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周芝蘭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力銓律師被 告 李元榮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複 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眾公司)與訴外人蔡秀明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伊與訴外人及黃品茹、沈瑋欽、謝侑晉、葉昌洋、陳堯舜、楊育淇(下合稱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提供臺中市○○區○○○街0號地下2樓至地上7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由蔡秀明持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印鑑章,以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利眾公司、蔡秀明為發票人,於101年5月29日代為簽發面額各為1,000萬元,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三紙本票(下稱系爭三紙本票),並經由訴外人王現順轉交予被告,因系爭三紙本票俱未記載發票日,自均屬無效。詎被告竟將系爭三紙本票中如附件一所示之本票偽簽發票日「101年5月29日」及到期日「101年8月29日」,偽造後該本票如附件二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一),並執系爭本票一對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聲請本票裁定,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5081號裁准強制執行,被告並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354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一執行事件)中,於103年5月22日收取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659萬9,127元(下稱系爭存款)。系爭本票一因無發票日之記載,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故伊得請求確認被告對伊之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因系爭本票一屬無效票據,被告對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是被告於系爭本票一執行事件收取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659萬9,127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利眾公司、蔡秀明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9萬9,127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一核屬有效票據,蓋蔡秀明於101年6月4日收執伊交付之系爭借款款項時,即同時將系爭三紙本票填載發票日後交予王現順,再由王現順將系爭三紙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況且,伊於102年間陸續就其中系爭本票一、系爭三紙本票中如附件三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二)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系爭本票二之本票裁定事件即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21號),原告於歷次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中多次具狀,從未爭執系爭三紙本票之真正及有效性,而僅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原告直至103年8月間就系爭本票二之執行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61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始開始爭執系爭三紙本票之效力,足見原告亦認系爭三紙本票實際上俱屬有效票據,僅係臨訟爭執。況且,兩造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已於104年12月7日就系爭三紙本票之爭議自行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原告無由再行爭執系爭本票一之效力,亦不能請求返還伊執行所得之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又伊執系爭本票一,經合法程序執行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當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一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659萬9,127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和解契約有無包含系爭本票一法律關係之認定?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一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萬9,127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一票據債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和解契約有無包含系爭本票一法律關係之認定?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次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2月7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有系爭和解
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採。觀諸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同意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以及撤回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就系爭三紙本票對被告所提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79號案件(下稱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而被告同意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並約定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不得再對被告提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足見兩造已就因系爭三紙本票所生之民、刑事訴訟同意互相撤回,以儘速解決紛爭。此外,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被告撤回系爭本票二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0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本票二執行事件),且同意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取回擔保金,被告並同意不再執系爭三紙本票對於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等語,益徵兩造已約定不再執系爭三紙本票為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兩造確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互為撤回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告訴、系爭本票二執行事件等節,亦經本院調閱前揭案卷確認無訛,足見系爭三紙本票之先前爭議,包含系爭本票一、二及系爭本票一、二執行事件,確經兩造達成和解而消弭。是核系爭和解契約之內容,並無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替代原先之法律關係,而僅係就原來之系爭三紙本票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從而,就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系爭本票一之爭議,參前述見解,自不得與系爭和解契約為相反之認定⒊綜上,應認系爭和解契約已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一法律關係為
認定,本件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一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與系爭和解契約為相反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一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一時未記載發票日,系爭本票一應
為無效票據等語,固據原告提出蔡秀明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
惟查,系爭本票一之法律關係,前經系爭和解契約為認定,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之約定,兩造已約定原告不得再就系爭三紙本票對被告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見本院卷第115頁),兩造既協議就系爭三紙本票達成和解,不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認原告即不得再為主張系爭本票一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係認定系爭三紙本票無效,始會為系爭和解
契約第3條不再對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和解契約僅約定兩造同意互相撤回先前訴訟,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將來不得再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不得再執系爭三紙本票對於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並無認定系爭三紙本票無效之約定,又倘雙方之意係在認定系爭三紙本票無效,質諸兩造先前已就系爭三紙本票之法律關係在系爭本票一、二之本票裁定事件、系爭本票一、二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等程序爭訟已久之狀態,兩造理應就認定系爭三紙本票無效之重要爭議行諸文字,然系爭和解契約不但未為此約定,甚且約定原告不得再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系爭三紙本票無效等語,應無可採。況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三紙本票對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係因兩造認定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實係蔡秀明,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故被告同意不再就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此可見系爭和解契約上方記載「...因蔡秀明無法還款,雙方互有訴訟,希望能儘速解決紛爭,簽定和解條件如下:...」等文字,及參諸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應盡最大努力協助被告對蔡秀明遷讓房屋或還款事宜等語即明,而非因認定系爭三紙本票無效。從而,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和解契約認定系爭三紙本票無效,兩造始為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三紙本票執行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之個人財產等節,亦乏所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一票據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萬9,127元,有無理
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一收取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81號裁定、本院103年5月19日北院木103司執癸字第35416號執行命令、原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華南銀行103年5月26日華圓存字第103000025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堪以採信。又兩造前就系爭本票一之法律關係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原告不得再行爭執系爭本票一之效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執系爭本票一既係經本院裁准為強制執行而收取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系爭本票一亦未經認定無效,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應非有據。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就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為
約定,嗣後其亦有發函請被告返還系爭存款,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既約定被告不得再就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之個人財產執行,被告即應返還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等語,雖據原告提出105年9月6日義理法律事務所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275至277頁)。惟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22日領得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此有華南銀行103年5月26日華圓存字第103000025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而兩造係於104年12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時,被告早已領得系爭存款659萬9,127元多時,原告亦早已知悉此節,且於系爭和解契約中,已有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執行程序互為撤回之約定,並約定被告不「再」執系爭三紙本票對於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之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真意自係指被告在系爭和解契約以前已執行所得之財產即系爭存款部分無庸再行返還,僅和解成立之後不得再為執行之意。倘如兩造和解真意係除被告撤回系爭本票二執行事件、被告同意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取回擔保金外,仍須就先前被告於系爭本票一執行事件執行所得之系爭存款為返還,自當言明再三或行諸文字,以免兩造又因系爭三紙本票再起糾爭,致損和解之初衷,但系爭和解契約卻隻字未提,堪認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被告不得再執系爭三紙本票對於原告及黃品茹等七人之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真意,自係包含兩造不再追究被告先前已執行所得之系爭存款之意思,是原告此節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一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萬9,127元,及自10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