利益,應就發票人是否因簽發是紙時效完成之票據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限度若干,均負舉證之責。原告係主張兩造為本件支票①、②之直接前後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含代償二百萬元借款之債權讓與),併依借款(含代償二百萬元借款之債權讓與)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併依(含代償受讓)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自應就本件支票①、②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含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直接金錢借貸及被告積欠訴外人二百萬元、經原告代償後債權讓與或另行貸與被告以供清償)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均負舉證之責。就前開事項,原告固提出被告板信土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支票影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收據、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沂恩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其他帳戶交易紀錄、黃秋菱所製作之被告帳務紀錄、黃秋菱另案警詢筆錄、未載發票日本票影本(見卷㈠第十九至四一、一四三至一五七、一八三至一九九、五0五至五三六頁【原證一至九、十一至十三、十八、二五】、卷㈡第二三至三六頁【原證二八至三十】),並引用證人鄧玉琴、鄧國敦之證述(見卷㈠第二五九至二七
一、三二二至三三0頁)為證,經查:1其中被告板信土城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證一】
僅能證明被告設在板信土城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曾經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兌付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板信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M702238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票據為無因證券,已無從據以推論是紙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自難據以推論兩造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另成立三百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尤無從證明兩造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月一日另依序成立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二十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
2(卷㈠第三一頁上方【原證二】及第三九頁【原證八】)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匯款申請書,及(卷㈠第三五頁【原證五】)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卷㈠第一四三至一五一頁【原證十一】)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卷㈠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原證十二】)謝沂恩板信帳戶交易明細表,亦僅能證明下列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即⑴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⑵訴外人林鳳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⑶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匯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入訴外人謝沂恩板信帳戶,⑷鄧玉琴於一0六年九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其中僅只⑴部分之金錢交付存在兩造間,因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尚待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⑶、⑷部分金錢交付存在原告與謝沂恩間或鄧玉琴與謝沂恩間,不唯無從認定為兩造間之金錢交付,且借貸意思合致亦有待證明,至⑵部分金錢交付存在林鳳與被告間,除有待證明係基於借貸之意思交付外,因原告主張讓與債權之人為鄧國敦而非匯款人林鳳,是仍有待證明鄧國敦對被告有債權。
3(卷㈠第三一頁下方【原證三】、第三七頁下方【原證七】
、卷㈡第二七至三一頁【原證二九】)支票影本及(卷㈡第三三至三六頁【原證三十】)未載發票日本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意思合致及款項交付,蓋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告縱執有該等票據原本,已不足以證明雙方間存有基礎原因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且該等票據均為影本,得反覆重製交予不同人留存,本票部分甚且未載發票日,要無從據以行使票據上權利,自不因原告執有部分票據(含欠缺應記載事項本票)之影本,即據以推論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
4(卷㈠第三三頁【原證四】、第四一頁【原證九】)本件支
票①、②暨退票理由單部分,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業如前敘,是自難僅以原告現執有本件支票①、②,即遽認本件支票①、②之基礎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契約、兩造間存有與票面金額相同之金錢借貸契約及款項之交付,尤不能逕自主張發票人即被告,就本件支票①、②之簽發交付,受有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利益,況本件支票均係鄧玉琴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向付款人提示,迭已提及,亦即本件支票①、②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係由鄧玉琴執有,本件支票①、②既曾由鄧玉琴收執、持向付款人提示,與原告所稱兩造為本件支票①、②之直接前後手、基礎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含代償債權讓與),顯屬有間。
5(卷㈠第三七頁上方【原證六】)收據係記載:「茲收到鄧
玉琴於105/4歸還鄧國敦現金200萬,此筆200萬金額係104/11/4林鳳至臺灣銀行匯謝瓊華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帳號(即被告中信帳戶),因言明只借3個月,超出期限,不借,鄧玉琴向曾鴻英借現金200萬歸還鄧國敦」,文義明揭由鄧玉琴於一0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現金二百萬元歸還鄧國敦,所償還之債務為鄧國敦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林鳳名義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二百萬元金錢借貸債權;鄧國敦並到庭供承,上開收據為其在自身辦公處所當場與鄧玉琴確認內容後,由其指示在場之姪子鄧喜文以電腦打字製作後簽立(參見卷㈠第三二三頁第二六行至第三二四頁第三行、第三二八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八行筆錄)。鄧玉琴為四十七年十一月間出生、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一0五年四月間年已五十七歲,長年任職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食品公司)、被告所經營之環宇生技公司,鄧國敦則為四十五年六月間出生、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一0五年四月間亦已五十九歲,與配偶共同經營代書事務所,顯均有正確處理一般金錢借貸事務之智識、經驗與能力,二人竟均同意在收據上記載由鄧玉琴於一0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現金二百萬元,以歸還鄧國敦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林鳳名義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無隻字片語提及借用人或債務人為被告、鄧玉琴非清償自己之債務而係為原告處理代償事務、原告係為被告清償債務、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以清償債務、鄧國敦之借款債權移轉予鄧玉琴甚或原告等,足見鄧玉琴、鄧國敦斯時均肯認前述第2點⑵所載「林鳳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係基於「由鄧國敦貸與鄧玉琴二百萬元金錢」之意思而交付,而非基於「鄧國敦貸與被告二百萬元金錢」之意思交付,經鄧玉琴於一0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現金清償而消滅,鄧玉琴於一0五年四月間交付鄧國敦之現金二百萬元,係鄧玉琴向原告所借用,非「由原告代被告向鄧國敦清償」,或「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以清償」。
6鄧國敦雖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原告聲請傳喚到庭證稱
:「‧‧‧我直接匯到謝瓊華的戶頭,鄧玉琴說他老闆要借錢,我把他匯到中國信託城中分行,所以我錢是借給謝瓊華‧‧‧因為鄧玉琴說謝瓊華要借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要周轉,我說票給我我就去匯,我去匯一百九十一萬,兩個月利息,一個月三萬、兩個月六萬,另外一個三萬是前面一百萬他還欠我一個利息‧‧‧」(見卷㈠第三二四、三二五頁筆錄);惟鄧國敦自承與被告間經鄧玉琴經手,共有二十三筆借款,斯時尚有七筆、總額達一千零九十三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參見卷㈠第三三五至三四一頁表格),配偶林鳳與被告現猶在訴訟中,鄧國敦與被告間顯有相當之爭執與利害關係,已難期其證述客觀可採;且鄧國敦到庭作證當日,具結後甫經本院詢問與兩造是否相識、有無金錢往來,旋即依據手中所持之打字表格,主動陳稱:「我是從一0三年開始就跟謝瓊華有金錢往來,是鄧玉琴介紹,謝瓊華跟我借錢我就有匯到謝瓊華中國信託的帳號,兩百萬,一0四年‧‧‧他十一月跟我借錢二百萬,我匯一百九十一萬給他,九萬元是利息,二百萬元的票第一次開的那張票公司要拿回去作帳,會計師要作帳,他拿回去就開一張本票給我,後來又再開一張支票給我,最後一張因為鄧玉琴有拿二百還給我,我就把票還給他‧‧‧」等語(見卷㈠第三二二、三二三頁筆錄),經本院詢問該表格來由,鄧國敦先稱係其自己製作,待本院詳細訊問如何、以何種程式製作,方坦認係「小孩子」幫忙製作,後又稱所謂「小孩子」係指胞弟之子,現年已三十餘歲、名為鄧喜文,所述前後反覆,且該表格仍有部分手寫更正、補充,倘該表格為鄧國敦自行(委請姪子)製作以便記憶,在電腦檔案中更正、補充即可,何需以手寫方式更正、補充?該表格來由已有可疑;本院另質以該表格列載共二十三筆借款,其中尚有七筆未還,何以竟未經本院限縮範圍,即主動就一0四年十一月匯款、一0五年四月間已經全數清償之特定金錢債務為陳述,鄧國敦固答稱:「因為這一筆有拿票回去,會計師要查帳,所以我特別記得這一筆」、「我也不認識吳曾鴻英,我不知道是針對此筆款項作證,也不知道今天會叫我來,因為我印象最深刻把這張票抽回去,黃秋菱有在票上蓋章」、「主要的重點是從一0三年開始有借貸的往來,我特別有印象的是這一筆的支票,因為掬水軒要查帳,所以把票取回,用本票拿來,後來換了一張支票,因為我不同意延期,鄧玉琴拿錢給我,我把票還給他」、「我從一0三年到現在為什麼特別記得是因為有把這張票拿回去,再換給我」云云(見卷㈠第三二三、
三二五、三二七頁筆錄),但經提示(卷㈠第三七頁【原證七】)支票影本即其所稱致使其就該筆借款印象深刻、是筆借款所更換之票據影本後,先答稱見過,俟指明該支票影本之受款人欄位載有「林鳳」字樣、似與其所持支票影本受款人為空白(見卷㈠第三四七頁)不同後,又改稱「我也忘記了」(見卷㈠第三二七頁筆錄),鄧國敦就一0三年至一0六年間二十三筆借款往來、十六筆已經清償之借貸關係中,其中早於一0五年四月間即已清償、數額亦非特殊之二百萬元借款印象深刻、於到庭作證時主動敘述,卻又對於所謂導致其記憶深刻之票據記憶不清,悖於事理常情,亦有可疑;再者,鄧國敦就(卷㈠第三七頁上方【原證六】)何以收據記載還款人為鄧玉琴,款項係鄧玉琴向原告借用以清償一節,反覆答稱係因鄧玉琴持現金清償,故記載鄧玉琴歸還(見卷㈠第三二四、三二八頁),惟鄧國敦以配偶林鳳帳戶匯款,仍明確區別是筆款項為其所貸與、交付,非配偶林鳳所貸與、交付(見卷㈠第三二四頁筆錄),豈會僅因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即認是筆款項係被告所借用?尤不至在明知借用人為被告、原告係代償被告對其借款債務情形下,仍在收據上記載「由鄧玉琴於一0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現金二百萬元,以歸還鄧國敦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林鳳名義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又鄧國敦就是筆借款匯款數額、清償期等約定之訊問,先流利說明:「鄧玉琴說謝瓊華要借錢,問我有沒有錢可以借,他要周轉,我說票給我我就去匯,我去匯一百九十一萬,兩個月利息,一個月三萬、兩個月六萬,另外一個三萬是前面一百萬他還欠我一個利息」(見卷㈠第三二五頁筆錄),迄本院質以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借款何以每月利息數額竟相同,又改稱:「一百萬三萬,兩百萬六萬,他上次有欠我一個月就九萬。就是兩百萬我匯給他一百九十一萬,是六萬,我先扣一個月起來,剛剛可能講錯了,就是說一百萬是三萬,兩百萬是六萬,還有之前欠我的就是九萬」(見卷㈠第三二九頁),前後反覆不一;綜上,鄧國敦之證述不唯顯有偏頗之虞,且有諸多部分前後不甚吻合或悖於事理常情,足見鄧國敦前曾與原告或鄧玉琴商議,經指引而到庭附和原告之主張,其證述委無可採。
7(卷㈡第二三至二六頁【原證二八】)環宇生技公司管理部
經理黃秋菱警詢筆錄,固略載稱:被告個人帳戶、存摺、印鑑、支票自九十八、九十九年間起係先由其保管,後由秘書謝沂恩保管,被告動用支票時係以電話、口頭或電子通訊交代處理,其曾依被告指示將所簽發之票據交付黃瑞珍、蘇董、鄧玉琴、向小姐(向詩慧)四人,目的為支付借款利息或更換保證票,嗣因被告跳票、銀行拒絕再發給支票,其乃依被告指示簽發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鄧玉琴,被告之支票原由其與謝沂恩分別保管支票、印鑑,其離職前半年方全數由謝沂恩保管,其所製作之被告帳務紀錄其中H表示黃瑞珍,GM表示郭董,鄧玉琴部分為被告要求借款,其依指示簽發支票交付鄧玉琴,原以為係被告向鄧玉琴借款,但嗣後無法支付利息時,鄧玉琴方稱其係幫被告向他人借款等語;惟黃秋菱所稱依被告指示所簽發交付之被告支票,並未提及交付予原告,參酌(卷㈠第一八三至二0五頁【原證十八】)黃秋菱所製作之被告帳務紀錄,其中被告個人支票紀錄含括一00年二月至一0六年三月,並無任何一筆紀錄提及原告姓名或本件支票①、②,黃秋菱前述警詢筆錄及帳務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係由其或秘書謝沂恩保管,於黃秋菱離職前均依被告之指示簽發,曾交付黃瑞珍、鄧玉琴、向詩慧、蘇姓董事四人,目的為支付借款利息或(交付、更換)擔保借款債務之票據,與原告或原告本件主張之⑴兩造間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成立之三百萬元借款、⑵鄧國敦(林鳳)與被告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成立之二百萬元(一百九十一萬元)借款或兩造間一0五年四月成立之二百萬元借款、⑶兩造間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成立之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借款、⑷兩造間於一0六年九月一日成立之二十萬元借款無涉。至黃秋菱指鄧玉琴係「代被告向他人借款」部分,黃秋菱亦已明確表示僅係聽聞鄧玉琴轉述,與其個人原認知並不相同,參酌原告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無任何故舊親誼,被告亦坦認係向鄧玉琴借款,鄧玉琴並未執有任何獲被告授權代理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之證明文件,且從未將所謂「代被告所訂立之借貸契約」借貸成立日期、借款人姓名、金額臚列告知被告,甚且遲至被告無法支付借款利息後方向黃秋菱聲稱「係代被告向他人借款」云云,而本件支票①、②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仍由鄧玉琴持向付款人提示等情,本院認黃秋菱所指「鄧玉琴聲稱『係代被告向他人借款』」,僅係鄧玉琴發覺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後,不願單獨承擔對被告之鉅額借款債權無法獲償、並對原告等第三債權人負擔鉅額借款債務之損失,而意圖將損失分散予全體第三債權人承擔,此部分證據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一0五年四月、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月一日分別成立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二十萬元借貸契約。
8(卷㈠第一五七頁【原證十三】)被告其他帳戶交易紀錄部
分,係佐證「被告前曾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以板信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M702238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提示兌現」此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迭已載明,是仍難僅以原告曾提示兌現前述支票一紙,即指兩造間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一0五年四月、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月一日另分別成立三百萬元、二百萬元、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二十萬元之借貸契約;況前述支票面額二百萬元,係由原告自行提示兌現,與本件支票①、②係由鄧玉琴提示迥異,原告亦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何以其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得以自行提示面額二百萬元之被告支票,一0六年十二月間竟不能自行提示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本件支票①、②?且本件支票①、②為原告所主張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借款之唯一擔保,原告竟輕易交予第三人提示,亦悖於事理常情,此部分證據仍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借款關係或被告就本件支票
①、②受有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利益。9(卷㈠第五0五至五三六頁【原證二五】)謝沂恩板信帳戶
交易明細表,仍僅能證明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匯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鄧玉琴於一0六年九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此等被告不爭執之事實,及該帳戶為謝沂恩之薪資及電信費扣繳帳戶,提領頻繁,被告、林鳳等人亦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原告匯入之款項共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除零星數額(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五萬元、二十二日三萬元、二萬元)外,均經現金提領。又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得以自己名義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再以自己名義匯款共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何以一0六年九月一日就區區二十萬元卻要求以鄧玉琴名義匯款?何以不始終將所謂「貸與被告之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而匯入僅係被告秘書之謝沂恩帳戶,又未要求被告或鄧玉琴出具借款或指示匯款帳戶之書面,甚且未要求鄧玉琴出具獲被告授權代理對外借款之證明文件,徒增將來舉證困難及難以獲償之風險?又金錢借貸除直接指定代償特定債務外,通常數額多為整數,俾便計算利息或清償,原告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匯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之款項數額竟為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且非用以代償特定債務,此觀該筆款項併同帳戶餘額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除一千九百九十二元扣繳電信費用,其中十萬元係分三次轉出外,其餘金額亦係分次提領現金一萬元、二萬元、十八萬元、三萬元,僅最後因餘額僅三千七百四十六元而提領三千七百元即明(見卷㈠第五
一七、五一八頁交易明細表),顯亦有違常情。本院認此等交易明細表已不足以證明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自己名義匯款共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係基於與被告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及所交付之金錢係交付予有權受領該等借款之人,尤不能證明鄧玉琴於一0六年九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係基於兩造間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依兩造之指示交付,及所交付之金錢係交付予有權受領是筆借款之人。
10至鄧玉琴到庭證稱:「‧‧‧我之前在掬水軒是做人事、
總務,所以地緣上的關係還不錯‧‧‧謝瓊華覺得我認識的人很廣,他就常常都會找我,找我幫他看有沒有人有錢可以借,一00年三月的時候叫我借一筆三百萬,他說公司會用到,這筆錢也會由環宇公司還給我,我也沒有錢,所以我跟朋友借‧‧‧被告叫我去借錢。一00年的時候他叫我用個人的名義借錢給環宇公司,一0三年開始他用個人的支票做擔保,叫我去跟親戚朋友借錢,我本身不可能有錢可以借他,他說會付利息給我的親戚朋友。(法官問:所謂叫你跟親戚朋友借錢,是指他跟你借錢,要你去跟朋友借來借給他,還是要你用他的名義向親友借錢?)用他的名義向親友借錢。總金額是二千七百七十萬元,有五個人林翁素媛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吳曾鴻英六百萬元、謝美惠二百萬元、戴瑞琴三百二十萬元、鄧玉蓮一百萬元,這是我依他的指示、用他的名義向親友借錢的全部對象和數額‧‧‧他跟原告是從一百零三年就開始借,那時候是向法院繳金額、開台支,那時候有還,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的時候有借了三百萬元,匯到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另外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謝瓊華又說還缺五百萬元,叫我去跟親友借,其中有一筆二百萬是我跟鄧國敦借的,他用他老婆林鳳的帳戶匯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因為扣了利息,一樣匯到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謝瓊華沒錢的時候就要延票,一次都是三個月,鄧國敦說不借了‧‧‧一0五年四月間他的秘書謝沂恩打電話給我,董事長指示叫我用他的名字去跟別人借錢還給鄧國敦,我就找曾鴻英,問他可不可以借我二百萬給鄧國敦,曾鴻英給我現金二百萬元,我去曾鴻英家拿,我也現金二百萬元給鄧國敦,在代書事務所,鄧國敦寫了一張條子說還了二百萬元‧‧‧一0五年的年初謝瓊華跟我說以後窗口對謝沂恩,謝沂恩會跟我說要借錢、匯到那個戶頭,一0五年三筆匯到謝沂恩的戶頭,這三筆加起來是一百萬元,可是扣掉利息沒有到一百萬元‧‧‧這樣加起來總共是六百萬元。都是被告個人支票做擔保,第一筆支票是開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曾鴻英是三百萬元‧‧‧林鳳二百萬元的部分原來是開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二百萬的票,後來延三個月換票開到四月,林鳳說不再借了,這張票因為曾鴻英代償後轉給曾鴻英,另外三筆還沒有支票,曾鴻英說連同二百萬元一起開一張三百萬的票,所以手上還有另一張三百萬元的票。第一張支票原來票期是一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來被告說會計師要查帳、票要收回,我就把十張支票收回去,他提供我同額的本票讓我換回那些支票,那些本票是黃秋菱開的,上面沒有日期,我問董事長沒有日期要怎麼交給人家,董事長說沒關係他之後會開新的支票,本票到時候再收回來,新的支票也真的有開下來,我收回本票並還給謝瓊華,他說這些本票沒有日期沒有用。(法官問:債權人既然發現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是否有收受而交出原擔保支票?)有,因為我跟他們說謝瓊華是環宇公司的董事長,不會騙人‧‧‧謝沂恩打給我說謝瓊華要借二十萬,曾鴻英做生意沒有空,我就去他家拿錢匯給謝沂恩‧‧‧(【提示原證四、九支票】問:這兩張支票為什麼是在證人板信的帳戶提示?)因為曾鴻英的錢都是他的私房錢,他不要讓他先生知道他有這些錢借給人家,所以由我來代替他提示,等到錢進來的時候我再把錢領給他‧‧‧(問:這兩張票是誰負責開立的?)謝沂恩。
(問:日期是誰塗改的?)謝沂恩。(問:謝沂恩拿這兩張票給你的時候,你有跟謝瓊華確認過嗎?)沒有,我雖然沒有跟謝瓊華確認延票,但謝瓊華親口跟我說現在窗口就是謝沂恩。(問:謝瓊華有說謝沂恩可以開票嗎?)一直都是黃秋菱、謝沂恩開票。謝瓊華一定是有指示謝沂恩開票給我。謝瓊華有親口跟我講,因為一0四年借錢的時候就是黃秋菱、謝沂恩通知我的,他說他的秘書會開票給我,謝沂恩又是他最親的姪女,他哥哥的女兒‧‧‧原證四的票手寫部分都是謝沂恩寫的,原證九的票最後一個日期【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是我寫的,其他都是謝沂恩寫的‧‧‧(問:謝瓊華有無書面委託你用他的名義向他人借錢?)沒有‧‧‧他不認識他們,我去跟親朋好友借錢,謝瓊華不知道我跟誰借錢,後來是訂婚的時候我有跟他介紹。(法官問:請確認是不知跟何人借錢,還是知道跟何人借錢,只是不認識借錢的對象?)知道我替他跟誰借錢,因為我會在他面前用手機跟借錢的對象聯繫。(問:謝瓊華有跟吳曾鴻英接洽過借款的事情嗎?)沒有,他都是叫我借錢,但我是用手機在他面前聯繫,讓他們直接確認利息‧‧‧就是董事長的支票擔保,這五次的借款都沒有借據‧‧‧(問: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謝瓊華有跟你說五百萬元要跟誰借嗎?)他叫我跟以前那些大姊借,他沒有指定要跟誰借,要我看哪些人可以借‧‧‧一0五年年初謝瓊華口頭跟我說窗口轉為謝沂恩,所以我就都跟謝沂恩聯絡,仍然是我出面借款」等語(見卷㈠第二六0至二七一頁筆錄)。
11鄧玉琴作證前固曾具結,但兩造素不相識,原告本件主張之
所有借款均由鄧玉琴經手,鄧玉琴則與被告間有諸多金錢往來,甚且因所經手之金錢,與原告同遭被告、被告所經營之環宇生技公司提告多項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一0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卷㈠第四三至八六、五三七至五八0頁【原證十、二六】),本件訴訟結果於其有相當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已有偏頗之虞而難遽採;且鄧玉琴初始始末連續陳述時,係概略稱:「謝瓊華‧‧‧找我幫他看有沒有人有錢可以借,一00年三月的時候叫我借一筆三百萬‧‧‧我也沒有錢,所以我跟朋友借‧‧‧被告叫我去借錢,一00年的時候他叫我用個人的名義借錢給環宇公司,一0三年開始他用個人的支票做擔保,叫我去跟親戚朋友借錢,我本身不可能有錢可以借他,他說會付利息給我的親戚朋友」,迄本院為明確事實而訊問「所謂叫你跟親戚朋友借錢,是指他跟你借錢,要你去跟朋友借來借給他,還是要你用他的名義向親友借錢」後,方表示係指由其以被告名義向親友借款,惟鄧玉琴不唯自承未持有任何被告授權其代表對外借款之證明文件,且由前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就鄧玉琴實際係向何人借款、借用若干金額亦不知悉,甚且與實際借款對象毫不相識、亦未直接聯繫,至多僅同意簽發個人票據以為擔保,參諸:⑴鄧玉琴處理鄧國敦二百萬元借款債權之際,要求鄧國敦出具之收據(卷㈠第三七頁上方【原證六】),記載由鄧玉琴於一0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現金二百萬元,以歸還鄧國敦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林鳳名義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文義明示前向鄧國敦借款二百萬元,及後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以清償之人均為鄧玉琴,前曾提及,⑵離職前負責保管被告個人票據之黃秋菱,於被告無力給付借款利息、鄧玉琴聲稱係「代被告對外借款」前,亦向認為被告係向鄧玉琴借款,由鄧玉琴對外借款,非由鄧玉琴以被告名義對外借款,業已載及,⑶鄧玉琴為到庭作證特意製作之借款紀錄,自一0四年七月一日起即依序書立多筆「沂恩借‧‧‧」、「董事長借‧‧‧」,而謝沂恩如僅為被告之借款窗口(僅係假設),原告事後整理之帳務資料應不致記載「沂恩借」,而應一律記載「董事長借」,至多標示款項交付方式或匯入何人帳戶,足見謝沂恩個人亦有諸多借款行為,非如鄧玉琴所證稱,自一0五年間起謝沂恩變更為被告之窗口,匯入謝沂恩帳戶之款項亦屬被告所借用,⑷就所謂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間基於貸與被告金錢或代償被告對鄧國敦債務之意思,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鄧玉琴部分,關於原告該筆二百萬元現金之來由,始終未見舉證以實其說,非無可疑,⑸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僅取得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票據以為擔保,等同原告借款三個月予素不相識之被告,卻未收取分毫利息,嗣後猶一再展延還款期日至一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即本件支票①最後經改寫之發票日),借款期間長達二年三月,有違事理,⑹原告先陸續以自己名義匯款三百萬元、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嗣後竟稱恐遭發覺而將面額共六百萬元之借款唯一擔保交由鄧玉琴提示,悖於常情,⑺鄧玉琴倘確有交付被告之個人支票予所指之各貸與人,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該等票據為個人支票,與環宇生技公司無涉,何來因應公司會計查帳而必需取回情事?原告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三百萬元借款未能收取利息,且被告一再展延借款期間、顯有資力不足情形下,何以於一0五年四月、六月、九月仍繼續貸與金錢?何以一再同意展延還款期日?又如何數度交回本件支票①、②以供改寫發票日?前又何以願交回唯一有效之擔保,換取欠缺應記載事項(發票日)、毫無任何效力之本票?以上情節要皆顯有可疑,加以本件支票①、②遲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仍由鄧玉琴提示,迭已提及,足見鄧玉琴於一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提示未獲付款以前,係自行持有本件支票①、②、並未交予原告收執,原告係遲至退票未獲付款後方取得本件支票①、②,⑻被告亦坦認係向鄧玉琴借款。綜上,本院認鄧玉琴並未獲被告授權代理被告向外借款,僅願提供票據作為擔保或負擔借款利息以增加鄧玉琴借款成功機率及數額,鄧玉琴所謂因應被告之資金需求向他人借款時,無論是否以被告代理人名義為之,效力均不及於被告,關於「獲被告授權代為向他人借款」之證述,係察覺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後,不願單獨承擔對被告之鉅額借款債權無法獲償、並對原告等第三債權人負擔鉅額借款債務之損失,而意圖將損失分散予全體第三債權人承擔,與事實不符,仍無可採。
12以上,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支票①、②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兩造間存有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含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直接借貸及被告積欠他人二百萬元、經原告代償後債權讓與或另行貸與二百萬元以供被告清償)之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本息,難認有據。
(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1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一八五五號、一0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號裁判意旨參佐)。
2原告雖主張如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
五十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固於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匯款三百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但原告自承是筆匯款係依鄧玉琴之指示為之,且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鄧玉琴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代被告所為指示,依前開說明,該筆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鄧玉琴間,如給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仍僅能請求鄧玉琴返還;原告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匯款三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四十四萬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亦係依鄧玉琴之指示為之,且亦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係鄧玉琴代被告向原告借款、代被告為指示,自亦無從認為係被告受有利益;鄧玉琴於一0六年九月一日匯款二十萬元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亦同;至林鳳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匯款一百九十一萬元入被告中信帳戶,或原告於一0五年四月間交付二百萬元現金予鄧玉琴,由鄧玉琴交付予鄧國敦,既亦不能證明是筆二百萬元現金係鄧玉琴代被告向原告借款或指示原告代償,且依(卷㈠第三七頁上方【原證六】)收據「鄧玉琴於一0五年四月間向原告借款現金二百萬元,以歸還鄧國敦於一0四年十一月四日以林鳳名義匯款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二百萬元借款債權」之文義,是筆二百萬元現金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鄧玉琴、鄧玉琴與鄧國敦間,與被告無涉。
3兩造間既無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給付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仍非有據。
(七)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無非以被告明知其經由
鄧玉琴代為向原告等人借款,並提供票據以為擔保或清償,竟仍於一0七年間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權為論據,並提出臺北地檢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九四號、一0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一0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㈡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為佐(卷㈠第四三至八五、一五九至一八一、五三七至五八0頁)。
2然查:原告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曾與被告接觸、商
議借貸事宜,僅經由鄧玉琴處理所謂與被告間金錢借貸往來事務,卻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授權鄧玉琴以其名義向原告等人借款,尤不能證明其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匯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之七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於一0六年九月一日指示鄧玉琴匯入謝沂恩板信帳戶之二十萬元,係貸與被告之金錢,竟執有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共六百萬元之本件支票①、②,參諸原告在偵查中自承,一0三年十二月間首次貸與被告三百萬元,實際係鄧玉琴表示被告有資金需求而向其借款,其簽發二紙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予鄧玉琴,後被告所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以板信土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TM702238號、經原告於一0四年一月十三日提示兌現之支票一紙,亦係交付鄧玉琴,後由鄧玉琴轉交予其(見卷㈠第五
八、五五二頁不起訴處分書第十六頁理由欄第六點第⒍小點),亦即兩造並無實際接觸;而被告係於鄧玉琴提示本件支票①、②前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即以含本件支票①、②在內之十紙空白票據被竊為由,辦理遺失票據申報(見卷㈠第一六五、一六六頁遺失票據申報書);又原告依配偶同事、職稱僅廠長室主任鄧玉琴之指示,匯出近六百萬元款項前,未曾透過亦在掬水軒食品公司任職之配偶向被告查證,不要求鄧玉琴提出具代理權之證明文件,不要求借用人即被告出具各筆借貸之證明書面,亦不要求提供較具資力之公司票據以為擔保,即率爾匯款,甚且匯入被告以外第三人之帳戶(即謝沂恩板信帳戶),被告對於高額票據債務生疑;再者,鄧玉琴並未逐筆告知對外借款之對象、數額及所簽發之票據、還款期限等,實則鄧玉琴當庭供承自身亦就部分所經手之票據記憶不清,尤無可能記憶逐筆票據號碼、金額及發票日,則被告對於自身負擔之高額票據債務滋生疑義,疑心原告等執票人夥同鄧玉琴、謝沂恩偽造有價證券(票據)以詐取其金錢,而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非無合理依據,係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不具違法性。
3被告向檢察機關提告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
嫌之行為,有合理依據,為維護自身權利之合法行為,不具違法性,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縱於獲不起訴處分前,名譽因而受貶損,仍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信用受損之慰撫金六十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依本件支票①、②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但本件支票①、②時效已經完成,被告業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而並無證據足認本件支票①、②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間存有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含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直接借貸及被告積欠他人二百萬元、經原告代償後債權讓與或另行貸與二百萬元以供被告清償)之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亦無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之給付關係存在,被告於一0七年間向檢察機關提告原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之行為,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依票款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七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