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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76號原 告 胡姣安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峻源

胡繼軒仇鼎財

丘宏恩艾水苗

王秀芬王玉椿袁書賢謝法良朱海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貳萬捌仟貳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院內財務吃緊為由向伊借款,伊遂於民國96年1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1,880萬匯入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借款予被告。嗣被告無力清償前開借款,輾轉向伊協商還款方式,改以伊向被告購買房屋之方式,將上開借款轉為購屋價金,剩餘房屋價款再由伊另行給付給被告。伊同意此購屋方案,被告遂於96年8月1日將15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之「有富欣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用印完成並交付伊代理人張大維。伊為履行給付房屋買賣價金之義務,乃於96年8月20日、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786萬8,200元、716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至系爭帳戶。兩造為慎重起見,於96年8月22日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確認將前開1,880萬借款轉為簽約金,再加上系爭匯款金額,被告總計收取3,382萬8,200元簽約金。嗣被告董事長牟靈慧去世後,其董事資格產生糾紛,否定兩造上開所有法律關係,伊遂對被告提起交付系爭房屋之訴,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認定牟靈慧斯時並無買賣系爭房屋之真意而駁回確定。是系爭買賣契約自始欠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匯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匯款以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到系爭匯款,與原告間確有借貸事實,這筆金額當然會還,伊並非故意遲延還款。只是當初這筆錢是向訴外人商先生所借,伊與原告並不認識,為恐重複清償債務,希望法院查明系爭匯款來源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有富欣殿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節本、系爭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有於前開時間收受系爭匯款,且應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29、23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不認識原告,當時該筆借款應該是向商姓金主所借,恐日後商姓金主又出面向被告重複請求清償該筆借款等語,惟觀諸前開被告系爭帳戶明細資料,系爭匯款摘要說明欄均記載「匯款轉入 胡皎安」等文字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可確認系爭匯款係由原告銀行帳戶所轉出無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然被告就其主張另有金主提供系爭匯款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即難遽採。況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匯款來源為何,亦與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匯款,要屬二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匯款之原因,依原告主張,原係用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剩餘簽約金之用,然兩造之間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0號判決認因欠缺雙方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則原告系爭匯款之給付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所得之利益即系爭匯款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86萬8,200元、716萬元,及均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附加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萬8,200元暨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716萬元暨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