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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瑞寶寶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沙德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李昱霆律師被 告 張予馨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406號卷第7頁、第8頁)。嗣於109年6月19日具狀追加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原告6,7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123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經營首飾、貴金屬、礦石批發業之公司,被告則經營西北白金鑽飾珠寶行。被告於108年1月中旬向原告表示欲購買首飾珠寶銷售,兩造即約定由原告先交付珠寶予被告展示以評估市場,事後再協議價金,原告即分別於108年2月25日、同年5月8日交付附表所示之珠寶(下稱系爭珠寶)予被告。嗣被告於108年5月25日向原告表示確定購買系爭珠寶,並先支付200萬元作為訂金;兩造於108年6月1日確定總價金為6,900萬元,並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8年7月31日付清剩餘價金6,70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清償款項,原告屢次催請被告付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款;備位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於109年7月10日前給付價金及遲延利息,逾期未付,即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珠寶,如無法返還,即應給付剩餘未付價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珠寶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償還原告6,7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具狀陳述:兩造間買賣契約,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沙德於108年年底以祖母綠裸石4顆及312.18克拉祖母綠墜子向被告報價6,900萬元託售,經議價後,沙德同意以6,000萬元出售予被告客戶介紹之買主顏紹國,因顏紹國為外國人士,6,000萬元款項超出銀行匯款額度,無法一次匯入,沙德同意顏紹國慢慢匯入台灣,再由被告以現金交付,被告已給付200萬元,嗣因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嚴重,被告無法再到香港向顏紹國收款,被告已告知需待香港開放才能繼續收款,原告亦同意之。然香港開放一再延後,故沙德欲改收足6,900萬元,破壞原先之議價,兩造遂產生交易糾紛,被告並無侵占原告珠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珠寶,價金總計為6,900萬元,原告已交付系爭珠寶予被告,被告亦已交付訂金200萬元,剩餘款項被告應於108年7月31日前給付,惟被告迄未依約給付價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寶石證書、珠寶照片、WhatsApp對話紀錄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8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珠寶,且原告已將系爭珠寶交付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剩餘價金6,700萬元,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6,700萬元,洵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抗辯系爭珠寶為原告委託出售,價金為6,000萬元,且除附表編號1、2所示珠寶外,其餘珠寶被告均未取得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108年6月1日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品名」欄位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金額扣除200萬元後為6,700萬元,並有被告簽署「Kitty1/6」確認,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辯解自難憑採。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兩造約定系爭珠寶之買賣價金最後給付期限為108年7月31日,此觀兩造WhatsApp對話紀錄,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沙德於108年7月31日向原告稱「Today this month last day」等語,被告就此亦無爭執,僅向沙德表示取得價金須再稍待時日即明,則依約本件買賣價款之清償期限為108年7月31日,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108年8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品名 顏色 數量 寶石總重 ⒈ 祖母綠裸石 鮮綠色 4件 80.63克拉 ⒉ 祖母綠項鍊 鮮綠色 1件 312.18克拉 ⒊ 紫剛玉戒指 紫粉色 1件 10.23克拉 ⒋ 孔賽石裸石 紫粉色 1件 285.36克拉 ⒌ 祖母綠戒指 鮮綠色 1件 10.36克拉 ⒍ 貓眼戒指 黃綠色 1件 51.05克拉 ⒎ 紅寶裸石 艷紅色 1件 7.52克拉 ⒏ 碧璽項鍊 艷紅色 1件 441克拉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0-11-10