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艶被 告 HEMLOCK SEMICONDUCTOR OPERATIONS LLC(漢樂克
半導體公司)法定代理人 MARK BASSET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旨參照)。是涉外民事訴訟程序,除為專屬管轄事件外,法庭地法院應優先考慮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就訴訟經濟、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與原告之實體法上私權保護綜合觀察,並考量該涉外事件與法庭地是否顯無相當之聯繫因素,有無輕率起訴、隨意選擇法庭或不符公眾利益之情形等,綜合考量以決定就該涉外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多晶矽(太陽能電池之主要原料)生產商,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被告之新加坡子公司(Hemloc
l Semiconductor Pte. Ltd.)與綠能公司簽訂長期供應契約(LONG-TERM SUPPLY AGREEMENT,下稱系爭LTA),嗣於同年月19日與美同公司簽署系爭LTA補充協議,美同公司與綠能公司均為系爭LTA之當事人,其後因綠能公司未再履約,被告乃終止系爭LTA,並對綠能公司及美同公司訴請違約賠償,嗣達成和解,於107年9月18日簽署保密和解契約(CONFIDENTIAL SETTLEMENT AFREEMENT,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重新議定條件,自108年起至117年止,買方(即綠能公司、美同公司)每年應向賣方(即被告)購買500萬公斤的產品,而產品的價格則是依照重新訂定的長期供應契約的附件B來決定,並於系爭和解契約第4條規定:綠能公司及/或美同公司應於108年1月31日當天或之前支付美金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屆期無力清償,且美同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向美國聯邦法院聲請重組(Chapter 11)保護,而綠能公司於109年2月21日亦經法院宣告破產,被告即於美國重整官(Chief Reconsruring Officer,CRO)前對原告主張揭穿公司面紗原則(Alter Ego),要求美同公司必須將原告列入協商,要求原告必須償付系爭款項,然綠能公司於聲請解散過程中,清算人察覺被告隱瞞根本無法供貨之事實,反要求綠能公司給付預付款已涉侵權行為,原告僅是美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未實質控制美同公司之人事、業務及財務,自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亦非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均無須償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則原告就系爭款項是否為債務人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及危險,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款項債權不存在等語,有民事起訴狀、系爭LTA及系爭和解契約為憑,足見本件係涉及外國人、外國地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因侵權行為、履行系爭和解契約涉訟,且縱如原告所稱被告有隱瞞無法供貨而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原告所舉其行為地並非在我國,又系爭LTA及系爭和解契約之簽署亦非在我國境內,自難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況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事實及系爭和解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非在我國境內,本件訴訟僅原告主事務所在我國,被告之私法人主事務所並非在我國,系爭LTA及系爭和解契約簽訂、履行,亦均非在我國,且被告係於美同公司在美國聲請重整時,向重整官主張原告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負責,則依國際私法最重要牽連關係原則,本件訴訟與我國之關連性實甚為薄弱,如於我國法院進行,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法律之適用均甚不便,實難期待當事人間得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且依原告所舉,被告與我國亦無任何牽連因素,如於我國應訴,顯對被告之程序保障甚為不利。本院既無國際管轄權,復因有管轄法院應為外國法院而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