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陳香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念涵律師被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李之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2,131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81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452,1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宋益煥,嗣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變更為鄭淵寬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113年4月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可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2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1,466元,及其中31,720,3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81,099元自109年7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後於同年10月17日因變更保證人而重新簽立條款內容均相同之產品經銷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書),約由原告供應貨品予被告,被告則應於每月底依收貨時原告所定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於月底結算30日內將貨款給付原告,並約定未按時結清貨款時,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20,331,658元,與原告已折讓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折讓單款項3,154,767元、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8年度重上字第940號、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4號,下合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106年5、7月獎勵金324,76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6,852,131元、計至本件起訴日之違約金75,948,322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全部請求貨款16,852,131元、一部請求違約金23,149,335元,共40,001,4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1,466元,及其中31,720,3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81,099元自109年7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貨款及違約金,況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其他未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銷獎勵金,被告以該等行銷獎勵金於本件抵銷原告之請求。而系爭合約書第8條違約金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之約款,且違約金約定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係於109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之5批貨款請求日分別為106年7月11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故原告之貨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兩造於106年5月、10月間簽訂內容相同之產品經銷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書,系爭合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底依收貨時甲方(即原告)所定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月底結算三十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戶名『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銀行帳戶或開立三十日內支票抬頭為『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且須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支付甲方,如付款日遇假日則提前一個工作日支付。前述之貨款金額已包括該貨品之貨物稅金額。」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按時結清繳付貨款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五計算給付違約金。」㈡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案列: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下稱另案】,請求原告給付行銷獎勵金109,009,715元及遲延利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106年5月之銷貨獎勵金319,760元、106年7月之銷貨獎勵金5,000元,共324,760元,並於另案中經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而消滅。
㈢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另案確定判決【見
士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9至26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7頁、第135至14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20,331,658元,與原告已折讓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折讓單款項3,154,767元、原告積欠被告106年5、7月獎勵金324,76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6,852,131元、違約金75,948,322元(詳細計算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原告貨款16,852,131元、違約金23,149,335元,共40,001,46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20,
331,658元,與原告已折讓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折讓單款項3,154,767元抵銷後,尚積欠17,176,891元(計算式:20,331,658-3,154,767=17,176,891元),且該17,176,891元之欠款業經被告屢次承認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訴訟中起訴主張:原告積欠之行銷獎勵金148,271,580元,經扣除原告給予被告之貨款折讓金額8,751,574元、第三方盤商給予被告之折讓金額10,865,9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34,999,121元,另行加上被告退貨後原告應退還之貨款2,399,880元,總計積欠之行銷獎勵金為96,054,865元等語,並於起訴時檢附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為證,此有被告另案107年2月21日起訴狀暨所附證物【見士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卷(下稱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0至12頁、第65頁、第67頁、第90至91頁、第93頁】可佐,足見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之發票金額確實為被告所應給付之貨款。
⒉被告復於另案訴訟中於107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經被告再次對帳後發現,原告積欠之行銷獎勵金數額,實際上應扣除其已給付之行銷補助款5,985,000元、第三方通路給予被告之折讓款25,553,020元、原告給予被告之貨款折讓金額5,234,074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17,176,891元,另行加上被告退貨後原告應退還之貨款2,399,880元後,原告積欠之行銷獎勵金數額為96,722,475元等語;被告復於107年6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7,176,891元,並以之抵銷另案被告請求之行銷獎勵金等語,此有被告另案107年4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07年6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見另案第一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第168至171頁)可考,堪認被告已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共17,176,891元之貨款。
⒊復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證據如附表一證
據出處欄所示),原告提供貨品予被告之貨款數額共20,331,658元。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之折讓單,其中4,479,187元已與被告106年6月30日積欠之貨款(發票號碼NX00000000,下稱6月30日貨款)抵銷,故如附表二編號2之折讓單僅餘35,813元可供抵銷,並提出6月30日貨款發票、原告內部系統畫面及抵銷憑證(見本院卷二第307頁、第311至313頁)為證。則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數額20,331,658元,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折讓單可抵銷之數額3,154,767元,被告尚積欠17,176,891元。
⒋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20,33
1,658元,與原告已折讓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折讓單款項3,154,767元抵銷後,尚積欠17,176,891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事證為佐,且亦為被告於另案訴訟中所承認,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可採。至被告雖否認原告前開主張及證據,然被告既於另案訴訟中自陳其積欠原告17,176,891元之貨款,並以之抵銷另案請求,顯已承認該等債務,甚於另案訴訟起訴時,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作為證據提出,益徵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前開貨款,被告徒於本件訴訟翻異其詞,而均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上情之證據,空言否認原告所有主張及證據,實難採信其所辯。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17,176,891元貨款,以另案確定判決認
定原告積欠被告之行銷獎勵金324,76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6,852,131元(計算式:17,176,891-324,760=16,852,131元),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給付之等語。經查:
⒈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積欠被告106年5月之銷貨獎勵金3
19,760元、106年7月之銷貨獎勵金5,000元,共324,760元,並於另案中經被告以本件原告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而消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以原告積欠被告之行銷獎勵金324,76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貨款16,852,131元,應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給付之等語,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其他未經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之行銷獎勵金,被告以該等行銷獎勵金於本件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然查:
⑴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
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2次為限;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定有明文,並於行獨任審判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之。
⑵經查,本件訴訟中兩造經獨任法官命就「被告為行銷獎
勵金債權抵銷抗辯」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兩造嗣共同向本院陳明合意以另案訴訟關於被告對於原告行銷獎勵金債權存否及數額所為之事實認定,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見本院卷一第448頁、第457頁),足認兩造已就「被告為行銷獎勵金債權抵銷抗辯」之事項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於本件以行銷獎勵金債權抵銷之數額及範圍,應以另案訴訟之認定結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而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原告積欠被告之行銷獎勵金數額共324,760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而消滅,則被告前開辯稱尚有其他未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行銷獎勵金,並欲於本件訴訟中再行抵銷等語,顯已違背上開爭點簡化之協議內容,實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被告未按時結清繳付貨款
,應給付自遲延日起按日息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所應給付之違約金計至本件起訴日即109年3月10日,為如附表三所示共75,948,322元,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3,149,335元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結算30
日內給付該月之貨款,而依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未按時繳付貨款,應自遲延日起給付違約金,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貨款之結算日為如附表三「貨款結算日」欄所示之日期,就各該貨款之給付遲延日即違約金起算日為如附表三「違約金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核屬有據。⒉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並未特別
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亦無另有關於違約之損害賠償約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所定之違約金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依據卷內現存事證,審酌原告陳稱:原告在全國各地配合非常多的經銷商,所有經銷商與原告交易條件都一樣,因為原告收到訂單後會先出貨予經銷商,事後才收款,經銷商的訂貨量一次都相當大,經銷商的貨款積欠對原告的壓力很大,原告要避免壞帳才約定高額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2頁),足見原告未能依約收取貨款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週轉高額資金之不利益,兼衡原告提供被告貨物之貨款金額僅2月即高達20,331,658元;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按日以日息5‰計算違約金,相當於以年息182.5%計算,而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6%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6,600,000元為適當。
⒋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8條違約金約定數額高達年息
182.5%,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0條之強制規定而應屬無效之約款等語。然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兩造本得就債務不履行時約定應支付之違約金,而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過高,僅應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核與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無涉,故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之5批貨款請求日分別為106年7月11日、同年
7月12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然原告迄至109年3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及違約金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然查: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既於另案訴訟中於107年2月21日起訴自陳被告確實
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貨款,並以之抵銷原告積欠之行銷獎勵金;嗣又於107年4月1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自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17,176,891元,並以之抵銷原告積欠之行銷獎勵金;復於107年6月8日提出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自陳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17,176,891元,並以之抵銷原告積欠之行銷獎勵金,此有前開被告另案107年2月21日起訴狀、107年4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107年6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狀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既自陳確有積欠原告貨款17,176,891元,並以之抵銷原告積欠之行銷獎勵金,應認被告已承認原告本件貨款債權,而依上開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復以被告上開於107年6月8日所為承認,計至本件起訴時即109年3月10日(見士院卷第9-1頁),並未逾2年,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貨款及違約金債權均罹於時效等語,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452,131元(計算式:16,852,131+6,600,000=23,45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8日(見士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852,131元既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