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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原 告 惠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美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被 告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宗興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加幣別者,即為新臺幣)11,131,438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31,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洪玉燕,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秀美,而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余俊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宗興,各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答辯一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日核發之證明書及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98、409頁、卷六第48

9、49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403,163元,及自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37、293頁,卷七第355頁),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二第293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至106年間陸續與被告就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下稱大林電廠工程)簽立物品運送契約,並依合約約定提供被告運輸服務,如附表所示之5份運送契約(下稱系爭5份合約),原告均已運送履行完畢,經原告核對歷來之簽收單及運送單後,專案合約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告仍有運費26,237,950元未給付(統計如本院卷一第251至299、335頁所示),而附表編號5年度合約部分,被告未付之運費為4,165,213元(統計如本院卷一第301至333、335頁所示),故被告共積欠運費30,403,163元(本院卷一第335頁)。然因於104年10月23日原告載運被告所託運之粉煤機分級器(下稱系爭分級器)至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地點時,發生倒塌毀損情形(下稱系爭事故),兩造就系爭分級器之修繕費用及應分擔比例有所爭執,被告並以此拒絕給付原告運費。嗣兩造於106年1月3日召開協商會議,依該次會議結論,被告同意原告繼續辦理後續請款作業,且要求原告提送發票及請款金額,已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兩造後續又召開多次協調會議,最後於107年9月28日第八次協商會議,兩造就原告得請求之運費總額為26,537,338元取得共識。為此,爰依民法第622條、兩造間系爭5份合約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兩造間107年9月28日第八次協商會議會議紀錄,擇一請求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㈠附表編號1至4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估驗款」約定,附表編

號5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就前四契約原告於次月5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完成該期工程價值90%之工程款;就附表編號5契約部分,原告亦係於次月5日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當月完成該期工程價值100%之工程款,則原告均係於運送後之次月5日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之各月份運費,亦即原告於104年9月5日至106年12月5日即得訴請被告給付,然原告遲至109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均已罹於2年時效。至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所發函文內容非請求給付運費,不生合法請求之效力,況原告於其請求後6個月內並未起訴,時效並不中斷。又兩造就原告所能請求之運費數額未曾達成共識,於107年9月28日之會議記錄中所載「同意惠達暫以26,537,338辦理追加」,是指如原告同意系爭分級器求償金額為38,169,614元時,始有上開之暫時同意辦理追加之情,然原告對於該賠償金額無法接受,故雙方討論之後,就運費數額及系爭分級器之金額最終未達成共識,被告並未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亦未於原告之運費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或拋棄其時效抗辯權。另原證12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檢附之106年1月3日會議紀錄,當中並無任何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證13電子郵件中亦無任何被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再者,觀兩造間歷次協商會議紀錄(原證12、15、17)可知,兩造僅係就運費計算及系爭分級器損害賠償事宜進行討論,惟從未針對本件運費時效完成與否加以商議,被告並無知悉時效完成而仍願承認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運費,被告得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⒈原告104年10月23日運送系爭分級器時,造成系爭分級器受損

,而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出具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係因原告未依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分級器以適當、可靠之方式固定於運送之板車上(PFV-430油壓自走式多軸板車,下稱系爭板車),導致承載之系爭分級器左傾,綁固之鍊條無法負荷系爭分級器之重量,系爭分級器因而自車台上翻落,造成損壞。以及參照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中之受損成因之記載內容,可知系爭事故係原告人員之疏失所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可歸責於原告。

⒉因系爭分級器為日商IHI公司依據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需求所特別訂製之設備,非一般可在市場上隨時購得替換,加以大林電廠為國家重要公共建設,倘時程延宕,可能造成國家經濟重大損失,被告亦會被台電公司課以巨額逾期違約金,被告乃選擇最快修復方式即將毀損之系爭分級器送回日本原廠修復。又系爭分級器設備之安裝,為被告所應負責之工作範圍,依被告與共同投標日商IHI公司、日商SUMIMOTO公司(下合稱共同承攬聯盟)間簽訂之Consortium Agreement(共同承攬聯盟協議)約定,系爭分級器即由被告負責修復,修復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

⒊日商IHI公司於系爭分級器修復期間,一再發函向被告求償系

爭分級器之修復費用,最終確定修復費用為日幣62,207,764元、美金510,861元及3,610,466元,並依105年4月修復完成當月之匯率計算,合計為38,169,614元。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失,經被告與日商IHI公司派駐之專案經理,協議以現場工作之報酬與修復費用互抵,並經日商IHI公司簽認被證3。被告以工代償之方式完成賠償等值金額,自得依兩造簽訂之附表編號4運送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38,169,614元,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本件運費債權主張抵銷。

而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之款項。

⒋系爭事故係原告在履行附表編號4契約,依該契約第14條之特

別約定排除民法第638條之適用,故被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數額,並不受民法第638條之限制。

⒌系爭分級器因原告之運送疏失終致受損時,大林電廠仍在興

建中之二部燃煤發電機組尚未完工試運轉,系爭分級器之修復費用自無須扣除折舊。

⒍台電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投保之保單及共同承攬聯盟自行投保之保單中,均有將原告在內之下包商列入被保險人範圍,是保險公司自不可能向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求償,故原告所為保險法定債權移轉之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308至309頁,卷七第137頁):

㈠被告為台電公司之大林電廠工程之統包廠商,兩造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各契約,契約期限、簽約日期、發包工程名稱、契約編號均如該表格所示,依據契約編號Z3411、Z3413、Z3415號契約第4條第2項為總價承包,另依據契約編號Z0018 號契約第4條第2項及契約編號T1623B號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約定為實算計價,即被告實際使用之板車等運輸機具數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款項。

㈡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委請原告運送粉煤機分級器,自台電公

司107碼頭運送至大林電廠廠區外第二停車場,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以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自走式多軸板車(即系爭板車)依序運送,該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於上午10時50分載運粉煤機分級器依序通過台電大林電廠除礦水廠外側廠區道路,但系爭板車載運第3件粉煤機分級器(即系爭分級器)通過時,系爭板車所載運之系爭分級器傾倒毀損而發生毀損。

㈢兩造就系爭分級器發生毀損之責任歸屬與修繕、理賠費用意

見不一,雙方曾於106年1月3日、107年2月10日、107年3月9

日、107年3月16日、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9日、107年

8 月16日、107年9月28日多次進行協調關於給付運費、系爭分級器毀損責任歸屬之事,具體討論事項如各次會議內容。㈣原告曾以訴外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為被

告,就104年10月23日因板車於通過台電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大林電廠區外第二停車場,並有由成大租賃有限公司所有,由益鼎公司租用並由該公司員工所停放之小客車旁時,發生第二點系爭分級器毀損情形,對益鼎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107確定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全案未經上訴確定。

㈤系爭分級器原始價值為15,405,9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之運費為26,537,338元:

⒈就爭5份合約被告所積欠之運費,原告主張其核對歷來之簽收

單及運送單後,乃就「專案合約」部分(即合約編號Z3411、Z3413、Z3415、Z0018),依日期、車輛種類(即設備)、起訖地點、車輛數量、運費單價及複價等項目,製作運費計算清單(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99頁原告附表一),並就「年度合約」(即合約編號T1623B)部分,按月製作「請款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一第301至333頁原告附表二),上開兩類附表各月份之金額明細統整為「未收運費總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原告附表三)。被告就「專案合約」尚未給付之運費為26,237,950元(附表三之「(A)」部分金額),另就「年度合約」尚未給付之運費為4,165,213元(附表三之「(B)」部分金額),被告共積欠之運費總額即為30,403,163元(計算式:(A) 26,237,950元+(B) 4,165,213元)等語。

⒉經原告陳明:107年八次協商會議其實就一直在討論核對請款

金額,被告對部分款項認為要用長約還是重件計算運費有爭議,重件就是有用加長加寬的板車運送,被告則認為用一般板車運送就好等語(本院卷七第428、429頁)。被告陳明:

就被告而言,原告是因車輛調度原因才將部分不須重件運送的物品以重件車輛運送,所以我們在協調會議就是以這個原因認為不該用重件算錢等語(本院卷七第429頁),則可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被告為運送工作之事實,僅是爭執運費之計算方式。

⒊經查:

⑴兩造前於106年1月3日就原告請款問題召開會議,該次會議結

論:「因惠達2015/10/23運輸粉煤機分級器設備發生倒塌損壞,……。因保險公司回覆理賠要需至二、三月份才會明朗,為不影響惠達後續請款作業,……。待惠達提送並經中鼎確認後,中鼎同意繼續辦理後續請款作業」(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嗣兩造於107年2月10日再次就請款事宜召開協商會議,被告就其中兩造先前已有爭執之費用項目彙整表格,並列為會議附件,於該次會議中進行討論。嗣後被告於107年2月12日將上開會議附件寄給原告,要求原告重新整理該附件,以利下次會議討論,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7年2月12日電子郵件及附件節本(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可證。

⑵原告主張:嗣兩造陸續就前開各項運費費用爭議,自107年3

月2日起至8月16日止,陸續召開第二至七次「惠達重件運輸相關權益會議」,兩造歷次會議進行會算,並就諸多費用項目逐漸取得共識,而截至107年9月28日兩造第八次協商會議前,原告所主張之請求總額為「26,537,338元」,而被告主張其應付之運費總額則為「22,453,150元」,亦有原告提出第二次協商會議記錄及附件、第三次至第七次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二第63至127頁)、被告107年9月26日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之電子郵件所檢附之「3.惠達」PDF檔為證(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⑶嗣後,兩造於107年9月28日召開「惠達重件運輸相關權益會

議」(第八次協商會議),該次會議中,延續上次協商會議結論即原告所主張運費「26,537,338元」,而被告主張應付之運費「22,453,150元」為討論,此次會議結論:被告主張:「粉煤機修復相關費用已於107年5月28日發文通知,……。

A.同意惠達暫以NT$26,537,338辦理追加。B.同意粉煤機修復之求償費用NT$39,169,614,先行扣除預估可獲得的保險理賠費用NT$15,450,000後,降為NT$22,719,614。上述A.B.項目,合計惠達尚可辦理追加NT$3,817,724」(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

⑷則依以上過程,可知兩造召開多次協商會議核對原告可請求

之運費數額,經歷次核對後,107年8月16日第七次協商會議後結論為原告主張「26,537,338元」,被告主張「22,453,150元」,可知此時經核對後,被告不爭執確有積欠原告運費22,453,150元,且依歷次會議紀錄可知,兩造係檢視相關證據資料,就無共識者「依項次逐條詳細討論」原告可請求運費。會議中包括先區分有無共識者,無共識者再區分有無照片,有缺少資料(無簽單或遺失者)請原告補齊資料,包括提出簽單澄清車種、提出照片。此外有請當時監工與原告會勘人員再討論當時運輸狀況、倉庫人員提出說明、當時申請監工提出說明等。而後再於第八次協商會議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以原告主張之「26,537,338元」辦理追加,然應扣除(抵銷)系爭分級器賠償費用後,願意給付原告3,817,724元。而兩造既經歷次會議花費相當時間核對相關證據資料(簽單、照片、監工人員說明等)確認原告得請求之運費後,被告始表示願給付上開金額,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實有為運送工作,僅是爭執是否以重件計算運費,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經兩造核對確認原告得請求之運費為26,537,338元,應屬有據。據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622條、系爭5份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6,537,338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之運費請求權未罹於時效:⒈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並未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亦未於原告之運費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或拋棄其時效抗辯權,是原告遲至109年2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與債權人進行會算,並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即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2日會議中已承認伊有追加工程款請求權等語。徵諸卷附被上訴人會議記錄記載:2、交屋至今修繕產生費用之確認……於保留款中扣除,不足數則至追加款中扣除。3、追加減處理方式:永欣(即上訴人)提出圖面及數量表,分棟及部位別,列表與陳顯平校對說明,暨證人陳顯平證稱:被上訴人襄理曹家熊及伊等三人參加會議,伊等當場沒有反駁追加的問題,上訴人已於會議當日交付伊等追加工程比較表,會議記錄第二項事由係由伊等提出等情。似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殊嫌率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所請求之運費分別為「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

」、「Z0018專案合約」、「T1623B年度合約」(即如附表共5個合約),分別對應到107年9月26日被告電子郵件及107年9月28日協商會議紀錄中所示之「1.已訂立合約尚未請款(合約編號3411,3413,3415)」、「權益項目(1-192)」、「長約項目」,兩造就此並未爭執,先予敘明。

⒋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部分:⑴原告先於104年間為被告運送,後兩造於105年10、11月間合意簽訂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

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起在原有之年度合約外,委請原告專案運送「超長、超寬、超重」之物件(即「重件」),原告自104年間開始陸續另為被告專案運送重件。原告履行完畢後,兩造於105年準備簽約並原告請款,然被告採購部門對原告當初報價金額有意見,要求重新議價,歷經雙方多次議價,嗣達成合意,陸續於105年9至11月間簽訂專案編號12C1000A中之合約編號Z3410、Z3411、Z3412、Z3413、Z3414、Z3415等6個專案合約,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及上開契約為證,應堪認定(本院卷三第47至71、109、111頁)。

⑵就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原告之運費請求權時效自合約簽訂後「次月」即「105年11、12月」間起算:

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第5條第1項第2、3款約定:

「②估驗款:開工後乙方(即原告)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乙方於請領估驗款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工程尾款:

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領時應繳交:a.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本院卷一第27、67、107頁),而原告已先於104年間為被告運送完畢後,並經被告要求重新議價,經兩造多次議價,始達成合意於105年10月27日、10月4日及11月4日分別簽訂Z3411、Z3

413、Z3415專案合約,已如上述(工程名稱期間及簽約日期詳附表),則兩造既已再簽訂上開契約,且就運費金額達成新合意,自應認為兩造就原告所為運送工作,有以上開契約內容作為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之意思,則原告「基於兩造間105年10月、11月所簽訂之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中之約定內容而向被告請求給付運費,依上開合約第5條第1項估驗款之約定,原告係得於簽訂上開合約後「次月」開具發票請領全部運費,則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合約「簽約後次月」即「105年11、12月間」起算。

⑶被告於106年1月3日會議中承認原告就Z3411、Z3413、Z3415

專案合約有運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此時因「承認」而重行起算:

原告前於105年12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之運費(本院卷三第439至443頁),兩造乃訂期於106年1月3日召開請款問題會議,會議結論:「因惠達2015/10/23運輸粉煤機分級器設備發生倒塌損壞,……因保險公司回覆理賠要需至二、三月份才會明朗,為不影響惠達後續請款作業,……。待惠達提送並經中鼎確認後,中鼎同意繼續辦理後續請款作業」(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則被告既「同意原告辦理後續請款作業」,自係承認原告就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有「運費請求權」存在,否則何需辦理後續請款存業(即因原告運送系爭分級器發生毀損事故,被告認原告應賠償而不願給付運費,然而對原告有為運送工作而有運費請求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於106年1月3日會議中不爭執原告有「運費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請款之實際數額(債務數額)為何,尚不影響承認之效力。

⑷被告106年2月17日電子郵件中就原告Z3411、Z3413、Z3415專

案合約之運費請求數額不爭執,此部分運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

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請領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之運費1,849,000元、1,808,500元、812,875元(卷二第37、39頁),經原告重新提送發票請款後,被告於106年2月1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其中臚列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之運費金額即與原告所請求相同分別為1,849,000元、1,808,500元、812,875元,而僅要求原告須一併檢附「切結書」,並載明原告同意系爭分級器倒塌一事負責任等文義(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未否認原告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上開運費請求權存在及其數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105年12月20日函文所附發票及被告106年2月17日電子郵件為證(卷頁詳上),則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承認原告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運費請求權存在,則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

⑸被告於107年8月16日第七次協商會議及107年9月28日第八次

協商會議均「承認」原告就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之運費請求權:

①107年8月16日第七次協商會議部分:

依該次會議紀錄附件一「惠達款項統計」中A欄「已訂立合約尚未請款(合約編號Z3411、Z3413、Z3415)」欄位中,兩造主張之金額均一致為4,470,375元,備註欄並記載「經核對惠達可請款金額為4,470,375」(本院卷三第445、447頁)。可知被告不爭執原告就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所得請款之金額總計為4,470,375元(即上開⑷1,849,000元+1,808,500元+812,875元之合計總額)。

②107年9月28日第八次協商會議部分:

依該次會議紀錄,被告認為原告就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所得請求之運費金額總計為4,470,375元(本院卷二第129頁表格),即係承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

③依上,被告於107年8月16日、107年9月28日會議中均「承認

」原告就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之運費請求權(及數額),時效自應中斷重行起算。

⑹據上,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之運費請求權時效自10

5年11、12月間起算,陸續經被告於106年1月3日、2月17日、107年8月16日、9月28日承認原告運費請求權存在而時效中斷。是以,原告本件於109年2月間起訴,尚未罹於時效。

⒌Z0018專案合約部分:

⑴Z0018專案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辦法之約定,核與前述Z3411、

Z3413、Z3415專案合約(上開⒋⑵)之約定相同(本院卷一第147頁),茲不贅述。

⑵就「105年8月15日簽約前已完成運送之104年10月至105年4月運費」部分,自105年9月起算時效:

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訂Z0018專案合約(本院卷一第183頁,卷三第76頁),並將原告自「104年10月4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已經運送之重件運輸內容表格列為合約附件(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卷六第462至463頁),同上開說明,兩造間就原告已完成之運輸工作,另合意簽訂Z0018專案合約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即原告可以Z0018專案合約內容向被告為主張,自包含關於運費報酬之請求。則原告「基於Z0018專案合約」向被告請求運費,依該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原告係得於次月5日請領每期估驗款(本院卷一第147頁)。

是就「104年10月至105年4月」在簽約前已完成運送之部分,原告依據「上開合約」向被告請求運費,其時效應自簽約後次月即105年9月起算。

⑶就「簽約後陸續完成運送」部分:

就兩造簽約後原告完成運送即105年8月15日後至106年7月部分,依Z0018專案合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②估驗款:……,乙方得於次月五日請領該期完成……」(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每月運費報酬係自次月得向被告請款。

⑷在原告運費請求權時效消滅前,被告於107年第一至七次協商

會議中,承認原告就Z0018專案合約之運費請求權,時效中斷重行起算:

①查原告主張其就Z0018專案合約之運費多次向被告請款,然因

被告未付款,原告於106年4月27日再發函請求被告就Z0018專案合約及T1623B年度合約給付運費等情,有原告106年4月27日陳情書可佐(本院卷三第451頁)。原告於Z0018專案合約106年7月間履約完畢後,於106年12月3日再提送請款文件予被告請求付款,經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以備忘錄形式函覆:「貴公司於12/3提送請款文件,……請貴公司依規定重新整理提送,並提供照片以利核對」(本院卷三第453至457頁)。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備忘錄後,於107年1月5日函覆被告:「本公司依規定每月提出運輸明細附上交貨簽證向貴公司申請運費款,並無缺少文件,如今事隔3年始對於相關運費提出疑問,本公司將盡力提出說明如覆」(本院卷三第459頁)。被告於收受後,訂期於107年2月10日召開「惠達重件運輸相關權益會議」,並將兩造就Z0018專案合約中有爭議項目製作表格,列為會議附件(本院卷二第53至61頁)。

依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付款,兩造嗣召開第一次協商會議就Z0018專案合約逐項核對會算原告可請求之運費金額,則依據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既與原告核算可請求運費數額,即係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若非承認原告有運費請求權,又何需逐項核對)。是被告已於107年2月10日協商會議中與原告逐項會算Z0018專案合約之運費金額,於時效完成前業已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就Z0018專案合約之運費請求權,此時已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

②再被告於107年2月10日協商會議後,自107年3月2日至8月16

日又陸續召開第二至七次協商會議,與原告就即Z0018專案合約(即「權益項目」)之運輸內容有爭議項目逐項討論,逐步達成共識(本院卷二第63至127頁會議紀錄)。另經原告陳明:107年八次協商會議其實就一直在討論核對請款金額,被告對部分款項認為要用「長約」還是「重件」計算運費有爭議,被告認為一般板車運送就好等語(本院卷七第42

8、429頁);被告陳明:原告是因車輛調度原因才將部分不須重件運送物品以重件車輛運送,協調會議時就是以此認為不該用重件算錢等語(本院卷七第429頁)。則可認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Z0018專案合約履約之事實,而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存在,始與原告反覆會算款項金額;至被告爭執運費是否以重件計算,並不影響被告承認原告有運費請求權存在乙事。是以,上開所為各次協商會議可認為被告承認原告Z0018專案合約之運費請求權而重行起算時效;至兩造有無於前開協商會議中就運費金額達成一致之合意,並不影響被告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存在一事。

⑸據上說明,Z0018專案合約簽約前已完成運送及簽約後陸續完

成運送之運費均自105年9月後起算時效,經於107年2月至8月七次協商會議經被告承認而中斷時效,從而原告於109年2月間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⒍T1623B年度合約部分:

⑴依兩造105年4月15日簽訂之T1623B年度合約第4條約定:「1.

按實際已竣工驗收之【機具使用月份統計表】及第五條每月結算一次。2.開工後乙方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工程量之估驗,乙方得於次月五日請領該期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百之工程款」(本院卷一第199頁),是就每月運費原告(乙方)係得於次月之5日請求。

⑵就「105年8、9月份」運費部分,被告前於106年1月3日及2月17日承認而重行起算時效:

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開始履約後,於105年11月24日就105年8、9月份之運費(205,400元、120,000元,本院卷一第335頁)開立發票請款,然遭被告退回,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再檢附上開遭退回之統一發票,發函向被告請求105年8、9月份之運費,業據原告提出105年12月20日函為證(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而如前所述,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另亦同時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Z3411、Z3413、Z3415專案合約之運費(本院卷三第439至443頁),而兩造乃訂期於106年1月3日召開「惠達板車請款問題討論」會議討論原告請款問題(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該次會議結論為:「因惠達2015/10/23運輸粉煤機分級器設備發生倒塌損壞,……因保險公司回覆理賠要需至二、三月份才會明朗,為不影響惠達後續請款作業,……。待惠達提送並經中鼎確認後,中鼎同意繼續辦理後續請款作業」,則被告既「同意原告辦理後續請款作業」,自係承認被告就T1623B年度合約中之105年8、9月份運費有「運費請求權」存在,否則何需辦理後續請款存業。復且,被告106年2月17日函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臚列T1623B年度合約兩筆運費金額205,400元、120,000元(本院卷二第51頁),此與原告105年11月24日所開立之105年8、9月份兩筆發票運費金額相同(本院卷三第465頁),可知即原告所請求105年8、9月份運費,而被告僅係要求原告須一併檢附切結書,並載明原告同意就系爭分級器倒塌一事負責任等文義(本院卷二第51頁),並未否認原告上開105年8、9月份之運費請求權,可見被告確係承認原告有上開運費請求權。是以,就T1623B年度合約中「105年8、9月份」運費請求權時效,於106年1月3日及2月17日均分別中斷而重行起算。

⑶T1623B年度合約105年10月份後之運費,被告於107年9月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

經查,截至107年9月28日兩造第八次協商會議「前」,被告認原告得主張「長約項目」(即T1623B年度合約)之運費總額應為4,129,900元(原告則主張為4,165,213元),此有107年9月28日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247頁)及被告107年9月26日電子郵件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時、所檢附之「3.惠達」PDF檔可按(本院卷二第149頁),則依上堪認被告確承認原告就T1623B年度合約有運費請求權存在。而後在107年9月28日第八次協商會議中經兩造商討後,此次會議結論:被告主張:「粉煤機修復相關費用已於107年5月28日發文通知,……。A.同意惠達暫以NT$26,537,338辦理追加。B.同意粉煤機修復之求償費用NT$39,169,614,先行扣除預估可獲得的保險理賠費用NT$15,450,000後,降為NT$22,719,614。上述A.B.項目,合計惠達尚可辦理追加NT$3,817,724」,則被告同意按原告所主張之運費金額4,165,213元計算,惟主張抵銷,可認係承認原告就T1623B年度合約有運費請求權存在。是依上可認就105年10月份後之運費請求權,於107年9月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至縱運費數額之主張未完全一致,然並不影響被告承認原告有運費請求權一事。

⑷依上說明,T1623B年度合約105年8、9月份運費部分,原告得

於105年9月5日、10月5日請求,於106年1月3日及2月17日均分別中斷而重行起算,被告再於107年9月間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重新起算,則原告於109年2月間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就T1623B年度合約其餘105年10月至106年11月運費部分(本院卷一第335頁),原告各得於次月(即105年11月後)5日請求。被告於107年9月間承認原告之運費請求權存在,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則原告於109年2月間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㈢被告抵銷抗辯:

被告抗辯原告運送系爭分級器致其毀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系爭分級器毀損,致被告遭第三人IHI公司求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8,169,614元,爰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634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38,169,614元,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本件運費債權主張抵銷。茲敘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634條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是運送人所負者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委請原告運送系爭分級器,自台電公

司107碼頭運送至大林電廠廠區外第二停車場,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以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自走式多軸板車(即系爭板車)依序運送,該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於上午10時50分載運系爭分級器依序通過台電大林電廠除礦水廠外側廠區道路,於系爭板車載運第3件粉煤機分級器(即系爭分級器)通過時,系爭板車所載運之系爭分級器傾倒毀損而發生毀損(不爭執事項㈡)。則依民法第634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系爭分級器之毀損應負責任,除非原告能證明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⒊原告依民法第634條應就系爭分級器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前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事項為: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委請原告將共計6件之粉煤機分級器於當日上下午各1趟,自台電公司107碼頭運送至大林電廠廠區外第二停車場,原告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開始以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自走式多軸板車(系爭板車)依序運送,該非自走式多軸板車、低板車於上午10時50分載運粉煤機分級器依序通過台電大林電廠除礦水廠外側廠區道路均安然通過,但系爭板車載運第3件粉煤機分級器通過時,竟發生載運之粉煤機分級器傾倒毀損等事故,原告主張傾倒成因為未整地導致路面不平、載運環境未確實清運淨空、且現場有停放一台轎車影響行進路線所致;被告抗辯傾倒成因為系爭板車故障、司機人為操作不當、該車用以固定之手拉式吊具鍊條強度不足,超出負荷斷裂所致。故委請確認上述事故發生成因,倘成因並存,則兩造主張之成因所致事故之比例為若干(本院卷六第93至94頁);就系爭板車載運第3件粉煤機分級器通過時發生傾倒一事,就原告主張「路面不平、載運環境未確實清運淨空」之情節,請於可為鑑定之範圍內,一併協助確認載運環境有無「路面濕滑」,或因前已有兩台分級器重件以同一路徑載運後,是否導致路面之行徑方向有系爭板車前行時車輪接觸之地面右方較左方凹陷之「左低右高」,並各該情節足以影響載運穩定並為事故成因之情形(本院卷七第69至70頁)。鑑定結論為:「由於粉煤機分級器僅以複數條手拉式吊具鍊條之捆綁固定方式,對縱向(車子行進方向)作對角線之束緊,在横向(車子左右方向)、垂直(車輛行進時上下振動方向)方向上並無受力束帶進行束緊,加上粉煤機分級器之基座底部與車台承載面間摩擦力降低,無法排除系爭板車行駛過程中,因側向力大於粉煤機分級器之基座底部、車台承載面間的摩擦力與手拉式吊具鍊條的側向支撐力之合,形成粉煤機分級器先向左滑動與偏移,進而粉煤機分級器位移凸出車台左側外緣處,在右側手拉式吊具鍊條形成斷開時,造成粉煤機分級器向左傾倒、翻覆掉落」(鑑定報告第10、112頁)。再系爭分級器係由原告人員固定到系爭板車上,經系爭板車駕駛人員張勝喜於111年9月19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六第227頁)。則本件已經就兩造各自主張之事故原因送請鑑定,而鑑定結果如上,依上開鑑定意見,並無認定有原告主張之事故原因情形,則已無從認有民法第634條但書之情形。且就原告主張運送當日被告未於運送路線填土整地、夯實地面或鋪設鋼板,且有銀色小客車停放始致系爭分級器傾倒,原告就系爭分級器之毀損並無過失;系爭分級器翻覆係因其基座底部下端表面附著變色污漬、不歸則形狀之塊狀物質,因降雨因素造成降低摩擦係數所致。而此係因運送前3日(104年10月20日至22日)有連續降雨情形,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使其基座底部沾水,與系爭板車承載表面摩擦係數降低,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情,難認已舉證證明之。是以,本件依卷證並未能認就系爭分級器之毀損,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則依民法第634條原告自應就系爭分級器之毀損負損害賠償責任。⒋依民法第638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分級器毀損之損害賠償額為15,405,900元:

⑴被告抗辯:系爭分級器為台電公司特別訂製之設備,且事涉

國家供電時程,故當時毀損後僅能選擇最快修復方式,將毀損之分級器送回日本原廠修復。嗣經日商IHI公司修復,並向被告求償系爭分級器修復費用日幣62,207,764元、美金510,861元及3,610,466元(本院卷三第237至285、245頁),折合為38,169,614元,且被告就應給付予日商IHI公司之修復費用金額,已用以工代償方式之等值金額(即38,169,614元)給付完畢(本院卷一第429頁,卷七第377頁,本院卷四第37頁),則原告就系爭分級器毀損所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為38,169,614元等語。

⑵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分級器原始價值為15,405,900元(不爭執事項㈤,另參本院卷五第361頁103年12月13日進口報單)。則應堪認系爭分級器於104年10月23日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即為15,405,900元。至原告雖稱系爭分級器經折舊後,其殘餘價值為14,518,857元等語(本院卷七第302頁),然經被告陳明系爭分級器為業主台電公司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中新2號燃煤發電機組(下稱新2機)之部分設備,而系爭分級器104年10月23日受損時,大林電廠仍在興建中之二部燃煤發電機組尚未完工試運轉(新2機第一階段試運轉日期為106年5月3日,正式商轉日期為108年10月24日)等語(本院卷七第347頁),並提出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M00100)節本及台電公司於109年11月26日更新之新興火力計畫進展中就大林計畫簡介之網頁說明(列印日期:2023/07/16)(本院卷七第219至220、224頁)為證。是系爭分級器既尚未使用,自無需扣除折舊。

⑶據上,依民法第634、638條規定就系爭分級器之毀損原告應賠償被告15,405,900元。

⒌被告抗辯:兩造就損害賠償數額已於Z0018專案合約第14條第

3項特別約定:倘原告於運送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原告之責任,致被告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即應就此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無累積賠償總金額之限制,故應排除民法第638條之適用,則被告請求抵銷之損害賠償數額,並不受民法第638條之限制等語。原告則主張:系爭事故係原告在履行兩造間編號T1522A契約而非Z0018專案合約,又T1522A契約並未就損害賠償數額有特別約定,故仍應適用民法第638條之規定等語。

⑴系爭分級器之運送有適用Z0018專案合約:

Z0018專案合約之前言約定:「甲方(即被告)為台電大林電廠(以下簡稱業主)辦理大林電廠更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統包工程,茲將其大林電廠重件設備運輸工程項目委由乙方(即原告)承辦」,並於契約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大林電廠重件運輸工程」,於第2條約定:「工程地點高雄市大林電廠」,且附件之運送明細中亦記載該契約之運送標的包含「104年10月23日運送之系爭分級器」(本院卷一第145、191頁),且該契約中又無另行約定就系爭分級器之運送需依據T1522A契約規定,是以就Z0018專案合約兩造固係於104年10月23系爭分級器運送後之105年8月15日簽訂(本院卷一第183頁),然兩造既就系爭分級器之運送工作嗣已合意簽訂Z0018專案合約規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則關於系爭分級器之運送請款及損害賠償等,自應依Z0018專案合約之約定。

⑵Z0018專案合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

告)之責任,造成甲方(即被告)之損失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其累積賠償總金額,最高以工程總價百分之百為限。但因歸責於乙方之責任,致使甲方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且不受上述累積賠償總金額之限」(本院卷一第173頁)。則依上開約定,係原告運送過程中,因「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遭受業主或第三人索賠時,原告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賠償總金額無工程總價百分之百之上限限制。

⑶系爭分級器之毀損尚無從認定為可歸責原告,故無Z0018專案合約第14條第3項之適用:

①本件就系爭事故前經送請鑑定,其鑑定結論如上開㈢⒊所示,

即「無法排除系爭板車行駛過程中,因側向力大於粉煤機分級器之基座底部、車台承載面間的摩擦力與手拉式吊具鍊條的側向支撐力之合,形成粉煤機分級器先向左滑動與偏移,進而粉煤機分級器位移凸出車台左側外緣處,在右側手拉式吊具鍊條形成斷開時,造成粉煤機分級器向左傾倒、翻覆掉落」,則僅係「無法排除」上開可能性,是自無從遽以上開鑑定結論認定本件事故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②被告抗辯:關於被告請求保險理賠(三井住友保險公司)之

麥理倫公司之公證報告第3頁之「CAUSE」(成因)記載:「我們的調查顯示,液壓平台拖車有核准證書及維修記錄。『據被保險人稱』,拖車左側電磁閥在運輸過程中出現故障。結果,液壓系統失去控制並失去平衡,導致裝載在拖車上的分級器向一側傾斜並失去重力,掉落到地面上。『根據惠達運輸有限公司提供之事故報告』,發現電磁閥中沒有足夠的潤滑劑,導致電磁閥芯在運輸過程中卡住。因此,我們認為電磁閥故障很可能是由於惠達運輸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在維修工作中的疏忽所造成」(本院卷五第45頁),顯見系爭事故是原告人員之維修疏失所造成等語。然查,上開公證報告記載「據被保險人稱(According to Insured)」即「被告」,則麥理倫公司以被告個人主張為事故成因之依據,自無從採認。再上開公證報告『根據惠達運輸有限公司提供之事故報告(According to the incident report provided by H

we Da Tansportaition Co., Ltd.,)』,進而認定事故成因。然原告否認曾有製作、提供任何事故報告予麥理倫公司,且表示麥里倫公司之公證報告所指之惠達提供之事故報告,應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分級器傾倒事故報告」等語(本院卷六第210至212頁),復經本院就此函詢麥理倫公司(本院卷六第243頁),經該公司函覆:有關所詢惠達公司事故報告,因本案索賠窗口為被告,所有資料往來皆透過被告,故本公司並未直接向惠達公司要求提供事故報告;而本公司前去函被告要求提供惠達公司事故原因調查報告等資料,並陸續收到被告提供之相關索賠資料(電郵或紙本),並於後續完成公證理算作業。本公司收到被告所提供事故報告後,認為係本公司所要求的惠達通運公司的事故報告,故援引使用作為本案公證報告中事故原因之依據等語(本院卷六第257頁)。則堪認上開公證報告所指「根據惠達運輸有限公司提供之事故報告」,實則為被告所自行提供,而非原告,則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遽此認定事故原因為原告維修疏失所造成,自難認為有據。且被告曾於本院提出一「分級器傾倒事故報告」(本院卷五第299至316頁),亦自陳為被告公司員工所製作(本院卷五第377頁)。況且,上開本院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事故成因,其鑑定結論全無認定有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所指之情事,已如上述。據上,被告以麥理倫公司公證報告所記載之事故原因,主張系爭事故是原告人員之維修疏失所造成、本件事故可歸責於原告,難認有據,自難採認。

③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11月6日發函被告,亦自承系爭事故

乃因系爭板車電子系統故障所致,更承諾將賠償被告就此所受損害(本院卷一第421頁),復參原告與另案被告益鼎公司於系爭107確定判決中亦不爭執「系爭板車頂升右側車台,導致承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綁固之鍊條無法負荷該粉媒機分級器之重量,該粉媒機分級器因而自車台上翻落,造成損壞,而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該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亦為該確定判決調查後所認定(該判決第3頁㈡1.)(本院卷二第332、333頁),足認系爭分級器之毀損,確實肇因於原告等語。

查本院前送請鑑定系爭事故發生成因,鑑定結論並未認係因

系爭板車電子系統故障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板車電子系統故障所致,與鑑定結果不符,已難認有據。原告固有於104年11月6日發函被告,函文內容為:「於台電

工地運輸中因自走式油壓車電子系統故障導致粉媒機分級移位伏倒於停放道路旁驕車,相關損害賠償,將依據合約約定賠償」(本院卷一第421頁)。然據原告陳明:此係因系爭板車司機張勝喜以為當時除事發地點泥濘不平及有銀色小客車阻礙外,亦誤以為系爭板車有故障,而導致系爭事故,而負責聯繫被告之承辦人蔡秀琴因並未目睹事發經過,遂對張勝喜之說詞信以為真,始本於負責任態度,為上開函文陳稱因「電子系統故障」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然經原廠廠商Goldhofer公司專業人員檢查後,並無「電子系統故障」而致「板車右側頂升」之情事,其製作之檢查報告並載明「系統無活動性錯誤」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並提出Goldhofer公司製作之檢查報告原文及中譯版(本院卷二第215至222頁)為佐。且原告於105年11月5日亦發函向被告表示經原廠技師調查後系爭板車並無故障,亦有該函文可按(本院卷二第223頁)。是以,衡酌鑑定結果並未認為系爭板車有電子系統故障情形,原告上開所陳述當初於函文稱「電子系統故障」之緣由,及原告所提出之原廠檢查報告內容,以及原告於105年11月5日即發函被告表示經原廠調查系爭板車並無故障情形等情,尚不能以原告曾於函文中表示系爭板車有「電子系統故障」,逕為認定確有此情。是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分級器係因原告系爭板車「電子系統故障」而毀損,尚難採認。

至被告所指之系爭107確定判決,其中不爭執事項㈡記載:「…

…,該車頂升右側車台,導致承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綁固之鍊條無法負荷該粉媒機分級器之重量,該粉媒機分級器因而自車台上翻落,造成損壞,而肇生系爭事故」(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該判決之「四、得心證之理由之㈡⒈」有引用上開不爭執事項(該判決第3頁㈡1.)(本院卷二第

332、333頁)。查原告於該案係主張該案被告益鼎公司將所承租之小客車違規停放工區運送系爭分級器之道路旁,造成系爭板車受干擾,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向益鼎公司求償(本院卷二第331頁),並無有何自認自己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之情形。而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謂「該車頂升右側車台,導致承載之粉媒機分級器左傾」,其中「該車頂升右側車台」係指「系爭板車之右側車台有往上抬升」之情形,僅是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之客觀描述,此亦據原告提出系爭板車事故時影片為佐(本院卷二第245、247頁)。是以,上開不爭執事項「該車頂升右側車台」僅事故時系爭板車客觀狀態之描述,被告據此主張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尚屬誤會。

④據上,依本件送鑑之鑑定意見尚無從認定事故之發生為「可

歸責」原告,被告其餘關於系爭事故係可歸責原告之主張,亦無可採。則就系爭分級器之損害賠償,自無Z0018專案合約第14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又縱無證據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為可歸責,然原告仍應依民法第634條負通常事變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已如上述。

⑤另Z0018專案合約第14條第3項但書,為「致使甲方遭受業主

或第三人索賠」時,而依被告稱本件系爭分級器毀損後,被告將之送回日本原廠修復,嗣經日商IHI公司修復完成,修復費用折合為38,169,614元,而向原告為請求。查上開約定所謂「致使遭第三人索賠」,應為因此造成被告對第三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遭他人索賠求償之情形。而被告所主張之38,169,614元為系爭分級器毀損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而被告委請他人維修系爭分級器,因此需給付「修復費用」予他人,與上開約定之「遭第三人索賠」似屬有間,則依被告所主張是否有該當上開第14條第3項但書之要件,實屬有擬,併予指明。

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

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民法第638條第1項既屬關於運送物滅失、毀損或遲到之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民法第227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一般過失責任規定請求運送人賠償。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物品運送關係」,而被告就原告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系爭分級器毀損乙節,固一併主張民法第634條及第227條為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本院卷七第337頁),然關於運送物毀損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民法第638條業已為特別規定,被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13條等規定為主張,而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分級器修復費用38,169,614元。

⒎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保險理賠共15,421,370元部分應扣除,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分級器之毀損有受領保險理賠金額15,42

1,370元(富邦產物751,465元、三井住友14,669,905.3元,本院卷三第419至425頁,卷七第302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七第350頁),此部分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既已獲保險理賠15,421,370元,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其求償金額中扣除。又依損益相抵原則,被告既已獲保險理賠而填補其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等語。

⑶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查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工程係由業主台電公司以該公司及

承包商、次承包商、製造商、供應商、安裝商、工程顧問公司及其聘請之顧問為被保險人,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工程保險(ENGINEERING INSURANCE),有保單號碼0000-00EA320001之富邦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單(本院卷四第299至416頁)可佐。又因前開保單就機械設備事故定有自負額1,500萬元之條款,是共同承攬聯盟就此另行向Mitsui Sumimoto

Insurance Co.,Ltd.投保「安裝工程財物損失保險(Erect

ion All Risks Policy)」。且因共同承攬聯盟於共同承攬聯盟協議(Consortium Agreement)第14.3條約定每位成員放棄對其他成員及其董事、代理人、員工、受讓人和分包商,就大林電廠工程相關風險之保險行使代位求償權,是以就另行投保之「安裝工程財物損失保險」,共同承攬聯盟遂以日商SUMIMOTO公司、日商IHI公司、被告及「所有之次承包商(and all their sub-contractors)」(本院卷四第421頁)為被保險人投保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共同承攬聯盟簽訂之共同承攬聯盟協議第14.3約定:Each Member hereby waive

s and shall obtain from all of its insurance carrier

s a waiver of any rights of subrogation against theother Members and their directors, agents, employees, assignees, and subcontractors with respect to anyinsurance covering risks associated with the Project(每位成員特此放棄《並應取得承保公司之放棄聲明》對其他成員及其董事、代理人、員工、受讓人和分包商,就專案相關風險之保險行使代位求償權)(本院卷四第272頁)及安裝工程財物損失保險保單(本院卷四第417至422、421頁)為證。是以被告雖因系爭分級器毀損受有保險理賠金額15,421,370元,然因原告亦為上開二份保單之被保險人,保險公司對原告並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即無代位求償權存在),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發生法定之債權移轉,自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原告仍有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主張應自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保險給付,自無理由;且依上開⑶所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與因兩造間運送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主張依損益相抵原則,被告之損害應扣除已獲保險理賠15,421,370元,亦無理由。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106年1月3日協商會議中,承諾就其

請求原告賠償之額,將會扣除其所受領之保險理賠。後在107年9月28日第八次協商會議、107年11月9日會議及108年8月14日備忘錄中被告均承諾原告其求償金額將扣除保險理賠數額等語。然查,依106年1月3日協商會議紀錄,被告僅只是表示預估修復費用約4,500萬元,保險條款中註明修復費用大於新品價值時,即以新品價值理賠,新品進口報關單金額約1,600萬元,尚有差額2,9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並無有「承諾」原告請求賠償數額將會扣除保險理賠。依107年9月28日第八次協商會議紀錄:「⒉中鼎主張:A.……。B.同意粉煤機修復之求償費用NT$39,169,614,先行扣除預估可獲得的保險理賠費用NT$15,450,000後,降為NT$22,719,614。上述A.B.項目,合計惠達尚可辦理追加NT$3,817,724。⒊惠達主張:……。⒋結論:中鼎及惠達未達成共識,擇日再議」(本院卷二第129至131頁);依107年11月9日會議紀錄,原告請求被告協助予以降低賠償金額,或用保險支付,被告則表示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實已扣除保險公司預定理賠之最大數額,已盡可能降低賠償金額,而請原告再考量前次會議所提之方案,以解決兩造爭議(本院卷三第409頁);108年8月14日備忘錄中,被告同表示已考量雙方合作關係,將原告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扣除保險理賠數額,仍願與原告協商以確認賠償事宜(本院卷三第413頁)。則上開僅為兩造協商關於系爭分級器之賠償事宜時,被告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係有扣除所獲之保險理賠,並非被告有「承諾」原告其所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可扣除被告所獲得之保險理賠,原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

⒏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前述,原告對被告之運費債權為26,537,338元,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為15,405,900元,二者給付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1,131,438元(計算式:26,537,338元-15,405,900元=11,131,4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5份合約、兩造間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11,131,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7日(本院卷一第3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編號 契約期限 簽約時間 被告發包予原告之工程名稱 契約編號 代稱 證物編號 頁數 1 104年9月4日至 104年9月16日 105年10月27日 AQCS風煙道運輸工程(2015/09/04~2015/09/16 12C1000A -Z3411 Z3411 原證1 卷一第25至63頁 2 104年8月12日至104年8月31日 105年10月4日 鍋爐風煙道運輸工程(2015/08/12~2015/08/31) 12C1000A -Z3413 Z3413 原證2 卷一第65至103頁 3 104年9月3日至 104年9月18日 105年11月4日 鍋爐/AQCS風煙道運輸工程(2015/09/03~2015/09/18) 12C1000A -Z3415 Z3415 原證3 卷一第105至143頁 4 104年10月4日至 106年5月30日 105年8月15日 大林電廠重件設備運輸工程 12C1000A -Z0018 Z0018 原證4 卷一第145至197頁 5 105年5月1日至 106年4月30日 105年4月15日 105年度機具長約-板車(南部) T1623B T1623B 原證5 卷一第199至217頁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