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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李茂輝

李素卿李素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被 告 李子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李邵環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一四0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0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屬原告之被繼承人李邵環所有,李邵環本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委由地政士李麗凰辦理時,遭李麗凰利用李邵環年事已高,不識字,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3月15日過戶至被告名下,李麗凰並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將其中426萬元侵占入己,李麗凰之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李邵環與被告為回復原狀,誤將自始無效之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及誤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於103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李邵環名下,並繳納土地增值稅33萬5,120元。然被告實際上乃自始給付不能,其與李邵環合意解除之協議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應予塗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6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李邵環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1年12月16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㈡李邵環與被告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與李邵環於10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之主張,李邵環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李邵環與被告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自始即屬無效,此攸關原告得否請求地政機關退還已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經查,系爭房地原為李邵環所有,李邵環與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於地政士李麗凰擬定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並於102年3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然據李邵環於李麗凰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案件中稱:被告哪有錢跟伊買,伊那時是說要送給被告等語;被告亦陳稱:系爭房地一直都是伊和李邵環兩個人住在那邊,從伊16歲到過戶這件事情發生都是如此,李邵環怕她百年以後,伊沒有住的地方,也害怕這個房子會因為兄弟姊妹鬩牆而四分五裂,她想把她名下林口街的房子過戶給伊,李邵環有把這個想法告訴伊,伊也有答應,李邵環跟伊主動提起時,就是當下把房子過戶給伊,而不是等李邵環百年後,……。伊不知道賣或送的分別,李邵環只有說要過戶給伊,沒有說要送的還是賣的,當時李邵環的意思是伊不需要拿錢出來買。……。簽約時,伊不知道是簽買賣契約,只知道簽的是過戶所需要填寫的文件,李邵環知道過戶要花稅金上的費用,現場沒有人講到說是伊要拿錢來買房子,……等語。另介紹李邵環認識李麗凰之證人陳春滿亦證稱:李邵環跟伊說,她跟被告相依為命,被告的爸媽離婚,她要把房子過戶給被告,而且不只一次提到這件事情,所以伊才幫李邵環介紹李麗凰,伊聽李邵環提到過戶房子給被告時,她沒有說要賣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54頁);並佐以李麗凰令被告向銀行申辦貸款500萬元,李麗凰或偕同李邵環、被告,或持被告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陸續匯款,偽作被告截至102年2月27日共支付620萬元買賣價金之金流,而李邵環帳面上取得之買賣價金620萬元,旋於102年2月27日最後一筆買賣價金221萬元匯入五日後之102年3月4日,遭分次全數提領而出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認李邵環係因與被告祖孫情誼深厚,擔心無父母照料之被告在其過世後無棲身之所,而欲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予被告,並非要求不具足夠經濟能力之被告購買,被告與李邵環間顯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亦無支付與收受買賣價金之意甚明。是被告與李邵環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再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固定有明文。惟請求塗銷有「無效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必向土地登記簿上之現權利人為之,始可達其目的。苟向非現權利人為請求,自屬給付不能,應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參照)。查李邵環於102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邵環與被告又於103年3月11日檢具合意解除契約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邵環。嗣原告李素卿、李素瑛及被告於105年9月6日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就系爭土地,原告李素卿、李素瑛之應有部分各為1/3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16;就系爭房屋,原告李素卿、李素瑛之應有部分均為1/4,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2。而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因拍賣由訴外人江秀鳳取得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4448號函檢附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合意解除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90頁),則被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房地已無處分之權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登記,屬給付不能,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6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與李邵環於102年3月15日、103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