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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莊秀銘訴訟代理人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呂宗燁律師被 告 邱獻章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被 告 李慧芬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李慧芬明知對其負有債務,猶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邱憲章簽訂分配離婚財產之和解書,乃屬被告李慧芬之無償行為,此舉有害及被告李慧芬債權人之權益等情,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被告間之和解書。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與被告李慧芬間給付委任報酬爭議,前於民國104年12

月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李慧芬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惟其中300萬元僅得就被告李慧芬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3482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98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執行之,其餘300萬元僅得就被告李慧芬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9928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104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執行之。詎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等竟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李慧芬同意就澳洲法院判決之分配離婚財產數額中僅請求3,000萬元,其餘部份捨棄,不再向被告邱獻章請求。而被告邱獻章嗣後復持系爭和解書,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請求剔除98年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被告李慧芬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528萬元,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應予全數剔除在案。被告李慧芬依業經許可執行之澳洲法院判決,對被告邱獻章之債權高達澳幣1,114萬4,762.38元,換算新臺幣更超過2億1,000萬元,然於上開本院判決所引系爭和解書,被告李慧芬係同意僅請求3,000萬元,其餘部份捨棄,而被告邱獻章除約定應如何支付上開3,000萬元部份外,別無其餘對價行為。故系爭和解書,雖名和解,實際上係被告李慧芬單方免除被告邱獻章高達1億8,000萬元以上之債務,故實屬無償行為。況且原告之債權,因經約明於調解筆錄,僅就被告李慧芬上開執行案件分配之案款取償,原告前亦以被告李慧芬之和解債權,為其對邱獻章之分配案款債權之變形或替代為由,而聲請就被告李慧芬之系爭和解債權執行,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執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在案。故被告間系爭和解書,既使被告邱獻章得持以主張剔除被告李慧芬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應分配之款項,致令原告無從就被告李慧芬之分配案款取償,更屬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李慧芬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亦自承,其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對外積欠之債務已遠逾和解後之3,000萬元,僅就98年執行事件、104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聲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債權額合計已高達3,914萬9,299元,故此一和解已嚴重減損其償債能力,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等語。故包含原告債權在內之前述聲請執行之3,914萬9,299元債權,以98年執行事件拍賣被告邱獻章財產所得2億2,610萬元以觀,被告李慧芬之分配款顯然均可足額清償。然經和解後被告李慧芬之債權額僅餘3,000萬元,再扣除被告李慧芬當天已收取之100萬元,所剩之2,900萬元使其債權人等僅得按比例受償,而不足全部清償。而被告李慧芬復無其它財產可資償債,故其與被告邱獻章之系爭和解書,實已害及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甚明。綜上,被告等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實際上既屬無償行為,亦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撤銷系爭和解書,於法自屬有據。

㈡而系爭和解書除依法應予撤銷外,被告李慧芬於簽訂系爭和

解書時,既明知其於98年執行事件中所得分配之案款,業經原告等債權人聲請執行併予扣押,已屬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與被告邱獻章合謀以系爭和解書免除債務而處分財產,此一行徑自應該當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況且被告李慧芬於鈞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亦屢屢以系爭和解書乃觸犯毀損債權罪,應屬無效置辯,足見被告李慧芬更已自白此一犯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尤其前開之判決於分配表中全數剔除確定,並發還被告邱獻章,故縱本件第一項聲明之撤銷詐害行為,終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98年執行事件既已終結,案款更早已落入被告邱獻章囊中,縱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恐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被駁回,故原告此部份本於調解筆錄之債權300萬元,目前實已確定無從取償而受有損害,自應由被告等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間107年10月31日所簽訂分配離婚財產之和解

書應予撤銷。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慧芬於107年10月31日與被告邱獻章簽定系爭和解書,

其簽訂之目的,並非僅為解決與被告邱獻章間之財務糾紛,而係因雙方已纏訟十多年,實在令伊等身心俱疲、備感壓力,並已不堪承受司法上種種之紛擾。因此,系爭和解書主要係約定雙方負有所有民、刑訴訟及非訟(含假扣押、強制執行)無條件停止及撤銷維持子孫家庭和諧之義務,故於系爭和解書中,即約定被告邱獻章負有繼續照顧女兒及孫女之義務,並負有使女兒及孫女獲得妥善完整親情之所有訴訟、非訟事件無條件停止及撤銷義務,此等義務即全部交由被告邱獻章履行與負擔,並約定於系爭和解書中,使被告李慧芬免於此部分之義務。可見,於系爭和解書中,被告邱獻章並非無償取得利益,而更係負有無法以金錢衡量之重責,被告李慧芬亦相對地獲得無須對家庭子孫繼續照顧與付出之利益。系爭和解書及公證書約定被告邱獻章如有不配合之等情,應支付2,900萬元、3,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及每日2萬元之違約金部分之逕受強制執行條款,被告邱獻章自負有承擔被逕受強制執行之義務,對於被告李慧芬實係有利。是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兩造明確合意停止、撤銷所有相互興訟之訴訟、非訟程序,讓所有爭議均塵埃落定,確立被告邱獻章所能確實取得之款項數額以及明確之給付方式,以被告邱獻章之主觀角度,難認必然係屬對於其整體財產狀況之不利作法,故被告邱獻章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確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已非無疑。由此可證,系爭和解書對於被告李慧芬實相當有利,亦課予被告邱獻章如前所述之重責,自難謂屬於無償行為。

㈡被告李慧芬基於系爭和解書,已從被告邱獻章處取得100萬元

,且對於被告邱獻章亦有2900萬元債權,實足以清償原告600萬元之債務。再者,依據系爭和解書,被告李慧芬早已於民國99年取得被告邱獻章澳洲所有的資產及公司等價值總計逾2億元之資產,故被告李慧芬於簽定系爭和解書時,就其全部財產觀察,其財產尚足以清償債務,並無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據此,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和解書。

㈢原告與被告李慧芬於100年7月1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酬金:以分配取得金額百分之十計酬」。惟按109年1月修正前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因系爭委任契約乃於民國100年間簽訂,故適用109年1月修正前之舊律師法。),又按法務部法檢字第10604528660 號函意旨及說明:「律師法第34條規定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又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18號判例等意旨,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律師法第 3

4 條規定無違」。既然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告李慧芬分配取得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報酬,則原告即係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故系爭委任契約律師酬金之約定,已違反行為時前開律師法第34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系爭委任契約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主張其對被告李慧芬之債權,亦違反強制規定而不存在,原告依此提起本件訴訟,應非合法。

㈣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全案判決確定,並分

配取得分產金額」、第3條約定:「酬金:以分配取得金額百分之十計酬」。據此,該委任契約附有「被告李慧芬取得分配金額」之停止條件,惟時至今,被告李慧芬仍未透過原告代理訴訟分配取得半毛錢,故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則原告對於被告李慧芬尚未取得報酬給付債權。且既然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剔除債權之90,926,898元,並非被告李慧芬分配取得之金額,即不得計算作為委任報酬之依據。故系爭調解筆錄所作成之6,000,000元委任報酬債權,其依據亦有瑕疵。況原告僅為被告李慧芬代理(1)聲請假扣押裁定、(2)分配表異議之訴,僅此二事件,原告即可取得6,000,000元、甚或9,092,689元之委任報酬債權,殊屬偏高,欠缺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慧芬因與被告邱獻章於澳大利亞訴請裁判分配離婚財產,經澳大利亞法院判決被告邱獻章應給付被告李慧芬澳幣950萬元,及負擔訴訟與其他開支費用澳幣164萬4762.38元,共計澳幣1114萬4762.38元。而就此外國判決,被告李慧芬嗣後持之向本院訴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判決許可執行確定(案號:99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被告邱獻章之父邱垂土於98年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排除被告李慧芬分配案款,被告李慧芬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374號判決全數剔除邱垂土之債權額9,092萬6,898元。被告李慧芬就上開經許可執行之澳大利亞判決,扣除先為假扣押共3,500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4年執行事件受理。原告與被告李慧芬於104年12月3日就給付委任報酬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李慧芬願給付原告600萬元,原告同意其中300萬元僅就被告李慧芬於本院98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執行,餘300萬元僅就被告李慧芬於本院104年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執行。如執行不足清償,原告同意不就被告李慧芬其餘財產為強制執行。又被告邱獻章與被告李慧芬於107年10月31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並經鍾振光公證人公證在案,約定雙方合意各自撤回所有民事、刑事訴訟及非訟(含扣押、強制執行等)部分,另協議被告李慧芬捨棄上開澳大利亞布里斯本家事法庭判決之財產分配超過3,000萬元部分,被告邱獻章則應負擔女兒及孫女之扶養義務,簽立和解書當日已給付100萬元,並於執行剩餘案款返還被告邱獻章後,再給付被告李慧芬2,900萬元,被告邱憲章同時簽發面額2,9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陳麗玲律師保管,約定於和解條件履行後返還。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李慧芬並未撤回98年執行事件及104年執行事件,被告邱獻章嗣持系爭和解書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被告等業已和解為由,請求剔除98年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被告李慧芬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528萬元,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應予全數剔除,於108年11月28日確定。被告邱獻章另持系爭和解書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雙方業已和解為由,請求剔除104年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應分配予被告李慧芬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共5,503萬9,541元,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應予全數剔除確定等情,均為兩造所無爭執,復有本院104年度他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公證書及和解書(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44頁)、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155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07至214頁、第227至234頁)存卷可佐,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參酌民法第244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該條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李慧芬間之系爭調解筆錄,係約定被告李慧芬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屬金錢債權,非屬以特定物為標的。

㈡被告即債務人李慧芬與被告邱獻章間簽訂系爭和解書是否為

無償行為?被告邱獻章原經澳大利亞布里斯本法院家事法庭判決應給付被告李慧芬分配離婚財產及其他費用共計澳幣1,114萬4,762.38元,被告等於系爭和解書雖約定被告李慧芬捨棄超出3,000萬元以外之債權部分,惟約定被告邱獻章同意給付被告李慧芬3,000萬元,故被告李慧芬並無單方免除、拋棄對被告邱獻章債權之行為,系爭和解書僅屬被告等間有償之債之更改,縱以與原債權額不相當之金額達成合意,亦非屬無償行為。

㈢被告等有無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該撤銷權時,係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使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因而致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慧芬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自應舉證被告李慧芬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全部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雖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被告李慧芬自承於簽立和解書時,已有高達3,914萬9,299元之債務,而系爭和解書僅取得對被告邱獻章3,000萬元債權,顯有害於債權云云。然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整體財產為觀察,依據系爭和解書之記載,被告邱獻章於99年4月1日曾另與被告李慧芬簽有婚姻財產和解書,已將澳大利亞所有資產及公司、Trust house商業樓家庭信託均簽予被告李慧芬,且被告李慧芬尚有假扣押擔保金350萬元可資領取,是否已整體陷於無資力狀態,即屬有疑,尚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被告李慧芬簽立系爭和解書既非屬無償行為,亦尚難認有害及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被告李慧芬與被告邱獻章間之和解契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李慧芬與被告邱獻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因被告李慧芬並未撤回98年及104年執行事件,被告邱獻章遂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剔除被告李慧芬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原告因而無法執行被告李慧芬上開二執行事件之分配案款。然按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為「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是前提須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惟查,本件被告等因離婚財產分配請求而生之相關糾葛,纏訟近10年,雙方均已身心俱疲,期間被告始終未能實際取得(系爭本院家事判決所判命得予執行之)該等離婚財產,更遑論使其債權人得就此實際受償。被告等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被告李慧芬可確保取回其前依二份假扣押裁定提存之擔保金計350萬元外,並得於簽立當日即取得100 萬元現金以及針對餘款2,900萬元擔保之本票,且就該餘款給付約定有明確之期限,並約明高達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督促被告邱獻章之確實履行;且系爭和解書之公證書並約定有上開原告應給付2,900 萬元及3,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之逕受強制執行條款。是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被告等明確合意停止、撤銷所有相互興訟之訴訟、非訟程序,確立被告李慧芬所能確實取得之款項數額以及明確之給付方式,以被告李慧芬之主觀角度,難認必然係屬對於其整體財產狀況之不利,已如前述。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邱獻章對於被告李慧芬於簽立和解書時之債權債務狀況有確切之認知,故被告等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否確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已非無疑。再者,訴外人即被告李慧芬之債權人李耀淙曾對被告等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等並非基於詐欺或毀損債權之故意而簽訂和解書,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3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等違反刑法第356條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屬無據。又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第二條約定:上開600萬元,原告同意其中300萬元僅就被告李慧芬於本院98年執行事件分配案款執行。餘300萬元僅就被告李慧芬於104年執行事件分配案款執行。後段並約定「如執行不足清償,原告同意不就被告其餘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既無法就此二執行事件分配案款執行,故並未構成「執行不足清償」之情,依據上開約定之反面解釋,原告應得就被告李慧芬之其餘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並未因被告等之系爭和解書而受有何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無所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撤銷和解契約,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