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陳瓊茶訴訟代理人 陳振偉律師複 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被 告 朱克靜(即朱克立之承受訴訟人)
吳菁華趙子頤沈姿凡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李孟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朱克立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被告吳菁華與朱克立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吳菁華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逾「本金新臺幣15,33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被告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5,333,333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克靜、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於以新臺幣16,000,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負擔10分之5,由被告吳菁華負擔10分之1,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確認被告吳菁華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均無效。⒉被告吳菁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⒊朱克立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朱克立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朱克立、趙子頤、沈姿凡、陳國帥、李孟峰等應連帶賠償原告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1年10月21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變更聲明為:「⒈朱克立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朱克立與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二:朱克立、趙子頤、沈姿凡、陳國帥、李孟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追加,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與首揭民事訴訟法之條文規定核無不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朱克立為被告,嗣朱克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0年5月23日死亡,原告並於111年9月28日聲明由朱克立之繼承人即被告朱克靜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訟法第247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因被告等之不法犯行而移轉予朱克立,朱克立並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菁華以支借款項,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情,將影響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地之價值,應足認原告就朱克立與被告吳菁華間之系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等情,具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朱克靜、趙子頤、沈咨凡、陳永謙、李孟烽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106年間,朱克立委由被告
趙子頤向原告謊稱欲購買系爭房地。朱克立於交付系爭房地簽約用印款予原告後,即向代書即被告沈咨凡取得系爭房地權狀辦理過戶,並據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菁華,用以借款16,000,000元。
㈡因被告等前開「假購屋真套利」之不法犯行,應屬民法第92
條第1項所稱之詐欺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法撤銷前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是以,朱克立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自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又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應係經偽造或
變造所為,自屬無效,是被告吳菁華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予以塗銷。縱本院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未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惟被告吳菁華與朱克立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或詐害債權之行為,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
㈣此外,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自得於本
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拍賣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
㈤如本院認系爭最高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合法有效,
則朱克立及被告趙子頤、沈咨凡、陳永謙、李孟峰等之不法犯行,已致使原告受有系爭房地價值減損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朱克立及被告趙子頤、沈咨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16,000,000元。
㈥並聲明:
⒈朱克立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設定
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一:朱克立與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106年12月25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二:朱克立、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吳菁華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僅於言詞辯論期間陳稱:
「因為我不認識原告,當時的屋主是朱克立,我就是看到房子有這個價值,我就借錢給他設立抵押權,我不認識原告及其他被告。」等語。
㈡朱克立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僅於言詞辯論期間陳稱:「我
只是名義代理人,所有的金錢款項流向都沒有進我的口袋,只是過我的戶頭而已,所有的金錢都是陳國帥拿去用的。」等語。
㈢被告趙子頤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僅於言詞辯論期間陳稱:
「我只是受僱於被告陳國帥,他從104人力銀行看到我的履歷叫我去上班,工作內容就是幫公司買房子,但是他不能用陳國帥的名義,要用我們業務員自己的名義去買,所以根本沒有所謂詐欺的意圖或是行為,我們只是到一間公司上班,老闆交代事情,我們把他做好。我們沒有從中獲利,沒有從原告這間房子上拿到任何好處,房子的名義也從來不是在我的名下,我覺得原告律師請求連帶賠償,我覺得不合理。」等語。
㈣被告沈咨凡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僅於言詞辯論期間陳稱:
「我沒有詐欺他們,我只是做代書的工作,合約也有逐條向雙方確認合約內容,後來實際的買方陳國帥沒有付錢,不應該要我負責,我沒有詐欺他們。」等語。
㈤被告李孟烽未提出書狀進行答辯,僅於言詞辯論期間陳稱:
「希望找陳國帥處理,因為我只是員工,生活有困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朱克立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有關朱克立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
等,應有以「假購屋真套利」之方式欺瞞原告,致使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予朱克立之主張,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為真實,此觀前開判決有關:「陳國帥、李孟烽、趙子頤、朱克立、沈咨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趙子頤依陳國帥指示,出面向陳瓊茶洽詢附表編號六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陳瓊茶稱為購屋自住,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云云,陳瓊茶遂同意2,18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即會同沈咨凡,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瓊茶簽訂總價2,1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萬元、218萬元、1,740萬元3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萬元、1,744萬元之本票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沈咨凡確為公正之第三方代書,趙子頤、朱克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當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朱克立則依被告陳國帥指示,於106年12月21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等記載自明,是以,於朱克立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子頤、沈咨凡等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錯誤之情形下,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與朱克立間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房地予朱克立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朱克立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等情,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或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吳菁華應未有參與朱克立及被告陳永謙、李孟烽、趙
子頤、沈咨凡等不法犯行一事,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332、3333號駁回再議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11、11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51號刑事裁定所認定。是以,於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有基於惡意或通謀虛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⒊次查,朱克立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菁華時,朱
克立應確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地之地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1頁),應足認被告吳菁華為信賴系爭房地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從而,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被告吳菁華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自不因原告嗣後請求撤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朱克立之意思表示而有所有影響,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請求撤銷或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等情,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另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有所疑義,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為無效等語,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應未有從屬性之要求,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有關「不特定債權」等字句自明,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應與朱克立與被告吳菁華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確實存在等情無涉,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菁華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吳菁華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逾「本金15,33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有所明定,該規定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
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現有資訊而言,應
係指被告吳菁華基於其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經查,被告吳菁華抗辯其確有於106年12月25日借款予朱克立等情,應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提出借據、領款收據、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等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被告吳菁華之前開抗辯為真實。然查,被告吳菁華與朱克立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確實存在,惟被告吳菁華所交付朱克立之借款,實際上僅有15,330,000元,且約定之利息高達月利率1.4分,顯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民法條文規定有違,從而,被告吳菁華依其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所得對朱克立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應以「本金15,33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當,逾此範圍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即為不存在,自不得向朱克立進行請求。
㈣原告請求撤銷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第三人如欲提起異議之訴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於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為之,方為適法。惟查,本院雖於111年10月20日,依原告之聲請詢問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案室被告吳菁華是否有對朱克立或被告朱克靜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案室回覆:被告吳菁華與朱克立或被告朱克靜間,並無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以,因被告吳菁華與朱克立、被告朱克靜間,並無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原告有關撤銷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請求,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要件有所不符,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
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請求朱克立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
雖為有理由,詳如上述,惟系爭房地之價值,已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有所減損。是以,原告應有因朱克立及被告趙子頤、沈咨凡、陳永謙、李孟峰等之不法犯行,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朱克立(原告已具狀陳明應由被告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被告趙子頤、沈咨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就系爭房地價值之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⒊次查,系爭房地因朱克立及被告趙子頤、沈咨凡、陳永謙、
李孟峰等之不法犯行所減損之價值,依現有資訊而言,應係指被告吳菁華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被告吳菁華基於其與朱克立於106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部分,已逾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應為29,342,742元),而高於系爭房屋交易價值之21,80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自應認被告吳菁華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優先受償之金額,為系爭房屋完整交易價值之21,800,000元。準此,因原告有關朱克立及被告趙子頤、沈咨凡、陳永謙、李孟峰等應連帶給付16,000,000元之請求,金額尚低於系爭房地因朱克立及被告趙子頤、沈咨凡、陳永謙、李孟峰等之不法犯行所減損之價值,是原告之前開請求,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朱克立就附表所示之房地,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吳菁華與朱克立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吳菁華對朱克立之借款返還請求權,逾『本金15,330,000元,及自106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不存在。㈢被告朱克靜於繼承朱克立之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及自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菁華後,價值應不足500,000元,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另本判決第3項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朱克靜、趙子頤、沈姿凡、陳永謙、李孟峰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編號 類別 標示 備註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包含共同使用應有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