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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王優文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陳泑伶律師被 告 王優美

王優麗葉金華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優美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登記次序四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三零八地號土地登記次序六十三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二百二十九),辦理移轉登記為王志彥所有,被告王優麗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登記次序五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同段三零八地號土地登記次序六十四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萬分之二百二十九),辦理移轉登記為王志彥所有,被告王優美及被告王優麗應再協同原告王優文就前揭王志彥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及同段三零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萬分之四百五十八)辦理繼承登記為王優美、王優麗、王優文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優美、王優麗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8條已增訂第2項,規定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則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若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即無庸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初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定意旨參照)。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第二項請求被告葉金華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次序18號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1)及同段308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5號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40)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語,係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金華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王優美、王優麗公同共有,堪認原告係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無庸以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為必要,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優美、王優麗及原告等3人為王志彥(已於100年12月16日過世)之子女。緣王志彥於96年間以其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敦南街房屋,與建商漢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亞公司)洽談拆遷改建,而獲得款項新臺幣(下同)852萬元,欲以該款項購屋贈與原告,乃委託被告王優麗協助處理向訴外人周榮輝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29)及坐落其上同段158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地),以及停車位1個(即同段15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地下二層,含同段3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下稱系爭車位)事宜。惟王志彥考量原告尚在大陸地區發展事業,耳聞原告有債務在身,乃計畫待原告返台定居後,再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移轉予原告,而先與原告母親王曹月(已於105年5月3日過世)、被告王優美及王優麗約定借用渠等三人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指示王優麗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登記為王曹月、王優美、王優麗共有,並向原告告知此情,嗣王曹月於97年間亦允諾待原告返台定居後,再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詎王優麗與周榮輝訂立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擅將系爭車位登記在其夫即被告葉金華名下,致王志彥受有系爭車位所有權之損害。

(二)嗣於100年12月16日王志彥過世,系爭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因王志彥死亡而消滅,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自應返還為王志彥遺產,且王優美、王優麗、葉金華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之利益,王優美、王優麗並應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遺產移轉為原告所有,惟迄至105年5月3日王曹月過世後,被告均不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及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告自得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就借名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王優美、王優麗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王志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另就葉金華取得之系爭車位所有權利益,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葉金華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再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請求繼承人王優美、王曹月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爰聲明:

1.被告王優美、王優麗應協同原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次序4、5、6、7、8號所有權及同段308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3、64、80、81、82號所有權回復為王志彥所有,並辦理繼承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2.被告葉金華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次序18號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0分之1)及同段308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5號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40)辦理移轉登記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

3.上列不動產所有權(即1583建號建物登記次序4至8號所有權、308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3、64、80、81、82號所有權、1592建號建物登記次序18號所有權、308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被告王優美、王優麗應將與原告公同共有之臺北市文山區興泰段三小段3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269)、同段1583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及同段1592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40),移轉登記予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調解卷第9頁、本院卷第437、445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王優麗、葉金華部分:

1.否認王志彥與王曹月、王優美、王優麗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院卷第45頁):

(1)依漢亞公司96年1月3日「地上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王志彥)同意將買賣標的(一)(二)(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原門牌號碼:同區○路○段○巷○弄○樓)依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元整出售乙方(即漢亞公司)、第3條約定:「於本契約簽訂同時,由乙方支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為簽約金」、96年1月3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丙(丙方即甲方代理人王優麗)三方同意房屋買賣之總價款為新台幣(以下同)伍佰伍拾貳萬元整(其中壹拾萬元已於94/11/18支付)。丙方另支付乙方協助丙方之佣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整」等語可知,王優麗係受王志彥指示出售其所有敦南街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而得款552萬元。而王優麗代理王志彥用上揭552萬元及漢亞公司另再給付王優麗之佣金300萬元,向訴外人周榮輝以885萬元價購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時,因系爭房地還需60餘萬元裝潢費用,王志彥資金仍有不足,經王志彥同意後,約由葉金華出資59萬248元購買系爭車位使用,系爭房地則供王志彥及王曹月居住使用,王優麗始於96年5月18日辦理不動產買賣及給付價款事宜,而葉金華另向銀行貸款80萬元,將其中60萬元交予王優麗支付周榮輝供為系爭車位價金。王志彥本意是預先安排遺產之分配,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母女三人所有,比例各3分之1,將來由原告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王曹月所有之3分之1部分,以免系爭房地遭原告債權人追償,王志彥與王曹月、王優美、王優麗等三人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2)葉金華有支付價金,並非不當得利,亦有持續使用系爭車位之事實,其與王志彥間無借名關係,無庸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王優美、王優麗三人公同共有。

2.否認王志彥與原告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依96年11月12日原告與王優美、王優麗簽立之約定書,原告僅表明就訴外人王曹月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並未提及王優美、王優麗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如何處理。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王優美部分:對於原告起訴狀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91、99頁)。

三、不爭執事項: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買賣價金共計885萬元,王志彥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王曹月於105年5月3日死亡,系爭房地自原告父母即王志彥、王曹月二人過世,原告返台後,原告即居住在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繳交水費電費瓦斯費、房屋稅捐、房屋貸款等情(本院卷第400、365、366頁),並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謄本乙紙(調解卷第41頁)、王優美與周榮輝96年5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調解卷第71至85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臺自來水事務處水費通知單各乙批(用戶名均為王志彥,本院卷第143至195、197至24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王志彥以自己所有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而借用王曹月、王優麗、王優麗名義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系爭車位贈與原告,但遭王優麗擅自將系爭車位登記為葉金華所有,致王志彥所有權受損,嗣於王志彥過世而消滅借名委任關係後,王優麗、王優麗應返還系爭房地、葉金華應返還無法律原因取得之系爭車位為王志彥遺產後,王優美及王優麗應再履行王志彥與原告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移轉為原告所有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繼承、借名委任、不當得利、贈與法律關係請求王優美、王優麗將系爭房地、系爭車位移轉登記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再移轉予原告部分,訴訟標的對於為共同訴訟人之王優麗、王優美必須合一確定,王優美所為之認諾及聲明,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即王優麗,應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王優美、王優麗回復系爭房地為王志彥遺產部分:

1.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王志彥與王優美、王優麗、王曹月間有借名委任關係,依上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有關原告主張王志彥借名登記部分:

(1)原告主張王志彥以自有款項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事實,已提出95年1月12日漢亞公司就王志彥所有敦南街建物之「地上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及96年1月3日「協議書」(調解卷第43至57頁)、96年5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王優麗,賣方:周榮輝,調解卷第71至85頁)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之。查「地上物權利轉讓買賣契約書」部分記載買賣標的為王志彥所有建物及該建物所占全部土地之承租承購權利,約定給付王志彥價款為540萬元,「協議書」部分記載前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550萬元,有10萬元已於94年11月18日給付,另再給付王優麗協助佣金300萬元等情,堪認漢亞公司因王志彥所有建物而為對待給付之價金至多為850萬元。而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88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者,且約定付款方式分為四期,依序為96年5月18日付簽約款100萬元,96年6月11日付其他款項共785萬元,均經賣方周榮輝蓋印表示確認有收到共885萬元等情,有付款明細確認表可證(本院卷第391頁),與王志彥所獲上揭價款最多850萬元相比,客觀上尚短差35萬元。

(2)雖原告主張王志彥當時得款達900萬元,短差部分仍由王志彥以存款支應等語(本院卷第401頁),但被告否認之,辯稱短差部分係由葉金華支應該部分款項,當時先向王優美借款50萬元支應,再以貸款方式等語,並提出葉金華96年6月13日貸款80萬元資料為證(本院卷第393頁)。查原告並未就王志彥有900萬元資力支付全額885萬元價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401、437頁),其主張王志彥一人有資力同時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等語,尚難遽信。次查,系爭車位之96年5月24日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價款各為590,248元、96,670元等情(本院卷第65至71頁),合計價款共為686,918元,而上揭葉金華貸款數額已高於系爭車位之約定價款686,918元,另王優美亦陳稱王優麗曾向伊借款50萬元支應等情(本院卷第450頁),堪認被告辯稱葉金華有付款購買系爭車位等情為有據,則王志彥資力僅能購買系爭房地,不及於系爭車位之事實,洵可認定。

(3)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並不可分,系爭車位係王優麗擅自登記給葉金華等語(本院卷第400頁),惟被告否認之。查王優美於前案陳稱王志彥曾先表示有意購買房屋給原告,王優麗要求該屋登記在其名下,伊向王志彥表示不妥,建議登記在母女三人名下,王志彥乃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母女三人名下等語(調解卷第101、103、119頁),可見王志彥始終對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買賣之事有主導權。而王志彥資力僅能購買系爭房地,不足同時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情,已如上述,系爭車位於客觀上既無不能比照系爭房地辦理借名登記問題,但王志彥不為之,堪認系爭車位登記為葉金華之原因,應係葉金華有付款購買之結果,並非王優麗違背王志彥指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4)王優麗雖辯稱有300萬元款項係伊所得佣金,伊亦有出資購屋,且王志彥有預為遺產之安排,原告僅能取得系爭房地之3分之1即王曹月所有之部分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查漢亞公司於95年1月12日首次給付價款為540萬元,其於將近一年後之96年1月3日再次給付金錢數額為300萬元,後者雖名為佣金,但比例逾首次價款540萬元之六成,與一般仲介行情之佣金合計常未逾一成之情形有異,且王優麗並非房屋所有權人,就其何能獲得如此高額佣金之原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佣金為實質價金等語,較合常情,應認可採,王優美辯稱該款項係伊所得佣金云云,難認可取。此外,王優麗就王志彥有何預為遺產之安排,原告應僅能取得系爭房地之3分之1即王曹月所有之情,並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可採。

(5)依上,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源自王志彥之財產,王優美、王優麗、王曹月並無何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事實,則原告主張渠等三人係王志彥借名登記系爭房地之受任人,洵屬有據,堪予採認。又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查王志彥係於100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之委任關係因王志彥死亡而消滅,依上揭規定,王優美、王優麗等受任人應將所取得之登記利益移轉於王志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3.有關原告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部分: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有關建物借名登記終止後,如何為回復公同共有乙節,該所復稱如認借名登記主張屬實,該建物應屬遺產,建議依民法第115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先將該部分建物移轉登記回復至其先人名下,再由繼承人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有該所109年11月3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97017612號函可參。準此,原告請求王優美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登記次序4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308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3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萬之229),辦理移轉登記為王志彥所有,請求王優麗將同上建號建物登記次序5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上地號土地登記次序64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萬分之229),辦理移轉登記為王志彥所有,以回復王志彥所有權,請求王優美及王優麗再協同原告就王志彥所有同上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2)及同上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萬分之458)辦理繼承登記為王優美、王優麗、王優文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同上建號建物登記次序6、7、8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上地號土地登記次序80、81、82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萬分之229)部分,現已登記為原告、王優美、王優麗公同共有,有該等建物及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外放),此部分尚無更行回復為公同共有之必要,不能准許。

(二)原告得否請求葉金華返還系爭車位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葉金華確有出資購買系爭車位之事實,已如上述,葉金華受有系爭車位所有權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金華返還系爭車位部分,難認可取,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履行贈與契約部分:原告主張其與王志彥間有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原告主張其與王志彥間有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係以王優美在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11號不動產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106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王志彥有意贈與房屋而動用資金購屋乙節為佐(本院卷第444、445頁),惟查王志彥既無資力同時支付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原告主張贈與標的為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乙節,即與客觀上王志彥所有財產內容不符,尚難遽信王志彥有同時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事實。次查,王優美於前案陳稱「我是兩造的大姊,我父親(即王志彥)在敦南街的房子是軍眷宿舍,後來建設公司要買那塊土地,當時我沒有參與與建商洽談的過程,是後來建商確定要給我父親的錢的數額之後,我才從我父親和被告王優麗那裡聽聞是900萬,這筆錢是給父親的,父親是希望買房子,當時父親的意思就是要以原告的名字去買這棟房子,說要買房子給原告,因為原告一直在大陸,我後來有聽到被告王優麗說房子要登記在她名下,因為我在民國75年就嫁到台中,所以我都沒有跟父母或被告王優麗同住,只有偶爾和過年會回娘家,聽到被告王優麗說了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父親說,我覺得這樣子不妥,建議登記為我、被告王優麗、母親名下,等到原告回台,我們再把房子給原告。我們家中父親很聽姊妹的話,因為原告是老么,因此我父親就同意把房子登記在我、被告王優麗、母親名下。(略)…父親的意思就是要給原告買房子。我知道是因為有一次,跟父親電話中時,父親單獨談到的,這通電話是在被告王優麗說要把房子登記在她自己名下之前。」等語(調解卷第101、103頁),堪認王優美未曾直接聽聞王志彥對原告有何贈與之意思表示,難為贈與契約成立之佐證。況依王優美所陳情節,係王志彥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之想法,但訂約前之買賣標的仍有不明,訂約時王志彥資力又有不足,贈與標的尚非具體確定,亦無法認贈與契約已經成立。至於原告另提「王優麗」7月12日LINE對話記錄(調解卷第127至129頁)、無人簽名之同意書(調解卷第143、145頁)、5月12日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第109、111頁),均無王志彥對原告之意思表示,並不能證明王志彥購得系爭房地後,是否尚有贈與之意思。此外,原告就其與王志彥間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王優美、王優麗履行贈與契約以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所有權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借名委任關係,請求王優美、王優麗各將其名下系爭房地非公同共有部分回復為王志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優美、王優麗等三人公同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已屬公同共有部分,並無回復之必要,應予駁回。又葉金華有出資購買系爭車位,其受有系爭車位之利益,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葉金華移轉系爭車位所有權為原告、王優美、王優麗等三人公同所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舉證不足證明其與王志彥間有贈與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之契約,其請求王優美、王優麗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命王優美、王優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登記部分,亦即命渠等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核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20-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